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关税公司每年交多少个点的税合理?

一般公司开10000的发票要交多少税呢?17点的票!_百度知道
一般公司开10000的发票要交多少税呢?17点的票!
一般公司开10000的发票要交多少税呢?17点的票!成本8000,比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税,国税 等等....总共加起来要交多少税?因为我没积分了,所以....请各位好友帮帮忙!在这里先谢过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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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负税率一般在2%左右假如没有进项税抵扣的话。则分两种情况:1.10000元是含税价格的话,要缴纳增值税为:1%)X17%=1452.99(元)2.10000元是不含税价格,要缴纳增值税为:00(元)有些企业还要缴纳堤围费,计税依据=(营业收入-允许扣除的金额)X适用的税率个人所得税是计算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依据,采用累进税率。企业所得税通常都是季度才申报的缴纳的。国税要交纳的税金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地税缴纳的税金有:个人所得税、城建税、驾驭费附加、堤围费等等。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2、城建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适用税率,这里的适用税指纳税人所在地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大中型工矿企业不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3、教育附加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3%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2%5、防洪护堤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1%6、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25%) 。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7、印花税8、车船使用税9、房产税10、土地使用税还有的就不经常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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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经营公司需要交哪些税?让你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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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开公司要交税,但是交哪些税呢?很多人对经营公司交哪些税不太清楚。我国的税制比较复杂,虽然不可能要求每个创业者都精通税法,但是了解最基本的财税知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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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以下简称《通知》),自日起,将所有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比例从2.5%提高到8%。可以说,《通知》的发布,有效扩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资金来源,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提高企业增加职工教育投入的积极性,对加快科技创新、促进企业减负发挥了积极作用。
举例来说,某公司2018年计税工资总额100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80万元,根据原规定2.5%的扣除比例,当年可税前扣除25万元,5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根据《通知》规定,80万元可在当年全部扣除,该公司2018年度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3.75万元。不过,在实操层面,建议企业注意相关的具体规定。
准确把握职工教育经费范围
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事业的一项费用,是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
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的意见》中还规定,企业可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相关工作室专项经费,支持高技能人才“师带徒”。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职工个人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因此,企业高管的EMBA学费是不可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
注意税务处理的法规依据
在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具体税务处理中,企业还应注意相关的法规依据。
一方面,应该注意只有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才可以在限额比例内税前扣除。如果是只提取而未使用的部分,是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比如,上文案例中的公司如果只是按工资总额计提了80万元的职工教育经费,而当期没有支出,则全部不可税前扣除。
另一方面,应注意特殊行业培训费用扣除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支持特殊行业强化职工培训,曾出台培训费用可100%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其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100%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100%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核电厂操作员培训费等亦可100%税前扣除。本次新规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还可继续享受,不受8%比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如果仅凭一张发票入账,无论是在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上,还是在税务管理上都存在漏洞和风险。规范职工教育费用支出计划、审批、总结评价等流程控制,加强对相关实质性要件审核,是证明企业支出是否合理的重要条件,同时是判断能否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在教育经费支出管理过程中,尽量要把工作做细致,一项培训经费的支出,应附有完备的培训计划、培训合同、合规发票、课件资料和培训总结等。
做好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记录
在教育经费支出管理上,企业还应该做好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记录。
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同,实务中的纳税调整也比较复杂。在会计处理时,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而税前扣除需要按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假设海兴公司2018年~2020年职工工资总额分别为1600万元、1400万元和1400万元,各年计税工资总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和1200万元,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为40万元、35万元和35万元,实际支出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为10万元、65万元和40万元。根据《通知》,该公司各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分别为80万元、64万元和96万元。
在会计处理上,海兴公司各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18年为30万元(40-10),2019年为0元(30+35-65),2020年为-5万元(0+35-40)。对于“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科目出现贷方余额,应予保留待以后期间继续使用。该科目出现借方余额时,因为实际发生的支出超过了按照规定计提的金额,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对超支金额5万元应予补提,因此2020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为0元。
在税务处理上,2018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80万元,实际支出10万元可全额扣除;2019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64万元,实际支出65万元,只能税前扣除64万元,超支1万元纳税调增并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20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96万元,实际支出40万元可全额扣除,并将2019年超支的1万元结转扣除做纳税调减处理。
由于会计处理时计入成本费用和税务处理时税前扣除不一致,各年度纳税调整为:2018年纳税调增30万元,2019年纳税调减29万元,2020年纳税调减1万元。企业应设置备查账簿,对上述差异进行详细记录,避免纳税调整错误引发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单位:北京华晟佳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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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财税〔2018〕51号,以下简称《通知》),自日起,将所有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扣除比例从2.5%提高到8%。可以说,《通知》的发布,有效扩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资金来源,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提高企业增加职工教育投入的积极性,对加快科技创新、促进企业减负发挥了积极作用。
