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已腾空房屋搬离,需付占用费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温州市鹿城东发电镀厂与温州市鹿城环南电镀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294号原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后京电镀基地1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罗兴林,律师。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前陈村。法定代表人:林汝霖。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第三人:尤秀永。原告(以下简称东发电镀厂)与被告(以下简称环南电镀厂)、第三人尤秀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发电镀厂的的法定代表人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被告环南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第三人龙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发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腾空并搬离租赁厂房;2.被告与第三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仰义电镀基地14号地块的1000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日至日止,年租金33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厂房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合同期满之前,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环南电镀厂辩称其仅租赁涉案房屋中的100平方米,且已经于2016年3月之前腾空。第三人龙秀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900平方米的面积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每年向原告支付33万元的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仰义电镀基地14号地块的1000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日至日止,年租金33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获得涉案厂房后与第三人合作进行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腾空交接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由被告与第三人占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发电镀厂与被告环南电镀厂于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抗辩其仅租赁了100平方米的场地并提供了双方于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分合同系注明为办理税务所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在涉案房屋合作进行经营。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与第三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从租期届满的次日起即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尤秀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电镀基地14号地块的1000平方米并交还原告管业;二、被告与第三人尤秀永于上述房屋腾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腾空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万元为标准,自日计算至被告与第三人尤秀永腾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尤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租约到期赖着不走 法院执行强制房客“搬家”【】【字体:
】【】稿件来源: 法制网发布时间: 13:59:19法制网讯(通讯员 马俐)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不肯搬出;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执行阶段,法院多次做工作要求其主动搬离,承租人仍置若罔闻。遇到这样的“老赖”怎么办?法院只能强制执行。
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场地以每年15万元的租金租给乙汽修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日至日,租约到期前,欲续签或中止租约均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
日和同年9月25日,甲公司两次向乙汽修厂发函,告知乙汽修厂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其做好到期后的搬移工作。但到期后乙汽修厂以补偿不到位为由拒不搬离,继续占用房屋场地,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分文未付。为此,甲公司将乙汽修厂告上吴中法院,要求判令乙汽修厂腾迁并支付使用费。
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且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到期后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因此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法院依法判决乙汽修厂从甲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场地迁出并腾空,并向甲公司支付从日起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按每日411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乙汽修厂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直到判决生效,乙汽修厂都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5年9月,甲公司向吴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乙汽修厂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涉案房屋进行张贴,要求其限期搬离。法官又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对其明法析理,敦促其履行判决,配合法院执行,乙汽修厂仍无动于衷。
9月28日上午10点,吴中法院执行局会同派出所、城管、医疗、城建、公证、信访等部门100余人,来到现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拉好警戒线,将无关人员清离现场后进入房屋,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清点房内物品后进行腾空,相关人员对强制执行全过程进行了录像。
执行人员介绍,此次搬走的物品和设备,将全部被寄存在临时存放点,被执行人可限期领回。现场还设有医护工作组,对可能出现的人员受伤、突发疾病等情况进行及时救治。
【法官提醒】
生效裁判不能赖 维权手段要合法
“这个案子事实及理由并不复杂,但是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我们不得不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强制执行。”执行法官说。为此,行动前制定了详尽的预案,并请来了相关部门进行协助。最终案件顺利执结,不仅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乙汽修厂认为,自己应该得到相应补偿,但这不能成为其拒不腾空并交付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理由,最后不仅被强制“搬家”,还欠下了近一年的房屋使用费。当今法治社会,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绝不能无理顽抗,否则将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在司法权威之下,被执行人乙汽修厂也终于认识到为了多争取一点利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责任编辑:李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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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租后未搬走东西,“占有使用费”还要交吗?
法官:扩大的损失要按过错程度“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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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她退租时,说室内物品先暂放在里面,但她至今也没有搬走,她应当支付交回房屋钥匙后的占有使用费,并立即腾空房屋!&&交钥匙时,是他们不让我们搬东西,占有使用费应当由他们来承担!&生活中,有时我们会碰到这样的房屋纠纷。对此,你是不是感觉很头痛,不知道该怎么办?看看江女士的经历,或许能给你一些启发。
  事件起因:女子因退租后未搬出东西成被告
  今年4月,嘉兴某房产公司向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2年11月起,江女士就承租了该公司14层的办公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9700元,以后每年递增8%;租金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一次。
  然而,协议签订后次年,江女士应支付后半年的租金127656元,她仅支付了9万元。之后,应于日前支付的第三年上半年的租金也未付。日,江女士突然提出不再租房,交还了钥匙,可室内物品迟迟未搬走。房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江女士立即腾退所租办公房、支付日前的租金65229.60元,并支付日之后至腾退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2978元计)。
  法院受理该案后,听到了江女士的另一番说辞。江女士表示,原告是同意退租的,因为自己尚欠房租,所以原告坚决不让自己搬东西。江女士认为,自己交还钥匙后房屋已经归还掉,已在原告的控制下,原告既然不让自己搬出室内物品,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自然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展开了激辩。到底是被告不愿意腾空,还是原告不让搬,一时间让法官为了难。
  法官说法:扩大的损失按过错程度&买单&
  承办该案的法官表示,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退租交还钥匙时须同时负有腾空房屋的义务,虽被告称系原告阻止腾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信,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使用费可按原租赁协议第三年租金22978元/月的标准计算。
  不过,另一方面来说,因被告在日交还钥匙归还房屋后,房屋就在原告控制下,所以原告也有通知并协助被告腾空的义务。可原告明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仍待4月7日才提起诉讼,故对于日至起诉之日扩大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双方均具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该期间使用费的50%。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在知晓原告通知腾空后,仍未腾空,故此后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承担。
  &租赁房屋时,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大多时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法官表示,如果双方特别较真谈不拢,一定要到法院争个孰是孰非,从法理来说,这类扩大的损失都要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此案也提醒人们,一旦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不能自以为有理就可以放任不管,否则,扩大的损失也可能最后由自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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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杨茜 通讯员 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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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备案号:浙B2-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浙)字第057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昌宏(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义强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睦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付义强。委托代理人吴杰。原告诉被告付义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拖欠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日做出(2011)滨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462号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日,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长期占用房屋,拒不向原告交还房屋,日,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收回房屋。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占用厂房使用费62000元(日至日,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其占用办公室使用费32650元(日至日,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水电费138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暖气费1395元(2011年至2012年);4、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以上三项费用的滞纳金1322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请,出示了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水电费的明细等证据。