内幕消息商业模式的构成要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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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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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可见,投资者 “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正是在这个定义上,可以把本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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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认定
11:22&&来源:人民法院报&&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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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齐某在东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业务总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首席投资官,负责东方证券自营子账户的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等工作。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齐某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其丈夫被告人乔某某控制并操作罗某某等四人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3.5亿余元,非法获利金额累计165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乔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乔某某减轻处罚。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定义,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前置性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对其认定应持谨慎态度,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本案被告人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相关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不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故被告人齐某与乔某某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将金融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信息排除在其他未公开信息之外,对“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所作出的界定范围过于狭隘,未公开信息的范围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投资经营信息,也可以是监管部门制定的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决定。本案被告人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明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由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要求真正身份犯,因此被告人乔某某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认定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内幕信息以外、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但是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不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实施的共同犯罪,齐某与乔某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的共犯。
  【法官回应】
  证券公司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属于其他未公开信息
  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有身份者负责提供其他未公开信息,无身份者负责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现评述如下:
  1.“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理解与认定
  目前,“其他未公开信息”并没有相关前置性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判断依据,是我国证券期货犯罪体系中的一个全新要素。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只对其作了“内幕信息以外”的概括性规定,未公开信息的内涵、特征、范围均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极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如何认定未公开信息无疑是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我们认为,“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刑法该条款中规定的“未公开信息”具有未公开性与价格敏感性两个特征。所谓未公开性是指涉案信息在行为人从事相关交易时尚未公开,处于公众无从获悉该信息内容的秘密状态。所谓价格敏感性,是指涉案信息公布后将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要影响。
  日,证券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该草案第八十条的规定与我们的上述观点一致,并列举了四项未公开信息:一是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资金存放机构、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营、监控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金数量等相关信息;二是证券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的证券投资相关信息;三是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决定;四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信息。
  具体到本案,乔某某获知齐某所掌握的东方证券自营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信息后控制并操作相关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自营资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此时,齐某所掌握的上述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东方证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专门公司,其使用大量资金买卖股票的信息会影响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对其他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当前价格购买或者出售股票也会产生影响,属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第(二)项。因此,被告人齐某掌握的上述信息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2.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真正身份犯,需要具备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或者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这种特殊的身份,需要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理论上的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为,无身份者能够成为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是仅就实行犯而言的,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要求特殊身份,其次,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及分则的某些个别规定也明确了这点。如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证券、期货犯罪的场合,基于已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这两点理由,无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证券、期货犯罪的共犯。因此,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有身份者负责提供其他未公开信息,无身份者负责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之间没有合谋,有身份者仅仅建议无身份者从事某种交易活动,则无身份者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后半部分的表述“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这种场合下有身份者实施的正犯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明示或者暗示的行为,即“建议交易”行为,帮助犯要针对“明示或暗示”这个正犯行为进行帮助,而不是针对交易行为进行帮助。如果无身份者仅仅按照有身份者的建议去从事交易,并不是对建议行为的帮助,只是对建议行为的落实,是接受建议的一个结果,因此难以将无身份者的行为认定为帮助犯。
  具体到本案,齐某与其丈夫乔某某合谋,齐某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向乔某某提供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由乔某某负责从事相关股票交易,两名被告人具有实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故意,并相互配合完成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由于本案系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并告知乔某某,故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乔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沈言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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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内幕交易日趋增多和复杂化,内幕交易行为更趋隐蔽和具有欺骗性。在充斥各种谣言和传闻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一方面痛恨内幕交易对其利益以及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却因为对内幕交易行为不了解,无法判断什么样的行为可能会属于监管机关关注的内幕交易。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呢?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的认定需考察三个要素: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在这三个要素上都得到肯定的答复,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一、内幕信息
  无论内幕人的认定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都以内幕信息为基础。因此,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认定中的基础环节。《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简而言之,就是会影响股票价格而又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大性和非公开性。
  重大性一般以消息对股票价格的显著影响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该信息一旦公开,是否导致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列举了部分此类消息,主要包括涉及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等方面的消息。
  非公开性涉及价格敏感期间的计算。价格敏感期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只有在该期间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才能构成内幕交易。此期间外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从现在的实践来看,敏感期间终结的时点较为容易认定,即依照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之时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具体而言,若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则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