举例来说,某公司2018年计税工资总额100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80万元,根据原规定2.5%的扣除比例,当年可税前扣除25万元,5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根据《通知》规定,80万元可在当年全部扣除,该公司2018年度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3.75万元。不过,在实操层面,建议企业注意相关的具体规定。
准确把握职工教育经费范围
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事业的一项费用,是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
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的意见》中还规定,企业可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相关工作室专项经费,支持高技能人才“师带徒”。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职工个人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因此,企业高管的EMBA学费是不可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
注意税务处理的法规依据
在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具体税务处理中,企业还应注意相关的法规依据。
一方面,应该注意只有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才可以在限额比例内税前扣除。如果是只提取而未使用的部分,是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比如,上文案例中的公司如果只是按工资总额计提了80万元的职工教育经费,而当期没有支出,则全部不可税前扣除。
另一方面,应注意特殊行业培训费用扣除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支持特殊行业强化职工培训,曾出台培训费用可100%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其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100%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100%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核电厂操作员培训费等亦可100%税前扣除。本次新规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还可继续享受,不受8%比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如果仅凭一张发票入账,无论是在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上,还是在税务管理上都存在漏洞和风险。规范职工教育费用支出计划、审批、总结评价等流程控制,加强对相关实质性要件审核,是证明企业支出是否合理的重要条件,同时是判断能否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在教育经费支出管理过程中,尽量要把工作做细致,一项培训经费的支出,应附有完备的培训计划、培训合同、合规发票、课件资料和培训总结等。
做好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记录
在教育经费支出管理上,企业还应该做好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记录。
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同,实务中的纳税调整也比较复杂。在会计处理时,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而税前扣除需要按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假设海兴公司2018年~2020年职工工资总额分别为1600万元、1400万元和1400万元,各年计税工资总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和1200万元,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为40万元、35万元和35万元,实际支出职工教育经费分别为10万元、65万元和40万元。根据《通知》,该公司各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分别为80万元、64万元和96万元。
在会计处理上,海兴公司各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18年为30万元(40-10),2019年为0元(30+35-65),2020年为-5万元(0+35-40)。对于“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科目出现贷方余额,应予保留待以后期间继续使用。该科目出现借方余额时,因为实际发生的支出超过了按照规定计提的金额,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对超支金额5万元应予补提,因此2020年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为0元。
在税务处理上,2018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80万元,实际支出10万元可全额扣除;2019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64万元,实际支出65万元,只能税前扣除64万元,超支1万元纳税调增并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20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96万元,实际支出40万元可全额扣除,并将2019年超支的1万元结转扣除做纳税调减处理。
由于会计处理时计入成本费用和税务处理时税前扣除不一致,各年度纳税调整为:2018年纳税调增30万元,2019年纳税调减29万元,2020年纳税调减1万元。企业应设置备查账簿,对上述差异进行详细记录,避免纳税调整错误引发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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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税收执法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笔者最近遇到的一则具体案例表明,在善意取得与发票虚开之间,税务人员应该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由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税收执法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笔者最近遇到的一则具体案例表明,在善意取得与发票虚开之间,税务人员应该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货物废铜,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经确认,原告公司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废铜交易,原告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
那么,其所取得的虚开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与原告公司持不同意见。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既然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自然不能税前扣除。原告公司认为,该虚开发票为善意取得,现行法律规定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并未明确否定,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并不妥当。
双方上诉到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作出了不支持主管税务机关的结论。判决书指出,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是否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
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有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显然,这里强调企业支出实际发生的原则、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而非抵扣凭证的合法性。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但相较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具有更高层级。对善意取得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规定。
此外,法律要体现公平正义。纳税人取得发票时的注意义务,应以正常人就发票的认知能力为限度,善意取得方一般不存在过错,不可能事先预料到无法抵扣,无过错方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善意取得人不予抵扣相应的支出,实质就是要收票企业承担税款流失的全部责任,这会造成责任与过错的不对等。按照“不知不为过”的原则,对于虚开发票的接受方,应由税务机关核实其业务真实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业务是不真实的,则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准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认定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承认货物和服务交易的真实发生,自然就应当认可其成本,在确认其对应的收入已经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应当准予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一些虚开发票的取得,事实上并不是真正善意的。因此,税务机关的判断非常关键,同时需要在政策源头加以完善和规范。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将“违规取得的发票”和“取得的违规发票”加以区别,制定具体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能统一执行,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基层的执法责任。
