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海泉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判几年

百元“萝卜公章”诈骗60万元 伪造合同获刑十年半_网易财经
百元“萝卜公章”诈骗60万元 伪造合同获刑十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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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萝卜公章”诈骗60万元
男子伪造拆迁
谎称卖房骗朋友
获刑10年半
北京男子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从朋友处骗得6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本不属于秦彪。为了让郭某相信自己,秦彪还特意提前在复印店自制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记者昨天从市一中院获悉,秦彪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
到打字店做假合同
1981年出生的秦彪是大兴区黄村镇人。检方指控其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利用其伪造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后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秦彪被重庆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庭审理时,秦彪并不承认自己存在诈骗行为,声称自己同郭某之间是借贷纠纷,且自己只向郭某借了40万元,算上利息共60万元。
但秦彪到案后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因为还不上钱,就想做个假房产,把房子抵押给他。”于是秦彪告诉郭某说自己在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开发的康庄项目中有一套回迁房,想抵给郭某。2010年11月份,秦彪到黄村的一个打字复印店做了一份假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通过路边小广告找了一个做公章的,花了100元做了一个“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的公章。
签卖房协议骗60万
准备就绪后,秦彪将郭某约出来,把假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给了郭某,并同郭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这份合同,秦彪解释称郭某打算让秦彪拿这份房子做抵押,如果他还不上钱,房子就给郭某。
但被害人郭某则表示,其根本就没有借钱给秦彪。2010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秦彪,秦彪便称自己想出手一套拆迁安置房,价格比商品房便宜。随后,秦彪给其看了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这让其确信秦彪确实有一套安置房,便与秦彪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子的价格是人民币60万元,同时需交纳首付款25万元。合同签订完,郭某便去银行给秦彪转账了25万元,随后又分两次将60万元给了秦彪。
郭某付完款后就等房子下来。然而2011年9月份,郭某就联系不上秦彪了,去秦彪家也没找到。感到事有蹊跷的郭某拿着秦彪给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到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查询后得知,这份合同是伪造的。郭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日,秦彪在重庆被警方抓获。其承认自己名下并没有这套房屋,合同上的单元门号是其随便写的。
系购房款而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秦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同时继续追缴秦彪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发还被害人。
判决作出后,秦彪不服提出上诉,表示被害人郭某在和其签订房屋后即已经发现《拆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因此郭某给其转账的钱均系借款,与购房无关。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证人证言等都证明秦彪及郭某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与郭某支付秦彪的人民币60万元能够对应,因此能够确认郭某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系购房款而非借款。
法院未采纳秦彪的意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何欣)
本文来源:北京晨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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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海泉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海泉,男,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长兴路安怀东巷9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海泉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海泉及其辩护人冯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永志电器厂期间,先后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华龙电子装配厂、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恒辉五金电器厂、余开化、陆国波、佛山市南海区黄歧镇志通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省海宁市弘丰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美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临安三峰节能灯厂、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中深电子经营部、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天佑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市玉祁万里电子器材厂、广东省肇庆市南方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城西科文电子厂、湖南省益阳市佳利特种电容电器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振威电器厂、湖南省益阳市蓝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扶闾工业区金发电器厂、江苏省姜堰市方天磁业电子有限公司勒流销售公司、江苏省无锡市玉祁红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龙建达电子有限公司顺德办事处、江苏省无锡市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勒流办事处、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红亚电子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飞龙电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东海交通器材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成业灯饰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裕华电磁线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铭达电线厂、何泰坤、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箱厂、湖南省益阳市鸿达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丈花线厂、林俊池、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谷喷漆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方五金电器厂、广东省韶关市丰汇电子有限公司、山东省贝奥特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潮洲三环集团等39家公司、企业和个人订立口头或书面购销协议后,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和开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货物货款共价值人民币元,后各自潜逃。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海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人廖海泉与罗超(另作处理)合伙开办了顺德市龙江镇排沙永志电器厂(下简称永志厂),以廖作为经营者的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由廖向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了个人支票。