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村签合同收取承包金,又起诉解除协议,主体资格不符,存在虚假怎么办?

组集体土地没经过村民开会同意,村干和几个组长私下签订合同承包给外人。请问这样的合同有效吗?_百度知道
组集体土地没经过村民开会同意,村干和几个组长私下签订合同承包给外人。请问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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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需要对外发包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私下签订的成本经营合同,是违法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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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需要对外发包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私下签订的成本经营合同,是违法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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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析及对策
作者:刘杨鹏&&发布时间: 13:25:33
& & 阳曲县属于典型的农业县,80%的人口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农村城镇化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逐步推进,农村土地面积不断减少,且农村土地也不断升值,农村涉及土地类的纠纷尤其是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纠纷呈逐年递增之势,由于此类纠纷存在多样性、复杂性、疑难性、群体性、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等特点。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作深入研究和探讨。
&&&&阳曲县人民法院自2009年至2014年上半年共受理各类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关的案件(主要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共计29件,其中判决15件、调解1件、撤诉9件、驳回起诉1件、尚在审理中3件,接待来访群众200余人次,转行政机关协调处理30余件。从近年处理该类纠纷的结案方式来看,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简单裁判后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现就该类案件的调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要类型及表现形式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之争
该类型纠纷的主要争议是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有效。例如阳曲县泥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起诉李某某,要求确认前任村委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某村村委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前任村委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过民主议定,且现任村委通过召开两委会决议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该决议是村民对重大事项行使自治权的结果,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延包之争
该类型纠纷的主要争议是基础村组织在未进行二轮承包的情况下,一轮承包方要求按照原承包合同延包是否支持。例如阳曲县高村乡某村村民李某某一轮承包期内将其承包的部分耕地让给他人耕种近二十年,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该村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现李某某要求按照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继续承包。
(3)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以承包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该类型纠纷的主要争议是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是否构成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如阳曲县东黄水镇某村村委起诉董某某,要求解除村委与董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的理由是董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建成全部数量的大棚并按时缴纳承包金。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1)因承包地&坐落&、&四至&界限不清或有重复引起的纠纷。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台账三者登记不一致引起的纠纷,实际耕种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引起的纠纷。例如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就是&地大证小&,即承包户实际耕种的面积要超过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
(3)因同一地块向两人以上分别颁发了经营权证或农业用地使用证引起的纠纷。
以上三类纠纷的主要争议是承包地权属不清,对权属不明的土地承包户之间进行争夺、抢占。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争议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了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有效。例如阳曲县高村乡某村村民李某某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将部分承包地让同村村民梁某某耕种,二轮承包合同签订时,梁某某与村委就该地块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某以变更一轮承包合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
(2)承包人疏于对承包地的管理致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发包给他人。
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例如阳曲县黄寨镇某村村民李某某因家中缺乏劳动力将承包地交与他人代耕,期间村委会以李某某在《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字核定表》上签字为由,将该地块收回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但未签订承包合同,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归还承包地。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1)户主死亡后,户主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用。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出嫁的女儿是否享有平等的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例如阳曲县黄寨镇某村村民安某某死亡后,其出嫁的三个女儿要求与三个兄弟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并要求平均分割后期追加的补偿费用。
(2)承包地互换后,征地补偿费用应当由谁领取。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争议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由哪一承包方领取。例如阳曲县大盂镇某某村村民赵某甲与赵某乙自愿将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也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之间的互换已经发包方某某村村委在台账上办理了变更登记,互换后赵某乙所种的承包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由村委发放给赵某乙,赵某甲诉至法院主张村委和赵某乙返还征地补偿费。
(五)离婚案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少有要求对承包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分割,但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离婚后的妇女很难再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其基本的生活保障,随着土地升值,离婚妇女开始主张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阳曲县大盂镇某某村村民贾某某与田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贾某某再次起诉田某某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产生原因
(一)发生纠纷的特点:
(1)诉讼种类的多样性。随着国家政策向农业的倾斜和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特别是农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开发的进程中,农村土地的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激增,大量原先不重视土地的农民纷纷要求将和其有关联的承包地明确权属或分配土地利益,到了起诉阶段包括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
(2)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主要有承包户与所在村委、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同一地块的几个承包户之间、原承包户与流转租用人之间以及承包户与政府之间,涉及合同纠纷、侵权行为还有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盘根错节。
(3)审判过程的疑难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此类纠纷难以处理,在审理中有多重法律关系需要剖析,有时一个诉难以合并审理多个法律关系。此外,此类纠纷往往影响了一种长期存在的现状,不但是对法律效果的分析,更需要对社会效果进行考量,这就使得法官常常进退两难。
(4)涉诉涉访时有发生。农村土地是村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的显性价值明显增长,隐性价值更是让农民有了一夜致富的可能,这就使得此类纠纷很难形成和解让步,加上部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理性看待问题、控制情绪,无论裁判结果公正与否都很容易引起上访。
(二)产生纠纷的原因:
&&&(1)经济利益驱动
& & 从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土地发包初期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比较稳定,少有纠纷产生,一直到二轮承包初期都一直持续着这种稳定的状态。但是随着农业税费的消亡、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扶植、农产品价格上涨、征地补偿的增加,土地承包者能够获得较好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原先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的承包户和村民自治组织,在长达多年甚至十多年后主张权利或者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
