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发展党员工作存在问题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商标专利-论文联盟
您好,游客
背景颜色: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论文联盟&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
商标可以有效的引导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选购服务或商品,可大大缩短服务或商品选购时间,有利于促进市场商品流通或服务流通。驰名商标往往具有很好的宣传以及优良的品质,相比普通商标而言知名度更高,更能够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在市场竞争中驰名商标更具优势。但同时相比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更为严重。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国家相继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律法规。其中现行的《商标法》中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就这两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是笔者自己的几点认识。   1.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两大条规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在我国的立法受到《巴黎公约》、《Trips 协定》的很大影响,我国在1996年明确提出驰名商标的基本概念,国家行政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来在2003年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公布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是最新的驰名商标概念。目前现行《商标法》中第13条、第41条中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具体内容见表1。   2.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几点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   2.1 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   不类似或不相同的商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基于&联想理论&,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看到和驰名商标比较类似的商标,会认为这个商标和驰名商标持有人之间有一定,虽然这种商标并不是使用在类似或相同的商品上,但是一旦人们使用过可能会丑化、退化驰名商标,大大削弱驰名商标的市场。因此对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于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制止联想&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也避免误导消费者。但是在《商标法》的第13条规定中明确只有驰名商标注册才可得到跨类保护,笔者认为消费者产生联想不一定是建立在驰名商标注册的基础上。我国之所以会做出如此规定,笔者推测可能是由于受到《TRIPS协议》中第16条规定的影响,其次是为了激励商标持有人进行注册,便于进一步加强驰名商标的管理。   笔者认为,我国虽是WTO中的一员,应遵循《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但其仅仅是立法的一项基本标准,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制定更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为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不仅遵守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也符合该规定项下的制度自由。其次,商标是一种公认的私权,如果未到商标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也具有正当的权利,进行商标注册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肯定,因此未注册商标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也即是说,未注册商标如果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也应该享有商标专用权,和注册驰名商标同等享受跨类保护权利。   2.2 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撤销权时间限制问题   根据《商标法》中第41条相关规定,如果是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并不会受时间限制行使撤销权。这条规定主要借鉴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第6条第3项规定。英美德法等共约成员国和我国一样也采用了该项条规,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一定漏洞:   2.2.1 和民法理论相悖。根据一般民法规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通常情况下形成权行使都会有一定时间限制。但是该条规定却未限制时间限制,笔者推测主要是由于形成权具有单向性,也就是指只有权利人单方的意愿即可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因此形成权享有主体具有绝对主动的权利行使能力,而相对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应该对形成权主体进行一定的时间限制,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而《商标法》中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主体的撤销权行使权利规定和民法规定显然不符,若根据民法理论,不管相对人是恶意或善意,都应该限制1年的撤销权限制。   2.2.2 存在明显的现实缺陷。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基本上为大多数公众熟知,如果有人恶意注册,特别是若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经营的商品较为相似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被法律认定为恶意注册,即使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驰名商标。这样的话,基本上只要是后注册者都有可能会被划分为恶意注册对象,如果恶意注册并未限制时间撤销的话,一些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可能都会处于一种危险境地,进而影响到整个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混乱,导致商标经营者不敢放手经营,也会影响市场的健康。其次,如果没有规定时间撤销,有可能会促使更多的恶意注册者,而有的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故意等到注册者努力加强对该商标的宣传,待具有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后,再主张撤销恶意注册,从而&坐收渔利&,对于相对人也存在很大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对商标注册权利人做出一定的撤销权时间限制,为了给恶意注册者一定的惩罚,可以将撤销期适当延长至8年,这样不仅可对违反诚信者做出一定的惩罚,以示警告,也有利于维持整个商标注册秩序和谐、稳定,减少恶意注册事件,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2.3 原驰名商标持有人在撤销期内未行使权利后的商标使用权限问题   根据《商标法》中第4条规定,在驰名商标所有人执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不存在争议时,后注册者可因反射利益而可成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这时原驰名商标持有者是不是可以继续该商标。在现行的《商标法》中对这个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原驰名商标持有者可继续使用商标,因为如果先驰名商标持有者在5年被注册期间都可以使用,则该商标在5年后的影响会进一步扩大,则更无理由限制持有者使用。现在做出这样的假设,若法律规定在5年后后注册者有权利禁止先注册者对商标的使用权,那么注册者可能也会恶意利用该规定,这相当于是鼓励恶意注册者侵占他人的经营信誉,这和《商标法》的本意存在明显出入。   因此,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人有权利继续享有商标使用权。其次,笔者还可以在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条规定中找到立法依据,其指出 &即使该权利已经不能被援引来对抗在后商标,但后注册商标人无权利对抗在先权利者的商标使用。&由此可见,先注册人应享有商标继续使用权利。相似的条规在美国《商标法》第1115条、德国《商标法》第22条中也可见到。因此,我国《商标法》应增加&在先权&制度。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仍存在一定制度漏洞,建议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应享有跨类保护,应制定一个更长的恶意注册者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增加&在先权&制度,减少纠纷。
