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合同纠纷诉状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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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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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及纠纷
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家庭承包经营耕地流转面积3.8亿亩,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28.8%。农村各类专业大户达到317万户(经营面积在50亩以上的专业大户超过287万户)、家庭农场87万个、农民合作社124万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2万家。根据有关统计,目前把土地部分或全部流转给他人使用的农户接近6000万户,占全部承包农户总量的26%[1]。课题组调研发现,在农地流转程度较高的江苏省,全省也只有大约56%的农地转让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在其他非经济发达地区,则多为口头协议。72%的县市没有建立土地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档案,这也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此外,如河北省86.7%的行政村没有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平台,99.66%的县市没有建设市场化运作的农村产权交易所。同时,农村土地流转扶持资金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如在河北省规模流转得到补助的农户仅为3.45%,全省知晓该扶持资金的农户仅为1.67%。在河北省成安县调查时发现,被调查的几个村庄,都存在着土地出租不足一年就被抛荒、弃而不用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因为受让方某食品公司租用土地价格过高,数量过大,经营不善,不能实现预期收益,最终毁约弃耕。根本原因在于土地流转没有统一的合理规划,流转价格没有合理定位,承租方毁约,最终伤害了农业和农民。这些情况说明,农地流转市场尚未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及服务平台建设不足,尚需规范化。
2农地流转纠纷存在的原因分析
2.1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不科学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三级所有制,即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该规定难以明确某一宗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哪一个。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这种模糊和不确定,使得农地在流转时由哪个主体最终决策难以确定。实践中,某个村的土地所有权甚至被乡镇政府掌握,通过行政权利来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用途,强制农民低价流转土地。农民在权力与资本的压力下,处于弱势地位,最终被迫屈服于权力。这给农村土地流转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使得农地流转缺乏稳定性。
2.2农地流转管理不到位农地的流转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迄今已近30多年,但很多地方仍未得到规范管理,尚缺乏一套系统的流转制度和管理办法。比如,农地流转缺乏登记制度和监管程序,导致有的承包户随意变更承包关系,转让后农地受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土地的流转受到阻滞。另外,只凭口头协议流转土地,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材料,更没有备案的具体措施,出现纠纷后难以用法律维权。由于管理不到位,监管制度缺失,不能有效约束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在短时间内有效化解矛盾。
2.3流转规模缺乏限制机制,农地转让定价缺乏依据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在河北省成安县,承租方之所以耕作不足一年就弃耕抛荒,主要原因在于租赁土地时出租价格定位过高,大大超出了土地租金的合理价位,导致承租方无利可获;再加上受让规模过大,受让企业无力消化,才使得租赁合同不能如约履行[2]。然而更常见的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往往在当地政府的压力之下,承包的土地被低价流转。可想而知,最终结果导致流出土地的农户极其不满,甚至激化转让方与政府以及受让方之间的矛盾,发生群体性事件。
3化解农地流转纠纷的法律对策
3.1明晰土地产权,限制所有权权能农村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虽然权利主体明确,但两种权利在内容上仍具有冲突之处。要实现土地有序流转,避免经营者流转土地而受所有者阻挠,或经营者不愿流转而受所有者(发包人)的强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限制土地所有权权能。明确规定除为公共利益外,土地经营者有流转与否的选择权,从而对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绝对的保护。
3.2建立统一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明晰产权是土地流转的基础。对农村土地权利进行登记既是国家规范农村土地秩序的基本需求,也是体现土地流转动态变化的需要[3]。登记的公信力在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中尤为重要。建立完备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对维护流转当事人交易安全及流转秩序,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实现农地价值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建立统一的、效力等级较高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确认其不动产物权的地位,并由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程序细则与操作规范,完善登记制度。
3.3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制近几年,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但普遍缺乏农地流转中介服务和农地流转需求信息平台,导致流转受阻。课题组调研中发现,由于收入结构的改变,有的地方农民无暇经营承包地,却又流转不出去,而不得已抛荒;也有农村经营大户或农业公司欲扩张规模,却苦于找不到农地而制约其发展。这些现象都说明了我国农地流转的服务机制还不到位,信息的不畅通,降低了农地的利用效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应鼓励土地流转服务中介市场的建立。中介机构不仅可以成为农村土地交易的平台,提供土地流转信息,激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使得土地流转更加顺畅和平稳,而且还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价格评估等服务,协调流转双方利益关系并及时调解处理农地流转纠纷,预防如河北省某地在土地大量流转后不到1年时间就被毁约弃耕现象的发生。
3.4建立流转协议备案制度虽然国家颁布了许多政策法规来规范和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并且农业部对土地流转合同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时至今日,土地流转仍多以自发为主,并多采用口头协议形式,即使签订了流转合同,也因合同内容和形式的不规范,导致权利义务模糊,利益分配不明。据农业部统计,2013年全国受理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多达万件。因此,有必要建立土地流转协议备案制度,以防发生纠纷时无从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3.5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首先,构建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仲裁制度,进一步明确仲裁的效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规定。其次,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民事纠纷的裁判和执行制度。此外,应当调动、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建构多元化的纠纷协调应对机制,引导群众依法理性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邓春景 王晓敏 单位:河北农业大学 人文学院法律系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责任编辑:杨雪&&&&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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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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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
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篇二: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03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2003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07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07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2、土地租用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租用14亩土地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虚假的合同;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
5、增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欲和原告签订增补协议,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显示,1999年3月上旬收回5.5亩土地已补偿过对方了,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补偿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后,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搬离,其占用承包土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07年收回4亩土地,无需向被告赔偿,且原告提出补偿请求,同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遇政府使用或征用,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现无论1999年收回的5.5亩土地还是2007年收回的4亩土地,均系政府需美化城市环境而征收,被告按约无需向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系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2的合同原告是签字确认过的,而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1998年的承包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其
签字,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合同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14亩,其中12亩土地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其中的2亩低洼地每年每亩上交500元,交款的方式为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5年自日起至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再租用,需重新签订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土地被国家需要或收回,双方需无条件服从,但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不再租用,土地将恢复原状,保障农户耕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98年的租用费。
1999年3月,政府为美化城市周边的环境,收回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5亩,种植竹林。为此,原、被告于日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剩余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得到被告的同意后,自由种植各种产品,暂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租金为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交付;1999年租用费4,000元扣除1998年后已结算,2000年租用费6,600元,2001年租用费7,900元,2002年种花草每亩800元,种竹林租赁费未定。该协议书有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有被告的公章,但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持有的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事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对竹林的租用费作出约定,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
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承包土地。2007年4月,政府为种植绿化,征用了承包土地中的4亩土地。
2009年9月,被告向XX市XX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3,975元;3、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下)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承包土地被征用而没有获取相关赔偿为由,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的补偿款,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租用协议》、《承包土地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从第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看,双方约定在国家需要或收回情况下,无条件服从,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称“由使用方承担”系书写潦草,应理解为“由使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负担,或应将“使用方”理解为征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之后的协议约定内容,文字应为“使用方”,而该“使用方”应理解为系原告。从第二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看,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其签字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而原、被告对相同的协议内容均予以了分别确认,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综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已预见,如果国家收回承包土地情况时,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无论是1999年3月的土地被征用,还是2007年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对人主张了补偿款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于2010年5月才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XX篇三:―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村委会于 199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 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 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这种规定 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所以说,《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 30 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发包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 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 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 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 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 的。【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2 热点。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 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 权。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府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敢 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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