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没有交纳取暖费以什么样的案由起诉书案由业主到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18室-31。法定代表人张子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垂柳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徐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艳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雪,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世桥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上诉人世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佳、武艳华,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公司是北京市国资委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承担着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任务。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由热力公司负责供热,该小区由世和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从日开始,热力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高温热水介质的供暖服务,供暖费的缴费人是该小区的业主,缴费标准居民每平方米每采暖季为24元;2007年至2008年3月非居民用热每平方米每采暖季为24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非居民用热每平方米每采暖季为3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非居民用热每平方米每采暖季为33元。从2007年开始,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在未告知热力公司的情况下,未经热力公司委托或授权,擅自向该小区用户收取供暖费,并且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所收取的供暖费均由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截留,从未提交给热力公司,使热力公司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2013年8月,在热力公司起诉该小区业主拖欠供暖费的诉讼中,热力公司发现世桥公司、世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小区用户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该《供暖协议书》中写道:“北京世桥国贸公寓物业的冬季供暖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甲方(被告)受委托代为收缴及交纳供暖费,为保障本物业供暖的顺利进行,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特签订本协议”。而令热力公司倍感惊讶的是,热力公司从未委托世桥公司、世和公司与小区业主以其自己的名义同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更未委托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所收取的供暖费也从未缴纳给热力公司。根据该小区的用热面积及供暖费缴费标准,热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供暖费本金损失元。根据(京政发【号)《市政府同意市房管局、财政局调整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收费》第三条规定,供暖费收费时间:“收费时间定为当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收清,超过期限不交者,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鉴于该文件于日废止。为了计算方便之目的,热力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滞纳金,要求世桥公司、世和公司从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热力公司供暖费损失的相关利息。综上,热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停止收取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公寓小区采暖用户供暖费;2.世桥公司、世和公司赔偿热力公司日至日期间损失的供暖费元;3.世桥公司、世和公司赔偿供暖费利息损失,自日起至实际赔偿供暖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世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的案由是损害赔偿纠纷,热力公司起诉的侵犯其权利,其权利基础不存在,被侵害的财产权没有明示是什么样的财产权,其次热力公司并没有取得财产权的合法所有权,热力公司至多有主张向业主或产权人收取采暖费的请求权也就是债权,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财产权的范围,相反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既然主张跟产权人存在供热采暖关系,只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而不能跨越债务人,而向第三人直接替代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世和公司向用热人收取供暖费,不是基于热力公司,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上,世和公司与收取过供暖费的业主之间存在独立的供热采暖关系,无论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或被撤销,也是独立于热力公司主张他与业主之间的供热采暖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如果世和公司与业主的采暖关系被确认无效,也应该向业主直接返还财产,也不会由世和公司直接向热力公司返还财产,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同时热力公司与其主张的与业主的采暖关系,并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那么热力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存疑的。