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纠纷律师律师邸坤鹏

【正海案例】:丈夫不知情情况下,妻子出售房屋,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
邸坤鹏律师&&&
简单的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丈夫贾男与妻子薛女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时,薛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8月丈夫贾男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至2010年4月假释出狱。贾男出狱后得知,薛女于2009年4月将房屋卖给了王某,因此一纸诉状将薛女与王某起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与薛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审理期间,贾男与薛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书。
&&&&一审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之时,薛女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其个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有理由相信薛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贾男、薛女无证据证明向王某陈述过配偶情况。贾男、薛女现已经取得涉诉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但所有权证的发生于薛女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之后,不应因此而改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判断及对是否有权处分的审查。薛女出售房屋的行为如对贾男造成损失,贾男可另案解决。因此贾男要求确认薛女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类似纠纷,我所做过很多成功的案例,对于类似纠纷的法律分析,请参阅我所主任杨磊律师的文章:《出卖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买卖合同被判无效案例》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基于贾某一审已败诉,其愿意在二审中进行调解;王某为了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同意调解。本案例分析发表之时,贾某、薛某与王某调解成功,王某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以此为前提象征性给予贾某一定的补偿。
&&&&此案例还涉及到一点:王某在2009年签订合同之时是具备在北京市购买二手房资格的,2010年、2011年北京市限购政策的出台,致使王某在结案时已经不具备购房资格,那么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能顺利完成过户呢?回答是肯定的。通过司法文书、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受限购政策的影响。
& (判决书附后,共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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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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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作者:&邸坤鹏 律师
&&&&&& 本案为本律师承办的一起因装饰装修施工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本律师参加一、二审程序。
&&&&&& 简单介绍本案案情: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润公司”)为一家承接砌筑、钢筋、油漆、
水暖电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公司。2008年,北京京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京昊地产公司”)与“阳光汇润公司”签订装
饰装修合同,由“阳光汇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其办公室进行装修。“京昊地产公司”依照合同支付了前期工程款,
“阳光汇润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工人索要工资、“京昊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等诸多问
题,“阳光汇润公司”停止了施工。在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由“京昊地产公司”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
人工资,“阳光汇润公司”撤场。2010年,“京昊地产公司”以“阳光汇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进行装修施工,造成其
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阳光汇润公司”退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50余
&&&&&& 经本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并在诉讼中提交大量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可双方合同已经于2008年经过政府部门协商解除了合
同,且“阳光汇润公司”进行的装饰装修成果已被“京昊地产公司”占有,无法返还,双方已经经政府部门协调解除合同,驳
回“京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令我方当事人非常满意。但作为专业的代理律师,我认为本案涉诉合同是否为
有效合同问题仍有探究的必要。
&&&&&& 我认为,“阳光汇润公司”仅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包工包料”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签订的
《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劳务公司仅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营业范围仅限
于劳务部分,只能有资格承担劳务分包业务,没有资格进行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由专业承包公司来承包。本案中,
施工单位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没有资格做包工包料的工程。合同中约定“阳光汇润公司” 以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明显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得超
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承包人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合同,因此从
这个角度分析,即便不存在政府部门协调解除合同的情况,“阳光汇润公司”也是随时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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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审终审判决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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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海律师事务所 │ 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商务楼2408室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邹冠鹏等与孙振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邹冠鹏,男,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胡同69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律师。原告邱雯,女,日出生,汉族,东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胡同69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律师。被告孙硕,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一号院6号楼4单元801号,身份证号******************。被告孙振声,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楼1701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谢培飞,律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梅,女,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以下简称二原告,分别陈述时称姓名)与被告孙振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我院追加孙硕为被告参加诉讼。邹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坤鹏(亦为邱雯委托代理人)、孙振声委托代理人谢培飞、链家公司代理人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孙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号楼1701号房屋系孙振声所有。