同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查补企业所得税取证工作。在检查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发票时,一定要慎用“善意取得发票”的定性,对“善意”与“恶意”有效甄别。不能单凭“票货款”一致等来认定当事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要核查清楚购进货物的发票来源,充分举证用于企业产品生产,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防止“善意取得”成为企业偷逃税的另一个“管涌”,切实维护税法的尊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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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税收执法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笔者最近遇到的一则具体案例表明,在善意取得与发票虚开之间,税务人员应该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由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税收执法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形,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笔者最近遇到的一则具体案例表明,在善意取得与发票虚开之间,税务人员应该坚持审慎原则,不断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更加清晰的执法依据。
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货物废铜,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经确认,原告公司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废铜交易,原告公司所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
那么,其所取得的虚开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与原告公司持不同意见。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既然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自然不能税前扣除。原告公司认为,该虚开发票为善意取得,现行法律规定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并未明确否定,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并不妥当。
双方上诉到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作出了不支持主管税务机关的结论。判决书指出,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是否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
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有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显然,这里强调企业支出实际发生的原则、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而非抵扣凭证的合法性。
虽然《》(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但相较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具有更高层级。对善意取得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规定。
此外,法律要体现公平正义。纳税人取得发票时的注意义务,应以正常人就发票的认知能力为限度,善意取得方一般不存在过错,不可能事先预料到无法抵扣,无过错方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善意取得人不予抵扣相应的支出,实质就是要收票企业承担税款流失的全部责任,这会造成责任与过错的不对等。按照“不知不为过”的原则,对于虚开发票的接受方,应由税务机关核实其业务真实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业务是不真实的,则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并准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认定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承认货物和服务交易的真实发生,自然就应当认可其成本,在确认其对应的收入已经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应当准予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一些虚开发票的取得,事实上并不是真正善意的。因此,税务机关的判断非常关键,同时需要在政策源头加以完善和规范。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将“违规取得的发票”和“取得的违规发票”加以区别,制定具体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能统一执行,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基层的执法责任。
同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查补企业所得税取证工作。在检查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发票时,一定要慎用“善意取得发票”的定性,对“善意”与“恶意”有效甄别。不能单凭“票货款”一致等来认定当事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要核查清楚购进货物的发票来源,充分举证用于企业产品生产,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防止“善意取得”成为企业偷逃税的另一个“管涌”,切实维护税法的尊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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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作者:吕洋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明确了自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什么值得关注的亮点?具体适用时又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优惠范围拓宽
为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国家很早就开始给予科技人员个人所得税优惠。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对高校、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以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政策虽然考虑了科研人员的实际困难,将其纳税义务递延到有缴税能力的分红阶段或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阶段,但在实际操作中,适用面并不广。很多高校院所更习惯于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现金形式奖励。根据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对于超过8万元的现金奖励(不考虑其他工薪所得、免税收入、费用扣除标准、全年一次性奖金等),科技人员需一次性按工资、薪金所得依照45%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重,严重影响了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
58号文件的出台,是对原有政策的必要补充,将税收优惠的范围从原本仅限于股权形式奖励拓展至现金形式奖励,优惠范围更广,更接地气。
新规亮点颇多
58号文件这一新规,优惠颇多。
一是优惠覆盖各种成果转化形式。58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既包括所有权转让(成果转让)又包括了使用权转让(许可使用成果),奖励主体无论采取何种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均可享受优惠。
二是优惠可按月分摊。58号文件规定,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符合条件的现金奖励,可在3年(36个月)内发放。这意味着大额奖金可分摊计税,从而大幅降低税负。例如,小王取得现金奖励5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工薪所得和免税收入的情况下,原本需在取得奖励的当月一次性缴纳111.1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依照新规,可将500万元奖励分36个月发放,小王将每月发放奖励的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每月缴纳1.88万元,合计缴纳67.68万元。相较于原规定可节税43.47万元,降低39%的税负。同时分月缴税也减轻了纳税人筹措大额资金的压力。
三是优惠涵盖新规出台前尚未发放的所得。根据58号文件规定,在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在日~日间给科技人员发放的现金奖励,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优惠。这种将优惠拓展至政策出台前尚未发放的所得,十分人性化。例如,小李所在单位于2017年9月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并在2017年12月给予小李现金奖励100万元,同时又在日~日间给予小李现金奖励300万元。只要这300万元现金奖励符合5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可享受减税优惠。
注意优惠条件
在享受优惠过程中,还要注意哪些具体事项呢?