  如同人一样,信息也有一个孕育的过程。以何时为信息形成的时点直接关系到价格敏感期的起点,就像以何时为胎儿成为法律上认可的自然人直接关系胎儿可能享有的法律权益一样。不过,信息的形成时点直至今日,依然未能找到一个类似胎儿呱呱落地一样明确的时点,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依据的标准是信息是否已经确定,例如,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公司或控股股东与第三方签订意向书等。具体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二、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只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幕人范围的人员,才可能触犯内幕交易这根高压线。依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人包括两类:(1)知情人;(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定义上来讲比较容易,即指利用非法手段,包括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此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没有一个特定的范围,可以是任何一个人。知情人则不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获得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往往是基于职务、亲属关系等得以接触内幕信息。因此,知情人有一个固定的范围。对此,《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法律还对知情人作了进一步区分。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法律会进行一定的变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首先推定有一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具体到知情人的认定,为了更好的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同时保护属于知情人范围内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根据知情人与内幕信息接触的密切程度,规定了法定知情人、推定知情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对于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其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就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行为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非法定和推定的其他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应采用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一样的做法,除证明行为人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还需证明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与推定知情人在行为认定中并不存在差别,仅有的区别在于法定知情人为《证券法》规定的范围,而推定知情人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法》授权,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范围。
  三、内幕交易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的认定,落脚点依然在行为上。内幕人即便知悉内幕信息,只有从事了一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这些行为包括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也就是说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买卖、建议买卖、泄露。
  买卖证券包括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或者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其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较难认定。目前采用的标准是以资金来源和收益所得进行认定,即紧盯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则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买卖行为。
  建议买卖指向他人提出买卖相关证券的建议。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建议方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刑法》中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罪名包括两个: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的前两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在《刑法》中分属不同的罪名,有着不同的后果。不过,两个罪名同属《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刑罚也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类内幕人,不管本身是否从事了买卖证券的行为,若其知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则一旦其泄露内幕信息,无论其是否获益,泄露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责任编辑: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以当今世界主要资本市场法域和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通过综合运用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等方法,剖析其规范结构并考察其实施效果,探寻差异产生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目的选择的偏差及对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从提高内幕交易规制实效的立场出发,明确厘定核心制度利益,重构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
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对象要件:内幕信息及其界定”,提出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在内幕信息的构成方面,重大性和未公开性获得各法域的一致承认,二者分别从量与质双重层面界定内幕信息的本质。相关性和准确性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单独规定反而会影响内幕交易认定的实效和效率。对于重大性的界定,具体模式无法对所有重大信息作出全面的事前列举,难以适应具有高度事实依赖性的认定实践。而抽象模式则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适应性,以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为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反应,对上市公司整体活动带来的预期影响,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以及内幕人对信息的重视程度等各项相关因素,以此确保规制效果的全面和准确。对于未公开性的界定,形式模式和实质模式均致力于促进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为广大投资者获得,以剥夺内幕人的不公平信息优势。但实质模式以市场反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尺,更为接近信息公开的客观真实,故此在合理性与效率性方面更胜一筹。
第二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特殊抑或一般”,提出域外关于主体要件的分歧可以归纳为特殊主体进路与一般主体进路的对立。前者关注于内幕人的信息获得途径,要求其应当与内幕信息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职务合同或其他联系。后者则着眼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仅以拥有内幕信息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内幕交易主体构成要件。特殊主体进路对于内幕人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在主体渐趋多元化的内幕交易发展现实面日显被动,不得不在每一种新的主体类型出现之后予以事后确认,如此又造成法律规范的冗繁复杂,更无法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相反,一般主体进路摒弃了信息获得途径的要求,不考虑内幕信息拥有人与上市公司等是否具有任何关联,不仅能够将特殊主体进路难以涵摄的公司外部人囊括其中,保证了规制范围的周延性;更有助于法律规范的简明和确定,可以对投资者产生良好的行为指引和预测作用。故此,无论就规制范围的全面抑或实施的效率而言,一般主体进路均明显优于特殊主体进路。
第三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知悉与利用之争”,提出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内幕交易认定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难题。为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客观归责,知悉要素应当成为主观要件的必备要素。在知悉要素的内容方面,应当包括了解到某项内幕信息的存在,以及清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两个层次。在过错程度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缓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举证困难,运用间接证明和使用推定规则可以而且应当作为主观要件认定的法定方法。利用内幕信息的动机要素强调内幕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联,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但其弊端亦不容忽视:一方面,交易动机较为复杂,认定难度更大,即使是肯定利用要素的法域也一致允许对其予以推定。另一方面,蕴含较高的滥用风险,极易成为内幕人逃避责任的盾牌。通过摒弃利用要素,并辅之以严格的法定免责事由的方式,既可保证无辜行为不受牵连,又能排除内幕人的机会主义风险,适宜作为利用要素的有效替代。
第四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行为样态及豁免情形”,提出抑制违法行为与鼓励合法投资同为证券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支撑性要素,对于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面禁止,不能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活跃与繁荣为代价。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界定,应当以危害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和健全性作为核心标尺,无论是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抑或是具有导致损害的现实危险,无论是为个人利益抑或他人利益,无论有无相关证券买卖结果的发生,均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对于内幕交易法定豁免事由的设置,应当遵循有益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原则,只有与内幕信息并无因果关联,如依据预定计划进行的交易、已建立有效信息隔离制度的单位进行的交易、忠实执行客户指令的交易行为等;或者为维持和促进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作所需要的行为,如做市行为、并购行为、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政府行为等,方可作为禁止内幕交易法律适用的除外情形。
第五章“中外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规范、目的与功能”,提出域外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趋同与差异并存,导致规范设置区别的本质根源在于立法目的的分野,亦即反证券欺诈与维护市场诚信之争。依据反欺诈目的构建的构成要件法律体系,无论在合理性及有效性方面,均已落后于市场诚信目的法律体系。内幕交易并非直接损害投资者的个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反欺诈立法目的的理论基础值得质疑。因此,应当将内幕交易界定为间接损害全体投资者整体利益的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诚信为目的构建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更为契合内幕交易本质。我国独特的二元立法目的将投资者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同等对待,致使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逻辑难以自洽及涵摄范围过于狭隘,引发适用实践的种种困扰。摒弃反欺诈思维定势,确立证券市场诚信的核心利益地位,并依此重构内幕交易法律要件体系,或为破解我国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与内幕交易监管现实需求脱节困境的救赎之道。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学位级别】:博士【学位授予年份】:2013【分类号】: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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