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我们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们从孙振声处购买上述房屋,总价款为3400000元,日我们需交付定金200000元,4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1700000元,5月1日前办理贷款手续,6月13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日,孙振声并未在买卖合同签订现场,其女儿孙硕以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孙硕持有孙振声的委托书及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原件。链家公司介绍说,孙硕有权代理孙振声的买卖事宜,并出具了孙硕签发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在几次看房过程中,链家公司持有涉案房屋钥匙,房屋已经腾空处于待售状态。基于孙硕及链家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和房屋实地状况,我们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们于日、14日向孙硕支付了定金200000元。日在链家公司安排下,我们向孙硕支付了1380000元购房款。日,链家公司办理网上签约合同手续。日,在链家公司组织下,我们与孙硕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但孙振声未到场,孙硕表示5月9日孙振声会亲自到场,但5月9日孙振声与孙硕均未到场,导致贷款面签手续无法办理。后,我们及链家公司多次与孙硕约定办理交纳税款时间,但其与孙振声都未出现。截止至日,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已经届满。后,我们联系到孙振声,孙振声否认其委托孙硕进行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们与孙硕以孙振声名义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孙硕返还我们购房款1580000元并支付日至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孙硕、链家公司连带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37700元。孙振声辩称:我与孙硕系父女关系。我并未授权孙硕出售房屋,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我也不进行追认,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链家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我公司不知晓孙振声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孙硕恶意欺骗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事发后,我公司积极与二原告和解,退还其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85600元,并为孙硕垫付返还了首付款1580000元。我公司同意由二原告向孙硕主张1580000元首付款,待其实现债权后再将我公司垫付的款项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不再向孙硕主张该款项。二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同意。孙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号楼1701号的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孙振声名下。2013年4月,孙硕向链家公司提供内容为“今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号楼1701室户主孙振声委托其女儿孙硕全权代理其房屋一切事宜,包括租赁、买卖。父:孙振声女:孙硕日”的《委托书》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签署《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孙硕受孙振声的合法委托,代其出售房产并签署相关合同文本。本人谨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出售)并签署相关合同的行为已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并保证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若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履行的,本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日,孙硕以孙振声代理人的名义与二原告、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链家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为提供房屋买卖时常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引领买受人实地看房,协助察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承担居间费68000元;买卖双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名真实、合法、有效;链家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同日,孙硕以孙振声代理人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号楼170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430000元;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二原告应将房价款存入双方共同委托的链家公司在光大银行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出售方应当在过户当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同日,孙硕再次作为孙振声代理人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价款、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总计3400000元;二原告于日向支付定金200000元,日前将首付款1700000元(包括200000元定金)以资金监管方式交付;日前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日,双方进行了网上签约。日,二原告交纳定金200000元,孙硕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及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定金。日,孙硕签署《收款证明》,确认收到首付款1380000元。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得知孙硕并未获得孙振声出售房屋的授权,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链家公司表示孙硕向其出示了委托书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并称其为孙振声女儿;但是孙振声并未到场确认授权,孙硕也未出示其与孙振声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链家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日,邹冠鹏与链家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链家公司向邹冠鹏垫付首付款人民币1580000元,并返还交易房屋收取的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85600元;邹冠鹏应当向出售人及其代理人追讨已经支付的全部首付款,并追索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居间代理费等)等;链家公司应尽最大可能协助邹冠鹏依法向产权人及代理人追索相关赔偿;链家公司不再向邹冠鹏支付除本协议约定首付款之外的其他任何款项;邹冠鹏在向出售人及代理人追讨回已经支付的全部首付款、违约金、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后返还链家公司垫付款;除本和解协议书及法院确定的责任外,双方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等。二原告确认日已经收到链家公司的垫付款项。链家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由二原告向孙硕主张购房款1580000元,待二原告实现债权之后向其返还,其不再向孙硕主张。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编号GD-SF56),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737700元,单价为53327元/平方米。二原告垫付评估费9500元。二原告、孙振声及链家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孙硕未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孙振声授权,即以孙振声名义与二原告就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9号楼1701号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孙振声对其无权代理行为表示不予追认,故孙硕应当对其缔约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硕没有代理权而与二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应属有效。因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孙硕本人应当作为合同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孙硕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孙硕的违约行为,确会为二原告造成另行购房时须额外多支付部分房款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将参考评估机构意见予以处理。