第一,发放现金奖励的主体应符合条件。58号文件规定中,发放现金奖励的主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也包括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只有符合规定的主体发放的现金奖励,才能享受规定的优惠。享受优惠个人应严格对照条件判断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二是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三是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是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三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四是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二,科技人员应符合条件。58号文件规定可享受优惠的科技人员,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需按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公示办法,公示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未经公示人员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被转化的科技成果有明确范围。58号文件列举了5种科技成果,分别是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成果转化合同应按规定登记。58号文件规定,成果转化合同应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合肥市为例,目前合同登记采取的是“网上报送资料+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人可登录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进行资料上传,然后选择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或合肥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作为受理机关,最后按提示到受理机关取件即可。简单合同可即办,复杂合同可在一周之内办结。
第五,科技成果现金奖励应独立核算,不得与正常工资、奖金混同。一旦混同,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作者单位:合肥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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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作者:吕洋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明确了自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什么值得关注的亮点?具体适用时又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优惠范围拓宽
为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国家很早就开始给予科技人员个人所得税优惠。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对高校、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以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政策虽然考虑了科研人员的实际困难,将其纳税义务递延到有缴税能力的分红阶段或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阶段,但在实际操作中,适用面并不广。很多高校院所更习惯于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现金形式奖励。根据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对于超过8万元的现金奖励(不考虑其他工薪所得、免税收入、费用扣除标准、全年一次性奖金等),科技人员需一次性按工资、薪金所得依照45%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重,严重影响了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
58号文件的出台,是对原有政策的必要补充,将税收优惠的范围从原本仅限于股权形式奖励拓展至现金形式奖励,优惠范围更广,更接地气。
新规亮点颇多
58号文件这一新规,优惠颇多。
一是优惠覆盖各种成果转化形式。58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既包括所有权转让(成果转让)又包括了使用权转让(许可使用成果),奖励主体无论采取何种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均可享受优惠。
二是优惠可按月分摊。58号文件规定,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符合条件的现金奖励,可在3年(36个月)内发放。这意味着大额奖金可分摊计税,从而大幅降低税负。例如,小王取得现金奖励5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工薪所得和免税收入的情况下,原本需在取得奖励的当月一次性缴纳111.1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依照新规,可将500万元奖励分36个月发放,小王将每月发放奖励的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每月缴纳1.88万元,合计缴纳67.68万元。相较于原规定可节税43.47万元,降低39%的税负。同时分月缴税也减轻了纳税人筹措大额资金的压力。
三是优惠涵盖新规出台前尚未发放的所得。根据58号文件规定,在日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在日~日间给科技人员发放的现金奖励,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优惠。这种将优惠拓展至政策出台前尚未发放的所得,十分人性化。例如,小李所在单位于2017年9月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并在2017年12月给予小李现金奖励100万元,同时又在日~日间给予小李现金奖励300万元。只要这300万元现金奖励符合5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可享受减税优惠。
注意优惠条件
在享受优惠过程中,还要注意哪些具体事项呢?
