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转让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同意要承担风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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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作者:朱方明  时间:  浏览量 0  
&&&&&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更因为方式灵活、投资回报率高等特点为众多投资机构和个人所青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在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也最为常见。
归结起来,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对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二类,即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
&&(一)民事类法律风险
&&民事法律方面,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三种:转让方的股权瑕疵、受让方的支付违约和转让程序瑕疵。
一、转让方的股权瑕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构筑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转让方的股权瑕疵包括转让方违反出资义务、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和股权重复转让三种情形。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出资不到位和抽逃出资。
1、违反出资义务
1)出资不到位
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的,均构成出资不到位。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登记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约定期限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以及,伪造相关银行存款证明、委托第三人代垫资金、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虚假出资。虚假出资的实质是并未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又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例外情形;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以未依法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以及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不能证明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以及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的,均应当认定出资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法律对该股权不予保护。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A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C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D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行为。
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基于公司公示及对登记记载事项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的股权转让,仍然会落入名义股东的陷阱。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股权重复转让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重复转让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股权瑕疵转让的法律风险
股权存在瑕疵,而登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然损害受让方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受让方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一来,无形之中增加了受让股东的诉讼成本,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因追偿新增的诉讼成本不能转嫁以及可能面临的追偿无果的法律风险,都将由受让股东承担。
除了经济的风险外,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以及其他股东对存在瑕疵的股权和股东的处理,也彰显了公司的管理水平,这对更多的投资人而言,也是考量公司软实力的一个重要标准。
作为股权转让的延伸,股权对等或不足以行使压倒性表决权时,会令公司决策陷入僵局。而此时的股权转让,对受让方而言,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投资风险。
二、受让方的支付违约
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转让协议,即时支付转让价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受让方可能出现两种违约情形:
1、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不能支付转让对价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不能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构成合同之债违约。&&
造成受让方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让方没有完全的转让意愿或者支付能力;另一方面,转让方没有与受让方进行深入的沟通,没有对受让方的信用及实力进行事前调查,没有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等等。
三、转让程序瑕疵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程序瑕疵主要出现在股东对外转让之中,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让双方之前签署并实施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程序性的法律风险一大多是因转让双方疏忽大意所致,但也有少数转让方利用程序瑕疵恶意占用受让方资金,这需要受让方更加尊重法律规定,依法受让。
&&&(二)刑事类法律风险
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主要指转让方)的刑事犯罪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罪;涉及转让行为的刑事案件,比较常见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年来,私募股权(PE)和风险投资(VC)越来越盛行,在为中小企业解决资金、技术、管理等问题的同时,也发生了多起名为股权投资,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导致股权投资人损失惨重。
&&&&以股权转让为诱饵,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主要有以下的三种形式:&&&
1、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有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在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涉及该罪名的犯罪,一般都是转让公司利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之方式,达到公司名下唯一的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
(三)风险防范
对于转让方,需要注意的主要是受让方的支付风险。因此,对受让方的实力和信用需要采取针对性的调查,采用银行担保、担保公司保函、资产抵押和组合的分期支付方式等手段,均可有效的防范。
同时,转让公司股东对受让股东的个人品行、管理团队、管理水平、市场竞争力也相当关注。
比较而言,受让方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去防范股权受让风险。那么,如何有效防范呢?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投资策略,也要遵循《孙子兵法》中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的谋略。
知己包括知道自己想要什么和有什么样的能力实现目标。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要清醒的知道自己要受让的是怎样的股权?并且具有完全的支付能力实现股权的受让,不会因为支付能力而出现违约的情况。
所谓知彼,主要的应包括对转让公司、转让股东的全面了解。
对转让公司和转让股东的调查,应以专业风控律师为主。目前,国内已有专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这一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相当的技巧。在股权转让前期调查阶段,基于对转让股东及公司的尽职调查,风控律师可以了解转让公司的产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合同管理、财务、税收、知识产权、项目投资、融资、劳动人事、重大诉讼等方面以及转让股东的个人信用、过往经历、学识、品行、转让原因等,并据此对转让的法律风险以进行分析、评估、预警、报告。因此,律师在转让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中将发挥主力军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同时,风控律师可以参与转让方案策划、全程谈判、合同起草、工商变更登记等非诉讼业务,避免因为合同管理而出现二次风险。
在转让对价方面,双方可协商处理,必要时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财务机构作为财务顾问,出具转让价款的意见和报告,并对交易环节的税收问题进行指导。小股东一点小事不影响大股东股权转让,要不连小股东一并收了[大笑]_转发(zf)股吧_东方财富网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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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69 证券简称: 银鸽投资 公告编号:临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被冻结并拟司法拍卖的补充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6】盈泉州民字第623号),该函告知我公司:公司股东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上海公司”)持有的本公司40,950,570股股票,因经济纠纷已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即将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具体情况如下:一、经济纠纷产生的事由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鹰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和《保理协议书》,以鸿鹰公司对永城上海公司3,577万元应收账款对象开展保理业务。日,根据鸿鹰公司提交的《保理融资申请书》,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鸿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2,500万元,融资款到期日为日;鸿鹰公司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二、经济纠纷的相关进展(一)经浦发银行厦门分行起诉,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与鸿鹰公司2,5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鸿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288,500元、保全费5,000元;2、被告永城上海公司在《债权转让申请书》项下应收账款3,57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鸿鹰公司前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宣判后,永城上海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闽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永城上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三)因鸿鹰公司未按时偿还判决款项,为避免损失,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永城上海公司相关资产。