同时世和公司与业主的供热采暖关系或合同关系,也没有被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所谓世和公司无权收取采暖费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如果法院支持了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世和公司将收取的采暖费直接返还给热力公司,与世和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业主,再以不当得利要求世和公司返还采暖费,世和公司将对同一笔费用,需要两次进行给付,显失公平,综上,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世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世桥公司是世桥国贸小区的开发商,在建设初期,世桥公司向热力公司申请了供热开户并得到了热力公司的认可,同时,世桥公司自建了小区热力站和热力站连接的管线,并于2004年至2013年委托世和公司管理小区的热力站及热力站到楼内散热片的小区二次管线,世桥公司一直与热力公司进行统一结算,买卖一次热,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热力公司收取了世桥公司供暖费或根据世桥公司的指派收取了世和公司代付的供暖费,在此期间,直至本案起诉之前,热力公司并没有对世桥国贸小区的收费模式提起异议,相反是配合了收费模式进行了有效结算,从2004年小区供热,世桥公司就开始收取供暖费,世和公司是小区的物业公司,业主与世和公司签订了物业公约,委托世和公司管理小区和二次管线,世桥公司委托世和公司收取供暖费,无论是世和公司还是世桥公司的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害、妨害的行为,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世桥公司的行为既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更没有损害到热力公司自身的任何物权;第二,自2004年至2012年以来热力公司并没有行使或主张的物权和收费权,热力公司从来没有主张与小区业主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小区业主至今向热力公司主张要求订立采暖合同,并向其交付热费,热力公司至今拒绝,热力公司没有主张过收费行为,世和公司接受世桥公司的委托收取热费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任何构成要件;第三,世桥国贸小区自2004年开始出售以来,小区的房屋是陆续出售,期间已出售房屋也出现过多次转手,世桥公司收费范围仅为办理正式入住手续,签订过物业管理公约的部分业主,因此跟热力公司主张的侵权范围完全不符,同时由于小区的业主成分复杂,2007年汽改水之后,小区业主拒绝缴纳采暖费,小区的采暖费收取情况非常糟糕,因此世桥公司收取的供暖费非常有限,达不到热力公司主张的全额收取的情况,事实上,根据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收取全部采暖费的义务强加于世桥公司,并不对世桥公司的实际收取情况承担任何责任,相当于世桥公司买断了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所有供暖费,统一给热力公司结算,双方没有统一的供热采暖合同,世桥公司凭什么为热力公司行使这样的权利;第四,热力公司对于小区供暖费的收取标准没有依据并违反法律规定,小区的供暖费收取应该按照19.5元而非24元每平方米,2004年至2013年之间小区的热力站和二次管线都不是热力公司维护,根据物价局的收费规定,热力站的运营和二次管线每平方米4.5元,即便收费也只有按照每平方米19.5元,关于小区4号楼收取问题,在本案证据中热力公司主张按照公寓的要求涨到33每平方米收费,世桥国贸小区都属于住宅,热力公司没有权利按照公寓的标准收取4号楼的供暖费,在小区的报装卡都是按照居民采暖的面积核算,所以热力公司主张4号楼是公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桥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系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世和公司系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9月,世桥公司投资建设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公寓小区内的热力站,以及与主管线相连接的一次管线、二次管线。日,热力公司与世桥公司签订《供用热(蒸汽)合同》(合同编号:XB-016),约定由热力公司为世桥国贸公寓小区供热(蒸汽),用热面积48929平方米。此后,世桥公司委托世和公司负责世桥国贸公寓小区热力站运行管理并向小区内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2007年4月至11月期间,热力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完成了对世桥国贸公寓小区汽改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为小区提供热源。日,世桥公司致函热力公司,要求与热力公司签订新的供热合同,表示不同意按照面积标准计算供暖费,要求继续按照热计量标准交纳供暖费。双方未能就供热采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热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热(蒸汽)合同》因供暖介质改变已经终止,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无权收取2007年度以后的供暖费,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热力公司无权收取供暖费,世和公司提交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佐证其有权收取供暖费,其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能源供应、设备运行,具体包括能源供应,水、电、燃气、暖(采暖期内)系统确保运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取暖费执行京价〈商〉字〔号文件的标准。热力公司称2007年自汽改水工程完成后从未委托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向小区用户收取供暖费。就已收取的供暖费数额,世和公司、世桥公司称在争议期间(即日至日)内共收取小区采暖用户供暖费856600元,并已由世和公司收取后转交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在日庭审中又提交银行转账单,表示上述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又由世桥公司转移给世和公司,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均不能提供交费用户名单和数额明细,世和公司仅提交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之间往来款明细、收据,热力公司不予认可,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26345号、2013朝民初字第26314号两案的庭审笔录,佐证世和公司曾在另案中认可收取业主供暖费,世和公司认为热力公司系断章取义。另,该两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与世桥房地产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供热关系,世桥房地产公司曾委托世和物业公司向涉案小区业主代收供暖费,但自2007年以后,热力公司供热方式发生变更,故该小区的供用主体应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世桥房地产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收费关系亦应随之终止。现世和物业公司收取业主供暖费的行为,属于接受业主的委托代交,世和物业公司收取了张治的供暖费,理应转交热力公司”。另查,世桥国贸公寓小区包括1、2、3、4号共四栋楼,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年限均为70年。热力公司认为,因世桥公司将4号楼用于公寓出租,应按照非居民标准计算供暖费,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该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权属信息显示,世桥公司名下房屋应交供热费数额为元,其他采暖用户应交供暖费数额元。世和公司称不应以产权登记确定供暖费交费义务人,部分房屋虽仍登记在世桥公司名下,但已实际售出,应根据物业交接时间由实际使用人负担供暖费。热力公司认为世桥公司房屋权属的登记权利人应负担供暖费。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又主张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号)的规定,供暖费标准24元中包含热力点运行费用2.5元、室外管网维护费用1元、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1元,共4.5元。