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中心支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吗签的,可以告支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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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支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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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工作半年了,没有签合同,公司突然说要跟我签合同,我可以现在去告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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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区
你好 关于工作的纠纷:发生争议之后,建议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搜集证据,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首先,你要确认和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如工资单,考勤记录,工作过程中的文件记录。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后,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第三,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否则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代通金。第四,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第六,如果协商不成,带好相关资料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
建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收集证据维权是否有劳动合同是否银行转账,转账去银行打流水是否显示工资是否缴纳社保,没缴社保,劳动稽查大队投诉是否缴纳公积金,没缴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收集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
可以人社局投诉
您好,建议人社局投诉
您好,可以的搜集证据申请劳动仲裁的。
您好,可以。未签劳动合同的,可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如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可一并要求赔偿。建议来电咨询,为您进一步分析
你好,未签合同期间可以要求双倍工资,建议申请劳动仲裁。
你好,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内必须与其签定劳动合同,要是超过一个月未签,应支付劳动者自入职日起每月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劳动局申请仲裁.
您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公司补了劳动合同就不能再告了。如果你不想签,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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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同仁二路55号。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华,女。原告杨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购买黑XXXXXX轿车后,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5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费3817.65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黑XXXXXX轿车与农用四轮车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85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限额500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CT费5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张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是合法驾驶人。4、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退回),证明此案经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6、保险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商业保险费3817.65元。7、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诊断驾驶人张某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8、诊断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张某是多发肋骨骨折。9、医疗票据复印件三张(原件退回),证明花费医疗费4081.05元。10、施救费复印件一张(原件退回),证明花费施救费130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CT扫描票据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鉴定费1500.00元,CT费用585.00元。1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在鉴定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3、辅助检查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303958号CT示:右侧2-6肋骨骨折。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丽购买丰田牌TV7151DLXE轿车,价税款86837.00元,投保限额85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两部分一部分是车损,一部分是人伤,在车损中其诉求全损不成立。因原告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条款明确约定负主要责任,车损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按70%赔偿,再扣除指定驾驶员的10%,按60%赔偿车损。人伤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驾驶人员险,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承担的是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对其予以赔偿商业险的差额。其并未向对方车辆诉求,直接诉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应当扣除交强险,承担商业险。原告诉求的驾驶人员全额保险金才50000.00元,未达到交强险限额,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人伤对被告公司的诉求。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7、8、9、10、11、12、1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原告杨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日19时,驾驶员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黑XXXXXX保险车辆,沿S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高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081.05元,施救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CT费585.00元。经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驾驶员张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推定受损车辆为全损,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杨丽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驾驶员)伤残,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给付保险金。但由车上人员(驾驶员)伤残损失已超过该险别责任限额,被告应按最高限额给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鉴定CT费,是为防止或减少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及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5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CT费585.00元,合计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受损车辆黑XXXXXX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3047.7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万艳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案号:(2015)桃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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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Mon Jun 08 08:00:00 CST 2015
(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所&]
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曹菊清、高丹妮
[&当事人&]
张利忠、民生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张利忠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07号【当事人信息】原告张利忠,男,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86号D、E门市。负责人王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忠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人身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记录,并于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忠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高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利忠、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慎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该公司的重大疾病险。2014年年底,原告生病,先后在龙港区人民医院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医学会新兴医院治疗,经确诊为:陈旧前壁心肌梗塞、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原告认为,这符合保险合同中附表二重大疾病说明第2项和第29项。随后,原告开始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办理理赔事宜,日,被告作出了不予理赔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目前的患病不符合保险合同附表2中重大疾病第2项和第29项,依据保险合同中第2项是急性心肌梗塞,而原告所患的是陈旧前壁心肌梗塞,合同的第29项列明的是糖尿病1型,而原告确诊的是糖尿病2型,所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和病历资料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和规定不予理赔;二、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投保时,为其详细解释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责任、免赔条款,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从字体、格式等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三、保险合同附表二中第2条和第29条是对重大疾病的陈述,而不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利忠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利忠,保险合同号为1000XXXX,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至终身。每年交保费4,190.00元,共交20年,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合同第2.2款约定“若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附表二重大疾病说明第2项为急性心肌梗塞,第29项为1型糖尿病。日,原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190.00元。日,原告经龙港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日至日,原告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医学会新兴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陈旧前壁心肌梗塞、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后因理赔遭拒,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诊断、住院病案、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材料交接凭证、电话录音等,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忠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民生如意金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现原告在保险期内被确诊患有陈旧前壁心肌梗塞、糖尿病(2型),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附表二重大疾病说明第2项为急性心肌梗塞,第29项为1型糖尿病,原告所患疾病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保险合同附表二重大疾病说明是约定被保险人患附表二内的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而并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况且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已经就保险条款、险种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讲解,而保险合同中,被告已经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从字体、格式等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340.00元,由原告张利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张 斌人民陪审员苏剑秋人民陪审员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杨怡培
您还没有登录!请或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武,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日16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原告名下的辽现代越野吉普车正常行驶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4km+850m时,被任照华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从后面追尾,造成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经唐山市高速交警支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员任照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本次事故中,任照华驾驶的冀“五菱”牌面包车中还有三名乘客受伤,其中一人由于胸部受伤较严重,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五菱”牌面包车只享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另外,“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员任照华系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普通村民,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也基本报废。综上情况看,其面临此次事故,已无赔偿能力。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并且原告车辆在凌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并经被告核价后,原告需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本案中履行代位赔偿程序,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先行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况且侵权人也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6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原告名下的“现代”越野吉普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4km+850m处时,被任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四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于日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张某无违法行为。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四受伤人员无责任。又查明,日,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通知被告在凌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经被告核定修理费用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任某某给付张某强制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变更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为107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第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锦州市凌河区鑫红捷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及人工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况且侵权人也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一节,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损失险应以肇事车辆有责任为前提,故有无责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鉴于侵权人已垫付了其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1076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1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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