日,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包括但不限于永城上海公司持有的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069)股票40,950,570股等资产采取变价、拍卖等强制措施,以维护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的合法权益。上述(一)至(三)号内容来源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6】盈泉州民字第623号)。(四)日,公司收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转来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6】闽02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称:拍卖永城上海公司持有的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069)股票,拍卖股票金额以32,774,679.82元为限。拍卖过程中解除对股票的查封、注销股票的质押,用于过户。截至本公告日,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40,950,57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28%,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公司将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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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其原则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6069663.htm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股东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财产、经营、收益等方面的综合性权利,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138条之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原则上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的流动性上都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极易引发企业法律风险。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股权转让风险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及道德风险,这里笔者只探讨法律风险。例如,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效力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瑕疵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僵局法律风险、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回购股权法律风险、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风险、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笔者在此仅对股权转让中的部分法律风险进行探讨、评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及防范   1.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会因转让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   2.如果股东所转股权存在股权瑕疵,即股东出资不足、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及“一股多卖”等情况,股权的受让方则面临着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股权设定担保、一股多卖等情况会使受让方很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还会给受让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转让成本。 所以要求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定要列出以上情况并加大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一旦出现则可依据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风险及防范   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的效力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时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代表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受让人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履行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的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迟迟不对股权办理变更手续,这样会给一些无德的股权转让人二次转让股权的机会。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受让人可书面催告,限时变更,受让方更要主动积极的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作变更登记。   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作为转让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担保金,待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予以支付。   三、股权转让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李四”,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张三,那么这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转让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具体程序如下:1.书面通知: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2.股东答复: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转之;如过半数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亦转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都主张优先权时,各方可协商购买比例,如协商不成,各方按出资比例购买; 股东在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违反上述程序与规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无效。   (三)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国资委或当地政府。如国有股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 一般而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则由于其不设股东会,所以应形成董事会决议。2.报送审批。决议形成后将其连同转让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国资委或当地政府进行审批。3.资产核算、评估、交易。如审批同意的,则应当组织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核资清产;如因转让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则还应进行离任审计。此后,再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可通过特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不少于20日的交易公告,以征集受让人。公告期满后根据受让人的多少决定采用拍卖、竞价、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凭证。4.登记变更。买受人凭鉴证凭证及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或其他有权登记托管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协议时一定要看清所受让债权是什么性质,是国有资产必须经批准程序,方可受让。   四、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及策略   (一)要求股权转让方诚实守信地披露股权相关信息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向受让方提供与披露有关股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只有要求股权转让方最大限度地提供和披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才能有限规避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披露阻碍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客观障碍,包括 “意向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担保债权、侵权赔偿、涉及关键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劳资纠纷、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隐患、股东纠纷、行政处罚、政府颁布新政策或颁布禁止令、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事件。而受让方则有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提供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信息。   (二)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都要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保障,因此,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规避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   1.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意向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这样可以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意向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股权转让方承当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在订立合同时,要对彼此的履约行为做出明确约定,在一方不能满足对方的合同需求时,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依法附加生效条件,以此来规避一方违约导致的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实践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种附条件在逻辑上是荒诞的,所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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