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按揭能选银行吗 国家法国农业信贷银行A擞邢拊鹑

危机重重难以转型 德意志银行借贷成本惊人!
  10月12日讯――周二(10月10日)公布的欧洲  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Euribor)数据显示,德意志银行将比欧洲其他银行,包括希腊和意大利限于困境的银行业拥有更高的借贷成本,而这正凸显了德国银行业所面临问题的严重性趋势。  对21家银行进行调查以确定更为广泛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德意志银行是其中一家唯一借贷期限超过9至12个月的一家银行。  由于市场对于不良抵押贷款证券  的违规销售可能涉及数十亿欧元的法定违约金,而这则将使得德意志银行的状况和处境更为糟糕,似乎较于四面楚歌的全球最古老的银行意大利第三大锡耶纳银行(MontedeiPaschi)和希腊国家银行(NationalBankofGreece)情况更甚。  欧洲货币市场研究所设置的欧洲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则提供了对于德意志银行2016年股价暴跌近一半,而借此窥探银行业危机不良影响的罕见机会。  在欧洲央行将存款利率降至零以下,并向市场注入超过一万亿欧元的资金以提振经济之后,德意志银行则几乎向所有银行以零成本提供抵押贷款。  但是,相关数据显示,如果借贷期限超过9个月,德意志银行必须向欧洲其他银行支付0.02%的利息。如果超过1年,则需支付0.06%的利息。  虽然德意志银行收取的费用很少,欧洲其他19家银行(包括法国巴黎银行、巴克莱银行和法国农业信贷银行)都将支付借款利息。  市场对于美国司法部门的谈判和解金可能会打压德意志银行的担忧使其股价跌至历史新低,而这使得德国政府不得不出手援助即将面临破产的德意志银行的猜测甚嚣尘上。  上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席拉加德(ChristineLagarde)采取非同寻常的举措质疑德意志银行的商业模式,敦促其在股价暴跌后决定自行其规模大小。  熟悉这件事情的人表示,当前管理层正在重新审视这一战略。  德意志银行新任首席执行官克莱恩(JohnCryan)于2015年10月所推出的组织变革,旨在削减雇佣成本和营运费用,以及出售一些非核心业务。  但一年过后,德意志银行员工数量几乎没有改变,长期经营模式亦缺乏明确指引,管理层则被迫寻找方法来加快其资本周转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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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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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
关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鄂银监复〔号&&&&&&&&&&&&&&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
你小组《关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请示》(崇农商行筹文〔2013〕2号)和《关于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崇农商行筹文〔2013〕3号)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
一、批准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该行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三、该行开业的同时,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四、该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永和,法定地址为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五、核准郑永和、邓伟祥、沈军、龙志平、田子鹏、龚中华、姜超的董事任职资格。核准郑永和董事长、童长虹监事长、邓伟祥行长、姜功平、熊勇军副行长任职资格。
六、核准该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该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业务资料。
八、你小组自文到之日起10日内,到咸宁银监分局缴销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后,持此文与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我局领取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文到之日起15日内,持此文及咸宁银监分局对分支机构的批复文件,到咸宁银监分局换领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向我局和咸宁银监分局报告。
附件: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lang=EN-US style='mso-hansi-font-family:仿宋_GB年5月28日&&&
&&& (联系人:刘春华& 联系电话:027-)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简称:崇阳农村商业银行
英文名称:Hubei Chongyang RuralCommercialBank
CompanyLimited
英文简称:Chongya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法定地址:湖北省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
邮政编码:437500
&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以发起人方式设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股东按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实行扁平化模式管理;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本行对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统一管理。
& 本章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于本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并接受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省政府授权内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现代银行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的,为本地区“三农”和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同时,促进自身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第九条& 本行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坚持服务“三农”、质量第一、稳健发展的经营方向,遵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发挥自身优势,增强发展后劲,打造服务品牌。
& 本行经营管理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行业规定。
在日常经营中应确保满足监管部门下列核心监管指标要求:
(一)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
(四)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五)拨备覆盖率逐年有较大提高,达到并始终保持在150%以上。
(六)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七)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并逐年降低至3%以下。
(八)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0%。
(九)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0%。
(十)支农贷款在贷款余额及新增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70%。
&根据崇阳县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由股东大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70%),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本行的经营范围:(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从事借记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提供保管箱业务;(十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十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500万元,注册资本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一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
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10%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0%。
发起人应当符合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令)规定的条件,发起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本行共有股份14500万股,构成如下:
自然人股8250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6.9%,其中:本行职工股792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46%;法人股6250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3.1%。
本行15家企业法人股东名单如下表: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东莞市金亚金典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南门村工业区1号
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20号
湖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崇阳县天城镇电力大道
崇阳县青山钒铁有限责任公司
崇阳县天城工业园
崇阳艺够?擞邢拊鹑喂?o:p>
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
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82号
湖北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第A幢A3单元21层12号
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
崇阳县天城工业园区
湖北崇阳天森实业有限公司
崇阳县天城镇打鼓墩工业园区
崇阳海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崇阳县青山工业园区
崇阳县岳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82号
湖北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桃溪花园E区11栋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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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如下表:
身份证号码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408号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58号
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7号8楼2号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2004年教工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顺景花园7栋7C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长江花园A-726号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72号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
长沙市芙蓉区水云间25栋104房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五组
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412号
湖北省崇阳县沙坪镇育红巷4号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 解放路19号
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解放路桃树山巷一弄3号
& 本行股份中,除原崇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将其经清产核资和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本行股本结构的规定优先认购外,其余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方式认购。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本行股份提供任何资助。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要求退股,但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可以由本行回购的除外。
&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股利;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增发新股;
&(五)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 本行发行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并由股东大会按本章程规定对以下事项做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 本行原则上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四)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本行因前款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属于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股东依据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本行回购其股份的,股份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本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持有本行股份总额1%以下股东的股份转让,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和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证。经审核同意后,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持有本行股份总额超过1%股东的股份转让,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董事会申请批准并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董事会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60日内,对申请的股权转让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申请股东。董事会做出不批准决议的,应在决议中说明理由。董事会批准转让股份的,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应在接到批准决议之日起2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到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单一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小股东转让或其他形式接受的本行股份合计比例达到(自然人2%;法人5%)以上时,必须报经董事会批准。未经批准且受让股份合计超过规定比例以上的,视同转让交易无效。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按照相关规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准。
&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中持有的股份在5%以上的发起人自本行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本行职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将其股份转让或质押。
& 本行签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凭证,采取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持有股权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