(2)农民法律意识淡薄
在长期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农民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随意性很大。反映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主要是不核对自己承包地的亩数、四至,在耕种中私自占用边角地、开发荒地。反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往往没有书面的流转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即便是有书面文书的,内容也非常简单、缺乏规范。上述行为都为纠纷产生埋下隐患。
(3)基层组织消极作为
基层组织管理混乱,土地发包、流转缺乏严格的程序要件。基层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不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丈量土地不认真、核定四至不明确、档案登记不完善、证照发放不及时。在审判实践中,纠纷的争议多缘于依靠现有档案和手续无法确定土地的权属,这也是此类纠纷矛盾较大且解决难度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必然站在自己受益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道德评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法院如果做出分配利益的裁判就会招致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4)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无论什么工作都需要人来完成,基层组织管理混乱的局面根本原因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造成的,表现在具体工作中即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贯彻落实不好,对土地亩数、四至的核定缺少严谨科学的手段,对法定程序不重视、把关不严。甚至有的工作人员、村干部滥用权力,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亟待加强对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形成长效机制。
(5)政策的变化和法律制定的滞后
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不协调以及国家政策的不稳定,法律制定的滞后,都使得土地纠纷在萌芽阶段就缺失了解决问题的依据和方向,甚至成为纠纷产生的肇因。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共十二个条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于各种流转方式应当履行进行了程序性的规范,但是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对不依法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所以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很随意,缺少法律约束也没有法律保障,而当纠纷发生时,难以在本集体组织或乡镇解决,所以通过法院途径解决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落实不到位
国家为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但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中存在推诿的现象,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也迟迟无法正常运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希望通过借助与群众生活联系紧密、了解实际情况,在基层享有一定号召力、说服力的基层组织和个人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代表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现状却是纠纷产生后,经过基层组织简单调解无法解决后便直接进入法律程序,法院成为首当其冲。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使得土地承包纠纷在进入法律程序后回旋的余地很小,不利于矛盾化解。
三、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实践方面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具体表现在:承包合同体现了较多的国家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受到限制,一般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涉及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土地承包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通过合同形式实现国家政策&&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除涉及合同双方的利益外,还有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并且在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中都贯穿了国家的干预;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法定的,合同对象亦有限定性,包括合同的内容也有法定性。
所以我们在审查承包合同效力时应结合上述特点考虑。首先,应确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即发包方为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家庭或组织(《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其次,应审查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因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法定性,还需对承包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后,要调查承包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还原多年前的情形十分困难,故对证据的认定显得至关重要的,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村委台账、税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我们在审理中常常发现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这里要强调的是法官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
(2)未按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发包承包地的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均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依据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法定的民主议定过程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严格遵循。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农业生产有其特殊性,生产周期长,且关系农民切身利益,承包关系应当考虑维护其稳定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已于日废止)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曾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无效请求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并考虑了承包方的实际投入。所以,对于形式上虽存在民主议定程序瑕疵,但属于发包方的工作疏漏或不够规范以及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故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损害农民利益的,不应简单地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还是应从维持原承包关系、农业生产稳定出发,驳回请求无效的诉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承包合同签订时是否侵害了农民利益应作为一个重要的考察标准。
(3)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出现违约情况不应简单支持发包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该类型纠纷往往是产生了欠缴承包金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入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承包方已经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投入,即从事农业开发这一合同根本性义务往往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如果发包方仅以欠缴承包金和没有全部履行投入为由解除合同,从利于农业生产和稳定出发,在承包方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并承诺补缴的前提下,应当给予承包方一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和补缴承包金,而不能支持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如果承包方没有能力全部履行合同,发包方可收回尚未开发的土地另行发包。如果承包方明确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并补缴承包金,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也应分情况确定。对已经开发的农作物和投入的农用设施可以抵顶欠缴的承包金,多出的部分在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发包方后应当返还承包方。如果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则属根本违约,应一律解除,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另外还应当注意,该类纠纷以及上述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纠纷常常发生在村委换届之后,现任村委主张权利但实际上的目的是实现现任村委的利益重新分配。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只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并不等同于合同的发包方。此外,集体经济组织对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他们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负责任履行。对此类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变更,并且这种变化是由于发包方一方的原因或者过错造成的,如村委会换届选举,与承包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因此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承包方是不公平的,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助长承包方以此为借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承包方疏于对承包地的管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有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对此问题明细了裁判标准,较为充分的保护了承包方的物上请求权,同时也考虑了利益均衡。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但上述条文仅就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实际中还有承包方交与他人代耕的情形。代耕人常以土地经营权已流转给自己为由进行抗辩,这种情况我们首先应看代耕人是否就争议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如果没有,还是应保护对物追及效力,即应当返还原承包方承包地;如果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尚未进入审理程序的以不予受理为宜,进入审理程序的应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简称《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因当事人未实际耕种土地即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应当根据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来判定。
