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该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 绥棱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
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59.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60.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61.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62.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63.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64.与上述第53项至63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65.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78.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86.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87.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88.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89.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90.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9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
93.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4.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
95.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96.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97.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101.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102.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3.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107.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
108.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110.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113.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同时废止。
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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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案件审理与风险治理
【英文标题】 The trial and risk governance of cases involving disputes over shipping finance lease
【作者单位】 ,
【中文关键词】 船舶融资租赁;违约金调整;强制措施;风险治理
【英文关键词】 sh adjustment o risk governance
【文章编码】 16)04-0043-06【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43
【摘要】 近年来,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受到较大关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违约金的调整、保证人主张融资额过高时的处理、律师费能否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较为突出,亟待统一意见。为强化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风险治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行业监管体系,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法律风险应对能力,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英文摘要】 In recent years, shipping finance lease cases have attracted great attention in maritime trial.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 number of prominent issues needed to be unified, such as the determination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finance lease, adjust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measures to handle issues when the guarantor claims that the amount of financing is too high, whether the attorney fee can be a debt as guaranteed by the guarantor, how to determine the value of the lease, whether the lessor can take coercive measures on the lease, etc.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risk governance of disputes over shipping finance lease, we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establish the supervisory system of the industry, improve the capacity of finance leasing companies when dealing with legal risks, and vigorously construct the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全文】【】 &&&&   
  近年来,自天津建立中国首个融资租赁示范区以来,上海、广州等地积极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融资租赁机构数量和租赁资产规模呈现倍增态势。与此同时,融资租赁的业务创新也是中国自贸区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自贸区纷纷将融资租赁业作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也相应带来了融资租赁案件的大幅增长。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海事审判中受到较大关注。同时,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继承了2001年的《》,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事法院受理的第23类案由。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尚处于探索求证的阶段,最终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仍存在不确定性。笔者总结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在审理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与预期、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船舶融资租赁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审理难点
  2010年至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共受理了8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在8件案件中,已审结7件,正在审理的1件。在已结案件中,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3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3件,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形式结案的案件1件。就案件类型而言,这8件案件全部为因承租人逾期欠租或无力支付租金这类违约行为引起的。就诉讼请求而言,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或请求支付到期全部未付租金的4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4件。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疑点难点进行分析,此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案件总量相对较少,但案件标的额巨大。2010年至2015年,该院受理的8件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占一审案件的比重为1.14%。案件总量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广东在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优惠方面不存在优势,融资租赁产业与天津、上海等地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市场主体因履约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见;二是融资租赁企业多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因履约产生的纠纷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广东境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较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数量不多;三是融资租赁企业制作的格式文本较为规范,一部分案件因约定仲裁而分流至仲裁机构,也减少了法院可受理的案件数量。但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因标的额巨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8件案件的标的额均超过千万,其中5件标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这些案件的审理,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航运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值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呈现多样化特点。近六年,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引发的案件,截至目前没有受理过因出租人违约引起的案件。实践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请求给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给付之诉;另一种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形成之诉。但具体到个案,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有的请求支付全部到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有的请求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的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相应地,承租人的抗辩也多种多样,如主张本案不构成船舶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额度过高应进行调整等。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经常变化,亟待法官引导和固定。
  第三,法律争议点错综复杂,法院裁判的难度加大。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则尚不完善,但其在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却不断涌现并进入诉讼领域。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具体到船舶融资租赁,其与《》《》(简称《》)在衔接和适用上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而租赁物登记制度的欠缺,又导致船舶融资租赁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一些疑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案件审理也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复杂而精细的交易结构,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会计、税收、数学等知识,这增加了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难度。
  第四,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多发频发,风险防范和风险治理刻不容缓。近年来,航运、外贸等外向型经济持续低迷,融资租赁行业的各种风险也急剧释放,承租人拖欠租金、无力支付租金等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出租人往往选择采取诉讼方式以应对经营危机。在运力严重过剩、运价屡创新低的大背景下,扩大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无疑会增加出租人的经营风险。此时,市场主体应加强日常风险管理,正确评估自身的风险应对能力,谨慎设计和运作融资租赁项目。由于融资租赁自身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的性质,其所具有的担保及虚化所有权等功能所产生的杠杆效应也应为监管机构所重视。在推进经济结构去杠杆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治理背景下,杠杆租赁等风险较大的融资租赁产品的负面效应亦应引起重视。此外,一些市场主体,为了逃避法律监管,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高利贷之实,通过一系列连环担保制度进行虚假融资,加倍扩大金融风险的问题日益显现,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和市场主体不诚信等失范现象。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法律关系认定中的问题
  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法院主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作出认定。实践中,容易与融资租赁产生混淆的主要是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在一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65万元购买一条洗沙船供被告使用,原告以洗沙船洗沙量每立方米1.8元作为收益,但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收益,也不退还投资款。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关系外观具备融资租赁的某些特点,但其实质并非融资租赁,而是以船舶作为载体的合伙经营纠纷。因为原告并非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进行融物,而是以洗沙船的提成作为经营收益,具备合伙法律关系的主要构成。法院遂认定此案不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区分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有时存在较大困难。一些案件,当事人之间以船舶作为载体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不太明显,极有可能是借融资租赁的幌子进行的变相贷款,“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1}34此外,船舶融资租赁案件还容易与船舶的多层次投资、让与担保融资等发生混淆,造成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二)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在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认,抗辩称违约金额度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未超过其损失的30%,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应进行调整。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于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但其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标准或数额,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金融行业对罚息的一般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对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性认为“如果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对出租人要求按照约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如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根据《》(简称《》)第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1}287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类似于借款关系,可以参照《》第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进行调整。但相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的融资成分更大,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过低。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是否合理?实际损失是依据可预见规则所确立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租赁物的残值(当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时)等,在具体个案中确定也较为困难。法官在实践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信心和动力不足,多会支持出租人的违约金请求。
  (三)保证人主张融资额过高的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保证人辩称,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及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船舶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船舶的购买价格是根据承租人指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购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律,也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保证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此类案件中,保证人为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往往会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额(融资额)远远高于船舶的实际价值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一定难度。一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本身具有融资性质,其租金总额或融资额超过船舶价值亦属正常,但应在多大的幅度内,该融资额才算合理?另一方面,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船舶,该船舶在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亦经过了承租人的同意,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主合同债务是明知的,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较为明确,在出现承租人欠付租金时提出,有逃避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之嫌。但由于保证人通常不具备船舶价值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航运市场的行情不够了解,可能出现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此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实不公平。出现了这一情形的,保证人可以根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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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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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江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葛锦标&《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 肖永平;喻术红&《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 苗延波&《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陈忠槐&《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沈秋明&《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肖永平&《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 赵中孚;涂先群&《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李洪&《法学杂志》&1994年&第5期& 赵中孚&《法学杂志》&1993年&第6期&【相似文献】  祖鹏&《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陈红;余军&《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刘文静&《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刘玫;董丽红&《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陈光中;张小玲&《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李昌林&《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 李忠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叶青;周登谅&《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高峰*(GAO Feng)&《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李建明&《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作者其他文献】  《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1期&【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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