被告付义强辩称,被告已经于2011年年底搬离租赁房屋。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屋使用费等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出示(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12)滨功执字第837号执行卷宗的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及其设备以现有状况出租给被告,出租建筑面积总计2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日起至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合计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为: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向原告分二次付清房租30000元,以上费用必须于应付款日期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须按日加付年租金0.5%的滞纳金,超过十天未付视为自动退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承租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开始,亦租赁原告办公室一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位于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区二层;2、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50000元,逾期支付房租滞纳金81000元及水电费4086.32元;3、被告支付办公室租金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日做出(2011)滨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腾空并交付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厂房租金及房屋使用费50000元以及2011年1月至8月办公室租金12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厂房水电费4086.32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日做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中除违约金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维持。判决后,原告针对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日将位于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尚欠付原告厂房水电费及暖气费共计2777元。本院认为,根据(2011)滨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于日解除,被告在日之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占用了原告两处房屋,一处为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一处为办公室一间,就厂房二层,因在(2011)滨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具体的判决内容,且根据本院执行该案件的内容,本院于日将位于天津开发区睦宁路67号昌宏通用厂房西段二层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日至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6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租用的办公室,因原告在(2011)滨功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被告腾空,本院相应的执行案件中也并无该办公室的腾房内容,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自日搬离,但并未提供双方的交接手续,因此,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2011年12月底搬离的时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办公室的房屋使用费为6000元(日至日)。至于原告提出的厂房水电费及采暖费的诉请,被告应当支付,数额为2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9月至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62000元以及2011年9月至12月办公室使用费6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厂房水电费及采暖费27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付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负担906元,由被告负担1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与李先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从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律师。原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薛承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律师。被告李先志,男,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兰明渝,男,汉族,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李先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产品公司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李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明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产品公司、退休服务中心诉称,日,原告服务中心下属机构工作站与被告李先志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市场铁路二村249号仓库及房屋,土地面积10634平方米,房屋建设面积208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日至日止。后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农产品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房屋。日,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后法院判决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2013年4月,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被告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现原告起诉被告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本金计算至日为元);2、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产税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本金计算至日为17687.59元);3、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税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本金计算至日为元);4、上诉三项本金的利息共计69144.09元。被告李先志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实际使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2085平方米,其仅使用大约三分之二的面积,故其认为应当扣除三分之一的费用。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下属机构工作站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基本情况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市场铁路二村249号土地面积10634平方米,房屋建设面积2085平方米,仓库用途为货物存放。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日至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11000元,年租金合计132000元,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的,按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时,被告缴付了1万元保证金。合同另约定,租赁仓库房屋的房地产税由李先志全额缴纳。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李先志反诉要求支付其整改、修建棚房、堡坎等费用元。日,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10037号判决书判决李先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腾空搬出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249号并判决农产品公司和服务中心支付李先志1001413元。后农产品公司、服务中心提出上诉,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日,双方确认了交接事宜,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被告从日起未支付房屋场地的使用费;从日起未支付房、地产税。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人民币11000元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本金计算至日为元);2、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且原告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房产税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缴纳的房产税计算至日为17687.59元);3、判令被告按日《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且原告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土地税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计算(缴纳的土地税计算至日为元);4、上诉三项本金的利息共计69144.0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使用了三分之二的场地,故也仅应缴纳三分之二的费用,且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审理中,双方对实际使用的房屋及场地面积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原告认可案外人黄刚跃占用库房690平方米,但其认为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场地的使用,而并非库房,被告实际使用了全部场地且签订合同时知晓并认可他人使用的事实,故房屋的使用费及相应税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他人的使用面积,认为原告未能完全交付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及场地,其仅使用了合同中三分之二的房屋与场地,故其占用使用费与相应税费也应仅缴纳三分之二。另,原告对被告缴付的保证金1万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接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仓库及房屋土地面积10634平方米,房屋建设面积2085平方米。虽双方对案外人实际占用仓库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认可实际使用仓库的案外人黄刚跃占有使用库房,故原告存在未完全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案外人实际使用的面积,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80%的占用使用费即元,扣减1万元保证金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元。关于租赁仓库房屋的房、地产税问题,由于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全额缴纳,本院对被告仅同意支付三分之二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产税17687.59元、土地税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10037号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2号两案中,双方对被告修建的棚房、堡坎等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法院终审判决李先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腾空搬出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249号并判决农产品公司和服务中心支付李先志1001413元,双方在法院判决的的履行期限内均未履行法院判决,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已搬离诉争场地且本院为原告主张了占用使用费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元;二、被告李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支付房产税17687.59元、土地税元;三、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财产保全费4307元,由被告李先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先志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连同应支付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李肇富人民陪审员  罗选礼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龙文雯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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