从同年8月到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与罗超用开具空头支票或与客户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购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先提货后拖延付款的手段诈骗客户的电子零件等货物,得手后将零件装配成产品销售出去,最后廖海泉与罗超将永志厂关闭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一)票据诈骗罪  1、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空头支票,骗取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下简称金鹏厂)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电解器。  证据有:  (1)证人梁艳菊(金鹏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廖海泉,廖向其订货,其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0日分别送了价值人民币11500元和17000元的电解器到永志厂,廖分别开了2张支票给其。但到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金鹏厂提供的支票2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11月20日,金额分别为17000元和1150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2张支票,证实以上的2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2、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陆国波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三极管及电容器。  证据有:  (1)证人陆国波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永志厂的廖海泉,廖向其购买三极管及电容器,其先后送了6批货给廖永志厂,曾有一批廖开了1张金额为26000元的支票给其。后来发现廖失踪了。  (2)相关书证。陆国波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2600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3、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杭州临安三峰节能灯厂(下简称三峰厂)价值人民币28720元的节能灯管。  证据有:  (1)证人孙伟(三峰厂的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罗超开了永志厂,主动向其订购节能灯管。同年10月其厂向永志厂提供了价值28720元的节能灯管,罗给其开出1张出票日期为日的支票,但11月12日其到银行发现该支票是空头的,其也找不到罗了。  (2)相关书证。三峰厂提供的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2872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4、日和26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2张空头支票,骗取江苏省南京江浦天佑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佑公司)价值人民币65600元的三极管。  证据有:  (1)证人谭利祥(天佑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罗超向其订购三极管,其于同月23日、26日送了价值65600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由廖海泉分别开了2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4日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帐户没钱,其找到罗超,罗告诉其过两天给钱,但到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谭利祥提供的支票2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和19日,金额合计6560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5、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3张空头支票,骗取肇庆南方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平洋公司)价值人民币105400元的电子元件。  证据有:  (1)证人谢伟森(平洋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与罗超和廖海泉开办的永志厂做生意,其9月中送了价值33000元的货,廖开出支票,但到期后没有兑现,廖给了其20000元现金,其于10月13日、18日、28日再送了共价值92400元的电子元件给永志厂,廖开出2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3000元和59400元,其于11月12日发现永志厂关闭,其共被骗价值105400元的电子元件。  (2)相关书证。谢伟森提供的支票3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11月13日和11月23日,金额分别为33000元、33000元和5940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上述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  6、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顺德市龙江镇西溪振威电器厂(下简称振威厂)价值人民币60672元的镇流器。  证据有:  (1)证人黄锐尧(振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日罗超与廖海泉的永志厂向其订购镇流器,并由罗超签了订货单,其于同月23日—25日送了共价值60672元的镇流器到永志厂,10月31日廖海泉开了1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3日就联系不到廖、罗二人了。  (2)相关书证。振威厂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金额为60672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订货单,证实永志厂向振威厂订购镇流器。  7、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湖南省益阳市蓝光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下简称蓝光公司)价值人民币12810元的电解电容器。  证据有:  (1)证人邓郑满(蓝光公司驻顺德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罗超说和廖海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并向其订购电解电容器,其从9月开始先后送了几批货物到永志厂,9月15日廖海泉开了1张支票给其,其到银行进帐因帐户没钱而不能兑现,其在11月11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蓝光公司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1281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的名称有误,予以纠正。  8、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江苏省无锡市玉祁红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红光公司)价值人民币20580元的三极管。  证据有:  (1)证人任丽君(红光公司驻佛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永志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并签订合同,其于同月28日送了价值20580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廖海泉开了1张支票给其,其在11月11日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任丽君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2058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9、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中山市东海交通器材厂(下简称东海厂)价值人民币20050元的锡条。  证据有:  (1)证人高成锦(东海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日廖海泉打电话向其购买锡条,其将价值20050元的锡条送到永志厂,廖海泉开了支票给其,其到期后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被退票,其于同月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高成锦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分别为2005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10、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中山市古镇成业灯饰配件厂(下简称成业厂)价值人民币26400元的电子支架电路板。  