第一,发放现金奖励的主体应符合条件。58号文件规定中,发放现金奖励的主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也包括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只有符合规定的主体发放的现金奖励,才能享受规定的优惠。享受优惠个人应严格对照条件判断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二是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三是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是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三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四是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二,科技人员应符合条件。58号文件规定可享受优惠的科技人员,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需按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公示办法,公示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未经公示人员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被转化的科技成果有明确范围。58号文件列举了5种科技成果,分别是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成果转化合同应按规定登记。58号文件规定,成果转化合同应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合肥市为例,目前合同登记采取的是“网上报送资料+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人可登录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进行资料上传,然后选择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或合肥市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作为受理机关,最后按提示到受理机关取件即可。简单合同可即办,复杂合同可在一周之内办结。
第五,科技成果现金奖励应独立核算,不得与正常工资、奖金混同。一旦混同,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作者单位:合肥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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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邹胜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件),延续了营改增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件)的规定,继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那么,在享受优惠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53号文件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按类别大致可分为四类,优惠期限均为日~日。
一是出版环节税收优惠。对机关出版物,适用于特定人群的出版物(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重点区域的出版物(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等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除此之外,实行出版物普惠性税收优惠。即对其他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是印刷环节税收优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及列入名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是图书销售税收优惠。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四是科普单位及活动税收优惠。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5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应当关注适用条件。
一是符合优惠主体的具体要求。53号文件规定,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相较于87号文件,53号文件更新了对科普单位、科普活动的定义。享受科普单位门票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是优惠对象应符合规定。53号文件对优惠对象作了明确界定。出版物,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执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执行。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应当特别关注53号文件关于优惠对象的描述。比如,53号文件规定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这里的出版物包含了按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而针对专为老年人出版物的优惠对象仅列举了部分报纸、期刊,未列举的其他出版物不得享受优惠。此外,针对机关出版物的税收优惠中,文件列举的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且优惠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53号文件是宣传文化领域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延续。根据以往的实际情况看,纳税人容易在三个方面出现税务风险。
第一,对优惠范围认识不清。针对机关出版物,53号文件强调了每个单位一份报纸和期刊可享受优惠,上下级机关分别拥有出版物的应当按每个单位单独计算,且按报纸、期刊分别计算优惠指标。也就是说,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财务未分别核算。5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此外,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通知规定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如果纳税人兼营应税项目(如期刊批发和零售)未分别核算,则无法享受优惠红利。
第三,违规经营。53号文件规定,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出版物或出版单位在经营中多次违规,将可能被取消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作者:中汇(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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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邹胜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件),延续了营改增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件)的规定,继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那么,在享受优惠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53号文件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按类别大致可分为四类,优惠期限均为日~日。
一是出版环节税收优惠。对机关出版物,适用于特定人群的出版物(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重点区域的出版物(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等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除此之外,实行出版物普惠性税收优惠。即对其他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是印刷环节税收优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及列入名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是图书销售税收优惠。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四是科普单位及活动税收优惠。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5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应当关注适用条件。
一是符合优惠主体的具体要求。53号文件规定,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相较于87号文件,53号文件更新了对科普单位、科普活动的定义。享受科普单位门票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是优惠对象应符合规定。53号文件对优惠对象作了明确界定。出版物,指根据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执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执行。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应当特别关注53号文件关于优惠对象的描述。比如,53号文件规定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这里的出版物包含了按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而针对专为老年人出版物的优惠对象仅列举了部分报纸、期刊,未列举的其他出版物不得享受优惠。此外,针对机关出版物的税收优惠中,文件列举的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且优惠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53号文件是宣传文化领域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延续。根据以往的实际情况看,纳税人容易在三个方面出现税务风险。
第一,对优惠范围认识不清。针对机关出版物,53号文件强调了每个单位一份报纸和期刊可享受优惠,上下级机关分别拥有出版物的应当按每个单位单独计算,且按报纸、期刊分别计算优惠指标。也就是说,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财务未分别核算。5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此外,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通知规定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如果纳税人兼营应税项目(如期刊批发和零售)未分别核算,则无法享受优惠红利。
第三,违规经营。53号文件规定,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出版物或出版单位在经营中多次违规,将可能被取消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作者:中汇(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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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洪卫
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规定自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从50号文件执行1个月来的情况看,部分纳税人对相关税收优惠的条件把握不准。
案例1:今年5月16日,税务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比对发现,A公司今年初启用新账簿时,没有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通过询问得知,企业办税人员根据财税50号文件“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的规定,没有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A公司今年的账簿,应在年初启用时按每件5元贴花。50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是今年5月1日后新启用的账簿,A公司在年初启用的营业账簿并不在免税范围内。
案例2:今年5月6日,B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财务人员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印花税2500元。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审核公司章程时,发现B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仅为300万元,当月通知B公司办理了退税1750元。这是咋回事?
