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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诉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姚恩&&发布时间: 09:01:36
  【法理提示】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问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日)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
  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贤贵。
  【一审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该公司指定被告谭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被告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谭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794元,并出具了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4元、追偿债务的费用3000元及逾期法定利息。
  一审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未承包诉状中的工程;2、谭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谭某某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十四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被告谭某某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谭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794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6月至8月的工资款1820元(壹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谭某某,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某工资款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整(9974元),日前付清,欠款人:谭某某,日。”逾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劳务欠款。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谭某某实际承包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蒲花居委辖区的4K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黄仕旭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谭某某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谭某某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因原告未举示曾催告过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之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谭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谭某某是以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允许被告谭廷万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谭某某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十四工程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179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追偿债务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旭支付劳务欠款1179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日的欠款9974元的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日的欠款1820元的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外并未挂靠上诉人承包重庆市黔江区戳水镇蒲华居委辖区的4KV低压线路的架设工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举示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开发总公司十四工程处于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农网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谭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主张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系谭某某私刻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作为被挂靠人的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当对挂靠人谭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是否应该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谭某某雇请的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方面
  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谭某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谭某某对外也是以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上诉人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谭某某私刻公司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某某外未挂靠其公司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此法院认定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谭某某的挂靠关系成立。
  二、司法效果方面
  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施工案件在建设工程领域内较为常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判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更能很好的实现司法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裁判引起的社会影响可以有效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最大化的维护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得不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下,劳动报酬的多种保护主体可以有效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最终得以实现,特别在没有资质或者有资质的个人挂靠在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避免个人偿债能力有限的不足。
来源:黔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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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伟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惠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泳钊,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丰。
  委托代理人刘懿,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粮。
  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伟丰、被上诉人黄培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方伟丰在原审起诉称:恒盛公司授权黄培粮与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方伟丰依约将钢材送至“大展雅苑二期工程”工地,钢材总价值2012850元。恒盛公司及黄培粮在方伟丰的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欠方伟丰钢材款842850元。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及黄培粮连带偿还方伟丰钢材款842850元;2、恒盛公司及黄培粮向方伟丰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26558元)。
