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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年利率只要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就不是高利贷吗?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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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只要不超过年利率的24%,就是合法的,当然就不是高利贷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包含百分之二十四么
不看借款期限吗?
年利率与期限没有关系。借款期限无论是10年,还是1年,都不能超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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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年利率超36%将不受法律保护
据最新消息称,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8月6日在解读最新公布的一项司法解释时表示,“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有业内人士评价,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P2P网贷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的定位。今后,P2P网贷平台要严守信息中介的定位,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但可以通过合作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担保。
  企业法人可合法借贷
  最高法表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好贷创始人兼CEO李明顺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该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就是赋予了企业法人的合法借贷权利。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民间小微企业之间尽管有资金互通需求,但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不像自然人之间借贷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大部分小微企业主之间不敢轻易做企业间的资金借贷。这样就导致小微企业在传统金融(银行)体系只有存钱的权利,却无贷款的自由。这个出台的措施,是一个历史性进步,真正打开了一扇窗子。”李明顺如是说。
  明确P2P网贷平台担保责任
  杜万华公开向媒体表示,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中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次公布的这则司法解释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杜万华在发布会上解释说,“也就是说,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有业内人士解释称,如果P2P网贷平台仅仅做信息中介,如果借贷双方产生纠纷,要求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网贷平台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多数平台提供的是第三方担保,应该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有业内人士提醒投资者,投资人投资网贷时要看清楚平台是否担责,否则利益受损后将无法维权。
  年利率24%成红线
  此外,李明顺还向《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加清晰地从司法角度界定了P2P网贷平台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担保,且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化利率24%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内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也是一大亮点。这次24%是更明确性的数字,而不是按照以前所谓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换算,这个条款显得更具刚性。”
  根据《规定》显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关于24%和36%两道线,杜万华公开解释称,“我们划了“两线三区”,我们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我们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这是一条线。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
  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内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而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你,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个决定利弊均沾,有利的是,打破了市场中部分借贷平台无底线恶性竞争,图谋通过高利贷覆盖高坏账风险的潜规则;弊端也很明显,这会让一些短期借贷服务机构以及小额消费信贷机构再进行信贷业务时,无法覆盖正常的经营成本和坏账成本。”李明顺如是说。
[责任编辑:陆金所这是在以担保之名放高利贷(实际年化37%的借款利率)吗? - 知乎149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6分享邀请回答8993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48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云中飞2012年汇算清缴关键业务技巧及疑难问题解析(河北版)
云中飞2012年汇算清缴关键业务技巧及疑难问题解析(河北版)
钟必(云中飞)
& 博客:云中飞财税新干线
钟必,网名云中飞,资深税务稽查官员,具有丰富的稽查经验与熟练的业务技能,精通税务机关稽查模式与方法。全国主要税务网站《中国税务信息网》、《中国会计视野》、《房地产会计网》税收实务专家,在网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广东税务干部学院兼职教师,珠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2011年广州地税局《房地产税收业务培训班》特约培训讲师,
2012年深圳国税局海洋分局《金融税收业务培训班》特约培训讲师。
参与了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标准化课程《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编写和《广东省地税局稽查案例选编》的编写,参加过全国税务系统2010年教学科研(税务稽查)论坛。长期为各地税务稽查系统做查前培训,经常为广大企事业单位授课,授课内容精彩,实操性强,信息量大,受到普遍欢迎。
云中飞的核心课程是房地产业、金融业、非居民税收、资本交易、税务稽查技巧等。
& 开篇语& 2011年税务稽查形势分析
一、指令性检查项目
《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4号。暂未公开
出乎意料的是,曾连续多年被查的房地产和建安业今年“退居二线”,资本交易项目取而代之,成为2011年头号稽查对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今年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主要包括3类:资本交易项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项目)、广告业和办理电子、服装类产品等出口退(免)税的企业。
