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汽车租赁公司入驻优势于某年年初从B汽车租赁公司入驻优势租入全新建筑物一套,租期为3年。建筑物原账面价值9000000元

【图文】专题六
租赁会计(部分)_百度文库
赠送免券下载特权
10W篇文档免费专享
部分付费文档8折起
每天抽奖多种福利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租赁会计(部分)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到电脑
想免费下载本文?
登录百度文库,专享文档复制特权,积分每天免费拿!
你可能喜欢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_-_企业所得税篇3
我的图书馆
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_-_企业所得税篇3
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_-_企业所得税篇3
26.关联公司清算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A公司持有B公司90%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75%股权,2009年B公司欲将其持有的对C公司的投资抵偿其对A公司的债务。如果债务重组日C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项目的账面价值为:实收资本l5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同时假如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平价转让,即将其对
C公司的投资以1125万元(1500×75%)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以抵偿其1125万元的债务。
上述交易之后,A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账面价值将为:()×75%=525(万元);
& &&如果B公司将于2009年清算,C公司将于2010年清算。&&&
(1)因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方,将来C公司清算或关闭,A公司确认投资损失的时候,税务机关需要对A公司中对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进行重新核定,即以债务重组日C公司公允价值为基础(假如重组日C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确定A公司中对C公司投资的税前扣除成本?
(2)由于B公司是平价转让,所以税务中B公司未能确认375万元(×75%)的投资损失,那么,如果以债务重组日C公司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税前扣除成本,将来C公司清算时,A公司亦不能将此部分375万元损失作税前扣除,只能将(1000×75%-清算所得)作为税前扣除的损失?
(1)B公司按公允价750万元将持有的c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取得C公司的投资计税基础为750万元,将来c公司清算时,A公司取得的清算分配(C公司资产变现收入,偿还债务后,分配给A股东的金额)低于投资计税基础750万元的部分,向A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可以用A公司的投资所得弥补。
&&& A公司应收8公司账款余额为(万元)
在B公司注销时,B公司的资产变现收入按照法定顺序偿还债务后,A公司仍不能收回的部分,可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坏账损失,并获得税前扣除。但只限于应收账款,如果是其他应收款(资金拆借)损失,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2)如果直接通过债务重组处理,A公司形成的债务重组损失375万元在税前扣除是很困难的,因为A、B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债务重组损失获得税前扣除必须要用B公司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协议或者经法院裁定,而且需报批后方可扣除。而B公司获得的让步,必须视同接受捐赠,并入B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总额征税。
27.存货发生非常损失是指哪些情形?
在您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30页中提到。存货发生正常损失(如过期失效、水分蒸发、计量收发差错等)以及因市场原因,导致存货减值,不属于非常损失。
我知道目前很多企业,比如化妆品企业、食品行业他们的产品发生过期失效都按非正常损失处理,我不知道您的上述说法有什么依据吗?这样不是可以直接申报扣除,无需审批了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食品、保健品、药品等因产值大于市场需求,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保质期而不允许对外销售,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畴,无需转出进项税额。
至于上述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基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纳税人仍需保留证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在获得审批后方可扣除。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将实现的销售收入不入账,而以财产损失的名义冲减存货。
28.以前年度少计或多计应纳税所得,如何作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中提到,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因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如何理解?
您误会了,这是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这里,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是存在差异的。由于定期减免税、税率调整、弥补亏损等政策性因素的存在,税法要求纳税人准确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将以前年度少计的所得额直接并入本年度所得,也不得将以前年度多计的所得额冲减本年度所得。
29.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能否& 同时缩短折旧年限?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100页,折旧方法的差异中您提到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
但在同页,我看到您写到,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这是怎么回事呢?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设备,可以采用缩短年限法,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两者可以选择,但不得同时采用。
30.异地移库是否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一书第105页提到:“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将自产或外购的非现金资产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转移,因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均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那异地移库,将产品调拨到外地门店的情形需按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吗?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转移,因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均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这句话有依据吗?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1.亏损企业如何捐赠才能允许税前扣除?
本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年初为冰冻灾害捐赠了10万元人民币。本年我公司开发项目处于预售阶段,预售收入约为l000万元,本年度未确认经营收入。年度会计利润约为-460万元。请问:该部分捐赠能全额在本年扣徐吗?是否可以递延至下一年度?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标准列支的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即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这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因此,如果先向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再组织员工对外捐赠,则可以在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28号)规定,个人通过红十字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允许全额扣除,即个人获得的l0万元,如果全部用于公益性捐赠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32.售楼处属于固定资产还是开发产品?
我公司在M市的一个项目一期在住宅群中有一栋单体的二层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在规划局报建的时候是作为公建面积中的接待中心报建,图纸上列示为,公建总建筑面积:接待中心面积510平方米,社区商业500平方米(此部分已销售并缴纳税款)。在当年的所得税稽查中,税务人员认为此建筑是售楼处(在税务稽查时确实临时作为售楼中心,现在项目处在尾盘,此处已经撤出了销售人员,目前空置,而且面积较小,日后不会经营),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小条:“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认为此建筑属于售楼处,应转为固定资产,此建筑成本在2007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能抵扣,应补缴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我公司则认为该建筑目的是作为业主日后的活动场所,并且是非营利性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产权也是属于全体业主的(我公司并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故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小条关于“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非营剁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可以作为公建配套的成本抵扣。目前房地产公司在售楼时均借用会所作为售楼处,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在房子销售完毕后该会所交还给业主使用。那么这两条政策是否存在着矛盾呢?
&&& 税务人员不同意我们的说法,要征收此部分税款,请问税务人员的征税依据是否合理?