  上诉人恒盛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方伟丰与恒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伟丰向恒盛公司主张债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培粮在原审答辩称:对方伟丰起诉的事实以及拖欠钢材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拖欠方伟丰的材料款应由恒盛公司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方伟丰作为经办代表的乙方(供方,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培粮作为经办代表的甲方(需方,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一批,如行情变化,以送货单为准;货到工地甲方即付该批货款的20%,剩余80%即在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计量方式以过磅为准;乙方所供钢材确保国标合格材;甲方必须按合同兑现付足乙方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全部运回所供钢材,并按每天甲方所欠钢材款的3&收取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款到乙方后3天内,乙方以不同公司的普通发票补足给甲方(注:交货的实际重量、规格、单价与发票的重量、规格、单价不相符,货款总额与发票总额相符)等。在合同的乙方处仅有方伟丰的个人签名,没有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甲方处亦只有黄培粮的个人签名,而没有恒盛公司的签章。2006年6月27日,黄培粮向方伟丰出具《欠条》,载明:“现总结算方伟丰钢材款人民币计贰佰零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2012850元),已付玖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940000元),还欠壹佰零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1072850元)。特此据。”2009年12月19日,黄培粮再次出具《欠条》,载明:“现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展雅苑二期工程)下欠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方伟丰)钢材款人民币捌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842850元)。特此据。”该《欠条》的落款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公司(大展雅苑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培粮”。
  另查:2005年10月17日,黄培粮向恒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与恒盛公司合作,承接大展雅苑二期工程,现拟与恒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今后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责任义务一概与恒盛公司无关,由黄培粮承担。2005年10月19日,恒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培粮(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大展雅苑二期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元;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总价包干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并自负盈亏;若乙方需委托甲方名义签订材料购销或专业分包合同,该部分合同发生的款项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材料商或专业分包方,但每笔款项乙方必须确认等。2006年7月11日,黄培粮与恒盛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颜志炜先生为“大展雅苑二期工程”现场项目经理,为加快本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黄培粮现不可撤销地委托颜志炜先生代理行使其在“大展雅苑二期工程”中的一切管理及经济的确认权。本委托至本工程项目保修期完成及一切经济债务结算完毕后自动失效;恒盛公司对“大展雅苑二期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有最后认可权。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在“大展雅苑二期工程”项目上所发生的一切事物均需经恒盛公司书面认可后方可生效等。
  诉讼过程中,就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派员向原审法院陈述意见表示,因为钢材买卖的特殊性,供货商不会将钢材卖给个人,故该公司同意方伟丰借用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钢材买卖经营;该公司与恒盛公司没有发生过交易往来;涉案合同是方伟丰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借用其名义签订,所涉的钢材与钢材款均属于方伟丰所有;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方伟丰并认为黄培粮与恒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证据提交。
  就恒盛公司有无向方伟丰付款的问题,方伟丰认为恒盛公司曾于2006年5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金盛建材经营部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方伟丰的。并申请该经营部的出资人彭晓峰出庭作证。彭晓峰出庭陈述该笔款项是方伟丰所有,方伟丰是借用其经营部的名义进行款项的往来,该经营部与恒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恒盛公司对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付款均是根据黄培粮的请款要求来支付,至于该经营部与方伟丰是何关系及款项的最终去向,恒盛公司并不清楚也不会过问。黄培粮对方伟丰的陈述无异议。
  就恒盛公司与黄培粮之间的关系问题,恒盛公司与黄培粮均确认双方曾签订承包合同,存在承包关系,黄培粮无建筑施工资质。但黄培粮认为其在没有继续管理工地后,就转变为恒盛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提交。恒盛公司则否认黄培粮是其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黄培粮以恒盛公司的名义与方伟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恒盛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恒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黄培粮与方伟丰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方伟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培粮的签约行为已获得恒盛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黄培粮的签约行为对恒盛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根据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该院所作的方伟丰借用其公司名义从事钢材买卖经营的陈述,故《钢材购销合同》的缔约双方应是方伟丰与黄培粮,该购销合同也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购销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方伟丰已根据黄培粮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黄培粮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尚欠方伟丰钢材款842850元没有异议,故黄培粮应将尚欠的货款842850元清付给方伟丰。
  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黄培粮未能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损害了方伟丰的合法债权,方伟丰为弥补其经济损失有权向黄培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方伟丰现要求黄培粮从2006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恒盛公司是否需要对黄培粮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恒盛公司虽然并非本案讼争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大展雅苑二期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黄培粮以包工包料等全包方式施工,而黄培粮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二者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因此,恒盛公司应对黄培粮挂靠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培粮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伟丰清偿货款842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8428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二、恒盛公司对黄培粮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方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受理费14425元,由黄培粮、恒盛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恒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准确判断本案债务是由于被上诉人黄培粮恶意诈骗被上诉人方伟丰进行钢材买卖、为逃避债务又恶意牵连上诉人而引起。