原来,《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也不收取验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实收资本,即企业接受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本,对新注册的企业来说,就是法人或股东实际到位的资金额。对于认缴资金超过实缴资金的部分,则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在公司实际收到出资时,再申报缴纳相应的印花税,B公司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案例3:C公司在6月初申报缴纳了5月实现的税款,税务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该公司印花税额与销售收入明显不符。通过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司财务人员仅按照规定税率的一半,即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印花税额;二是公司存在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购销业务合同,财务人员没有将这些电子合同纳入应税合同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了13种应纳税凭证,50号文件规定的印花税减税措施,只是针对其中的“营业账簿”,其余的12种应纳税凭证仍应按原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和销售等合同,应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另外,企业签订的电子合同,和通常的纸质合同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作者单位:山东省巨野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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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洪卫
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规定自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从50号文件执行1个月来的情况看,部分纳税人对相关税收优惠的条件把握不准。
案例1:今年5月16日,税务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比对发现,A公司今年初启用新账簿时,没有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通过询问得知,企业办税人员根据财税50号文件“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的规定,没有申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A公司今年的账簿,应在年初启用时按每件5元贴花。50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是今年5月1日后新启用的账簿,A公司在年初启用的营业账簿并不在免税范围内。
案例2:今年5月6日,B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财务人员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印花税2500元。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审核公司章程时,发现B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仅为300万元,当月通知B公司办理了退税1750元。这是咋回事?
原来,《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也不收取验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实收资本,即企业接受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本,对新注册的企业来说,就是法人或股东实际到位的资金额。对于认缴资金超过实缴资金的部分,则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在公司实际收到出资时,再申报缴纳相应的印花税,B公司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案例3:C公司在6月初申报缴纳了5月实现的税款,税务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该公司印花税额与销售收入明显不符。通过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司财务人员仅按照规定税率的一半,即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印花税额;二是公司存在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购销业务合同,财务人员没有将这些电子合同纳入应税合同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了13种应纳税凭证,50号文件规定的印花税减税措施,只是针对其中的“营业账簿”,其余的12种应纳税凭证仍应按原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和销售等合同,应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另外,企业签订的电子合同,和通常的纸质合同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作者单位:山东省巨野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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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樊其国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已于5月31日结束。然而,由于一些特殊原因,纳税人未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及时申报,或者发现申报错误、逾期申报等问题。对此,是否有补救的空间?又该如何补救呢?
补救方法一:更正申报
A公司在4月17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成功后,自查发现申报有误。该公司与F公司发生土地置换业务,双方均未支付补价,没有按照市场公允价确认应税收入1.26亿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A公司于5月10日在网上电子申报系统中更正了年度纳税申报表,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补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更正申报,是指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5月31日汇算清缴截止前,发现纳税人信息填写错误,可将网上申报信息撤销后重新申报,或者携带更正后的纸质申报表前往税务机关进行修改。发现申报有误,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时,应重新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有新的规定发布,企业可以依照新规对已经申报的涉税事项进行更正调整。
补救方法二:延期申报
B公司近期经营效益不佳,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4月在发放完员工工资后,当期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及现金)不足5000元,而当期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共计为4.3万元。B公司申请延期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3个月缴纳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基于法定原因,可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申报,指纳税人、扣缴人基于法定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经核准延期一定时间申报的制度。延期申报的法定原因,指不可抗力因素,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克服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火、风灾、地震等;财务处理的特殊原因,即财务处理未结束,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域性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公告延期申报期限。
延期缴纳税款,指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者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补救方法三:补充申报
6月5日,主管税务机关对C公司纳税评估,发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预提借款利息17.5万元,并于当月作为财务费用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截至日,该借款利息仍未支付,且没有取得相应的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向C公司作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及处以罚款的决定。C公司依照税务机关决定,按规定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补充申报,指申报期后,由于纳税人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更改申报。日后,纳税人如发现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补充申报。目前,电子办税服务厅只支持通用申报的错误更正,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错误更正需要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号)明确,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的,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只有当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日前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汇算清缴申报截止后,纳税人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应从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单位: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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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樊其国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已于5月31日结束。然而,由于一些特殊原因,纳税人未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及时申报,或者发现申报错误、逾期申报等问题。对此,是否有补救的空间?又该如何补救呢?