实际操作中,售楼处资产主要有下列来源:(1)可以对外出售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2)不可以对外出售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公共配套设施(含物业用房、地下车库等)作为售楼处;(3)不可以对外出售不能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临时建筑作为售楼处;(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产作为售楼处。
以上只有第(1)种情形,应作为开发产品处理,如果将来不对外出售,还可以结转固定资产自用。如果将承租的房产或公共配套用房作为售楼处使用过,就作为开发产品处理,那么是否有使用期限的规定呢?例如只作为售楼处使用过1天就搬迁,难道也作为开发产品处理吗?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的售楼处是针对可以对外出售能够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发产品而言的。
综上,售楼处是否作为开发产品对待,关键看立项批准,即,如果“售楼处”能对外销售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则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处理;如果不能,则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应当计入其他可售建筑面积的成本之中,并获得税前扣除。
33.外商投资企业分配股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用本年利润(如月份累计利润)进行预分配?国税局会批准吗?如果外国投资者(香港)所分配得的利润不直接汇出境外,而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国内另一家公司(也是该外商投资的公司)可行吗?是否要缴预提所得税?外方投资者所分配所得的利润能否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抵消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或直接抵消其另一投资企业欠我公司的债务?
&&& 在年终决算前不可以预分配。但可以先签订借款合同,年终分配后再冲减借款。
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宣告分配,无论是否支付,均要对外国企业扣缴预提所得税(归属于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免征预提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取得的税后分配,如何转借给境内的其他公司,应由外国投资者出具付款委托书,汇到另一家公司,但必须由外国投资者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如果是对另一家公司增资扩股,还需报有关部门批准。
外国投资者取得的税后分配可以直接抵消所欠本公司债务,但必须签订抵债合同。如果直接抵消另一投资企业欠本公司债务,还需由本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其这样操作,不如直接由本公司还债,外方应付利润挂账。日后汇往境外,手续更为简便。
34.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新投资项目不符合外商投资规定,拟将外国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公司在境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将本公司改组为内资企业。本公司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满,2008年7月经营期刚满10年。转让价格按照净资产或评估金额为基础确定。请问,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 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取得的差额,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日前,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股权适用的税收政策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该文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要(要改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间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允许扣除留存收益的原因是,原税法规定,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分配是免征所得税的,如果不扣除,会导致重复征税。
&&& 日以后执行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号)明确了衔接办法:“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因此,日以后,外国公司转让境内股权,应纳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当是:
&&& 其中新税法规定适用税率仍为10%。
问题是,新税法实施后,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如果不分配能否扣除呢?理论上是应该扣除的,但新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减少纳税争议,建议改变方案,先将留存收益全部分配掉,然后再转让,这样才能避免多缴税。
35.同一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如何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2005年、2006年分别购置国产设备,在计算2006年购置国产设备的抵免基数时,税务机关要求按照2004年应纳税额和2005年应纳税额之和确定,我对此有不同看法。您的观点呢?
&&& 关于同一项目分年度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计算问题,主要依据如下: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
A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B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上文中说得十分清楚,“设备购置的前一年”即为设备购置的上一年。若同一项目2005年度、2006年度均采购了国产设备,则2005年度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是2004年度的应纳税额,2006年度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是2005年度的应纳税额,如果将2006年购置设备抵免的基数看成是2004年度和2005年度应纳税额之和,那就是“设备购置的前两年”了。
(2)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政策内外资企业均享受,在内资企业的文件中讲得更为清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第五条规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 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450万元。
应抵免所得税总额为450×40%=180(万元)&&&
新增税款=400-300=100(万元)
&&& 新增税款小于180万元,应抵免100万元,剩余80万元结转至年抵免。
抵免后2005年应纳所得税为400-100=300(万元)
若同一项目2006年购置设备金额为600万元,
&&& 应抵免所得税总额=600×40%=240(万元)
&&& 2006年实现企业所得税为700万元,计算2006年度应抵免税款过程如下:
&&& 第一步:先计算第一次购置(2005年购置)应抵免税额: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4年实现所得税=700-300=400(万元),大于80万元,抵免80万元。
&&& 第二步:再计算第二次购置(2006年购置)应抵免税额。
&&&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5年未抵免前的应纳税额=700-400=300(万元)
新增税款大于240万元,抵免240万元。
抵免后,2006年实现应纳所得税=700-80-240=380(万元)
不同的意见是,第二步计算第二次购置(2006年购置)应抵免税额时:
新增税款=2006年实现所得税-2004年实现所得税-2005年实现所得税=700-300-400=0
&&& 因此,2006年购置设备不得抵免。
&&& 2006年实际应纳税额=700-80=620(万元)
&&& 第二种做法,是将“国产设备购置前一年”理解为“国产设备购置前若干年累计”。
第一种做法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因为基数的确定是指“国产设备购置前一年”。
36.外国公司能否将境内股权以成本价转让给& 全资子公司?
我公司客户东莞A公司是新加坡B公司投资的全资公司,现新加坡B公司有意将股权转让给香港C公司(新加坡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请问:
(1)东莞A公司变更投资方要缴纳哪些税种?税法依据是什么?