因世和公司、世桥公司负责小区内热力站和二次管线的管理、维护,该4.5元应由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最终收取,热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价格是物价部门批给热力公司的价格,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无权参照此价格收费。另,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热力公司称自2013年才确知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侵占本应由热力公司收取的供暖费的情况,且至今不知道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收取供暖费的具体情况,故起诉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11号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产权信息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构成侵权,赔偿范围是什么。以下逐一论述。一,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热力公司为世桥国贸公寓小区提供热源,系小区供热人,与小区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有权向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热力公司与世桥公司虽曾签订有《供用热(蒸汽)合同》,但在供热介质改变后导致该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因收费标准等因素对新的供热权利义务未能达成一致,热力公司未明确授权世和公司、世桥公司继续收取供暖费的情况下,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现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在共同明知自身并非供热单位的情况下,坚持认为热力公司无权收取供暖费,并自行向采暖用户收费导致热力公司合法权益减损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主张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公约,系受业主委托收取供暖费的抗辩。首先,该物业管理公约系为规范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与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拟定,对热力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热力公司仍有权排除针对其收费权所发生的任何妨害,其次,即使业主确实存在委托世和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意思表示,热力公司仍为供暖费的最终权利人,世和公司未将已收取的费用及时交付真正权利人,即违反受托人所负义务,也侵害了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参鉴2010年开始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供热单位应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世和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上述费用,与此规则不符。故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此项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所述世桥公司是热力站等热源设施的所有人,有权收取并占有供暖费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对热力站享有何种权利,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采纳。关于热力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计算,在侵权纠纷中,对受害人而言,“知道”的内容不仅包括了解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包括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首先,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作为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系供暖用户资料的持有者,至热力公司本次起诉前,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未向热力公司披露相关用户资料,导致热力公司客观上难以通过采暖用户途径了解权利被侵害程度;其次,在庭审中,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尚不能明确已收取供暖费业主范围及收费明细,热力公司更不可能了解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收费的具体情况。故考虑以上情况,不能认定热力公司在明知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怠于主张,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侵权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世和公司、世桥公司辩称,仅收取了部分业主的供暖费856600元,不同意赔偿全部供暖费。该院认为,首先,损害结果与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实际收取供暖费数额不能等同,在《供用热(蒸汽)合同》终止后,世和公司、世桥公司非但未向热力公司移交采暖用户资料,反而以热力公司无权收取供暖费而继续收取用户供暖费系导致热力公司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该损失自2007年度至2012年度,已为确定发生的损失,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应对热力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仅以其自述的收费额为限。其次,即使考虑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实际收费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实际向采暖用户收取了供暖费,但均不能明确收费范围及收费明细,应承担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对于世和公司、世桥公司主张扣除4.5元热力站及二次管线管护费用的抗辩主张,首先,世和公司、世桥公司虽在诉争期间实际占有热力站,但其援引的4.5元标准系有权部门针对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制定的价格,不能当然认定为世和公司、世桥公司的实际支出,其次,有关生效判决亦已确认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收取的全部供暖费应全部退还相关权利人。故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此项抗辩事实依据不足,如其坚持认为因其管理发生了必要支出,可另行解决。关于世桥公司名下房产所欠供暖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热力公司与世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但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考虑,热力公司以世桥公司未及时交纳供暖费侵害其财产权益,要求其在本案侵权之诉中赔偿损失亦不违反法律本旨,且有利于纠纷的一并解决。