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法

电力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制的产品吗?
电力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制的产品吗?黄璞琳(欢迎在文尾点击订阅“璞琳说法”)有人认为,电力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电能的,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予以查处。理由是:1、在我国,一直有“电力产品”这种说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在规定产品责任时,所称的“产品”就包括电力、煤气等,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还发布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在国外产品责任立法上,一般认为“产品也包括电”,如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本文认为:电力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制的“产品”。理由是:(一)《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注释:“加工是对原材料、半成品做各种工作(如改变尺寸、形状、性质,提高精度、纯度等),使达到规定的要求。”“制作,即制造,(指)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通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仍保留了原材料某种成分。而电力生产是使用煤等燃料以及水力、风力等作动力进行能量转换,一般不存在“原材料”的问题,电力不是通过加工、制作方式生产的,因此,电力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二)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三第31道单项选择题,问芝麻油、大坝、冰毒、电力四项中哪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答案是“芝麻油”,排除了“电力”。显然,我国司法考试组织部门也曾认为电力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三)《产品质量法》规制的“产品”,是可以追回或没收的有体物。而电力是无形无体的,且具有即时消耗性,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国务院日发布的《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电能的行为,应适用《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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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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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图书《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 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 ■文/黄培东
& &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均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深入研究和探讨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异同点,对比分析彼此的关联,有助于正确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和特征,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维障碍,促进质量监管工作效能提升。
& & 以汽车产品为例,我们可以将《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逐项进行比对,以期了解产品缺陷的基本特征。
& & 一、法律定义
& &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 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3】58号)中,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了细分。具体内容包括:
& & 1.由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因使用、修理、维护保养等原因而产生的缺陷,不属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 & 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 & 3.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 4.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有证据表明汽车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汽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 & 二、判定标准
& & 《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原则: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缺陷判定的基础和核心标准,产品技术标准是一种特例(具体图示见图1)。当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符合该标准即可判定产品缺陷。但对符合标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无产品标准如何判定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 & 《汽车召回条例》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产品标准”的原则:当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即属产品缺陷;当有其他情况时(包括无产品标准、符合标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则以法律解释方式予以补充、细化和明确(具体图示见图2)。
& & 三、判定条件
& &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判定设定了2个条件(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其中,不合理性是指缺陷产品不能提供或满足人们的合理期待;安全性是指缺陷产品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当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不构成产品缺陷。
& & 《汽车召回条例》则对判定产品缺陷设定了4个条件(不合理性、安全性、系统性和特定性)。其中,不合理性和安全性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一致;系统性是指缺陷产品必须有一定的数量,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具有系统性、批次性和普遍性意义;特定性是指产品缺陷的形成是由于生产者的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 & 四、调整对象与责任规制
& &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为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比如,《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得存在缺陷。第34条规定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在责任承担方面,明确了责任方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将受到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第41、4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 & 《汽车召回条例》调整的对象为产品召回的主体,只涉及生产者。调整的行为是召回的实施过程(如信息记录与备案、召回报告、缺陷调查、召回计划通报等)。在责任承担方面,重点针对生产者实施召回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比如,《汽车召回条例》第24条规定了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将受到责令改正、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罚。第28条规定了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 通过梳理、比对《产品质量法》和《汽车召回条例》的内容,可以对两者的异同点进行分析。概括而言,两项法律制度在产品缺陷的定义和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 & 一、法律定义不一致。相比《产品质量法》,《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和细化。这种变化使得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现差异,导致在缺陷判定、处置方式等方面都有变化,法律制度的衔接出现障碍。
& & 二、判定标准不一致。《产品质量法》的判定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予明确;二是对无产品技术标准的,推定依照不合理危险标准判定。但判定的具体方法、操作程序等内容未予明确。《汽车召回条例》则通过法律解释和条文补充有所改进,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判定标准的难题。但由于条例在标准适用、判定实施等方面主要以原则表述为主,客观上仍无法摆脱实践操作的困难。
& & 三、判定条件不一致。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方面设置了2个条件,《汽车召回条例》则扩增至4个。判定条件的变化,使产品缺陷判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重大差异和混乱。比如,当产品缺陷不具有系统性、普遍性特征时,在《产品质量法》中认定为产品缺陷,在《汽车召回条例》中则不被认定。
& & 四、调整内容不一致。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企业产品质量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侧重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产品技术标准的符合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未使用,调整的是“出厂门、使用前”。《汽车召回条例》调整的是生产者的召回主体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召回实施行为,侧重强调生产者的主体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不合理危险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已使用,调整的是“已售出、使用后”。
& & 对策与建议
& & 综合以上法律制度的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对产品缺陷法律定义、判定规则、处置方式等的调整和完善,确保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统一思想认识、消除工作阻碍、提高质量监管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个人认为,按照产品缺陷的形成轨迹和运行规律,应注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 & 一、统一法律定义。基于保持与国际法律定义相对应、解决同一法律概念在我国不同法律制度中不一致问题的目的,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的法律定义做出统一规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应判定为缺陷。统一法律定义有助于消除工作中对产品缺陷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使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成为产品缺陷的唯一特征,使不合理危险性成为产品缺陷判定的核心标准,由此引导判定规则、程序的合理确定。
& & 二、明晰判定规则。在统一产品缺陷法律定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和条件设置。在判定标准的设定上,应采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采用产品标准”的原则进行判定:其中,有产品标准(即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标准即判定为产品缺陷;有产品标准且符合标准或无产品标准的,采用综合判定方式:先依据国际标准、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等中的安全技术指标进行风险研判,再结合消费者预期等“不合理危险标准”进行综合研判,不符合标准的即判定为产品缺陷。在判定条件的设定上,应注重规范统一: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应作为产品缺陷判定的必要条件,系统性和特定性不作为产品缺陷的判定条件,而作为召回响应和启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只要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可判定为产品缺陷。但要启动召回则还需要满足系统性和特定性两个充分条件。
& & 三、明确工作边界。透过质量法律制度的深度解析可以看到,《产品质量法》与产品召回制度是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的质量监管制度,彼此并不矛盾。要实现两项制度的有效对接,需要理清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制度关系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法》的细化、延续和补充。其中,《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是企业质量经营行为,强调的是企业依标生产、规范管理,调整的是产品使用前。产品召回制度规范的是企业召回行为,强调的是企业主动履责、消除隐患,调整的是产品使用后。二是行政处罚问题。产品缺陷应统一纳入相关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产品质量法》注重前端(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召回制度注重后端(即产品的售出与使用)。依照缺陷判定标准,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产品缺陷(如产品销售使用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依照产品召回制度实施召回管理。三是法律责任问题。依照现行制度规定,我国产品召回制度调整的对象为产品生产者,即产品生产商是召回主体承担召回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过错而非生产者原因导致时,仍由产品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这需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进和明确。
& &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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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订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予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未完待续)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章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
.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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