(2)应如何办理投资方变更的相关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转让境内财产所得需缴纳预提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如果以投资成本价转让。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颁布后,对外国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征税规定没有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可以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 操作程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报外经委部门批准,办理章程变更,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税务登记作相应变更。
37.购买使用过的旧设备,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我公司采购了其他公司的一批使用过的旧设备,大概六七成新,请问如何确认其折旧年限,是否仍需按10年计提?如按5年计提,需要到税务部门办理哪些手续。才能合法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上述文件可以参照执行。
38.经营期不满10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吸收合并& 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是一家欧洲公司,是一家具有领导地位的专业清洁设备生产商。2003年11月,A公司在甲市工业园区(SIP)设立了一家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AA)。
B公司也是一家欧洲公司,是A公司的竞争者。2004年3月,B公司在乙市下辖某区设立了一家生产型外商独资企业(BB)。
A公司于2004年中收购了B公司。此后的股权结构为:A公司是AA公司和B公司的100%控股的股东,B公司是BB公司的100%控股的股东。&&&
BB公司作为生产型外资企业,享受了“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2005年是BB公司的首个获利年度,2005年和2006年享受了免税,2007年是第一个减半纳税年度,BB公司在过去的3年中总共免缴和减缴企业所得税(EIT)约人民币1O00余万元。BB公司因此被当地视为潜在的重要税源。&&&
BB公司也享受了当地政府基于地方优惠政策提供的数十万元人民币的财政补贴。
BB公司在过去的3年中因为未按照正确的方式进行保税业务而被当地海关两次罚款敖百万元人民币。有理由相信如果没有当地政府的帮助处罚还会更加的严厉。当地政府同时也帮助BB公司解决了其他税务和劳工问题。
&&& 为得以被核准为“鼓励类”企业从而享受自用生产设备的进口免税,
BB公司在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相关类别制定的,并不反映其实际业务。2007年6月,BB公司主动补缴了所有免税设备的税款,从而解除了上述设备的海关监管,营业范围也调整为反映实际业务的营业范围。
同样也是在2007年6月,为了简化集团内部的股权结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取代8公司成为BB公司的100%控股股东。目前的股权结构为:A公司分别l00%全资拥有B公司、AA公司和BB公司。
作为A公司收购B公司后的整合计划,A公司在过去的数年里一直在进行分析和评估不同的战略选择,指导思想是将其在甲市和乙市的两个中型生产机构联合为一个大型的生产组织机构。
2007年9月,通过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BB公司将其主要的生产设备以租赁方式搬迁到AA公司,由此BB公司的生产规模已明显缩小。
2008年4月,A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决定实施吸收合并,并且该项合并计划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该项合并计划的内容是: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而BB公司将会在合并后无需清算而解散,BB公司的资产合并至AA公司,AA公司将以合并后的资产承担两家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BB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将继续有效并由AA公司承担劳动合同中B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其员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合并后的AA公司将在原BB公司所在地设立一家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主要从事采购和简单的商贸活动而不从事实际的生产。&&&
通过吸收合并,BB公司不经清算而解散,因此公司从法律上并未终止,
它将继续以AA公司所合并的资产保持运营,因为公司合并前后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更,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BB公司无需返还之前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在合并后的AA公司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剩余免税期。
2008年4月,A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拜访了BB公司所在地的海关、外经贸局、地税局和国税局。海关、外经贸局及地税局三方均表示他们对合并计划的理解,并且表示一旦合并按照法律程序开始实施他们将会提供支持。然而,国税局却声明BB公司必须在合并实施前全部返还之前几年中其所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虽然A公司人员与国税局的官员进行了面对面的交谈讨论.但是无论如何都无法改变他们的想法。
&&& 他们在该问题上有以下意见:
他们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7]71号)的效力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他们主张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宣布第71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之首颁布的所得税政策,有的已被明令废止,有的虽无明令,效力也成疑,因此他们决定采取谨慎态度,先行中止该文件的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只要不是明令废止。就应继续生效。
&&& 他们认为B公司已将其在BB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A公司,而给予
BB公司的免税期是基于B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因为B公司不再是BB公司连续经营10年的一个股东,因此免税期被取消。对此我们认为,这是公司集团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并且这并不发生在合并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过去。如果按照他们的理解,岂非只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10年内发生股权转让。都会导致免税期的取消?
税务机关强调。一旦BB公司提交合并申请,他们将会马上向BB公司发出补税通知,并且如果BB公司拒绝履行的话,他们将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根据证明他们是错的,BB公司唯一可以做的事情就是补缴税款,然后发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将补缴的税款索回。
&&& 请问: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BB公司是否需补缴前期已享受的所得税优惠?
BB公司股东变化,并没有影响BB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而且注册资本并未减少,因此BB公司是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其中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变化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50%。经营期发生变化是指经营期满10年。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这是企业的改组行为,BB公司只不过是换了一种形式在持续着自己的经营。由于股权壬£经营均是连续的,不能视同外方资本撤出。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后,仍然是外商独资企业,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对重组前的企业不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新税制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不再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AA公司吸收合并BB公司,
AA公司存续。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间内,AA公司某年的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不超过50%,则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9.香港公司转让境内股权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现有中国境内一家外资企业,外方(香港)比例为25%,现因境外股东变更,原股东将所持25%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外方(香港)企业,并以1:2.6的转让价转让。请问:
(1)该外资企业是否需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的规定执行。
(2)根据缔约国税收协定,缔约国中方居民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企业的股息,其税款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针对该企业的情况,其税款可否不在中国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除转让上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明确如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对照上述文件,香港公司转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25%的股权,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2007年年底前的留存收益,无论何时分配均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建议先将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分配掉,然后再转让。
&&& 应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收入-投资成本)×10%
40.核定征收户应税所得率调整,能否退还多缴税款?
某单位是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10%(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征收。2007年度在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开票金额的3.3%随征了企业所得税。我市税务局2008年年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调整运输业应税所得率为8%,从日起执行。请问该单位能否办理退税?
根据实体从旧原则,2007年度发生的业务,应当适用应税所得率8%。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退还。
41.职工出差餐费能否列入业务招待费?
出差的餐费发票如何报销,是否应列入业务招待费?
出差餐费属于雇员个人消费,并非招待客人,因此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由公司报销。企业可以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向员工支付误餐补助或差旅费津贴。企业支付给雇员的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人工资薪金总额,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2.不超过2000元的资产如何在税前扣除?
单台价值小于2000元的资产应如何税前扣除?2007年、2008年应如何分别对待?
