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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海法院今发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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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年的12月4日是我国首个宪法日,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宪法的实施离不开具体法律的施行,为了契合国家宪法日的设立,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精神,镇海区人民法院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该院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
今年的12月4日是我国首个宪法日,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宪法的实施离不开具体法律的施行,为了契合国家宪法日的设立,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精神,镇海区人民法院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该院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包括暴力伤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网上销售假冒商品、商品房预售、工伤中“上下班途中”认定、环境保护、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等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纠纷。案例表述简单直白、通俗易懂,用群众语言讲故事、说道理,旨在通过案例宣传教育,增强群众法治观念,规范社会行为规则,引导正确的价值导向。据了解,镇海法院在今年2月制定了《典型案例发布办法》,典型案例分为年度案例和特别案例。根据该项制度,法院将在每年12月4日集中发布全院最具代表性的年度十大案例。该制度实施以来,镇海法院已在今年3.8国际妇女节和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劳动节等时间节点发布了相关案例,取得了不错的效果。镇海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国勇介绍,镇海法院2014年全年共受理案件9913件,结案9222件,同比分别上升11.37%和9.07%,结案率达到93.03%,解决涉案标的38.51亿元。镇海法院在2014年这近九千余个已生效案件中选取了10个代表性案例。今年镇海法院为2014年度的典型案例制作成宣传板报进行广场宣传,制作系列画报分发到镇海的村、社区,扩大了典型案例的影响,提升了典型案例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李国勇表示,典型案例发布制度是镇海法院一项创新工作,这既是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法院加强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更是树立群众法治规则,形成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有益尝试。也希望通过该项制度,对促进宪法的具体实施和以法治国方略的推进贡献一份力量。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实施一年来,典型案例发布已经成为镇海法院的一项常态化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一:卞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日晚,卞某某、卞某、刘某、王某某、宋某某、姜某六人一起饮酒。后卞某某在其余五人陪同下到宁波市第七医院医治手伤。因违反就医流程要求拍片,被该院放射科两位值班医生拒绝,遂谩骂并殴打该两位医生,并损坏放射科财物。经鉴定,两人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 167元。法院认为:卞某某等六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超过2 000元,属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六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决卞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九到十一个月不等。典型意义:目前医患矛盾突出,但解决医患矛盾不能诉诸暴力。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否则广大患者也无法得到及时治疗。为严厉打击“医闹”和伤害医护人员的行为,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特别明确了对六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二)在医疗机构及其公共开放区域采取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等方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的行为;(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行为;(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行为(六)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案例二: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基本案情:2014年4月至5月间,程某为招揽生意,在经营的菜馆内,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罂粟壳放在制作龙虾底料的调料包内,并销售浸泡过的龙虾。经检验,龙虾汤底料中含有罂粟碱和吗啡。法院认为:程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 000元。典型意义:“食者,民之本也。”食品安全,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性自是不言而喻。一直以来,国家对都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本罪不以实际造成了危害人体健康的不良后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单位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个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从严处理,从重量刑,而且一般不判处缓刑。本案警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务必正当生产、合法经营,法律不会任由罔顾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肆意横行! 案例三: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基本案情:刘某采用电脑上网、阿里巴巴网上下单的方式,从广东等上家低价批量购买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饰,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1 178 0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万元。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又在其租地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棉衣3 197件、裤子13 038件,休闲夹克10 403件和衬衫129件,货值约人民币3 50万元。案发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认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刘某系自首,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被查扣的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60万元予以追缴。典型意义:目前,网络经济飞速发展,网上销售规模越来越大,但网上绝不是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法律监管和打击的一块“飞地”。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不论是在网络销售还是在实体店售卖,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量购入准备销售而尚未销售,货值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种,属于经济犯罪。该类犯罪罚金较高,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该案也提醒消费者,网上购物,务必擦亮眼睛,谨慎下单。 案例四:戴某某与宁波某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12月戴某某与宁波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楼盘住房一套,买受人在商品房验收和交付时,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如发现其他质量瑕疵,出卖人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该商品房。2012年11月,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准予该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备案。但戴某某称涉讼房屋窗户、保温层砂浆厚度存在问题,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因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后经镇海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房屋窗户、保温层砂浆厚度存在问题,但房屋主体结构能满足使用安全。法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并不影响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且开发商同意进行修复。双方约定非因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接收该商品房。戴某某解除买卖合同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典型意义:近年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呈多发趋势。许多买房者在认定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交付延迟,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法》在维护社会诚信的同时,也注重维护交易稳定。违约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一般违约情况下,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有在确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在开发商违约时,并不能一概要求解除合同,在一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对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 案例五:官某诉宁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稽某驾驶小轿车行驶到一路口时,与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镇海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道标)。稽某的小轿车在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 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为此,官某要求宁波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和宁波某保险公司均不能证明官某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官某各项损失共计952 610.39元,其中宁波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0 300元。典型意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常见的交通事故之一,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是经常遇见的现象。