证据有:  (1)证人吴镇达(成业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罗超说与廖海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在同年10月12日廖打电话订购电子支架电路板,其送了价值26400元的货物的永志厂,廖开了1张支票给其,其于11月12日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没钱,同日其也联系不到廖、罗二人了。  (2)相关书证。成业厂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26400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11、200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3张空头支票,骗取南海市大沥裕华电磁线厂(下简称裕华厂)价值人民币59487元的漆包线。  证据有:  (1)证人蒲永忠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罗超说与廖海泉合伙开办永志厂并要求其送货,其从9月17日到10月27日共送了价值59487元的漆包线到永志厂,由廖海泉开了3张支票给其,但这些支票均因付款帐户没钱而被退票,到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裕华厂提供的支票3张及相关退票通知书,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11月15日、27日,金额合计59487元,退票通知书证实上述支票均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12、日和26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2张空头支票,骗取顺德市勒流镇铭达电线厂(下简称铭达厂)价值人民币54728元的电线。  证据有:  (1)证人张结玲(铭达厂员工)的证言。证实日和26日永志厂的廖海泉用2张支票向其厂购买了价值54728的电线。其中1张支票到期后其到银行进帐但被退票,其也联系不到廖了。  (2)相关书证。铭达厂提供的支票2张及退票通知书1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分别为日、26日,金额分别为25085元、29643元;退票通知书证实出票日期为11月13日的支票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2张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13、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南海市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下简称中亚厂)价值人民币7036元的纸箱。  证据有:  (1)证人胡家加(中亚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经与永志厂的廖海泉和罗超洽谈,其于日送了价值7036元的纸箱到永志厂,廖开了1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中亚厂提供的支票1张及退票通知书1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7036元;退票通知书证实该支票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的名称有误,予以纠正。  14、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3张空头支票,骗取南海市大谷五金喷塑厂(下简称大谷厂)价值人民币71762元的光管支架壳。  证据有:  (1)证人梅干禧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罗超写了1张订货单向其厂购买光管支架壳,其从10月8日至30日送了价值81762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海泉除支付10000元外,在10月31日开了3张支票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了,在11月16日其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因付款帐户没钱被退票。  (2)相关书证。大谷厂提供的支票3张及退票通知书3份,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合计71762元;退票通知书证实该3张支票因付款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订货单1张,证实永志厂向大谷厂订购光管支架壳。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名称有误,应予纠正。  15、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开出1张空头支票,骗取顺德市勒流镇金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图公司)价值人民币8755元的电路板。  证据有:  (1)证人梁恒光(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日其经与罗超、廖海泉洽谈后送了价值8755元的电路板到永志厂,廖在10月20日开了1张支票 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其拿支票到银行进帐,但付款帐户余额不足。  (2)相关书证。金图公司提供的支票1张,出票人签章为“廖海泉”,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8755元。廖海泉帐户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日之后的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张支票,证实以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二)合同诈骗罪  1、2001年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清新县回澜镇华龙电子装配厂(下简称华龙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10770元的电容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张咏芳(华龙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罗超打电话向其订货,并口头协议付款期为1个月,其于日其送了价值人民币10770元的电容器到永志厂,由该厂仓管“阿萍”签收,罗超向其介绍了合伙人廖海泉。至同月19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了。  (2)华龙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日期为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为人民币10770元。  2、2001年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金鹏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电解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梁艳菊(金鹏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9月认识永志厂老板廖海泉,廖向其厂订货,其于同年11月2日送了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电解器到永志厂,廖开了1张入仓单给其,到同月11日打廖电话问货款的问题,廖叫其过几天过来,但其在12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了。  (2)金鹏厂提供的永志厂的产品入仓单,日期为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为人民币31500元。  3、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余开化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余价值人民币58222元的节能光管后逃匿。  (1)证人余开化的证言。证实其经罗超介绍认识廖海泉,在日廖向其购买节能光管,其送了价值58222元的光管到永志厂,由廖亲自签收并叫其11月19日来收钱,其于16日到永志厂,发现该厂已关闭。  (2)余开化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为日,收货单位为永志厂,经手人签名为廖海泉,金额为人民币58222元。付款日期为日。  4、日-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陆国波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陆价值人民币59758元的三极管及电容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陆国波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永志厂的廖海泉,廖向其购买三极管及电容器,其先后送了几批货给廖的永志厂,由该厂仓管员曾美萍签收,第一批金额为价值21000元的三极管,廖海泉支付了现金7500元,后面的廖在10月20日写了1张支票及在10月23日和11月1日分别写了2张欠条给其。其后来发现永志厂关闭,其一共被骗了人民币59758元。  (2)相关书证。陆国波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张,日期分别为日及11月8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曾美萍”和“萍”,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000元和6500元,其中9月11日的入仓单上写了已付现金7500元并有廖海泉的签名。廖海泉书写的欠条2张,内容是欠陆国波货款18592元及6166元,落款时间分别为日及11月1日。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日,金额为15000元,出票人为廖海泉。  根据查询廖海泉帐户的交易明细,在日帐户上有25267元,即在该张支票10天的提示付款期内是曾有钱支付的,故不认定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即不认定该行为为票据诈骗。  