2007年度,单价不超过2000元的资产可按低值易耗品处理,在领用时一次性扣除。2008年度购置的该类资产,固定资产价值量标准由纳税人自行确定,若纳税人作为固定资产处理的,可以通过税法折旧方式分期扣除,若纳税人作低值易耗品处理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性扣除。尽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价值量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纳税人可以参照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价值量标准执行,但不得擅自提高固定资产价值量标准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43.子公司合并母公司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四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集团”)是2003年5月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1.5亿元。2004年3月,四方集团投资成立上市公司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股份”),投资时四方集团占四方股份总股本的50.3%。
(1)基本情况:2008年6月,四方集团向我局提出了注销申请,同时与四方股份合并。
&&& 我局在办理四方集团注销的过程中,详细了解了吸收合并的事宜,现整理如下:
①根据四方股份的董事会决议,经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董事会召开前20个交易日股价的均价为22.62元,前1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24.49元。以其确定四方股份的换股价格为24.49元,换股比例为1:3.5,即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股东所持有四方集团的每3.5股转换为1股四方股份的股票。
②四方集团的注册资本总计转换为四方股份股票的数量为股,合并完成后四方股份总股本增加到股。
③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四方股份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上市公司,四方集团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全部由存续公司承接。其中,四方集团现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包括限售流通A股股及非限售流通A股1700985股),共计股将注销。
④四方集团现时股东的出资全部转换为股份公司的股份,该股份为限售流通A股,自股份变动公告刊登之日起限售3年,限售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
⑤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将由第三方(该第三方可为一方或多方)向四方股份的非限售流通股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非限售流通股股东可以以所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按照24.49元/股的价格全部或部分行使现金选择权,所行权股份转让予第三方。
⑥业绩承诺:四方集团全体股东(即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全体限售流通股股东)承诺如存续公司2007年经审计的净利润总额低于经审计的盈利预测净利润总额(假设本次换股吸收合并于目前完成)时,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全部限售流通股股东将向全体非限售流通股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追加送股。
&&& (2)重大事项:
①2008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书》。
②2008年3月12日四方股份发布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变动公告》。
③2008年4月22日,商务部同意了《关于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四方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的请示》。&&&
④2007年3月8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某市四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四方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涉及的四方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3)争论的问题:企业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四方股份支付给四方集团股东的是股权,是旧股交换新股,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 我们也是依据该文件,提出如下问题:
①四方集团股东按照1:3.5的比例换取了四方股份的股权股,即原四方集团股本为×3.5=.50(元),即原股权价值为13.47亿元。而现在换取的股的价值为×24.49元=.07(元),即现在股东们的所有股权总值为94.22亿元,即股东所持有的资产增值了80.75亿元。从单位资本来看,原来1元钱的四方集团的股权。合并后变成了近7元钱的四方股份的股权。而这80多亿元随着两个公司的吸收合并全部变为原来股东所拥有。我们的疑问是增值部分是否应征收所得税?是否只能等待持有股份公司股票的投资方售出股票时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四方集团用1.4亿元投资于四方股份,在旧股变新股时,除了1.4亿元变成新股外,还有2.4亿元变成新股。我们认为这2.4亿元的新股不是旧股变新股,是新增的股权,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由于四方集团是四方股份的投资方,存在着四方集团的“长期投责”项目的收益,但是合并后,随着注销的完成,四方集团现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股将注销,本科目的数据将不存在,无法体现长期投资的收益。我们认为“长期投资”的收益在四方集团按照1:3.5比例提取四方股份的股权过程中已经产生,是否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四方集团注册资本.50元,四方集团与四方股份合并时,换得的新股为股,根据公告每股1元钱,即其余元属于四方集团股东集体放弃这部分资产,在四方股份中记入“资本公积”。我们认为这部分所得应征收四方股份的所得税,是否正确?
(1)四方集团股本注销时仍是15000万元,四方集团的原股东(10家股东)所持有的四方集团全部股权的公允价是.07元。因此四方股份在注销四方集团股份的同时,向10家原股东支付了股(.07/24.49)。
由于合并改组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是股权支付额,没有取得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应按免税改组处理。四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即注销四方集团时,无需视同销售,计算清算所得。相应地,四方股份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以四方集团全部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计税基础),可能因计提减值准备等原因与账面价值存在差异。按照企业合并准则,四方股份取得四方集团的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原账面价值结转(而不是评估价值)。
&&& 旧股变新股,是指四方集团的股东,放弃了四方集团的旧股,换取了四方股份的新股,而不是四方集团取得了新股。
四方集团的原股东(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照持有旧股(四方集团公司)的计税基础确定。旧股的计税基础是指原股东对四方集团的实际出资额15000万元。将来这10家股东转让四方股份的股票时,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其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合计为15000万元。
(2)如前所述,在免税改组下,四方集团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长期股权投资(属于四方集团的资产之一),也就不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3)前面已经说了,四方集团注册资本不是.50元。四方股份的资本公积由四方股份的全体股东享有,不能认为是四方集团放弃了这部分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四方股份)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票(即四方集团所持有的四方股份的股权),回购价格(指支付给10家原股东的股票公允价)与发行价格(每股l元)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项目),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以上解答政策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税收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与协调》一书可以参考。
由于该笔业务发生在2008年,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文件与原来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指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或子公司吸收合并母公司)”,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44.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缓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季度终了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5个月内汇算清缴。本公司2007年第4季度应缴税元,已于日前缴纳元,剩余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因任务完成要求缓缴,后又于日缴纳元,现稽查局查账,要求补缴后面这一笔滞纳金元。&&&
请问稽查局的做法是否有税法依据?按季预缴税款纳税滞后,但在汇算清缴时已全部入库,能否免收滞纳金?因为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缓缴的,此问题该如何与稽查局沟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3年内追征,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45.公司吸收新股东产生的资本溢价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以400万元投责乙公司,取得80%股份,现因乙公司资金困难,甲决定吸收丙公司入股,丙公司将500万元注入乙公司并在乙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办理变更,乙公司将400万元溢价计入资本公积,请问:上述账务处理是否正确?400万元是否应作为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没有将享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而是丙公司出资500万元对乙公司增资扩股,丙公司取得乙公司20%的股权,这样乙公司有了三个股东(甲公司占64%、丙公司占20%、另一个股东占16%)。
&&& 乙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 &&&&贷:实收资本——丙公司&&&
资本公积&&&
&&&&&&&&&&3750000
注册资本总额=500+125=625(万元)
&&& 丙公司股权比例=125÷625=20%
乙公司确认的资本溢价375万元由全体股东享有,乙公司也不确认所得,不征收所得税。虽然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比例有所降低,但乙公司净资产增加了。甲公司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投资计税基础不变。甲公司在以后年度实际转让乙公司股权,或乙公司清算注销时按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允许扣除的计税基础仍为400万元。
46.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减半期间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某企业为2004年成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至200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6年至200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该企业又为西部大开发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请问:该企业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率如何确定?
