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率变化大,会不会影响企业享受税收一次性税率优惠政策策

税率调整对企业税收筹划有什么影响_百度知道
税率调整对企业税收筹划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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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税率为17%和11%的,分别调整为16%和10%。那么税率下调之后,对企业的税收筹划有什么影响呢?我们用案例来具体说明。【案例】甲公司为从事货物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加工的货物及采购的原材料适用增值税率为17%,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2%,企业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根据2018年度财务预算,甲公司5月-12月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售成本80 000万元。为简化分析,假定企业当月购进原材料全部加工成产品并销售,在销售成本中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为20%,暂不考虑其他费用因素的影响。本案例分析企业经营中购销合同标的分别是否含增值税,按税改前后(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两种情形进行比较。情形一: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即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均是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且合同期限覆盖2018年全年,预计税改后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1.按税改前政策。2018年5月-12月,实现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项税额17 000万元(100 000×17%)。相应发生销售成本80 000万元。其中,人工成本16 000万元(80 000×20%),扣除人工成本后的原材料成本64 000万元(80 000-16 000);因企业未采取劳务派遣等外包用工方式,人工成本不涉及进项税额抵扣,故进项税额为10 880万元(64 000×17%)。这期间应缴纳增值税为6 120万元(17 000-10 880)。2.按税改后政策。2018年5月-12月,实现销售收入100 000万元,销项税额16 000万元(100 000×16%)。相应发生销售成本80 000万元,扣除人工成本后的原材料成本64 000万元,进项税额10 240万元(64 000×16%)。期间应缴纳增值税为5 760万元(16 000-10 240)。3.增值税变化。税改后政策与税改前政策相比较,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减少了360万元(6 120-5 760)。4.利润变化。因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均是以不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故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在税改前后不会发生变化。但是由于应缴纳的增值税减少,其相应的城建税及附加税费减少了43.2万元〔360×(7%+3%+2%)〕,故该期间利润增加43.2万元。情形二: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即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且合同期限覆盖2018年全年,预计税改后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1.按税改前政策。与情形一的计算相同,即应缴纳增值税为6 120万元。2.按税改后政策。由于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在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率发生变化时,其对应的收入和成本会发生变化。2018年5月-12月,按照税改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含税价作为标的,则含税销售额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117 000万元〔100 000×(1+17%)〕,税改后实现的销售收入将变为10 0862.07万元〔117 000÷(1+16%)〕,销项税额为16 137.93万元(100 862.07×16%)。发生的销售成本中,人工成本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16 000万元,扣除人工成本后原材料成本的含税金额在税改前后均不变,为74 880万元〔64 000×(1+17%)〕,税改后将变为64 551.72万元〔74 880÷(1+16%)〕,则发生的销售成本将变为80 551.72万元(16 000+64 551.72),进项税额为10 328.28万元(64 551.72×16%)。应缴纳增值税为5 809.65万元(16 137.93-10 328.28)。3.增值税变化。税改后政策与税改前政策相比较,甲公司应缴纳增值税减少了310.35万元(6 120-5 809.65)。4.利润变化。相比于税改前,税改后销售收入增加862.07万元(100 862.07-100 000),销售成本增加551.72万元(80 551.72-80 000)。因应缴纳的增值税减少,其相应的城建税及附加税费也减少了37.24万元〔310.35×(7%+3%+2%)〕,故该期间利润增加了347.59万元(862.07-551.72+37.24)。对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间环节的甲公司而言,相比于情形一,情形二获利更多。【案例总结】企业间的合作是共赢,面对国家出台的减税大礼包,合作双方应主动协商,共同分享税改政策红利。1.全面分析,积极应对。此次税改不但涉及案例中17%的增值税税率下调,还涉及11%的增值税税率下调和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政策的变化。企业应积极关注政策变化,全面梳理已签订的各项采购、销售和服务合同,分析税改对企业的影响,既要考虑对自身的影响,还要考虑对合作方的影响。对已签订尚未执行的合同,企业可积极与合作方协商,约定如果在税改后实施合同,按照合作双赢原则,考虑在标的价格或质量等方面做相应变动,以共享税改政策红利。比如,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第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果企业是正在执行合同的合作方,根据新政策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可考虑以原合同的不含增值税报价为基础协商修改合同。2.妥善处理好过渡期交易。如前述案例分析,因增值税税率的降低,税改前以含增值税价格为标的签订的合同,在税改后对销售方而言获利多些,对购进方而言获利要少些。因为此次税改新政从日起实施,在新政实施前,即2018年4月这个过渡期内实施的合同,如果是以含增值税价格作为合同标的的采购事项,应尽量执行,避免税改后执行,导致出现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且购进成本增加的不利现象出现。反之,对于销售合同,如果购进方许可,可考虑适度延后。3.完善合同标的定价方式。为应对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由三档简并至两档的政策预期变化,企业应及时修改采购制度,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拟采购项目招标的标书等可用不含增值税的报价为基础进行比价。对尚未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可约定以不含增值税价为合同标的。4.积极响应,让利于民。对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最终环节的企业,可考虑通过提高产品(服务)品质、适当降低价格等方法,提高产品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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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能在季度预缴时享受
签到天数: 723 天[LV.9]一代宗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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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哪些优惠项目不能在季度预缴时享受?
  答:根据《国家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规定,以下所得税优惠项目仅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3.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6.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7.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8.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9.税会处理不一致的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仅指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和企业外购软件)的加速折旧或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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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723 天[LV.9]一代宗师
1、 相关政策规定及解读:
&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 &&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 &&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 &&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 &&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号印发)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文
  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文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对2015年第76号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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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
& &&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 && &&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 && &&&国税发[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
& &&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 &&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 && &&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 && &&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 &&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 && &&&六、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 &摘自国税发[号文
& && &&&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 &&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 &&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 &&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 &&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 &&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摘自国税函[号文
& && &&&福建省补充意见:
& &&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 &&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 &&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 &&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 &&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 &&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 &&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 &&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 && &&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 &&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 &&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 && &&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 &&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 && && &(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 &&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 && &(3)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 &&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 &&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 &&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 && &&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 &&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 && &&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 &&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 && && &1、免税收入;
& && &&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 && &&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 && &&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 &&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 &&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三),告知纳税入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 && &&&四、其他
& &&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 && &&&摘自闽地税发[号文
& && && &核定征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
& && &&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 & 解读: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所得税不能核定。
&&摘自国税发[2008]30号文
& &&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 && &&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 &&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 && &&&(二)至(六)、(略)
& && && &二、(略)
& && && &三、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号文
& && &&&优惠政策叠加享受
& &&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 && &&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 && &&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 &&&摘自财税[2009]69号文
& && &&&优惠政策过渡期管理
& && &&&自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摘自国税发[2008]52号文
& && && &福建省补充意见:
& && && &一、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或备案的项目,并在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期限继续抵免到期为止。
& && && &二、对未经税务机关核准或备案的项目,但经相关部门核准立项,在日至日期间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期限继续抵免到期为止。
& && &&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在日以后延续抵免的,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须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实地对企业填报的设备、抵免金额进行认真审核,并据以计算其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 && &&&四、各地市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有关项目的投资抵免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归集并按征管归属分别上报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或省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
& &摘自闽国税发[号文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 && &&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 && &&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 &&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 &&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 &&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 &&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国税发[2008]2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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