二、指导性检查项目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税收专项检查指导性项目包括四类:&#9312;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9313;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9314;金融行业非居民企业;&#9315;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其他项目。
而要规范纳税,必须要正确理解文件
居民企业重要配套政策解析
一、收入方面(8个收入类型)
1、收入的确认及售后回购与折扣,讲
2、不征税收入的积极的变化,讲
3、免税收入和免征、减征所得,讲
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5、视同销售收入
6、股权转让所得与特别纳税调整,重点讲
7、其他收入
建议做好笔记
二、成本费用方面
1、税前扣除的六大原则
2、成本费用扣除
收入部分重要政策解读
一、满足收入的条件与收入确认的时间&&
(一)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思考:属于时间性差异还是永久性差异?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东莞玩具厂破产(怎么办?)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会计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超过50%)(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 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比较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而在税法上无此条件。所以企业发出库存商品后在会计上认为“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所得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确认时再作相反调整处理。
现场案例:收入的检查重点是发出商品
A企业于日向某公司发出商品一批,已向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商品成本80万元。并于12月12日办妥托收手续。12月31日得知某公司由于法律诉讼问题,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企业无法收到该项货款。
(1)2008年企业因无法收到货款,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借: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2)2008年所得税处理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同时应确认成本80万元,故应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填表方法: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其他(收入类)”调增收入额100万元,在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减成本80万元。
&& 现场案例
&& (3)递延所得税处理
&&&&&&&&&&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 000
&& (4)注意的问题
对此收入在2008年调整时不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以后年度作收入所得税上要调减,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无法减除,要在这两个表中减除就得填负数,也就是说以后年度会出现视同销售的负数,不好处理。
以后收到钱时的处理,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借:银行存款117
&&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收账款17
借:主营业务成本80
&& 贷:发出商品80
会计上正常作销售处理,所得税直接调减20就行了,当然执行新准则的要作递延所得税处理
最后收不到钱可扣除坏账损失&& 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最后收不到钱可扣除坏账损失&& 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 (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不需要审批)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思考:如果以后收不到钱了,&&&
向税务部门报坏账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企业会计上应确认的损失应该是97万元,即17万元增值税和80万元产品成本。&&
财税〔2009〕57号:“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向税务部门报财产损失应该是117万元,因为20万元已经作为销售利 润征了所得税。
在以前年度已征完税,现在应该允许作损失扣除,就是作调减处理,不需要另作分录,但如果作了递延所得税应转回
《中国税务报》
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与税务的差异
作者:钟必(笔名钟毕、小碧)
钟税官、毕税官
&(二)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确认销售收入的异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直接收款与赊销的区别,打开讲&&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案例分析
&&&&&&&&&&
直接收款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货款两清,增值税条例细则中得直接收款中的&“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是指,企业虽然还没收到钱,但是根据合同或者约定,可以随时索要货款,客户一般情况需要按合同或者约定立即支付的。合同规定,每个月供货,下个月1-11日对账双方确认债权债务,15日开发票收钱。这是税法说的直接收款。例如30天&45天&60天等商业信用的是赊销,赊销合同的基础是货物交付与收款时间的分离,带有明显的隐性融资性质,在赊销合同上应明确注明收款时间。这种商业信用,正常情况下,按合同规定,企业不能立即索要货款,无论供应商是否已经开具发票,是否纳税,都必须等商业信用到期才能获得货款的支付。这是税法说的赊销。
如果属于直接收款模式,则无论货物是否已经发出,企业已经取得了销售款,应当在2011年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如果判定为预收货款模式,由于货物尚未发出,因此不应当确认销项税额。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思考:发售加油卡
属于直接收款方式结算方式?
还是属于预收货款结算方式?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收入。
& 托收承付增企一样
&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 国企用的多.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三)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日期的&&
建议按发货数交税,提前交增值税
1、国有大型企业按发货数开票,提前交增值税,情愿吃亏。现在专查大企业,大企业都委曲求全。
2、小企业先沟通,不能沟通也只能按发货数开票
3、如果把发货数做成和开票数一致,就有做两套帐的嫌疑。&&&&
如果你认为云中飞提前交增值税的建议不行,那你有更好的办法吗?如果你想到了更好的办法,请你告诉我.
增值税申报表中有一栏“未开具发票”的.