&&& 定期减免税不得累加执行,但低税率优惠与定期减免税可以同时享受,减半期间实际适用税率为7.5%。
47.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能否同时享受?
某企业2008年开发某项技术,发生技术开发费300万元。当年将所开发的技术转让,取得技术转让收入900万元。
请问:(1)计算该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2)如何理解不得重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3)重复享受和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区别是什么?
研究开发费有内部研发和受托研发之分。
(1)内部研究开发费用:
①会计处理: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先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归集,期末,对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转入当期管理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但尚未完成的开发费用,继续保留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待开发项目完成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时,再将其发生的实际成本转入无形资产。
外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研发过程中应予资本化的项目,先计入“研发支出”科目,其后发生的成本比较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②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听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150%摊销。”&&&
(2)受托研发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究开发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相应地,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处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规定,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发业务,如果研发合同经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本案例先开发再转让,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应当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其中研发费300万元,费用化的部分加计扣除50%,资本化的部分,按照无形资产的150%作为计税基础,在转让技术时扣除。当年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即按50%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不得叠加享受是指定期减免税不得叠加享受。对于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当中可以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弥补亏损优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以及定期减免税优惠。
48.居民纳税人分配2008年度以前实现的有税率差异的股利,投资方是否需补缴税款?
内资企业2008年宣告分配以前年度的有税率差的股利,投资企业(内资企业)需要补缴税款(税率差)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该规定,2008年度宣告分配的,投资方应在2008年度确认股息所得,与留存收益所属年度以及实际支付股息的年度无关。因此,以前年度(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留存收益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宣告分配的,均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纳税人从直接投资的另一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49.非居民纳税人取得股息、红利时间如何确定?
按新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纳预提所得税的时间是“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还是实际对外支付时?
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应纳预提所得税的时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宣告分配或视同分配(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而不论何时支付。外商投资企业用2008年以后实现的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或再投资于其他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是实际分配或转增资本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将2007年年底前实现的税后利润用于分配或转增资本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50.公益性捐赠额是单项计算还是汇总计算?
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是单项计算的,那么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单项计算还是汇总计算呢?
公益性捐赠支出应汇总计算,即全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总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51.内资上市公司2007年、2008年汇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对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调整?
我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剐》。2006年年底福利费余额50万元(其中有计税工资的14%计提部分20万元,另30万元为超计税工资计提部分),2007年实际开支(冲应付职工薪酬)10万元,2007年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为100万元,则2007年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l4万元(100×14%),2007年年底会计账面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余额40万元,需要冲战管理费用,最终余额为零。问题是2006年以前年度留存的应付福利费余额等于累计计提数减去累计开支数,计提的有计税工资的14%和超计税工资的14%两块,但开支时并没有一一对应,我们可以认为累计开支全部是从计税工资14%部分开支的吧?2007年、2008年度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2006年年底的福利费余额包括已在税前扣除和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以后实际使用时,不得作纳税调减。因为如果已税前扣除的余额,在使用时调减所得,就会出现重复扣除;如果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余额,在使用时调减所得,就会出现超支部分也获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2007年度使用2006年余额10万元,不得调减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规定,2007年可以按照允许扣除工资的14%
计算允许扣除的福利费,因此2007年度允许调减所得14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07年年底的福利费余额40万元必须一次性冲减管理费用,增加本年利润。这40万元(包括已获扣除的福利费和超支不得扣除的福利费)也应调减所得额,不然已获得扣除的金额就没有扣除,超支不得扣除的福利费过去已作纳税调增处理,如果不调减所得,就会出现重复纳税。因此2007年度合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为54万元(14+40)。这54万元对所得税的影响13.5万元(54×25%),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日以后,实际发生的福利费应当据实列支,为了防止重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即递延所得税负债得到转回。当实际列支的福利费达到54万元后,以后再发生的部分只要不超过当年允许扣除工资的14%,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这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52.如何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关于常设机构的问题。由于公司建设需与不同的外国企业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间跨度很长是针对外国企业在本公司提供的全部劳务来计算时间还是对单个合同来确认时间长度?同一家外国企业在不同时期提供的安调费要连续计算吗?例如月提供一次安调,此设备已验收。后于月又对另外一项设备提供安调,两项是否应连续计算呢?