首先,在黄培粮与方伟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黄培粮在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打着上诉人的名义与方伟丰签订合同,因此该《钢材购销合同》中未加盖任何上诉人的公章,事后黄培粮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有此合同的存在;直至2006年6月份发生材料供应商围堵工地之后,上诉人才知道黄培粮存在诈骗供应商的情况。其次,为妥善处理拖欠供应商欠款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黄培粮出面承担责任,但其不但躲避上诉人,而且为逃避责任,还利用上诉人出面协调债权债务的机会,散布上诉人才是真实的债务人,其离开工地之后就应该由上诉人接手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将上诉人牵连进入纠纷中。从2006年6月工地被围攻,其后被上诉人黄培粮踪影全无,直至最后上诉人莫名其妙被起诉的整个过程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无故被牵连进本案纠纷,全因被上诉人黄培粮恶意逃避债务引起。二、原审判决忽视黄培粮与方伟丰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节。首先,在第一次庭审(2010年4月13日)中,黄培粮并未出庭,因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大展雅苑项目的用钢量与采购的钢材量相符,方伟丰无法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钢材用到大展雅苑项目,在此情况下,只有黄培粮方能说明,第一次庭审之后,2010年4月19日黄培粮即主动联系一审法院,作出《钢材购销合同》涉及的钢材均用于大展雅苑项目的笔录,在2010年4月29日的庭审中,黄培粮又不出庭,上诉人及方伟丰仅能对黄培粮的上述笔录发表意见,在上诉人质疑黄培粮非为证人而为被告之一的身分及其笔录内容之后,2010年5月28日的第三次庭审中,黄培粮方才出庭,黄培粮出庭之后,不仅确认方伟丰的诉讼请求,而且还提出相关的债务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仅其本身逃避债务的意图相当明显,而且还充分表明黄培粮是在积极配合方伟丰向上诉人进行恶意追索。其次,关于《钢材采购合同》涉及的钢材是否用于大展雅苑工地的问题,黄培粮在2010年5月28日的庭审中非常明确的表述经其手购买的钢材总共差不多1000多吨,全部用于大展雅苑工地。其表述的用于大展雅苑的用钢量与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购钢费用及按施工图计量的全部用钢量是吻合的,如在上诉人支付的购钢费用及计量的全部用钢量的基础上再加上《钢材采购合同》涉及的钢材量,远远大于黄培粮所述的用于大展雅苑工地的用钢量,这足以说明,《钢材采购合同》涉及的钢材并非用于大展雅苑工地,纯属黄培粮与方伟丰企图转嫁债务给上诉人。再次,关于债务数额的问题,方伟丰证明债务数额的证据仅有黄培粮2006年6月27日的手写欠条(无原件)、2009年12月19日的手写欠条;上诉人质疑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债务诉讼时效;而黄培粮却为了将其债务转嫁给上诉人而确认债务金额。三、原审判决以黄培粮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上诉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逻辑混乱、理由牵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黄培粮与上诉人之间的所谓“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黄培粮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或者内部承包关系,纯属黄培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对外关系上,黄培粮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只要未形成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审仅以挂靠的方式,作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方伟丰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亦无侵权情形的存在,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工程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伟丰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故意歪曲事实,逃避责任。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并认可黄培粮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答辩人采购钢材。二、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大展雅苑开发商全部结清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没有与黄培粮结算大展雅苑二期工程的工程款,黄培粮的工程款至今扣在上诉人手上。三、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培粮与上诉人均对外称黄培粮是该工程负责人,钢材全部用于大展雅苑二期工程,上诉人应对本案钢材款、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方伟丰在原审举证的2006年6月27日方伟丰出具的《欠条》落款为“欠款人:黄培粮”。该《欠条》是复印件,方伟丰和黄培粮在原审中均确认原件在黄培粮出具了2009年12月19日的《欠条》后已由黄培粮收回。对于方伟丰送货的原始单据,方伟丰称经与黄培粮结算出具欠条后由黄培粮收回。黄培粮确认欠条是双方对数的结果,送货单之类的都已收回销毁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伟丰在原审以恒盛公司与黄培粮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存在争议的买受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诉争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由方伟丰与黄培粮以恒盛公司经办代表的名义签订。黄培粮虽然与恒盛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黄培粮以项目承包方式内部承包恒盛公司承建的大展雅苑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但黄培粮以恒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没有恒盛公司的委托授权,合同上只有黄培粮个人签名,没有恒盛公司盖章或追认。黄培粮在2006年6月27日出具并为方伟丰接受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是黄培粮个人而非恒盛公司。直至2009年12月19日黄培粮再次出具《欠条》,在落款处写为“广州恒盛建设工程公司(大展雅苑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培粮”,但黄培粮此时早已退出工程承包项目,更无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确认债务。综上理由,黄培粮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黄培粮作为货物买受人对货款予以确认,应由其个人向出卖人方伟丰承担付款责任。方伟丰主张恒盛公司是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方伟丰与黄培粮个人之间正确,判令黄培粮支付货款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以挂靠为由判恒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正当性问题。黄培粮与恒盛公司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所谓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施工方式有别于在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债务先以承包人或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因为黄培粮与恒盛公司之间形成的项目承包或挂靠关系并未产生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方伟丰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本案明显不存在适用上述方式处理的情形。原审以挂靠理由判决恒盛公司对黄培粮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恒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伟丰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债权,方伟丰以恒盛公司已从开发商处结算了工程款却不与黄培粮结算工程款;以及钢材用于大展雅苑工地而恒盛公司实际获益等主张恒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法律上的根据,方伟丰在本案中针对恒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恒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受理费14425元由被上诉人黄培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上诉人黄培粮、被上诉人方伟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喜
审 判 员  王 维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O一O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马 莉
被挂靠单位未对合同签章,材料供应商以项目挂靠或项目承包为由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债务先以承包人或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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