我有听过您的课,挺棒的!我想请教个问题,我方销售产品给对方,对方当时要求不开发票,我方自行在报税系统的不开票项目中申报交税了,现在对方又要求针对那笔款开发票,请问我要怎样处理,既开到发票给对方,而我又不重复交税?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国税函[.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没有发货提前增值税发票开具&&&
企业所得税是否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问答【问题】
 客户给我们公司250万预付款,让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我们没有发货。我们已经就此笔业务确认了销项税,但是按照会计准则这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故此我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当地税务机关非要我们确认收入,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这种说法是否有税法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解答】
 &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为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号文第一条(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贵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发票,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国税函[号)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先打开讲:上市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原则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
(一)金地、华发稳健型
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
(毁损、灭失 、地震)
法释[2003]7号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二)急进型
万科:08,达到入伙
20%,确认全部收入
2008年年报 ,毕马威
税法:特殊规定
1、08年前: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
2、08年后:2009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注意:不是确认全部收入,还要看收入的方式。
3、银行按揭方式 分两次
充分考虑经济利益流入
后果很严重:不利的例如实际毛利900大于预计毛利600,完工了也不结转,补税300*25%=75,滞纳金、处罚0.5倍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慢
(一)金地、华发稳健型
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
(毁损、灭失 、地震)
法释[2003]7号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税法:特殊规定快
08年后:2009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因此,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 (二)思考:
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什么?
1& 、新31,税法不存在预收帐款的问题。
税法都叫销售收入。
会计有收入必然要有成本配比,税法只有收入,没有成本配比怎么办?
一理通,百理明
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征税;
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征税。
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
这一条可以说是整个新31号文的基础。
思考:有的企业在完工后取得的收入,仍然按预计毛利率预征税款,可以吗?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思考:属于虚假申报吗?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 十七、房地产企业预售年度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 允许扣除。
&& 关键点:预收账款如何填申报表?
&& 青岛,现有的报表体系下最好的方法
青地税函[2010]2号
直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调减调增,填表方法:  第一步取得预售款时:  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得到的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3列。会计确认的预售款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当年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在附表三第40行第4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款项计算扣除金额”。  第二步预售款结转销售收入时:  完工年度会计处理将预售款结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结转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收入乘以适用的计税毛利率填到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应当将已结转的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对应计算出的不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到附表三第40行第3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收入结转前期已经扣除金额”,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造成重复扣除。
&& 售后回购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会计: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一、关于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的售后回购业务,在税法上应作为销售、购买商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对其按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价格与回收价格之间的差额计提的财务费用不得扣除。
1、 日,某房地产企业将房屋销售给乙企业,销售额5000万元,合同约定2年后回购,回购价格6000万元。
&& (1)销售:
借:银行存款5000
贷:应付帐款5000(确认为负债)
&&& 税务处理:
2008年度1月份必须缴纳营业税.
&& 财务费用超过同期银行利率还是要调增
&& (2)2008年——2009年每年年底:
&& 借:财务费用500
贷:应付帐款500
税务处理:年度汇算清缴时纳税不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2008年以前要)
(3)回购年度(2010年)
借:应付帐款6000
贷:银行存款6000
思考:房地产企业购房回租利息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要经商务部批准。房地产企业要特别注意了,不能做售后回租,可以按875文的做售后回购。
这里的经批准是指按商建发[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出租方属于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增值税、营业税、融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出租方属于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要按国税函【号文、国税函[号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 十三、关于纳税人支付的商业返利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促销产品,对经销商(代理商)采取达到一定销售额度给予利润返还的奖励政策,并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此种商业返利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 但是,发票呢?