在实践中适用《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首先,应当审查该纠纷是否属于《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这五种情况,如果当事人起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其次,有相当一部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在审理当中才能发现有涉及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那此时我们应当参照上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处理,在能够明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后,是否实际耕种便仅为处理内容的个案参考,相应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有效(比如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第一轮的承包合同,而第二轮承包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他人的又由他人实际耕种的。),此时应当认定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适用《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也可以看出实际耕种只有在&根据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才能成为判断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最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考虑实际耕种虽然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和农业生产的稳定,但是必须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适用《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适用后应当告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诉,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
(二)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做好立案审查工作,明晰法院受理范围
从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范围,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但是当对《解释》规定的可受理的几类案件进行审理时才发现,虽然当事人选择一个诉主张权利,但却涉及了多个诉的法律关系。比较常见的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普遍涉及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流转。所以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才是案件解决的关键。所以针对此类案件,把好立案关十分重要,应当明确凡是属于土地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至少需要土地使用证或承包权证与承包合同两者一致的书证),有条件的要求当事人应出具基层组织关于纠纷权属的说明。
此外,对于当事人情绪较大、矛盾比较突出的案件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地勘查,走访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做好诉前调解工作。
(2)避免就案办案,运用好法官释明权,把握好裁判尺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矛盾大,案情复杂,有时权属不清的状况往往长达十多年之久,让很多法官&望而生畏&,有就案办案的思想,刻意与当事人拉开距离,深入到法律条文中寻求裁判的方式方法。这样的思想是应当极力克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矛盾容易激化,对待此类纠纷应秉承多调少判的原则,不站在农民的立场上,不实地勘查、多方走访,调解工作就无从下手。
在审理中我们应注意,部分原告缺乏诉讼技巧,最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被告缺乏诉讼技巧,无法有效地行驶抗辩权,最后让法院难以裁判。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能很好的把握相关的法律关系,但是他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清楚的,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则未必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引导,庭审中主动去调查询问一些争议焦点。有条件的,还应当组织巡回法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庭审,一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还能侧面了解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纠纷的认识,为将来裁判打好基础。
具体到裁判时应以明确权属为主(主要是确定亩数),而不宜进行具体分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不同,裁判结果的实现对其他相关部门尤其是基层组织的依赖很高,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附于土地的一种权利,而土地是有限的,无法从物理上分割的,一片土地权利的变动会引起连锁反应,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配合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应当在裁判中留有足够的余地给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进行调整。
(三)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宏观建议
(1)善于运用诉调对接机制,在诉讼之外化解矛盾
大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进入法院审理后,法官是很难作出裁判的。所以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强调调解疏导、加强沟通协调是第一位的。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土地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不能随着人们的需求而增加,再加上土地价值的提升,能以调解处理的难度是非常之大的。往往审判人员花费相当大的时间和精力也很难做到让各方当事人息诉宁人。
阳曲县人民法院在今年成立的诉调对接中心运行中,发现充分运用诉调对接机制对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很大的帮助。诉调对接中心,网格式深入了全县127个村(社区)服务区域。一旦发生矛盾较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并依托基层组织在矛盾初期开展调解工作,尽量把矛盾在诉讼阶段之前化解,即便难以化解,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明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给当事人及相关组织提供建议。这样对矛盾进行了缓冲,也为法院后续立案、审判工作提前做好了准备。
(2)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建立
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需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法院裁判作为最终的解决方式,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纠纷时不具有灵活性,处理后的社会效果不理想,急需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补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是国家根据土地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设计制定,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替代的价值,应当贯彻落实。但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长期无法有效运行。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引导诉争群众优先选择仲裁解决此类纠纷。
(3)加强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部分乡镇干部、村干部和农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承包活动,这导致在签订合同、调处纠纷时随意性大,发生纠纷时矛盾点多。要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传达落实到基层,在土地承包过程、土地流转中,让承包合同双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应重点注意三点即程序的合法性、合同的规范性和手续档案的完备性。
(4)重视基层组织的建设,对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培训形成常态机制。
一切工作都需要人去完成,长期忽视基础组织建设和工作人员的培养反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中就集中表现在有瑕疵的承包合同、不规范的土地流转、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犯这些现象持续长期存在,并非一时出现。而调处纠纷需要还原起因时,相关手续档案短缺现象十分普遍。加强基础组织的建设和基层工作人员的培养的工作显得十分紧迫。
(5)适时结合国家政策整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历史原因,政策性强,法律制定滞后,政策与法律的互补也造成了衔接上的矛盾和空白。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常常发现法出多头,缺乏系统性,甚至很多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基本的用益物权,影响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进行完善整合。
(6)逐步从制度上取消城乡差异,建立失地农民和退出承包权者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减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
(作者刘扬鹏,系阳曲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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