世桥公司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交纳,对此《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故在房屋所有权未完成变更登记前,登记权利人仍负有向供热人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据此,热力公司要求世和公司、世桥公司连带赔偿供暖费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世桥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发生的供暖费及滞纳金应由世桥公司单独承担。对于热力公司要求4号楼收费标准应按照非民居标准执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该楼宗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规划用途并非商业,故热力公司要求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按照非居民标准赔偿供暖费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收取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公寓小区采暖用户供暖费;二、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至日期间供暖费损失三百七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至日期间供暖费三百九十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八元零五分;四、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007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08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09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0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1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007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08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09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0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1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度以元为基数,自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六、驳回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其在1030654元范围内向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其独自给付热力公司供暖费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由其赔偿利息的判项。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世桥公司已出售并交付大部分房屋,其已与买受人约定房屋交付后的供暖费由业主承担。现属其所有的房屋仅25套,应交费为元。因热力公司将原24小时供暖服务取消,引发部分业主不满,不交纳供暖费,世桥公司未按期足额收费。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世桥公司收到世和公司转交的供暖费总额仅1030654元。一审依涉案房屋面积和权属变更登记的事实,判决由世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此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世和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委托人世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世和公司不担责,并撤销一审判决由其赔偿利息的判项。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虽清楚,但大部分业主未交费,世和公司仅受世桥公司委托代收供暖费1030654元,且已足额交付委托人。一审按涉案房屋面积和权属变更登记的事实,判决由世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热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世桥公司和世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热力公司答辩称:热力公司与世桥公司存续的供热关系于2007年3月终止后,热力公司是涉案小区业主供暖费的债权人。自2013年6月始,热力公司依法诉请部分业主履行该债务,部分业主以世和公司已收取供暖费抗辩,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业主的抗辩成立,遂依法追加世和公司参诉,并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世桥公司与世和公司未经热力公司委托或授权,擅自向涉案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其行为侵害了热力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世桥公司曾提交其与业主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若干份。复印件均记载自买卖双方交付房屋始,即由业主负责按时足额交纳其名下应负担的能源费用。世桥公司认为应依约定,由业主承担原判第三判项的赔偿义务,其不应承担房屋交付后的债务。二审期间,就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业主后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收取供暖费的事实,世桥公司提交了《世桥国贸供暖费统计表(-》(以下简称《供暖费统计表》)和《世桥公司应当承担的供暖费明细表》(以下简称《供暖费明细表》),世和公司提交了《世桥国贸供暖费代收表(-)》(以下简称《供暖费代收表》)。《供暖费统计表》和《供暖费代收表》记载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期间供暖费业主的姓名、房间号、房屋建筑面积和费额等信息,《供暖费明细表》记载世桥公司所称其名下25套房屋的楼室号、面积、欠费期间、欠费金额等信息,其中《供暖费统计表》和《供暖费代收表》金额总计为1030644元,《供暖费明细表》金额总计为元,以证明其担责范围。经质证,热力公司以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的部分业主姓名有错别字,部分业主权属有共有人或有变更等,与热力公司现持有的业主名单不完全吻合,不认可证据的证明力。热力公司认为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持有收费的全部资料而拒绝出示,应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并申请对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收取业主涉案期间供暖费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热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热力公司2013年起诉要求署名李浩然、陈笑雪和德西纳尔的业主交纳2007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诉讼的庭审笔录三份;2.