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授权委托书之间是否可委托一方托

小股东通过委托投票制争取公司控制权-中新网
小股东通过委托投票制争取公司控制权
  四天之内,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晟新材”)连发两则公告。
  一则是在10月22日公告天晟新材股东吕泽伟、孙剑、吴海宙、徐奕签署协议,将合计23.81%股份对应的股东投票权及相关权利委托给杭州顺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杭州顺城”)行使。这意味着杭州顺成将成为公司新的控股股东,其掌门人赵兵成为天晟新材新的实际控制人。10月26日,天晟新材另一则公告取消了这项委托投票权决议。
  事情的戏剧性转变源于投资者怀疑天晟新材大股东们的委托动机是“借壳上市”,公司因此遭深交所审查。天晟新材欲行使委托投票权这一股东基本权利缘何受阻?股东们究竟应如何正确行使此项权利?首先应回到委托投票制的本质。
  倒逼大股东自律的利器
  委托投票制是英美国家公司法中比较盛行的制度。其目的是让无法出席股东大会进行投票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由代理人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但股东委托投票制本质上是针对上市公司的小股东专门设计的一条制度,也是一项非常有效的外部治理制度。通过委托投票,可以将小股东的投票权集中起来,从而有效地影响公司决策,对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进行制约。
  这项制度对中国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并不陌生。《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可见,股东委托投票是符合法律法规的。
  无论是英美体系公司还是中国上市公司,一旦委托代理权列入公司法就意味着当一个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可以通过委托投票制度来争取公司的控制权。
  他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公司其他股东征集“委托投票书”,只要能收集到足够多的委托投票权,就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拥有相应的话语权,从而对公司进行有效地控制和监督。
  通过“夺权”实现治理优化
  委托投票权最直接的目的是争夺公司控制权,但其意义是敦促公司实际控制人重视并完善公司治理。
  欲通过委托投票权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在国外较普遍,最著名的是2001年发生在美国国际联合电脑公司(简称“CA”)的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一个仅持有公司全部股份0.3%的小股东山姆?怀利与经营CA多年的董事会公开叫板。
  CA实际控制人为创始人兼董事长王嘉廉。CA从1999年开始步入低潮,业务停滞不前。但王嘉廉在当年以6.55亿美元拿到全球最高薪,王嘉廉给股东的报酬率却是63%的负增长。CA股东们对王嘉廉早已不满,怀利由此发起了要求重新组建董事会的行动。
  按照美国法律,任何股东都有权对董事会进行改组,只要他可以收集到足够多的股东委托书。怀利得到了很多股东投资机构的支持,与王嘉廉为代表的董事会双方实力均衡。但在最后的股东年会上,由于小股东们对怀利的方案心存疑虑,才使王嘉廉出人意料地以微弱优势获胜。小股东离推翻董事会仅一步之遥。
  此事在当时引起轰动。尽管怀利并未成功,但对CA本身而言,董事会受到极大冲击,也因这次事件使公司内部开始重视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敦促董事会必须完善治理行为,重视中小股东利益。
  国内也曾有类似案例发生。2000年,ST康达因经营业绩不佳,令中小股东们质疑董事会作用。广西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小股东的身份公开征集投票权,以求罢免ST康达董事。最终索芙特一方因投票数量少,宣告失败。但此事在中国证券市场掀起极大波澜,在此基础上,数月后,索芙特又联合大股东旧事重提。最终,索芙特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并于2001年底完成资产重组,使公司经营重新走上正轨。
  从以上案例来看,股东行使委托投票权直接导致的结果是争夺公司控制权,但其根本是要维护自身利益,实现自己的诉求。无论最终结果是成功还是失败,通过委托投票争夺公司控制权,都是对无效率或不尽职的经理或董事会成员进行约束或威胁的重要机制。
  被扭曲的本土委托投票制
  委托投票制度本身有利于公司治理,但其设计有一个隐含的假设――股权分散。尤其是在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分散的股权结构使小股东更容易行使这项权利,从而实现保护小股东利益、有效地影响公司决策,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目的。
  在美国的上市公司,第一股东的持股比例往往为5%―10%,这时任何一个股东只要征集到超过第一大股东的投票权,就会取得相对控制权,便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改组董事会、经理层。当年美国通用汽车的创始人杜兰在1985年就是这样被小股东通过委托投票权赶下台的。
  但在中国则不同,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远没有像美国上市公司那样分散,而且股权比例悬殊。在中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往往持股比例较高,小股东想要通过代理投票制度争夺公司控制权难度比较大。这时委托投票制度的玩法有所改变,争夺控制权的游戏变成在几个大股东之间进行,要么连横、要么合纵,以达到其他目的。
  深交所对天晟新材委托投票权一事提出质疑不排除以上可能。委托投票权行使后,作为PE机构,杭州顺城可以通过让渡的控股权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施改组,全面主导后续资产整合进程。而在委托期内,PE机构将统揽资本运作全局,相当于短暂“租用”了天晟新材这一壳资源来实施资本运作。完成资产整合,待股价上涨后,杭州顺成则回归其PE属性减持退出,天晟新材实际控股股东亦可谋求高位套现。而这一切,都已将小股东置身事外。
  虽然最终因深交所的干涉,天晟新材未能实现这一目的,但利用委托投票权为大股东谋取利益的意图可窥一斑。
  “使用”而非“利用”
  无论是置于英美国家的上市公司还是中国上市公司,委托投票权旨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本质不会改变。在国外,只有当公司出现问题时,委托投票制才是一种抑制经营层渎职、不称职的有效手段,而在公司运行良好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权利并不合适。所以不会出现滥用权利、干扰正常经营的情况。
  在我国,正因为股权比例过于悬殊,小股东难以运用委托投票权影响公司治理,才使得这一权利有机会沦为大股东之间的游戏。
  如果要真正发挥委托投票制的作用,首先要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降低大股东持股比例。而上市公司也应意识到,即使是小股东、散户,也拥有通过委托投票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有危机意识,才能倒逼董事会要在资本市场加强自律、完善治理行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委托投票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投票制度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其列。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本上在一个地方,而且人数不超过50人,不像上市公司那样小股东分散在全国各地,出现小股东不来参加股东大会这种情况,因此代理投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前提不足,除非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可以考虑使用代理投票制度。
  目前,我国委托代理投票制度尚不健全,但应唤醒上市公司股东的治理意识:委托代理制度不应看作是大股东资本运作的途径,而是敦促公司合法、合规、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一面镜子。此外,小股东可以利用委托投票权发挥监督上市公司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功能。
  (作者系深圳世捷管理咨询公司首席顾问)
  “胜利股份”案件
  ――中国证券市场上首次大规模委托书收购
  “胜利股份”案件是中国证券市场上首例“委托书收购”的典范。
  日,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胜利集团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其拥有的胜利股份遭法院拍卖。通过竞买,广州通百惠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胜利股份3000万股国有法人股,凭其持有的占总股本13.77%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之后,原胜利股份第四大股东邦胜公司通过受让多家法人股,持股比例由6.98%上升为15.34%,替换通百惠成为第一大股东。
