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者有权得到土地管理法中的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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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归属问题
开荒地的土地如被征收的话,相关责任人是可以得到一笔补偿费用的,但是这笔费用该给谁呢?相信很多人都会有自己的意见,大部分人也不确定。为此小编与大家讨论关于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归属问题。一、持“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应当归村集体所有”的观点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曾人孝认为:首先,从补偿款的性质来看。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开荒地属于集体所有,开荒者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当然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开荒者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其权益已经从青苗补助费中得到补偿。其次,从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虽然该五十九条未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土地补偿费应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倘若归承包人所有,物权法则不必规定土地补偿费由集体成员决定其使用和分配。《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其立法本意和司法审判实践,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应当理解为“家庭承包地”,不包括“其他方式的承包地”,比如开荒地。再次,从的地方性规定看。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三亚市集体土地安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取得村集体其他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其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归村集体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村庄建设或发展公益事业。对于被征收土地投入开荒和承包经营促进土壤改良的农民或经营者,村集体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比例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其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归集体所有。最后,从审判实践看。2013年,中院受理上诉人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村民委员会高山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胡亚壮等4位村民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涉案金额400多万,案件的焦点就是开荒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经充分调研,认真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多次讨论后,中院在三亚第一次通过案例确定了荒地被征收后,青苗补偿款归产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一律归集体所有的原则。此后大量的同类案件均按这一原则得到正确的处理,避免了集体财产遭到侵吞,维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二、持“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和开荒者共有,村集体占较大比例”的观点中院民一庭审判员陈晓明认为:对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分配,应遵从法律的规定,同时兼顾国家优惠政策和特定历史原因妥善处理。特定历史时期,国家鼓励村民开荒拓荒,并将村民开荒所得的土地无偿供给村民经营使用。从双方形成的事实来看,村集体鼓励村民开荒,村民不需缴纳土地承包金,无偿使用土地,并独自享有因经营土地带来的收益,村集体与村民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不定期的承包律关系。但无论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形成的定期承包荒地合同还是不定期承包荒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开荒人(村民)对开荒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款当然归村集体所有。但是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村民长期耕种使用该土地,为开荒地投入大量的资金,并辛勤劳作、管理,较好地保护土地资源,大幅度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村民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对土地的所有权,主要是基于对土地的投入而带来地力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从立法意图上看,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荒地被征用时,对承包荒地的村民也给予补偿,但这种补偿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既符合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关于治理开发荒地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的规定,又符合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之精神。总之,开荒地被征用后,除村集体有权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益之外,作为荒地承包的村民也应得到适当的补偿。可参考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目前的耕种情况、投入的损失等进行补偿。三、持“开荒地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和开荒者共有,开荒者占较大比例”的观点城郊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陈媛认为:一是国家政策及法律鼓励开荒,保护开荒者权利。鼓励开荒、保护开荒者权利的政策由来已久,但都是原则性规范。日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证明国家为鼓励开荒,免征开荒地的农业税。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及开荒地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可协商解决。可见,即使是侵占的土地,也有工本费的补偿。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并规定了“四荒”地上物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限期内治理者有使用权,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1998年《土地管理法》仅对国有荒地的使用需要批准作出规定,对农村集体所有荒地未作出规定。现行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从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国家鼓励开垦荒地的政策从建国以来从未改变;二是对开垦荒地的保护政策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然而,仍然对具体的权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荒地开垦者权益的侵犯以及纠纷的日益增多。二是造成开荒地权属纠纷的原因均非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情形之一: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决议对荒地开垦者造成侵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集体重大利益,特别是征地补偿款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时,需要经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实践中,由于对国家政策法规的不熟悉以及开荒时间的久远,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时候对荒地开垦的时间及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在讨论时,对于荒地的开垦者是否给予补偿,补偿多少并没有清晰的决定。有的甚至是村干部说了算,部分开荒者给予,部分不给予,严重侵害了开荒者的权益以及国家政策支持勤劳开荒的积极性。情形之二:开发商出于个人私利开发建设征地而对荒地开垦者造成侵权。开发商开发一片土地作为民用住宅或者商用住宅,一般都是通过政府审批的途径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打着国家规划和因公共利益国家征用土地的名号对土地进行征收。利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在征地时对开荒者给予不合理的补偿或者根本不给予补偿。比如,根据海南省地方法规,1996年以前自行开荒的,自2006年起应签订合同,拒不签订且缴纳租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很多开荒者对这样的规定并不知情,根本没有去签订过合同。开发商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利用这样的条款,无偿或者以较低的补偿从开荒者那里收回土地。笔者认为,历史上开荒并实际使用至今的开荒者,特别是经过两轮土地承包未改变状况的,即使未经批准也未签订合同,也应认定实际承包关系成立。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市场价格、开荒者投入资金精力多少、开荒后使用土地期限、承包金缴纳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对荒地开垦者进行适当补偿。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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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者有权得到土地管理法中的安置补助费吗
承包者有权得到土地管理法中的安置补助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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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25倍合并计算;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1倍补偿,菜地的青苗补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土地补偿费原则上归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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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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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款归集体,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等归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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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问题?_百度知道
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问题?