链家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屋经纪机构,对孙硕与产权人关系、孙硕的代理人身份和权限等问题,单凭其一方之词,没有向产权人进行全面情况核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由此为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链家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邹冠鹏积极接洽、达成和解并已经为孙硕垫付返还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但其行为仅为弥补自身过失,避免二原告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因此二原告要求链家公司对孙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购房款一百五十八万元;二、被告孙硕、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一百五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连带赔偿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利息;三、被告孙硕、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经济损失三十三万七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孙硕负担6030元、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已交纳,被告孙硕、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孙硕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已交纳,被告孙硕、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冠鹏、原告邱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郭天天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疆与刘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877号原告李疆,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香留园小区保安。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律师。被告刘亮,男,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1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疆与被告刘亮、被告北京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商经纪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坤鹏、被告刘亮、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疆诉称,原告为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物业管理处保安保洁部领班。日下午,物业管理处保安张星星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二期香留园A区西门负责安保工作。被告兴商经纪中心销售人员刘亮带客户至香留园看房。张星星告知被告需核实登记并要求看房客户将车移到路边,以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通行。被告拒不配合,并阻止看房客户移车。张星星将此事上报原告,原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被告所带客户车辆已堵住小区入口,请先移开车辆。被告拒绝配合,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开始殴打原告,张星星上前劝阻,也被刘亮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10.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223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29733.34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行为属于互殴,刘亮经正当程序进入小区,客户车辆也没有堵住小区门口,该小区保安对刘亮所在公司一直存在偏见,刘亮才被原告及张星星故意刁难。刘亮一时冲动将原告及张星星打伤,原告要求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同意一并向本案原告及张星星支付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兴商经纪中心辩称,刘亮不是职务行为,刘亮与原告纠纷与兴商经纪中心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日下午,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二期香留园A区西门负责保安工作,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的销售人员刘亮带客户至香留园看房,因进入小区问题与小区保安张星星产生争执,张星星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到场后和刘亮交涉未果。刘亮将原告和张星星打伤,原告日至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按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10.34元,上述费用均是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原告眼镜在被打过程中损坏,其购买时花费223元。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劳动合同、纳税及单位证明、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该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进入小区问题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综合认定。1、医疗费:38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发生之必要,本院酌定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发生之必要,其要求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眼镜受损,考虑折旧,本院酌定为1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上班过程中于他人产生纠纷,但并非因职务行为引起,双方纠纷与兴商经纪中心无关。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疆医疗费三千八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四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合计四千四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原告李疆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刘亮负担四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新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敏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温馨提示!由于新浪微博认证机制调整,您的新浪微博帐号绑定已过期,请重新绑定!&&|&&
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专业硕士研究生。18年来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公司、房地产、金融保险等法律研究。代理标的1000万以上复杂案件数十起。
2010年入选《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名家》专辑。2012年接受中国访谈入选中国《时代先锋》。2013年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当代优秀律师》。2014年入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度中国法律年鉴》优秀律师。
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职称,曾在大型国企任高管多年,多重的知识结构使朱律师能为当事人制定切实的个性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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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stIntro:'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专业硕士研究生。18年来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公司、房地产、金融保险等法律研究。代理标的1000万以上复杂案件数十起。\n\n2010年入选《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名家》专辑。2012年接受中国访谈入选中国《时代先锋》。2013年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当代优秀律师》。2014年入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度中国法律年鉴》优秀律师。\n\n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职称,曾在大型国企任高管多年,多重的知识结构使朱律师能为当事人制定切实的个性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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