股权证须经董事长签名并加盖本行公章后有效。
本行原则上不应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将本行股份质押的,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本章程的要求。股份质押的具体办法由本行董事会另行制定。
&股东所持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者毁损,法人股东持介绍信、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股东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本行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登记于本行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本行股东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为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认购时间、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持股比例;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除股东名册外,本行还应当将本章程、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行。
&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参加、主持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书面申请和股权证原件并支付合理费用,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本行获得报酬的情况。
& 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向本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六)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七)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本行;
(八)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九)如股东存在未清偿本行逾期借款的情形,则在逾期贷款未清偿期间限制该股东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
(十)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做出书面;
(十一)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或支付缺口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
流动性困难具体标准为:
1.备付金比例低于1%;
2.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10%;
3.拆入资金比例高于8%。
(十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 本行的股东对本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股东与本行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二)本行人员应独立于股东,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三)股东投入本行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股东不得占用、支配本行资产或干预本行对资产的经营管理;
(四)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五)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本行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本行的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内部人员)股东对本行和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股东不能清偿本行到期债务,经董事会讨论批准可按原价转让其股份。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有关股东贷款关联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董事会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制定和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津贴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重大收购事宜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十)对本行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订本章程;
(十二)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额3%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三)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的通报;
(十四)听取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报告;
(十五)听取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报告;
(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包括通过支持“三农”发展和确定农业贷款比例的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包括授权事项、授权期限、授权权限等。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年会每年举行一次且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并公告;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时;
2.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书面提议;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第四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其他明确地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
&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和拟召集的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和提案后1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书面反馈监事会。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提案内容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或者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在做出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按上述规定由监事会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应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以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和拟召集的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和提案后1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书面反馈提议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提案内容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或者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在做出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0%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按上述规定由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应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
(三)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此后,就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就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通常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四)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因董事会未应上述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如董事会未按上述要求举行会议是由于董事失职造成的,则本行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失职的董事追偿。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年会,董事会(召集人)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在册股东。本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对不能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具体程序由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另行规定。
&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和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别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监事的建议名单;持有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二)由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股东原则上应亲自出席本行股东大会。
(一)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权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明。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股明(复印件应经公司签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股明。
(三)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4.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不得恶意委托或征集投票权:某一自然人股东参会所登记的表决权不得超过本行总表决权的5%;某一企业法人股东参会所登记的表决权不得超过本行总表决权的10%。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股东权益登记及《出席证》制度,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理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本行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对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进行核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相关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
股东大会提案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
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应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上述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和解散;
(三)章程的修改;
(四)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
&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大会的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本行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送所在地管理机构备案。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任职资格后行使职责。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中由本行员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监管部门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
(七)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八)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的任职人员;
(九)不具备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擅自披露本行商业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或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在本行正常业务范围之外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业务同类的业务;
(九)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及董事、监事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在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十)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违反对本行的忠实义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本行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条&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提案或发表意见,并应当持续地了解和关注本行的情况,并对本行事务通过董事会及其专职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七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其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向董事会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否则,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三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本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或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可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含独立董事)。本行职工股东和除本行职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七)决定本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八)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聘任和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信贷、合规、稽核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拟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行董事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三)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法人治理状况。
第八十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和财务、信贷、合规、稽核等主要部门负责人。
& 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提名及薪酬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明确授权,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委员可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对董事会负责。