补救方法一:更正申报
A公司在4月17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成功后,自查发现申报有误。该公司与F公司发生土地置换业务,双方均未支付补价,没有按照市场公允价确认应税收入1.26亿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A公司于5月10日在网上电子申报系统中更正了年度纳税申报表,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补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更正申报,是指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5月31日汇算清缴截止前,发现纳税人信息填写错误,可将网上申报信息撤销后重新申报,或者携带更正后的纸质申报表前往税务机关进行修改。发现申报有误,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时,应重新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有新的规定发布,企业可以依照新规对已经申报的涉税事项进行更正调整。
补救方法二:延期申报
B公司近期经营效益不佳,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4月在发放完员工工资后,当期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及现金)不足5000元,而当期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共计为4.3万元。B公司申请延期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3个月缴纳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基于法定原因,可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申报,指纳税人、扣缴人基于法定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经核准延期一定时间申报的制度。延期申报的法定原因,指不可抗力因素,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克服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火、风灾、地震等;财务处理的特殊原因,即财务处理未结束,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域性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公告延期申报期限。
延期缴纳税款,指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者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补救方法三:补充申报
6月5日,主管税务机关对C公司纳税评估,发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预提借款利息17.5万元,并于当月作为财务费用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截至日,该借款利息仍未支付,且没有取得相应的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向C公司作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及处以罚款的决定。C公司依照税务机关决定,按规定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补充申报,指申报期后,由于纳税人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更改申报。日后,纳税人如发现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补充申报。目前,电子办税服务厅只支持通用申报的错误更正,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错误更正需要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号)明确,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的,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只有当纳税人在税务稽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日前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汇算清缴申报截止后,纳税人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应从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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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天津国税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 企业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享受所得税优惠,是否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答:企业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自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报送要求,具体是指哪些优惠事项?
答: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可参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之附件)。
3.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报送要求后,是否意味着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不需要准备任何资料了?
答:这种理解有误。企业自行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同时,需要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明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此外,如果企业享受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税务机关会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的规定,将相关资料转交市发改委和市工信委进行审核,以判定企业是否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条件。
4.企业应当在什么时间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整理完成?
答:企业应当在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后,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日完成2017年度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5月15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
5.优惠留存备查资料需留存多久?
答: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6.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后自己发现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不应享受优惠,如何处理?
答: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7.如果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的后续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对应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会有什么后果?
答: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的后续管理过程中,企业如果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8.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何准备留存备查资料?
答: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如: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需要分别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留存备查资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需要按要求按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9.汇总纳税企业如何管理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
答: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天津国税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 企业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享受所得税优惠,是否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答:企业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自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报送要求,具体是指哪些优惠事项?
答: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可参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之附件)。
3.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报送要求后,是否意味着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不需要准备任何资料了?
答:这种理解有误。企业自行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同时,需要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明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此外,如果企业享受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税务机关会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的规定,将相关资料转交市发改委和市工信委进行审核,以判定企业是否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条件。
4.企业应当在什么时间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整理完成?
答:企业应当在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后,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日完成2017年度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5月15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
5.优惠留存备查资料需留存多久?
答: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6.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后自己发现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不应享受优惠,如何处理?
答: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7.如果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的后续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对应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会有什么后果?
答: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的后续管理过程中,企业如果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8.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如何准备留存备查资料?
答: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如: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需要分别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留存备查资料。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需要按要求按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9.汇总纳税企业如何管理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
答: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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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1.为何从高统一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
答:第一,简化税制。目前三档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在三次产业融合发展的大背景下,纳税人混业经营越来越普遍,行业属性越来越模糊,谁应该执行50万的标准、谁又应该执行80万、500万的标准,实际执行中划分较为困难,容易引发税企争议。因此,从简化和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现行的三档标准加以整合。
第二,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从增值税的税收实践来看,给予纳税人尤其是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是一项纳税人非常欢迎的政策。通过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提高到500万元,并在今年年底之前,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让更多的小微企业享受简易计税带来的办税便利和减税红利,从而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2. 哪些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一条对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进行了界定,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一:只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没超过规定标准的,如果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也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工业50万元、商业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两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也就意味着按照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此次允许转登记的,不包括按照500万元的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营改增企业。
条件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税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元。
因此,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只有日以前就已经登记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5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的规定,不属于可转登记的范围。
3.纳税人什么时候可以转登记?
答: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的,转登记的程序也是由纳税人发起的。但是,大家要注意,此项政策的执行时间是日,停止时间是日。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如果需要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日到12月31日,这8个月的期间里,都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登记手续。换言之,5月1日前和12月31日后,不可以办理转登记手续。
4.转登记后从什么时候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纳税?