欢迎浏览更多 →
相关文章 & & &
本栏目最新更新文章
   同意评论声明
   发表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内容分类导航中国制造业发展面临三大困境
来源: 东方财富网
&&&&作者:程拓
  中国制造业路在何方?日前,在中国企业家论坛夏季高峰会上,与会企业家和学者探讨了“中国制造”的未来。他们认为,人力成本上涨、产能过剩、品牌缺乏影响力等问题已经成为阻碍中国制造业发展的难题。
  人力成本上涨
  作为世界制造巨头,中国制造业依靠低成本、高消耗、高排放推动增长的模式基本上已经到头,人力成本上涨已成为专家们公认的事实。
  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表示,中国最低工资的增长率在过去三年平均超过15%,内陆省份的涨幅比东部还要高,达到30%。另外,过去几年平均工资也有较大幅度增长,城镇平均工资上涨13%。所以说人力成本上升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人力成本的上涨,产品生产的成本也相对增加了13%-30%,同时也对产品的供给产生了影响。利丰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董事赵丽娟说:“利丰不做制造业,但是和制造业是合作伙伴关系,对利丰来讲,合作伙伴的人力成本高了,很多欧美客户又不愿意加价,所以我们要在中间做很多的协调工作,无形中便耗费了很多精力。”
  产能过剩
  产能过剩也是中国制造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有统计显示,中国目前总共有24个行业,但其中的21个已经有产能过剩的问题。纺织业、服装业、钢铁业都是产能过剩的代表性行业。
  以钢铁业为例,根据中钢协的统计,2010年末我国炼钢产能8亿吨,2011年新投产炼钢产能约8000万吨,考虑到淘汰落后产能约3000万吨,年末粗钢产能在8.5亿吨左右。而冶金工业规划研究院数据则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粗钢产能已达9亿吨左右。但去年全年,我国粗钢产量为6.83亿吨,国内钢铁产能严重过剩。
  对此,曹远征表示,中国市场具有低成本劳动力和高资源消耗的特征。“这个特征现在在发生变化,过剩产能都是落后产能,而落后产能需要技术进步、技术提高来进行调节,这也正是我们企业下一步应该重点去做的事情。”曹远征说。
  品牌缺乏影响力
  除了人力成本上涨、产能过剩,品牌缺乏影响力也在影响着中国制造业。据统计,在进入世界500强的中国企业中,有64%的企业没有对品牌进行全面保护。其中,大型工业企业对品牌未予以全面保护的比例竟高达80%,十分令人担忧。中国企业拥有的国际知名商标较少,含金量和影响力普遍不足。另外,大量企业的商标战略比较滞后,甚至忽略品牌价值对企业发展的贡献。
  曹远征表示,品牌的创立是企业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有品牌就是好的企业。
  “中国企业缺乏具有影响力的品牌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中国企业喜欢什么都做,西方的企业会重点打造自己的重要品牌,而把其他品牌外包出去做,所以这也是中国企业需要学习的地方。”曹远征说。
我的更多文章:
( 11:29:59)( 20:40:57)( 19:15:41)( 18:38:31)( 18:34:31)( 15:22:08)( 19:59:09)( 20:29:52)( 16:18:52)( 19:29:27)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国内商标注册的发展与现状
发布时间:
大家都知道,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标志,每一个商标注册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它是留给大家一个固有的设定思想,比如一提到三星,大家就会想到手机,这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可以这么说,离开商品或服务而独立存在的商标是不存在的。所以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正确表述所要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是商标申请人首先会遇到的问题。&
接下来就带您看一下这些年来,国内商标注册的现状,以及我们来畅谈一下国内商标注册未来的发展。
& & &国内很多不同的部门出于管理、统计等工作需要都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如从国民经济管理的角度,通常将商品分为工业品和农产品两大类,工业品中又分重工产品和轻工产品,重工业产品中又可划分为冶金工业产品、机械工业产品等等。国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为了国内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也需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商标注册和管理,应该说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商品及服务分类是商标局的一项基础工作。我国目前已有注册商标七十多万件,如果没有一套科学的分类管理体系,要想拉索、查询。调阅一个商标,就像大海捞针一样,几乎是不可能的。商标局的查询检索系统是按照商品及服务的类别设立的;《商标公告》按照类别编排;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也要按照类别提出;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上也必须注明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
& & &小编为您分析的这些关于国内商标注册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更详细的了解上商标祖册。
以上消息来自互联网,本网不对以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论文发表、论文指导
周一至周五
9:00&22:00
试析中国商标法的现状
  摘要:我国商标法从制定到经历2次修订后,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我国现行商标法所确立保护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公众对商标保护意识的偏差入手,提出关于我国商标法发展的建议。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493035.htm  关键字:商标权 行政管理 司法权      随着21世纪,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每一个人的生活无不与商标息息相关。中国也从上世纪末买入世界十大商标注册大国的行列。但大国并不代表强国,与国际商标历年的主要内容相比较,中国的商标法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各种问题。本文试从立法以及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入手,提出建议。      一、商标法保护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具有被动性   我国最早的商标立法是在清政府受外国的压迫下制定的。这种立法可谓“先天发育不良”。而中国对有关国际条约的加入遭遇国内商标法的制定。在内容上,我国商标立法不仅是缺乏前瞻性的法律规范,同时在中国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与TRIPS协议差距最大的,也属商标法。   (二)执法呈现“家长制作风”   所谓中国商标执法的“家长制作风”指的是我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权人的一揽子保护,几乎是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比如1999年国家商标局替32件中国驰名商标预留域名,而至今仍有一些驰名商标未申请域名,这种预留既没有撤销,也没有批给其他申请人。