外国厂商的设备安装情况比较复杂,一般需要全部的合同资料才能判断。常设机构应针对同一家外国企业在本公司的全部劳务来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此前已作为免税汇出的金额一并重新计算),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仍然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
判断常设机构的核心问题是应该如何计算同一个厂商的设备安装持续时间,是按单个设备的安装时间计算还是按这个厂商连续安装几个设备的时间计算?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我国税法的解释,设备安装时间的计算应该这样处理:
(1)时间跨度应该是安装开始至验收完毕,因为只有验收完毕,安装方的责任才解除。正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税外字[号)的规定,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凡连续6个月(不含6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连续为期在6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的其他税收。
(2)对于连续安装多个设备的,即“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对“商务关系和地理关系”的理解没有固定、清晰的共识。在这个案例中,“地理关系”很清楚,不会产生问题,关键是“商务关系”,也就是多个设备的安装是否属于“同一个整体”。我的理解是这样的,首先形式上看合同,这几个设备安装是否属于同一个合同。其次,实质上看这几项设备的安装是否具有如下的特点,即后一个设备的安装必须以前一个设备的安装为前提,前一个设备功能的实现又依赖后一个设备的安装。例如。一条生产线上的不同设备的安装应该就属于“同一个整体”,不同生产线的安装可能就不应该是“同一个整体”。当然,这个还要看厂商所承担的建筑安装范围,如果厂商承担的是修建安装整个工厂,那么不同的生产线也应视为“同一个整体”。
(3)对于属于“同一个整体”的多个设备的安装,如果一个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于某种原因暂停了一段时间,然后又继续安装另一个设备.暂停的这段时间不能扣除,要计入安装的总时间内。
还要注意。根据中日日签订的议定书。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3.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及折旧的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确定。现有一企业2008年将房子对外出租,合同约定租期2年,并已经收到2年的租金,企业也将2年的租金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部确认为2008年的收入。
&&& 请问:该房子2年的折旧额能作为2008年的成本扣除吗?1年计提两年的折旧可以吗?
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作账,实际收到时暂记“递延收益”,分期转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年计提折旧。纳税时按税法规定处理。例如,日收到年租金40万元,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400000
&&&&贷:递延收益&&&&&&&&&&
第一年结转收入,作如下会计分录:
&&& 借:递延收益&&&
&&&&&&&&&&&&&&&&&&2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 200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金额为一年的折旧额)
&&& &&&&贷:累计折旧
税务处理:本期应确认计税租金收入40万元,会计上已确认20万元,再渊增20万元。同时扣除2年折旧,即再调减1年折旧。
&&& 第2年,分录同上。调减收入20万元,同时调增1年折旧额。
&&&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应在以后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
54.外国银行给境内分行拨人的营运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某外资银行分行,其营业执照核定的营运资金为1150万美元。截至日,由于其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美元,其绝对值超过分行实收营运资金30%的比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地方监管分局将该分行纳入特别监管措施范围并要求其补足营运资金。该分行于日收到外国总行拨入的资金美元,款项用途注明弥补亏损,并以会计分录“借:联行往来,贷:年初未分配利润”入账,使其账面上截至日的以前年度来分配利润为零,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账面累计亏损额弥补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予以确认。这样就出现分行在会计上已补平未分配利润,账面体现已进入获利期。而截至200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元,尚未弥补亏损。目前该分行已经银监会批准终止营业,对于其从总行拨入弥补亏损的资金是否应作为其他收入调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假如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调整2004年度还是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请指点。
&&& 总分公司属于同一法人,总行拨入分行的营运资金,属于内部往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5.筹办期取得的政府补助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市一造船厂现仍处于筹办期,在企业成立时,与市政府达成协议,市政府对企业建造防波堤贷款给予贴息。2008年度的贴息贷款已到账。问题是:该贴息在会计上是否可以按递延收益处理?税务上按《企业所得税法》,是否还存在筹办期?该贴息在税务上如何处理?此外,该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了大量的存款利息,该利息在会计上、税务上应如何处理?是否也要立即缴所得税?
筹建期间取得的存款利息应当冲减开办费。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筹建期间取得的非经营性收入,不应当冲减开办费,而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56.筹建期取得申购新股收益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我公司是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在进行账务处理时直接将2007年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计入了当期损益,同时2007年度公司实现了申购新股收益62万元。目前公司正在进行2007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国税局要求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计入开办费,同时要求按照投资收益缴纳所得税。如果这样的话,就会影响到公司“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中的一年减免指标(本来亏损的公司第一年盈利了)。请问应该如何操作?
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被批准筹办之日,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管理费用”科目使用说明如下:“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歉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销费用,与仓业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日起,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新开业的企业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对于2007年开始筹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如果日投产,则2007年度不申报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的所
得税申报期为日至日。年1~10月发生的筹建费用在申报2008年度所得税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如果是日投产,则从2009年开始办理纳税申报,以日至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2007年至日发生的开办费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还需注意,筹建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于经营性收入,不应作为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冲减开办费;但如果是股票资金账户上的利息,则应计入投资收益。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内资企业,或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筹建期间取得投资收益表明已取得第一笔收入(也是经营性的),筹建期结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实际操作中,应注意试生产、试营业(工业企业一般指第一次领用原材料)的截止日期。如果股权转让收入发生在筹建期适用上述政策。如果发生在生产经营期,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开办费只能扣除:开办费/5年/12个月×试生产次月至12月涵盖的月份。股权转让收入需并入所得总额,如果大于零,则作为第一个获利年度.但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57.预缴企业所得税未据实申报应如何处理?
我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某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未据实申报会计利润,但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如实中报的,应当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按上一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58.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 能否适用20%的优惠税率?