热力公司制作的《2007年—2012年度世桥国贸1-4号楼住户向世和物业公司交费情况核实明细表》(以下简称《核实明细表》)。在热力公司诉请业主履行债务的庭审笔录中,业主辩称其已将供暖费交付给世和公司。在热力公司制作的23名业主名单中,其称经其核实业主称已向世和物业公司交费,并提交“交费”复印件3张和核实情况的录音资料。经质证查明,热力公司起诉业主的诉讼笔录真实,该案件以热力公司撤诉终结。对热力公司制作的《核实明细表》,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相关性等。热力公司以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实际收取采暖用户供暖费用、《供暖费统计表》和《供暖费代收表》存在诸多错误以及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实际持有收取采暖用户供暖费用明细资料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对世和公司、世桥公司收取涉案期间供暖费用的情况及供暖费用的占用与相互转账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世和公司、世桥公司认为热力公司主张其侵权应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进行司法审计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现当事人双方在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如何赔偿涉案期间房屋供暖费的问题存有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世桥公司均自认原供热合同关系于2007年3月采暖季结束时终止,双方已非原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应予确认。嗣后,作为社会公用企业的热力公司与作为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的世桥公司和涉案小区其他业主,基于有关国家政策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建立了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热力公司履行供热义务后,其享有向世桥公司和其他业主收取供暖费的债权,世桥公司和其他业主为交纳供暖费的债务人。故在仍登记于世桥公司名下房屋的范围内,热力公司与世桥公司就供暖费的给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世桥公司与热力公司的供热合同关系终止后,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明知未取得热力公司的同意或授权,而自行向其他业主收取供暖费且并未将收取的供暖费转交热力公司,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世和公司、世桥公司停止向涉案小区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世桥公司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房屋于产权变更登记前或已交付买受人,并约定由买受人支付能源费;但因双方未与供热人达成一致协议,该约定只约束买卖当事人,不能约束热力公司。世桥公司仍属接受供热服务的业主,其未及时足额支付供暖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供暖费及未及时付费的利息损失义务。世桥公司承担债务后,可向相应债务人追偿。世桥公司请求由实际用热人担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供热合同关系终止后,世桥公司仍委托世和公司在涉案期间向其他业主收取供暖费,其行为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可视为侵犯了热力公司的债权。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世和公司主张其系受托故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但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以其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一审期间,侵权人只认可在争议期间收取采暖用户供暖费八十余万元,但拒绝提交业主名单和收费数额,无法达到证明其损害范围或数额的证明标准。因采暖用户的详细资料均由世桥公司和世和公司持有,热力公司无法对其抗辩提交反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世桥公司和世和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均主张共收取其他业主供暖费一百余万元,世桥公司名下房屋应交供暖费为四十八万余元,并提交了包含已收取供暖费的业主姓名、房间号与建筑面积、收费期间与费额等信息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热力公司则提交了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遗漏了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尚收取其他业主供暖费的事实,对世桥公司、世和公司自认的收费数额的真实性不认可。综合考虑世桥公司、世和公司二审自认的金额与一审自认的金额存在较大程度的不一致,其以遗漏记账凭证的解释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热力公司已举证对世桥公司、世和公司自认金额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实际持有供暖用户资料且于热力公司本次起诉前未向热力公司披露相关资料,以及世桥公司、世和公司不同意对涉案期间收取供暖费的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等情形,本院认为世桥公司、世和公司自认收取供暖费的数额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已收取供暖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仅以此确认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收取的业主供暖费数额。在收费数额不确定且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又拒绝进行司法审计时,世桥公司、世和公司应对热力公司承担赔偿涉案期间其他业主应交全部供暖费的不利后果。世桥公司、世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指出,世桥公司、世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尚未收取的涉案期间的业主的供暖费,可向业主追偿。分析当事人此侵权纠纷原因,与债权人不积极主张债权、行为人觊觎对方财产有关,还与原供热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处置善后缺位有关,当事人均应反思己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世桥公司、世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672元,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5331元(已交纳),由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7.96元,由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6773.98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付辉代理审判员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荣      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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