& 普通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 冀国税发[号
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后,可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
冀地税发〔2009〕48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
地税:一、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七、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包括无法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无法偿付
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和其他应付款。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 二、 不征税收入,有非常积极的变化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理解:87号文件已经到期,延期了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日以后。是写给地方政府看的,地方政府要用,你就要文件配套,不是写给税务局看的
(财税【2009】87号文件)学习感受 :执行走着看,可能会延期的
该文件是对财税【号文件的补充,是政策的松绑。两个文件合起来对不征税收入做了界定。
 一、对企业在日至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容易)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容易)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 重点讲解: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
不征税收入是和专项用途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界定是政策的核心。
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专项财政性资金的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的科技、农业部门等拨付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的部门,只要有明确规定资金专项用途和管理办法,企业就可以据以列入不征税收入,这样,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可能会大大增加,对企业来说是个很大的利好。
& 税务局已经没有减免税手段
&& 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 ,没有等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
& 国税函【号文
& 获得的搬迁补偿金记收入吗?
& 一般企业:税法五年后记收入
&&&&&&&&&&&&&&&&&
国税函【号文(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要正确理解118号文件的含义.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4项免税收入,因此118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源的非法文件)
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
理解:如A企业2009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万元的余额纳税,950万元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计税问题(国税函[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
“规划搬迁五年”的起始时点应以政府规划搬迁之日为准。企业在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在第5年按政策规定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年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5年后完成搬迁的,其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进行纳税调减。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差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六、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纳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免税收入和免征、减征所得
&&&&&&&&&&&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收入。&
&营业税规定有不同,国债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号第二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国家发行的各种债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转让国债时应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显然,但转让国债时应征收营业税,且未到期息期转让国债隐含利息不包括在内。同时,如果持有期间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获得不属于本企业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也不征收营业税。&
&&&个人转让国债时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个》(财税[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中只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也就是说,其他都征税。
&& 持有& “持有期间”
?“最终持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文件。(是否作废?)
对实行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应计国债利息,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理解失效
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日,A公司以100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期限两年,按年付息,票面利率为5%。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给B,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
2、A公司持有期间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2=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
3、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债投资转让所得=0=75万元。
2011年第36号公告施行以后申报表填报要求
(一)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会计上一般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而税法上在持有期间不确定收入,在年度申报时,企业可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减栏,将会计上确定的利息收入调减。
(二)企业在国债到期兑付或转让国债取得利息收入时,税收上应按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在持有期间会计上已经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了部分利息收入,并按税收规定进行了纳税调减,因此在年度申报时,应先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增栏,将会计上以前确认的利息收入进行调增,如符合免税条件,再通过附表五第2行“1、国债利息收入”进行调减处理。
&& 政策执行的风险点
& (一)关于36号公告的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的执行日期为日,因此对于企业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发生的国债投资业务,不能按36号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应按我局明确的口径执行,其中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从购买方取得的收入中对应的应计利息额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二)关于税会差异的调整
企业在确定国债利息收入的时点和金额上,若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异,应按税收规定的申报表填报要求,通过附表三、附表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企业不能因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对于所得税税额最终没有影响,就不在申报表上进行反映。&&&&&&&&&&&&&&&&&&&&&&&&
&&&&&&&&&&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9675;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息的差异
&& (二)股息红利所得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
1、内资企业:国税发[号文件(有税率差的要补税)
2、外资企业:
(1)国税发【1993】45号文件:外资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征税。&&&&&&&&&&
(2)如果不分红,而是将股息红利所得在投资,则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
总结:为了鼓励外商投资,给外商股东以超国民待遇
&& (三)法人股权(票)溢价不征税
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57348;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A公司为一内资公司,其股东B公司也是内资企业,现B欲将A股权转让,A公司未分配利润2亿元,为减少税负,本来是想分红后再转让,但A公司只有1000多万元的现金,无法以现金分红。现拟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再进行转让,按税法转股后B企业确认投资收益,应该是免税的,但其长期投资的计税成本是否相应提高2亿元?如果相应提高,那么转让时就不需交很多税,否则这样的策划就是失败的。
思考:该策划是否可行?
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两种情形视同分红,即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
&#9312;可以认为相当于现将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应该确认投资收益,是否纳税要根据不同投资主体不同的税收待遇而定;
&#9313;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从而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
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
是股东投入资金形态的变化,丌应当视同分红,既不确认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增加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盈余公积,采用转增资本的办法,增加计税基础进行筹划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169条第2款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折股,做账:
借: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1亿
贷:股本——张先生5000万元
贷:股本——A公司5000万元
法人用资本公积折股不用交税
自然人用资本公积折股要交税
&& 股权溢价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里用了“股票溢价发行”,把“股份制企业”直接省略了,跟79号函里的“股权(票)”提法也不一样。
(四) 投资收益如何填表?