&&&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能否适用20%的优惠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59.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有一家内资房地产企业把由已开发的产品用于办公,成本价5000万元。本次税务评估,将该幢房厦按评估价90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请问:
(1)该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该企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3)该企业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若是上市公司则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反之,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但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该笔业务的账务处理相同。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
&&& &&&&贷:开发产品&&&
内资企业该笔业务发生在日以后,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征收所得税。但如果发生在日以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期同类开发产品的市场价-成本价==4000(万元)
根据所便函[号文件规定,视同销售后,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000万元。以后会计上按5000万元计提折旧,但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9000万元计算折旧扣除。税法折旧大于会计折旧的部分,作纳税调减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对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根据此条款,是否只要检查日期发生在日后,也无需对以前应税事项进行调整。
60.股份制改造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及减值已调账,但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请问改制前亏损是否可由改制后企业税前弥补?如何对增值及减值进行税务处理?
股份制改造实质是股东人数、资本总额的变化,企业的法人主体不变。这属于股权重组业务(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股权重组前的税务亏损,可以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弥补。
账务处理以《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有差异的,需要以税法为依据计算税款。资产评估增值应当调整账务,并按调整后的金额计算会计折旧。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所得,不征收所得税,但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价为原价,因评估增值多提折旧、多摊费用、多转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作纳税调整处理。纳税调整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据实逐年调整;二是综合调整法,即按不超过10年期限平均调整所得。两种方法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确认。确认后,纳税调整方法不得变更。
61.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不公允的股息、租金等如何& 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舍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因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如何理解该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低价将货物销售给关联公司的,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售价后,企业不作账务调整增加留存收益的,调整金额扣除应纳的所得税后的差额,归属于外方的部分,视同境外取得的股息分配。不享受免征预提所得税待遇,应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向境外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过高,应当按公允价调减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支出,增加公司利润,补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得退还。
62.房地产企业三项费用如何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新办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这里提到的第一笔实际销售收入是不是指售房发票结转为收入的时间,为取得第一笔收入?是不是在售房发票结转为收入的前三年发生的所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也务招待费,都可以在结转收入时按税收规定的扣除标准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的上述规定,是指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在第一套开发产品交付之前发生的三项费用,当年按税法规定超支的部分,可以相应结转以后三年扣除,以后每年扣除时,在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范围内,先扣除当年发生的,差额部分在扣除以前年度的,扣不完的,结转下年用同样的方法扣除。
例如: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从日至4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之日至首个开发项目经规划局审批之日)。这段期间发生的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外的所有费用均作为开办费处理。日至日,没有主营业务收入,这期间发生的三项费用计算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2007年至2009年内扣除。日取得第一笔收入,2007年8月至12月的收入作为计算当年扣除三项费用的基数,计算出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先扣除8至12月份的实际发生额,仍有空间的,扣除月份实际发生的金额,还有空间的再扣除2006年的金额(调减所得额处理)。如果当年1~7月实际发生额已经超支,则连同2000年的金额一并递延到以后年度扣除。在2008年计算所得税时,在当年各项费用最高扣除限额内,先扣除当年费用,仍有空间的。按顺序先扣除2006年的费用,在扣除2007年的费用,依此类推
63.应付末付款项超过3年期限是否必须并入所得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挂账满3年的应付未付款项必须并入当年所得征税。税法有这样的规定吗?
&&& 企业的应付未付款,除非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豁免,否则,债务人不能自动核销,这是谨慎性原则对会计核算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属于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必须并入所得征税。因此,对于应付未付款项只有已取得足够的证据表明不需要支付时,才需要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要支付是指债权人撤销、死亡等原因导致无法支付,以及通过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权人同意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基于反避税的需要,税法还规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也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除上述情形外,长期挂账的应付未付款是不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均有类似的规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3号令)第五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挂账超过3年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未作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是不需要并入所得额征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食业所得税。”这里对需要确认为收益的应付未付款设定了两个条件:笫一,该应付款应已逾期两年;第二,债权人未要求偿还。因此,对于逾期两年的应付未付款,如果债权人仍然追讨,则不必作纳税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应付未付款项按照税法规定作了纳税调增处理,而会计上未作账务处理的,一旦以后实际支付该款项,还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64.对工资薪金作纳税调减时,是否应相应调减三项费用?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结余(以前年度已作纳税调增处理),发放年度应作纳税调减,其相应的三项费用是否也作纳税调减?
税法以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三项费用扣除的依据。原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从2008年度起,如果提取数大于发放数,则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扣除。如果发放数大于提取数,则仍按照发放数扣除,但该发放数不含1997年底的工资结余。
以上允许扣除的工资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扣除的基数,结合三项费用的会计处理,对两者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
65.被投资方资产评估增值,投资方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持有无锡市商业银行股票1000万股,日,根据资产评估结果,所持股份以1:1.508的比例折股后转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我们认为,此事项是否可以视同送股,仅作增加股份数量的备查登记,不作账务处理,但税务机关认为应作为投资收益入账,并作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请问,我公司对上述业务应如何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
资产评估使得被投资方(商业银行)的净资产发生了变化,投资方采取权益法核算下,应当作相应的账务处理。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该部分金额不能计入投资的计税基础。即转让股权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投傲成本仍是实际投资时的出资额。
只有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指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权时,投资方才确认股息所得(免税),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权,投资方无需确认股息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规定,商业银行改组为股份公司,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商业银行也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原计税基础确定,不得按公允价(评估价)确定。以后期间多提折旧、多转成本、多摊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商业银行折股时应扣除评估增值乘以所得税税率25%,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
66.发票开具出现“瑕疵",能否在税前扣除?
某企业接受营业税劳务,已取得地税局开出的劳务发票,但门市开票人员在服务内容中却填写了销售货物,国税稽查局认为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再予税前扣除。企业应如何处理?
如果交易是真实的,确实是接受劳务并付出了劳务费,说明企业没有多列虚列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则无需补缴所得税,允许在税前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有时发票开具有瑕疵,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无需纠正。例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开成“有限公司”,将“某某市”开成“某某”,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做好这方面基础工作,以免产生纳税争议。
67.房地产企业的预收账款殁其应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是否确认递延企业所得税?