常住户口不在征地范围内,能否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在征地范围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住房,只是户口不在征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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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位置、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在征地期限内,公安、工商、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和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要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综合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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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这次征地征用了你有承包权的土地,你就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获得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偿。如果没有征用你承包的土地,村里如果分配土地补偿的话,你也可以获得土地补偿。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好象可以吧。
可以的,这并不涉及户口的问题。下面是具体的法侓规定。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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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承包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虽然权威解读持肯定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已经赋予了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但该解读只是结论性的,未能从解释学上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解读。而实践中一些法院仍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支持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请求。作者从旧规缺憾、新法真意和适用规则等几个方面,对承包人的土地补偿费受偿权进行法律上的辨析论证。&&&&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有增无减。农村集体土地普遍实行承包经营制,集体土地征收必然会涉及如何平衡土地所有权人、承包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利益补偿问题。其中,承包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现实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一书中指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法律条文释义库中对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释义也作同样的表述。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否认承包人的土地补偿费受偿权。这种弃新法而守旧规的做法,造成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虚置,导致承包人的利益受损不能得到法律救济。&&&&1.承包人的投资对土地价值增值的贡献理应得到回报&&&&承包人承包集体土地,目的在于获得承包收益。为此,承包人必然要进行多方面的投资。这种投资大体可以划分为三部分:一是承包地的地上物和青苗之类的投资,即在承包地上建筑必要的建筑物、种上作物及果树等;二是改良土壤质量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如将盐碱地改造成可耕地、将荒山改造为果园;三是对土地外部环境的投资,如修筑道路、挖掘渠道等改造承包地周围环境。这些投资必然产生效益,且其效益除了第一类投资部分体现在地上物和青苗上之外,后两类投资则主要体现在土地的价值增值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而且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与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相挂钩。这里的“原用途”应该指征收时的土地用途,而不是承包前的土地用途。可见,承包人的投资效益与征地补偿费的高低有着密切关联,即承包土地用途的改变、土壤质量的改良和种植物年产量的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也随之提高。承包人的投资对土地价值增值的贡献,在承包地被征收时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其损失应当予以补偿。&&&&2.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成员内部的分配并非对承包人投资贡献的回报&&&&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的农户的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青苗损失的补偿。而承包地被征收,不仅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或转移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损失以及需要安置补助,也必然造成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承包人承包投资和预期收益的损失。承包人的这些损失,不是仅仅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所能弥补得了的,只有在土地补偿费中才能得到补偿。诚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可以分得一定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但这种分配并非基于承包事实以承包人身份所分得,而是基于成员身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人人有份、平均分配。而且,农村土地承包包括家庭经营承包制和其他方式承包制,后者更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之别。因此,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并没有使承包人在土地补偿费上得到补偿。&&&&3.不应当以《条例》的旧规定来解释物权法的新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里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获得相应补偿的法律根据,这就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既然是依照该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当然就要按照该规定的补偿项目来补偿。因此,“相应补偿”在这里应指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补偿,而不应指补偿“项目”上的取舍。有一种说法是:既然《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那么物权法规定的“相应补偿”只能包括指安置补偿、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而不包括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这种无视物权法规定本身的含义和依据,而以物权法出台之前且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条例》旧规定,反过来解释物权法新规定的做法,不仅是违反法律解释方法要求的,还使得物权法在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上的立法进步和积极意义无法得以体现。&&&&4.《条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物权法&&&&在承包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这一问题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受偿权,从而否定了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资格;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确认了承包人对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赋予其受偿权。显然,两者相互冲突抵触。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条例》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序列中,前者的效力位阶高于后者,是上位法;后者也就成为效力位阶低于前者的下位法。这绝不仅仅是单纯法理上的分析推断,而是有着立法法的规定为依据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一规定不仅仅是立法监督上的准则,也是司法适用上的规则之一。在法律适用上,上下位法冲突抵触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适用上位法。因而在物权法规定与《条例》规定冲突抵触的情形下,司法上应当选择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适用,不应再适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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