权益性投资收益会计和税法差异的原因
权益法:全方位的差异
会计:按股份比例应分利润确认收入
税法:实际分配多少才算收入
成本法: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不存在差异
附表3第6行: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
税收规定: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以公允价和相关税费为基础
会计规定:考虑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之间的差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 七、关于股权投资摊销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按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以下规定执行:其实际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即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反之,其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贷差,即确认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附表3第7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
税收规定:条例7、17、83条——被投资企业作利润分配时确认收入实现;应税或免税
会计规定:按权益法核算的按被投资企业会计期末的净利润自动确认损失或收益。
(四)弥补亏损问题
问题1:旧法下股息红利是否允许弥补亏损?(看下页)
1、 2006版本纳税申报表、
2、《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34号)
思考:企业是否愿意弥补亏损?
问题2:新法下股息红利是否允许弥补亏损?
1、《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2、新申报表主表、附表3第15行、附表5第3行
启示:这样做,完全剔除了免税收入的影响。
1、免税收入不可以弥补亏损
新税法第5条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700+300)
-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投资收益300)
-各项扣除(900)
-弥补亏损(0)
=-200(扩大当年度亏损)
与国税发【2006】56号比较: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700+300)
-各项扣除(900)
-弥补亏损(0)
-免税收入100(18行负数时免税所得不再扣除 )
& 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57348;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57348;
二、本规定自 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
二&#9675;一&#9675;年十月二十七日
2011年2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 2、应税所得不能弥补减征、免征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号),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3、不得弥补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那么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不论被投资企业盈亏,只要不分配,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投资损益也不确认。
(六)免征、减征所得& 当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2天班
1、《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体现产业政策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优惠运用了免税收入、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税率优惠、减计收入、加速折旧、抵扣应纳税所得、抵免税额等直接、间接优惠手段,并以间接优惠为主。
3、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
4、强调“项目所得”的核算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包含两层意思
1、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在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之间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三、关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管理问题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一)事先备案事项的范围1.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2.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3.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4.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5.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6.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7.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9.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10.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1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12.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税收优惠。13.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予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范围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5.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重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算
1、技术转让所得
2、高新技术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
3、研发费加计扣除
&& 项目1:技术转让所得:范围有了
钟老师:表扬&,质疑税务局的答复,严谨
我是珠海的,听过您讲的几次课,现在有一个问题确定不了,咨询一下。
我们公司的所得税主管机关为地税,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业务主要为为客户进行软件系统的技术开发,根据财税字[号,技术开发合同已经省科技部门备案为“技术开发合同”,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技术转让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请问,“技术开发合同“对应的技术开发收入可以视同技术转让收入减免征所得税吗?&
就这个问题,我们上次在地税的咨询日进行过咨询,贵局的一位叫黄凌答复是可以,但根据国税函[号,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57348;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57348;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57348;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57348;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7348;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7348;请问:是否有文件对第(二)点技术转让的范围进行说明?而且据我所知,省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注明”技术转让合同“的,如果我们按贵局的答复在算清缴时将技术开发收入按免税收入申报的话,今后是否有什么税收风险?
非常凶狠的:财税(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云中飞点评)
这一规定堵死了关联企业间通过技术转让费逃避缴纳税款之路。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1、虚假:非常凶狠的
2、真实: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相关免税优惠进行追溯调整,这对于企业是一个利好消息。)
& 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号
(5)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但是,这个文件没有说如何分摊期间费用?)