以下事项是否产生递延所得税?(1)预收房款;(2)预收房款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1)由于预收房款需要预缴所得税,因此对预收账款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必须作纳税调增处理,将来预收房款转作收入时,还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否则会导致重复征税。因此,预收房款缴纳的所得税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收账款已按33%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的,税率改为25%后,应按新税率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的余额。当预收账款转为收入时,相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
&&& 当,期末预收账款一期初预收账款&0时,
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税率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收账款
&&&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当,期末预收账款一期初预收账款&0时,作: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收账款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以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预收款的当天。
本期应纳营业税及附加等(含土地增值税)=(主营业务收入+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价外费用+视同销售收入)×综合征收率
房地产企业本期应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可以直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不会产生永久性差异,也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无需作纳税调整。
68.分公司对外承包经营,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将分公司承包给其他单位经营,每年收取固定收益,我公司按分公司上缴的承包金入账,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如何确定?承包单位的账务应如何核算?
如果承包单位仍使用分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则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公司虽然单独核算,但其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净资产仍然属于总公司的一部分。分公司不应当向总公司上缴固定收益,应该是分公司向承包单位支付收益(此收益为分公司总收益扣除承包协议约定的上缴数,余额全部支付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取得的承包费,应到地税机关开具服务业发票,作为承包单位的收入,由承包单位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属于分公司的成小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如果承包单位没有使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则分公司取得的承包费属于租赁收入,由分公司向承包单位开具服务业发票,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承包单位取得的租赁费发票作为承包单位的扣除项目。
69.提而未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和社保费等,如何在税前扣除?
2008年度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按规定当年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在年度末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均未缴纳,但已在税款所属期作计提的账务处理,此项计提未缴的税金及附加,在计算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时能否在税前扣除?能否认为纳税是企业应负的法定义务,属法定的不可免除责任,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配比原则规定,如在当期未缴,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可扣除?对此问题我们也咨询当地的税务机关,他们的答复有些说是可以扣除,有些说是不可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该文还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蚋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我们认为,可在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只在账上作计提处理未缴的税金是不能扣除的。如果认为是企业承担的法定义务,未按规定缴纳,只在账上作计提处理就可在税前扣除,那么企业所负的法定义务不单是应缴纳的税款,如按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是否也可(去掉也可)在账上计提未缴纳也可扣除?这样理解是否有些牵强。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子很多,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扣除。这里采用了收付实现制,这是基于反避税的需要,因为计提多少由企业决定,如果不强调支付,就无法控制税基。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必须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确认应纳税所得额,预收账款转作收入时再作纳税调减处理。这里采用了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税款的均衡入库。再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分别规定租赁收入、利息收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日期的当天确认计税收入。这里,既不是权责发生制,也不是完全的收付实现制。
凡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均应执行权责发生制。只要属于本期应负担(应付款项或应交税项)的成本、费用、税金均可扣除,其中有税前扣除标准的,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现在再来看看税法对税费和社保费的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由此可见,新税法实施后,只要属于本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均可在税前扣除。至于提而未缴的企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滞纳金、罚款)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以前应按照实体从旧原则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据此,提而未缴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70.股权转让支付的佣金如何才能获得税前扣除?
本公司委托张先生转让本公司持有的M公司40%的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公司与张先生约定,转让价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全部归张先生所有。目前,张先生为我公司找到一客户,已谈妥的转让价格为8000万元。我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7000万元,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约定,还应向张先生支付佣金4000万元。请问:向张先生支付的佣金金额如此巨大,能否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税前扣除?张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我方是否具有扣缴义务?
向张先生支付的佣金,应由张先生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服务业发票,缴纳营业税。张先生取得的佣金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纳营业税及附加=%=220(万元)
&&& 应纳个人所得税=()×(1-20%)×40%-0.7=1208.90(万元)
向个人支付的佣金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赞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129号)的规定。从日起,向个人支付的佣金,继续执行上述比例。
建议改按下列方案处理,即先由你公司将持有M公司40%的股权以4000万元转让给张先生,再由张先生以70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这样,张先生取得的股权转让差价,不征收营业税,改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你方股权转让所得额不变。
71.研发支出享受加计扣除应注意哪些问题?
研发费核算的内容及起止日期如何确定?如何界定设备改造与研究开发?支付给外方股东的技术转让费(以图纸为栽体)已扣缴预提所得税,并享受营业税免征优惠,能否列入研发费?
(1)研究活动与设备改造的区别与联系: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也叫固定资产大修理,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来基础上增添新的功能,从而增加价值,延长使用年限。
如果设备改造是为了研制新产品,则改造费用可计入研发费,其中应当资本化的,其折旧费用计入研发费。如果设备改造只是为了恢复原有功能、延长使用年限,则不得计入研发费。
(2)研发支出归集的起止时间:研发费应予研发活动开始之日起归集费用,到项目研究成功(以有关部门或专家书面鉴定之日)或确认研究失败并停止研究之日。
(3)研发支出归集的内容:《企业财务通则解读》一书对研发费用的组成作了详细说明,具体包括: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品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和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为研究开发新项目而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费),应作为无形资产处理,其摊销额计人研发费。研发结束后,技术转让费在剩余的年限内继续摊销并获得税前扣除,但摊销额不再作为研发费处理,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固定资产折旧也按照上述方法处理。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可以按两年摊销。
(4)研发支出会计处理方法: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研究过程的支出全部费用化,开发过程的支出从符合资本化条件之日起开始资本化。
(5)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支出:企业研发支出内容很多,但允许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并不是研发支出的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泽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6)研发支出加计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①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 ②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加入出租车公司多少钱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