& 人事提名及薪酬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行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视本行实际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六)研究和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
(七)监督相关方案的实施;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提名及薪酬管理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董事长任主任委员。
&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风险管理方面:
1.对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用、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2.对本行风险及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水平进行定期评估;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每年开展一次内部控制评价;
3.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4.审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
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负责对涉及到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策略;制定本行中长期发展战略的方案。
(二)关联交易控制方面:
1.审议批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
2.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并向董事会汇报;
3.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
4.检查、监督本行的关联交易的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
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本行职工董事担任。
&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二)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评价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审核、确认本行对外披露的财务信息;
(五)审查本行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委员会由董事长和行长(副行长)以外的5名委员组成,独立董事任主任委员。
第八十五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本行稽核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本行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接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行长提议时。
第八十七条& 董事长应自接到临时董事会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该职责时,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该职责。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九十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应将会议通知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应当通知监事、行长列席会议。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出席会议的受托董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实行记名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以书面形式用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
& 以下事项不采取通讯表决的形式,且必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行利润分配方案;
(二)重大投资、重大资产(依据本行相关制度)处置;
(三)拟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四)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
第九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可自行回避,也可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关联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关联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秘书。由本行办公室履行董事会办公室职责,主要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 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仍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无论弃权与否都当对本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书面委托其他董事行使其职权。
第三节& 独立董事
&本行董事会设独立董事1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一股东只能提名1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资格;
(二)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具备商业银行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 独立董事除应符合担任董事的条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股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前两款所列情形中能够证明不会影响本人履职独立性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十的关联交易);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利润分配方案;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和监事会发表声明,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履职条件。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但在股东大会选举新的继任独立董事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章& 监事会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成员包括职工代表和股东,监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本行职工担任的监事不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本章程第六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行财务的监督和检查。其基本条件为:
(一)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二)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四)具有三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有利于履行监事职责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银监会相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八)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九)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监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长原则上由本行职工监事担任。
& 监事会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监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监事会有关文件;
(五)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巡视制度,应按照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给予协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监事会发现本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向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提出质询,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事先抄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利润分配方案的7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形成的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行& 长
&本行设行长1人,设副行长2人。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可以连聘连任。连任必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信贷、合规、稽核等部门负责人为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制定行长办公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行务会议的规范性和决策的科学性。
本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缺位时,董事会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本行应当在6个月内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和银监部门要求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 本章程第六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有关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九)拟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董事会、监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董事行长、副行长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行行长应当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经营风险控制体系、信贷审批系统等内部控制机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行行长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本行经营状况、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及时回答董事会提出的质询。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行长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状况、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及时回答监事会提出的质询。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履行职责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 本行行长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本行行长提交的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做出决定。
第八章& 经营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行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评价应当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进行,其他董事或其他监事的评价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分别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将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本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本行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税后利润(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一般准备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支付股东红利,向股东分红。分红比例由股东大会决定。
本行应于董事会通过有关利润分配预案之日起10日内将利润分配预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转增股本方式分配红利。以转增股本方式分配红利时,应当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行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本行必须在股东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完成红利派发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本行业务经营或转为增加注册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且资本公积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行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必须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可比原则,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行信息披露内容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法人治理结构、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或者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向股东、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应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统一格式的信息披露表,置备于本行的主要营业场所,以供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报告由董事长签发,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责任。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本行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五十条& 本行公告:在监管部门指定的《日报》或本行指定网站为刊登本行披露信息的报纸和信息公告网站,同时在本行各分支机构营业大厅进行公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的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解散登记。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3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清算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条& 《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普遍表决通过后即成本章程的一部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修改章程:
(一)《商业银行法》或相关法律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监管部门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行章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不少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本行财务、信贷、合规、稽核等部门负责人和本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二)“关联关系”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于日经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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