但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对事故责任进行分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非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在赔偿顺序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还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也提醒机动车、非机车驾驶人以及行人,务必遵守交通规则,在道路上文明礼让,既要为自己也要为他人的人身安全负责! 案例六:赵某诉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起诉称:邢某自2011年12月起多次向自己借款。后经双方结算,邢某尚欠本息共计67万元,邢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有“邢某总计收到赵某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邢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向赵某借款,而是赵某向自己借款,赵某汇给自己的款项均是用来归还自己的借款。《收条》说明了自己收到了赵某归还的借款,而不是自己向赵某借了款。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此《收条》实为《欠条》,邢某尚欠赵某借款67万元,理应返还赵某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文字歧义引发的纠纷。《收条》既可以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也可以是出借人收到还款时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凭证,《收条》中“收到赵某借款”的表述存在歧义。我院还受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如,有案件双方对是“还(hái)欠款两万元”,还是“还(huán)欠款两万元”各执一词。虽然法院最终都根据其他证据查明了事实,但案件提醒大家,做人要诚实,经商要诚信,同时,与人约定时一定要字斟句酌,避免他人在文字上钻空子。 案例七:镇海某塑业公司诉镇海人社局工伤认定案基本案情:黎某某系镇海某塑业公司操作工,在骑自行车从住所去单位上班途中,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镇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黎某某的申请,镇海人社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镇海某塑业公司起诉称,镇海人社局的调查悖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认为: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住所与单位之间,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其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镇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典型意义: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障,国家有关规定对此作了充分规定。特别是认定工伤方面,除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情形。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明确对下列四种情形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八:宁波某机械公司与范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范某于2013年3月进入宁波某机械公司工作。范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趁人事部人员不注意,让他人在劳动合同上代签了自己的姓名。后范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认为劳动合同上自己名字非本人所签,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劳动仲裁后,对宁波某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范某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发生了争议并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宁波某机械公司在范某入职后即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并不是由公司造成的,而是由范某自己造成的,因此范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责任,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但现实中,也有一些劳动者拖延或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恶意利用此规定向用人单位索取二倍的工资。本案例的目的在于警示劳资双方均应秉持诚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肃对待劳动关系。 案例九:镇海某燃料公司诉镇海环保局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镇海某燃料公司取得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要求在煤炭装卸作业时必须开启移动式喷淋设施。日,该公司在煤炭装车作业时未开启水喷淋设施,产生了明显扬尘,对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镇海环保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海某燃料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保持水喷淋设施正常运行,并处以罚款3万元。镇海某燃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海环保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根据环评意见书,镇海某燃料公司在煤炭作业时必须开启移动式喷淋设施进行喷淋,但公司在煤炭作业时未开启移动喷淋设施,并产生了扬尘,该事实由镇海环保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表以及图像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规定,擅自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违法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镇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据此,依法驳回镇海某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近年来,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绿色发展的理念愈来愈深入人心。法院支持了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企业进行处罚的决定,促使企业认识到对社会应负的环保责任。法院通过该案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让企业充分认识到违法排污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环保部门向法院申请后,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案例十:李某与宁波某机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法院判令宁波某机电公司支付李某工资及补偿金9600元。判决生效后,宁波某机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宁波某机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其既不报告财产情况,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多次督促,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法院调查发现其账户交易往来频繁且公司内有大量机器设备可供执行。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依法决定对宁波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典型意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法院生效裁判具有严肃的执行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新蓝网·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编辑:王鑫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下载2.3 绿色版-心愿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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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47号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镇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容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国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石某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建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莫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容轩、翟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春生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流水号:),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石建明身份证复印件、石春生户口薄、公证书,证明石建明、石某与石春生存在亲属关系,石建明为石某的法定代理人;4、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春生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NO.《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487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春生于日12时许入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治疗,于日14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律师执业证、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7、材料、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9、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材料证据清单、(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传票、《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因其与石春生劳动争议纠纷提出民事诉讼并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没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中止石春生的工伤认定;10、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487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春生死亡的原因;11、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取保存于清溪三中派出所就石春生死亡有关基本情况对相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等调查材料;12、××的报告》,证明石春生进入第三人厂区及××的基本情况;13、第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4、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后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6、2012年9月群众来信摘录表、受理事项表、申请、推荐函、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亲属曾就该案进行信访;17、日罗安清出具的《事情的经过》,身份证、工牌,证明第三人公司员工罗安清述说石春生在第三人公司应聘时的情况;18、被告对舒某(日、日、日)、吴绪伦(日)、张小燕(日)、罗安清(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依法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石建明、舒某、申奔球、罗安清、张小燕、严某、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情况汇报、原告提出的尸检申请及所附医院死亡记录、第三人出具的报告,证明如下事实:1、石春生于日上午9时左右进入第三人公司面试,在此之前未进入第三人公司405宿舍入住,面试时第三人公司未安排其现场示范工作,也未安排操作机器;2、日12时10分左右被发现趴在第三人宿舍405房门口口吐白沫,后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诉称,日上午工作期间,石春生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期间因操作模具用力过猛而××致使突感身体不适。