5、日-10月27日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浙江省海宁市弘丰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弘丰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7700元的磁环、磁芯等电子元件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杨文楚(弘丰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8月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海泉、罗超经洽谈,永志厂向其公司订购磁芯、磁环,其于同月17日、24日、10月11日、10月27日送了共价值77700元的货物给该厂,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杨文楚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4份,日期分别为、24日、10月11日、2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77700元。  6、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振威厂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6100元的镇流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黄锐尧(振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在日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海泉、罗超经洽谈,永志厂向其厂订购镇流器并由罗超签了订货单,其于同月31日、11月3日送了共价值36100元的货物给该厂,由仓管员“阿萍”签收,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3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振威厂提供的订货单(五P18),由罗超签名,证实永志厂向振威厂订货。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日、11月3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36100元。  7、200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蓝光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4615元的电解电容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邓郑满(蓝光公司驻顺德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罗超说和廖海泉合伙开了永志厂并向其订购电解电容器,其从9月开始先后送了几批货物到永志厂,由永志厂的仓管员签收,但没有付货款,其在11月11日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蓝光公司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5份,日期分别为日、10日、21日、10月3日、1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曾美萍、“美”或“萍”,金额合共人民币29565元。送货单1份,日期为日,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邓郑满,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侯发顺,金额为5050元。  8、日-11月7日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顺德市勒流镇扶闾金发低压电器厂(下简称金发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0806.5元的镇流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廖建刚(金发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0月罗超向其订购镇流器,其先后送了7批共价值80806.5元的货物给该厂,由该厂仓管员曾美萍签收,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金发厂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7份,日期分别为、20日、22日、26日、30日、11月4日和7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或“美萍”,金额合计80806.5元。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的名称有误,应予纠正。  9、日-5日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江苏省姜堰市方天磁业电子有限公司勒流销售公司(下简称方天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7615元的磁芯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符大红(方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5日其经与永志厂罗超洽谈,共送了价值37615元的磁芯到该厂,由该厂仓管员“阿萍”签收,罗超说30天内付清货,但到11月12日其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符大红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日和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37615元。  10、2001年10月-11月7日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红光公司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3520元的三极管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任丽君(红光公司驻佛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2001年10月永志厂向其订购三极管并签订合同,其于11月2日送了价值13020元的三极管到永志厂,廖海泉写了1张欠条给其,其在11月7日送了价值35440元的货到该厂,由该厂仓管员签收,廖叫其10天后来取钱,但到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经关闭。  (2)相关书证。任丽君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金额为13020元,廖海泉签名;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为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40500元。  11、2001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湖南益阳市赫山区飞龙电子元件厂(下简称飞龙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95553元的电解电容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钟永强的证言。证实永志厂罗超向其购买电解电容器,谈好30天后付清货款,从日至11月9日其送了价值95553元的货物到永志厂,但未能收到货款,到11月12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飞龙厂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5份,日期分别为、18、22、23日和11月3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51983元;欠条1张,日期为日,签名为廖海泉,金额为43570元。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的名称有误,应予纠正。  12、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东海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锡条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高成锦(东海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在日其送了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锡条到永志厂,廖海泉开了一张欠条给其,到11月12日其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高成锦提供的欠条一张,日期为日,金额为16800元,签名为廖海泉并有永志厂的公章。  13、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成业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0736元的电子支架电路板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吴镇达(成业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日廖海泉打电话订购电子支架电路板,由其合伙人张林耀送了价值30736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写了1张欠条给张,在同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成业厂提供的欠条一张,日期为日,内容为欠张林耀30736元,签名为廖海泉并有永志厂的公章。吴镇达、张林耀开具的证明,证实吴镇达与张林耀是成业厂的合伙人。  