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如果这种预留成为一种制度规定,那么那些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又要异议了,这是否违背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规定?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措施肯定不能成为一种制度性的规定。   (三)立法模式上“重义务,轻权利”   我国商标立法的思路是先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的保护,这种“重义务,轻权利”的立法模式的着眼点不再于对私权的保护,而在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便于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导致在商标法中的行政管理内容较多。2001年,为执行TRIPS协议,我国商标法进行了修订。其目的在于缩小与世贸组织的差距,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相适应,从立法思路上强调了将商标权作为私权来管理,规定公民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扩大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增加了立体商标和色彩商标的内容;将行政权至于司法监督之下;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提高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了堆商标侵权的查处手段,规定对侵权物品可以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但从其全部内容来看,新修订的商标法与原来的商标法相比,依旧是行政管理多于司法管理,并且对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还有所加强,比如赋予其查封,扣押权。这些无问题体现出国家对商标保护力度不足,并且过于强调公权的因素。   (四)欠缺冲突规范   有关商标的冲突法立法规范过于笼统。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律适用规范,有关的适用也规定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范中。有关商标的法律适用在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有没规定,也就是说,这些相关的适用问题还是依靠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解决。与日渐复杂的国际商标争议相比,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二、 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保护意识认知有误      商标法作为一种被动发展的自上而下的法律在我国实行,加之国家对于商标保护的诸多问题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必然存在偏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欠缺品牌国际保护意识   中国的许多老品牌企业目光短浅,为了眼前的利益放弃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少民族品牌在被外资收购之后已被人遗忘。如南孚电池,自1999年起经多次转让,于2003年72%的股权落入吉列手中,中国第一的电池品牌已不再是民族品牌。又如小护士,在被法国欧莱雅于2003年收购后,在市场上几乎消声灭迹。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中国名牌只重视国内发展,未及时到国外申请注册,导致被抢注的现象比比皆是。此中典型如王致和商标在德国被抢注,几经周折,才重回企业。   (二) 中国企业,个人的商标注册意识虽有所增强,但投机性严重,欠缺诚信意识   许多傍名人、傍名牌的商标商标注册非常流行,比如“流的华”、“阿迪王”这类商标不胜枚举。意识到商标注册与商标赢利的关系是我国企业和公民的意识发展的进步,但诚信经营与把握商机是我国目前企业和个人观念上需要改进的问题。   (三) 我国企业对商标侵权的司法保护意识相对较弱   大多数企业在遇到商标侵权后首选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行政保护,而没有诉诸于司法保护的手段。其原因有二。一是相对于法院的审判程序,行政执法要简便的多。二是企业缺少司法保护的意识,不会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 对商标法发展的建议      “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财产权与社会公众的教育权之间,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张力,虽然加入WTO之后中国承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我们的经济实力是否能够支撑我们像发达国家那样给予知识产权同样力度的保护还有待研究。” 至此,对我国商标法的发展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 从立法上确立司法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   司法管理为主制度的确立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标志。在商标法的领域,也是如此。正如王名扬教授所阐述的:“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不只是由于保障个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行政事务大都专门,每一行政机关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忽略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必须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是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考虑某一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审查的存在也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所必要。”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仍是以行政审查、确权、保护为主,而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一项民事权利,如果过多的对司法审查进行限制,将直接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   (二) 加强社会公众的商标保护意识。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商标保护意识的培养是重要的。纵观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都已关注到对于提高商标保护意识的重要性。比如2003年3月英国商标代理机构(ITMA)发起的名为“商标或者商业损失”的活动。其目的就在于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的意识。只有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保护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对品牌的国际保护意识,杜绝我国公众对注册商标的投机性心里及对诚信的欠缺。   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改进。一方面尽快完善商标法的立法,建立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机制;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公众对商标权正确认识的教育。以解决目前我国目前商标法施行中的各种问题。      参考文献:   1、 黄晖:《商标法――21世纪法律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李玉香:《现代企业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胡淑珠:《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文地址:
【xzbu】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新商标法存在的问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