  由于邦胜与通百惠间意见不合,为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双方必须在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赢得对己有利的多数表决。此后股权收购不断升级,邦胜与通百惠间持股差距也缩至0.69%,由于邦胜有较稳固的法人股为支撑,二股东通百惠便将目光投向了占公司总股本50%的众多中小股东,并于日、28日、29日三天向社会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
  最后,通百惠成功地征集1500份委托书,委托股权近3200万股,为中国证券市场上首次大规模的委托书征集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可以说这次胜利股权之争的意义已远超过了事件本身,它向我们展示了国外经常运用的委托书收购制度,也再次向股民们提醒了其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委托投票权。
【编辑:张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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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原则
关于调整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方法有很多,基本原则有两个,就是“资本多数决”、“同股同权”。所谓“同股同权”原则,是指同一类型的股权/股份应当享有一样的权利。
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是指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对公司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份多少大小成正比。股东出资比例越大,持有的股份越多,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
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是建立在“同股同权”原则基础之上的,根据等额资本形成的出资及股份,其所代表股权权利应该是相同的,这样,资本多数方能决定公司的相关事项。
因此,股权结构的设计,直接决定了各个股东在公司决策事项及财产份额上的权重,也决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当然,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也赋予了中小股东特定的保护性权利,以制衡控股股东。
上述原则主要适用于以资合为主的股份公司,对于人合为主的有限公司之中,《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对其自身权利予以协商调整的空间,例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不要求以资本为股东权利分配的唯一依据,可以由股东自由约定,这种灵活空间给予了创业者和投资者更多的合法想象空间,能够激发出更多的创业勇气,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强活力。
对于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关于股东之间分红的权利、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只须股东之间自行协商约定即可,并非必须载入章程。但是,如果股东之间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等比分配的,必须载入章程,否则,该种表决权的非等比分配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对于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允许股东就前述权利通过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方式予以重新分配。
二、八大权利
在公司章程当中,需要重点约定的是股东的八大权利,具体如下:
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权利的实现途径就是参加股东会。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集中在董事长手中,而董事长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表,这就意味着话语权实际掌握在大股东手中。
为了防止股东会流于形式,致使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对权利作出了适当平衡,小股东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充分保护自己参与讨论和决策公司事务的权利。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条,对股东(大)会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大)会决定。对于表决权,《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于有限公司,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尤其是有限公司的出资者,可以通过对表决权比例的灵活约定,实现出资与经营权利的适当分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按上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公司股东可以灵活约定按照分红的计算依据,更恰当地体现投资与经营的贡献大小。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不存在禁售等相关限制的,均可自由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则存在较多的限制。基本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二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三是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
相比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上述条款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方法,可以简单理解为自由约定优先。这种灵活规定尤其适合于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因为出资者均希望维持长久而稳定的合作关系,所以一般会对股权转让设置各种条件甚至障碍,《公司法》赋予了约定优先的权利给出资者,正是考虑到这一要素。
至于公司收购股东所持股权,则是限制最为严格的,因为让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所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所以有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允许有限公司股东就其优先认购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另行安排。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则未强制规定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资合的特点。
6、剩余财产分配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进行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个分配比例与表决权、分红权不同,它是强制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不能由股东自由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而第一百六十五条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的规定还是相对比较详细的,但仍然有漏洞,这种凸显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矛盾。
一方面,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该条款,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是一个难题。另一方面,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原始凭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单凭股东自己的知识和力量,显然无法充分了解公司财务情况,知情权就等同空谈了;而如果公司必须按照股东要求提供所有原始凭证并配合股东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则难免导致公司的相关财务状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甚至导致商业秘密外泄。因此,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具体指向包含哪些范畴,还有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分别赋予股东提起撤销决议诉讼、代表诉讼及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该等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