由于身体不适出现人体机能下降引起身体反应、控制较正常情况下降,导致石春生操作模具造成皮肤擦伤,皮肤沾染机器油墨的意外情况。其随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到宿舍休息,××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石春生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确认石春生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主张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石春生于日存在在车间搬运模具设备受伤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石春生此事故与工作联系之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实的真相就是上文所述。且根据《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中第1项第(2)项尸表损伤情况所表述的擦伤情况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的死者石春生沾染油墨的尸体照片恰恰能够印证石春生死亡当天上午即工作时间内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操作机器的情况。严某(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在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日当天21时为石春生最后一次的进厂时间,其后至事发前的第二天并没出过厂。按照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经验,进厂入职的当天晚上石春生应当会洗澡休息,身体污渍也会清洗干净;但若第二天即日至事发时石春生没有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班的话,何以尸体照片显示其身体沾染模具机器油墨?因此,在结合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分析,可以确定石春生事发当天上午确实在第三人车间工作。另外,被告除了因石春生昏迷的地点发生在员工宿舍而主观地认为石春生没有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班外,××的地点,否定石春生此事故与工作存在联系。事实是在日上午工作期间,××致使突感身体不适,因此发生了皮肤擦伤、皮肤沾染机器油墨等意外情况,随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到宿舍休息,××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死亡,所以,××,××的加重的地点。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在第三人公司就职的石春生在工作时间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石春生死亡不是工伤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予以认定石春生的死亡属于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2、东府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3、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编号:0053654)及发票(编号:A)、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证明死者因工死亡的事实;4、百度搜索《“脑出血”的医学常识》(网络打印件),××因、临床表现,说明用力过猛可以诱发脑出血。头痛头晕是脑出血的首发症状;5、死者的尸体照片,证明死者事发时其四肢内侧均有皮肤损伤;其右边膝盖沾有机油等油墨,说明死者事发前曾搬运机器、模具等重物,并不慎造成皮肤擦伤并沾染油墨;6、(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联案件的判决对证人舒某及罗安清等第三人的员工的证人证言定性为不实陈述。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第三人模具师傅石春生于日上午工作期间操作搬运模具设备受伤,××脑出血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日14时25分宣告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石春生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及监护关系公证书、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溪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诉讼证据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的报告》等。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向信访、维稳、公安部门调取了有关案件材料,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不认定石春生于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原告主张石春生其在因操作模具用力过猛导致××,××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不足。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公司员工舒某、张小燕、吴绪伦、罗安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取的其对石建明、舒某、张小燕、罗安清、申奔球、严某、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该派出所就该案所做的《情况汇报》显示:1、石春生于日上午在第三人公司应聘工作后,于当天12时10分许被该公司员工申奔球发现趴在405宿舍,口吐白沫,后被送东莞市清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第三人公司未在日上午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3、××死亡的时间和地点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4、××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报告》、罗安清出具的《事情的经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第三人或罗安清单方制作,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对被告提交的其对舒某、吴绪伦、张小燕、罗安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舒某、申奔球、罗安清、张小燕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依法制作或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百度搜索“脑出血”的医学常识(网络打印件)、死者的尸体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石春生与第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12时10分许,石春生被第三人的员工发现趴在405宿舍,后被送东莞市清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被告认定石春生发生上述事故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依职权向信访、维稳、公安部门调取了有关案件材料,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告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石春生发生本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春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称,日上午工作期间,石春生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期间因操作模具用力过猛而××致使突感身体不适,由于身体不适出现人体机能下降引起身体反应、控制较正常情况下降,导致石春生操作模具造成皮肤擦伤,皮肤沾染机器油墨的意外情况。其随后提前请假离开车间回到宿舍休息,××进一步突然加重而造成脑溢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综合其对第三人公司员工舒某、张小燕、吴绪伦、罗安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向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对石建明、舒某、张小燕、罗安清、申奔球、严某、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该派出所就该案所做的《情况汇报》认为,1、石春生于日上午在第三人公司应聘工作后,于当天12时10分许被该公司员工申奔球发现趴在405宿舍,口吐白沫,后被送东莞市清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第三人公司未在日上午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3、××死亡的时间和地点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4、××的情形。既使根据原告认可的证人严某、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石春生经佘某介绍在日晚上已经到达第三人公司,但不能证实第三人已按排石春生在日上午工作。石建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日19时许,石建明在东莞市桥头镇健发厂接到其哥石春生的电话;当时石春生称其从惠州市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找工作,经人介绍在清溪镇青湖工业园登泰公司工作,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表,准备上班。因此,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按排石春生在日上午工作,更不能证明石春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石春生在本事故中导致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法院认定石春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的,结合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可以认定死者事发前曾搬运设备、操作机器。本院认为,虽然尸检报告记载尸表损伤情况,但不能确定形成损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尸体照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也不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死者事发前曾搬运设备、操作机器。故原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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