1、国税函[号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2:高新技术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主要文件依据: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号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
&& 专题九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务风险点主要有2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在认定证书有重大的分歧;
2、另外,即使有证书,也仅是门槛,持有证书并非意味着可能直接享受优惠计算指标的适用年度不一致,因此必须核查,而且实地核查是必要的
2、税务局就查下面的指标,打开重点讲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1、科技人员及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比例10%,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达到30%
2、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60%
指认定当年
3、近三年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指标年度:认定当年或当年的近三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问题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条件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规定比例。省科技部门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研究开发费用按上年的比例确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具体执行15%的优惠税率期间,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取消其享受15%优惠税率的资格,按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号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指标年度:汇算清缴所属年度  
&& 集成电路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扶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给予所得税收优惠,其中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五免五减半”)。
& 软件企业
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
我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软件企业,并且2008年正在减半期。请问我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能否享受15%减半,即7.5%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因此,您单位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能重叠享受,只能按25%减半,即按12.5%的优惠税率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自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对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项目3:研发费加计扣除
& 文件依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号)
加计扣除则采取正列举的方法加计扣除强调“直接”和“专门”
& 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国税发[号)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 1、重点审核研发活动是否属于有关产业目录。
(1)《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2)《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2、审核企业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超范围列支(与财务核算及高新技术研发费归集存在差异)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号)
&(2)《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号)
&& 两者基本相同
& (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的内容: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税务和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问:购进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研发用的原材料的进项可以抵扣吗?  
&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 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
&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条例18条&&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条例19条&&
& 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条例23条&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条例20条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57348;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57348;(本条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 企业可以有两种选择
1、本条实际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法律用语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收付实现制)
,也可以在租赁期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
税法处理:可以有两种选择&&
如果是免税期一般用收付实现制
  1、权责发生制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可以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时,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这样税法同会计就没有差异了。&
&&&&&&&&&&&&
2、收付实现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300万租金收入,这时税法同会计就存在差异了,企业应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
&(1)2008年以前,所得税同营业税一样。
&(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而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
&(3)2009年,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了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
营业税的处理&:收付实现制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实际上也是采取的收付实现制。即书面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当天,预收款模式则是收到预收款当天。因此,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要全额缴纳营业税300&5%=15(万元),营业税不能分期缴纳。&
&& 出租的房产税:收付实现制?!
税法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这一规定是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出租的,应以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能随意分解租金收入。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应以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该公司收取的300万租金,应在出租房屋次月起以全额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应为300&12%=36万元
对于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1)一个租金减少房产税的所谓筹划
例如:租金一月收10万
筹划:一半收租金5万,一半收管理费5万
或者是什么违约金,推广费、咨询服务费 等
营业税照交,房产税少交一半
用现在流行的话说:
哥收的是管理费,不是租金。
还很有道理,还振振有词
古人早看出来了:此地无银三百两。不要说税务局
这是标准的偷房产税行为
&& 五、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国税函【号文件体现出来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一、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 (二)属于外购的资产,&
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
例,A企业将购进的B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B商品成本5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则帐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58.5&&&&&&&
贷:库存商品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税函[号,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个“可按”如何掌握?
同时做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余额为0
好处是:增加三费的基数
注意:外购的资产视同销售存在限制条件
国税函[号明确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云中飞建议:尽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如果处置时间超过一年,不要挑战税务局的智慧。
&&& 公允价
&& 股权转让的关注重点
低价转让股权问题
&& (1)企业
A\外资企业:国税函【号:
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其 100%控股的境内企业,只要按成本价转让,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B\内资企业:国税发【号列举的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应当调整的项目包括:未按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的有形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转让、融资业务。(没有股权转让)
但2008年后上述情况属于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
&& (2)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涉税问题
近年来,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事项逐渐增多。如果两个自然人转让股权都按平价申报,溢价部分则由双方私下交易,在银行和税务机关尚未联网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税款流失。
& 个人认为:征管法不能代替实体法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注意: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条款
因此,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即《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该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平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纳税调整。
A是某地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始投入货币50万元,占50%的股权。2008年底,公司净资产为600万元。A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B,此时A该如何计交个人所得税?
(1)、(50-50)*20%=0万&&&&&&&&
(2)、(300-50)*20%=50万税务人员主流观点:认为答案是50万,
思考:税务人员主流观点正确吗?