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的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只能首先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起诉;当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拒绝、迟延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亦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三、六个比例
在章程内容当中,有如下六个比例节点需要重点关注:
【一致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表决事项,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一百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请求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67%(2/3)
【重大事项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前述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依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50%(1/2)
【一般事项数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重大事项外,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对内担保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公司担保的股东或者接受公司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权对外转让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提出临时提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前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述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制衡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是公司组织结构中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虽然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基础,股东的共同利益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制度渊源。但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占有和控制是不现实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而产生,并由董事会代表股东管理与经营公司财产。董事由此也取得了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包括选择有经营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在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关系,对股东权利有着非常深远的影响。
1、董事会职权设置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各自享有11种职权,其中,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第11项职权均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实践中,《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第1至10项职权以及董事会第1至10项职权,属于法定职权,原则上公司不得自行将前述法定职权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予以重新分配,但是,上述法定职权外与公司相关的其他职权,则允许通过章程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进行设定。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由章程具体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各自的法定职权,但对于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法律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设置、分配的权利。
有权委派多数董事或控制董事会的股东,通常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为加强其对公司的控制,则可在法定职权之外,通过章程规定的方式,赋予董事会更多的职权。而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被控股股东控制的情况下,则应争取限制章程赋予董事会更多的职权,以免公司完全被控股股东操控。
2、董事会组织设置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如前所述,董事会的职权设置对股东权利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通过董事会决议,而董事会决议则需要全体董事过半数投票通过。因此,董事会组织架构(人数)的设置,对于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层面上的博弈,同样至关重要。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织架构设置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对此,如果是控股股东,为了加强其在执行机构层面对公司的控制,应当促成公司只设执行董事,或者将董事会的人数规模降至最小,这样,便于其通过控制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中的多数,进而控制公司;如果是中小股东,则应促使公司尽量增加董事会的人数规模,使控股股东不易控制董事会中的多数,从事避免其在董事会中完全丧失话语权。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组织架构设置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通常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大多均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中小股东在董事选举的过程中话语权相对较小。对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增加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时的话语权,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累积投票制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当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时,才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未实施累积投票制,那么,选举每一位董事时,均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投票选举,控股股东通常拥有绝对的话语权。
但是,当实施累积投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而且,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对此,如果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则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便相应需要支持更多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人选,由此也会分散其手中的投票权,有利于中小股东实现对控股股东的制衡。
因此,在股东有限公司中,控股股东应尽量避免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而中小股东则应相应争取实施累积投票制。而在实施累积投票制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作为控股股东,则应将董事会的人数规模降至最小,这样才能避免其在选举董事时,手中掌握的选票过于分散而无法选出其支持的人员;相反,中小股东则应尽量增加董事会的人数规模,以便实现对控股股东的制衡。
来源:企业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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