14、2001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何泰坤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何价值人民币16766.18元的光管支架包装袋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何泰坤的证言。证实其与永志厂老板廖海泉、罗超经洽谈后,于日至11月10送了共价值16766.18元的包装袋到永志厂,除了1次是阿顺签收外,其余都是该厂仓管员阿萍签收。其在11月13日发现该厂关闭。  (2)相关书证。何泰坤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13份(四P78-90),10月16日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顺”,其余均是“萍”签收,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766.18元。  15、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中亚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3343.76元的纸箱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胡家加(中亚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经与永志厂的廖海泉和罗超洽谈,其于日送了价值3193.6元的纸箱到永志厂,因仓管员下班了,由该厂的1名工人在其的送货单上签了名,在同月的17日、18日和29日其又送了共价值20150.16元的纸箱到该厂,由该厂仓管员开了入仓单给其,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中亚厂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4份,日期分别为日2份、19日、10月29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20150.16元;中亚厂送货单1份,收货单位为永志厂,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侯发顺”,金额为3193.6元。  16、日与11月2日,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顺德市勒流镇百丈花线厂(下简称百丈厂)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8393.5元的花线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廖坚财(百丈厂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罗超向其购买花线,其于日、11月2日送了价值18393.5元的花线到永志厂,没收到货款,由该厂仓管员开了入仓单给其,在11月15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廖坚财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2份,日期分别为日、11月2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18393.5元。  17、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大谷厂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8945.4元的光管支架壳后逃匿。  (1)证人梅干禧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罗超写了1张订货单向其厂购买光管支架壳,其在10月31日送了价值8945.4元的货物到永志厂,廖海泉说迟几天再给货款。但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关闭了。  (2)相关书证。大谷厂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1份,日期为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为人民币8945.4元。  18、2001年10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金图公司订立口头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0.2元的电路板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梁恒光(金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罗超、廖海泉洽谈后在2001年10月共送了价值30000.2元的电路板到永志厂,由仓管员“阿萍”签收,约定每月结货款,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金图公司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3份(五P106-108),日期分别为日、22日、29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0.2元。  19、月间,被告人廖海泉伙同罗超与韶关市新丰汇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丰汇公司)订立合同,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79977元的电容器后逃匿。  证据有:  (1)证人王良金(新丰汇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日与廖海泉和罗超的永志厂签订合同,其于日-10月30日通过货运公司送了价值79977元的电容器到永志厂,但廖、罗一直拖延不付款,在11月12日其发现永志厂已关闭。  (2)相关书证。新丰汇公司提供的永志厂产品入仓单1份,日期为日,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萍”与廖海泉,金额为人民币9154元;发货单4份,日期分别为日、10月5日、17日、30日,收货单位为永志厂,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廖海泉或罗超,金额合计为70823元。新丰汇公司证明1份证实该公司从日将名称从丰汇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韶关市新丰汇电子有限公司。  起诉书认定的受害单位的名称有误,予以纠正。  综合证据:  (1)证人曾小萍(又名曾美萍)的证言。证实廖海泉在2001年8月开办了永志厂,聘任其为仓管员,负责清点客户送来的电子零件并在入仓单上签名,其一般是签“曾美萍”、“萍”或“美”等。客户拿这些单到廖海泉处结帐,廖开出远期支票或口头承诺在1个月或15天后结帐,但均没有付款给客户。到11月中旬廖就结束工厂并与其逃到北京。  (2)证人廖权昌的证言。证实永志厂是廖海泉和罗超合伙开办的,由廖担任法定代表人,廖聘请其负责运输,其知道廖在收客户的零件后会填写支票或写欠条给客户,永志厂的仓管员叫“阿萍”,日廖海泉、罗超将厂关闭。  (3)永志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料。证实该厂是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8.8万元,经营者为廖海泉。  (4)永志厂的工场、仓库的照片。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海泉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  (7)被告人廖海泉的供述。其供述称在2001年8月其与罗超合伙开办了永志厂,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罗超负责购销和财务,曾美萍负责仓管,罗超还聘请了一个叫“阿顺”的人任厂长,在经营期间其到农信社申请了个人支票。经营方式是由罗超联系购买零件,曾美萍签收后将入仓单交给货主,曾一般在单上签“萍”、“曾美萍”、“美”等字样。其与罗超和客户约好15天或30天后结帐,但有些客户要求开支票其就开具远期支票,罗超负责将加工好的产品卖出去。在11月11日其与罗超将永志厂关闭,其分得38000元后逃匿。其与罗超用上述手段共诈骗了30多个客户的100多万元。  综上,被告人廖海泉票据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96500元;合同诈骗的金额为元。  以上各宗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海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廖海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先提货后拖延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39宗,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番禺龙建达电子有限公司顺德办事处、江苏无锡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中山东风镇红亚电子部、林俊池、南海市南方五金电器厂、山东诸城市贝奥特电子有限公司、南海黄岐志通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新美电子有限公司、中山东风镇中深电子经营部、无锡市玉祁万里电子器厂、肇庆城西科文电子厂、湖南益阳佳利特种电容器厂、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镇上东恒辉五金电器厂、湖南省益阳市鸿达电子有限公司等15个事主经侦查机关多次通知和查找,没有将有关书证提交侦查机关,现有的书证只是复印件,没有注明证据的来源,对这些书证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上述单位或个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海泉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海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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