18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理解本条规定,重点在“下期”、“当期”。
所谓“下期”、“当期”,指的都是税款所属期,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基本概念,不用过多解释。但是,由于有按月和按季两种纳税期限,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就会遇到几种不同的情况,应该按照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月纳税。这种情况非常简单,转登记日的当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二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季纳税。由于大多数地区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纳税,因此这种情况可能会非常多。对此,转登记日的当月,仍应该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转登日的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比如,转登记日的所属月份为7月份,纳税人在7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8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8-9月份实现的税款,在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
第三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季纳税。这与第一种情况一样,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四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月纳税。这种情况我们判断基本不会出现。如果有,在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的首月起改为按月简易计税。
5.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
答:近些年来,增值税的管理都是尽量扩大一般纳税人的队伍,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内的相关政策规定,都不允许一般纳税人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并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政策,没有可借鉴的成熟做法,许多新的问题需要研究处理,其中,转登记纳税人未抵扣的进项税就是其中的重点。
通常情况下,大家可能认为,未抵扣的进项税应该做进项税转出处理,直接调增企业的成本费用。这样做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较多的问题。一是,未抵扣的进项税是企业的权益,转入成本费用也就意味着不能再进行抵扣,对企业不利。二是,转登记纳税人在今后可能还会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包括退货、折扣等,也包括稽查补税、自查补税等,都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纳入计算,以更大程度地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三是,一些出口企业还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申请退税。因此,继续核算未抵扣的进项税是有必要的。
如何核算未抵扣的进项税,有几种方案可供选择。比如,可以要求纳税人设立台账进行管理,按月报送税务机关;也可以调整申报表,增加相关栏次要求纳税人按月填报。但是这两种方案都会增加纳税人的核算负担,不是最优的选择。经过反复斟酌研究,我们最终确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这样做,既可满足需要,又简便易行,不增加纳税人负担。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随着转登记纳税人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未抵扣的进项税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数据,纳税人应准确核算,税务机关也应做好辅导,重点关注,共同防范涉税风险。
6.转登记纳税人如何调整转登记前的业务?
答:纳税人转登记之后,已经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涉税核算。但是,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有可能因为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需要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转登记纳税人在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同时,再填报一张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将会极大增加纳税人核算的复杂性。因此,18号公告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不是要求纳税人重新核算最后一期的涉税数据并填报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纳税人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对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后,和原来的申报结果相比,可能会产生少缴税款,也可能会产生多缴税款,都不需要重新填报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而是并入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处理,在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中填列。这一点需要大家注意。
7. 转登记纳税人如何开具发票?
答:转登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18号公告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在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次,为了解决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方面的实际需要,给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已经领用税控装置并进行了票种核定的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不受税务总局目前已经推行的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限制。
再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原来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8. 转登记纳税人是否永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答:此次在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同时,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纳税人在转登记后永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转登记纳税人今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就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且,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也不能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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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何从高统一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
答:第一,简化税制。目前三档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制度设计过于复杂。在三次产业融合发展的大背景下,纳税人混业经营越来越普遍,行业属性越来越模糊,谁应该执行50万的标准、谁又应该执行80万、500万的标准,实际执行中划分较为困难,容易引发税企争议。因此,从简化和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现行的三档标准加以整合。
第二,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从增值税的税收实践来看,给予纳税人尤其是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成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是一项纳税人非常欢迎的政策。通过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提高到500万元,并在今年年底之前,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让更多的小微企业享受简易计税带来的办税便利和减税红利,从而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2. 哪些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一条对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进行了界定,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一:只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没超过规定标准的,如果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也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工业50万元、商业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两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也就意味着按照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此次允许转登记的,不包括按照500万元的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营改增企业。
条件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税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元。
因此,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为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只有日以前就已经登记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5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的规定,不属于可转登记的范围。
3.纳税人什么时候可以转登记?
答:符合转登记条件的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的,转登记的程序也是由纳税人发起的。但是,大家要注意,此项政策的执行时间是日,停止时间是日。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如果需要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日到12月31日,这8个月的期间里,都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登记手续。换言之,5月1日前和12月31日后,不可以办理转登记手续。
4.转登记后从什么时候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纳税?
18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理解本条规定,重点在“下期”、“当期”。
所谓“下期”、“当期”,指的都是税款所属期,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基本概念,不用过多解释。但是,由于有按月和按季两种纳税期限,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就会遇到几种不同的情况,应该按照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月纳税。这种情况非常简单,转登记日的当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二种情况是,原来按月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季纳税。由于大多数地区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纳税,因此这种情况可能会非常多。对此,转登记日的当月,仍应该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转登日的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比如,转登记日的所属月份为7月份,纳税人在7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8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8-9月份实现的税款,在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
第三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季纳税。这与第一种情况一样,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四种情况是,原来按季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月纳税。这种情况我们判断基本不会出现。如果有,在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的首月起改为按月简易计税。
5.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
答:近些年来,增值税的管理都是尽量扩大一般纳税人的队伍,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内的相关政策规定,都不允许一般纳税人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并允许已经按较低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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