国税函〔号:新思路,很好!很强!115后讲
A、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B、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对国税函[号文件作了补充,界定了什么是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什么是正当理由、如何调整计税依据等问题,进一步规范了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涉税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1元转让与0转让性质不同
1元转让股权属于价格偏低
股权赠与属于价格偏低吗?
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冀地税函〔号,“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 减资和增资是否为 股权转让?
延伸:&&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理解:这是“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而不是股权转让的事项处理规定。     
&&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 第二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
&&& 新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总原则,是税前扣除的根.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云中飞对新法及条例“发生”的理解
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条例第37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条例第48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理解:
1、首先“发生” 是属于“权责发生制” 的“发生”
,但是权责发生制首先要提供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2、实际发生不等于实际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在提供了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的前提下,可以不实际支付.3、注意一些必须实际支付的另外规定,例如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这里的发生就要求是实际支付.
&& 具体如何判定“实际发生”的支出?
一般而言(不包括特殊情况),一项费用得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费用2、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已现金支付或已形成企业的到期债务3、取得合法凭证:征税范围内的应取得发票,但发票开具方若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到而暂不能开具发票,可暂允许凭合同扣除,但最终必须取得发票,否则要调整。
&& 实际发生时可以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不需预提。
会计处理:借:相关成本费用科目&&&&&
贷:应付款项科目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号),其中第六条中提出“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对“合法有效凭据”的范围如何理解?
&& 一、税前扣除的六大原则。
1、实际发生原则(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其实是作为税前扣除首要原则,真实性原则不符合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往下继续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原则了。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实际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判断真实性时应该是由纳税人负责举证,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实发生的适当凭据。这里的适当凭据是什么呢?
&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的文件?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 税总日在线访谈
8、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明。
云中飞理解:
要判定收款方取得收入是否应纳流转税,来决定支出是否应取得发票;
(1)收款方取得收入应缴流转税,一定要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2)收款方取得收入不纳或法定减免免流转税,应凭收据和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 具体的扣除凭证有:
外购货物或劳务必须依据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征管法第21条
营业税细则第19条:合法有效凭证是指,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必须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1)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
&&&&&&&&&&&
新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云中飞心得:通过纳税地点来决定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设计费可以用外地发票。
(2)要地税发票还是国税发票
A,仓储费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某企业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
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货物囤积在该企业的仓库里。等到动用这些
物资时,由供货商开具发票,该企业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
0.5%-1.5%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由企业从应付供货商
的货款金额中扣收。2007年至今,该企业共收取仓储费234万元。&&&
国税机关在检查时,却要求企业将仓储费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
金,作增值税处理,不应缴纳营业税。
如果按平销返利,则应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
&=234/1.17&17%=34万;
&如果按营业税征收则交纳营业税234&5%= 11.7万,
&两者相差22.3万。
属于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属于偷税。
国税发[号&&&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
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
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规定,纳税人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返还利润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
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又据(国税发[号),具体处理
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
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
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 收到返利该如何开发票?&
问题内容:我单位近期收到一笔返利收入,已按规定作了进项税转出。我们是防伪税控企业,实行一机多票(都是机开票),如用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具,报税时就会形成销售收入,就要提取销项税金。请问返利收入该开什么发票收取,如何报税?
根据(国税发[号),(国税函[号)规定: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商业企业不出具发票,应由供货方出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取方凭此红字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同时冲抵当期已销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B,2008年,某开发商A公司和塑钢门窗生产企业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门窗并由对方负责安装,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注明门窗价值700万元,安装工程费为300万元。该公司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可对方财务说要建安发票,说是地税局要求.
&& 问: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正确?
&& 云中飞回答:正确。地税局要求没有道理。
&旧税法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只要国税发票
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2009年新流转税法:分别开票增值税普通发票700万,建筑安装发票300万。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将国税发[号文件的规定纳入了《实施细则》,并且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
&& (3)不按规定税目开具发票
例如,经常有广告公司去税务局代开建安发票给房地产公司,建安3%的税率低,广告5%和3%文化建设费高。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总局:以票控税的理念进一步加强
A、国税发[2008]40号文: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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