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那里有广州要债公司司

上海信赢,合法讨债,成功收费
就近服务,无垫付款,杜绝骗债
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吉林省高级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德斌,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重汽)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汽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2014)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奔重汽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斌、孙宁一,被上诉人华北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奔重汽一审诉称:担保公司因与华北汽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申请强制执行104台北奔重卡汽车。北奔重汽作为104辆北奔重卡汽车的所有权人在得知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长春市中级人民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北奔重汽认为该裁定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华北汽贸系北奔重汽的经销商,对执行标的物享有销售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乙方时转移给乙方(如由甲方代办运输的,自标的物发出之日转移给乙方);但如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款或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融资业务中甲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未解除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之规定,在华北汽贸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北奔重汽依法保留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经销买卖关系,在北奔重汽依约向华北汽贸发送车辆后,双方已然形成了讨债权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物权保留条款,在讨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北奔重汽依法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物权与讨债权是并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物权与讨债权并存状态的认可,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虽经包头市中级人民依法调解并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北汽贸共拖欠北奔重汽车款20196万元,但调解书体现的数额仅是双方合同之讨债的延续,此时物权仍然并存,并未发生裁定书中所表述的”物权已经转变成讨债权”之情形,此为该裁定的错误之一。该裁定表述”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涉案车辆保留所有权”系错误之二。本案涉案标的物系北奔重型汽车,合格证是车辆所有权的直接证明,但华北汽贸并未向担保公司提供任何合格证来证明车辆所有权,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应当明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上户必须提供合格证,但在明知的情况下无视合格证缺失的事实。此外,任何一个担保机构在进行车辆抵押时都会要求抵押人提供买卖合同,而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如担保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则对买卖的约定应当是明知的,而并不像裁定书中所表述的申请执行人无法得知物权保留事实的存在。故北奔重汽现请求:1.停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2.判令确认原告享有执行标的物即104台北奔重卡的所有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担保公司、华北汽贸承担。担保公司一审辩称:1.北奔重汽享有其申请执行的104台车辆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北奔重汽以其与华北汽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及包头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3)包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华北汽贸欠付北奔重汽20196万元购车款的事实,来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讼车辆的所有权。但是从《汽车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无具体买卖车辆的信息记载,而是约定出售汽车的品牌、数量、规格型号等以订单为准(参见该合同第一条),故北奔重汽应提交所有本案涉诉车辆的订单。同时,因《民事调解书》中仅写明欠款总额及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无车辆结算情况,鉴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仅在买受人付款未达到70%的条件下发生效力,故北奔重汽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讼车辆属于尚未付款的车辆。退一步而言,北奔重汽即使能够证明其对本案争讼车辆保留了所有权,(2013)包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可说明北奔重汽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而是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为止。北奔重汽向包头市中级人民起诉要求华北汽贸支付货款并且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应视为北奔重汽作出放弃所有权保留请求权而选择讨债权请求权。2.答辩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应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担保公司就本案争讼标的设立了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浮动抵押的担保物处于变动状态,故担保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所有担保物的审查义务,担保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日,担保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即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应当就争讼标的优先受偿。3.北奔重汽针对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其要求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本案北奔重汽已于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11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下发(2014)长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而本诉中北奔重汽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执行异议请求并无不同。并且北奔重汽在起诉状中论述《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异议人在裁定驳回后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北奔重汽对原裁定不服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针对中止执行诉求向人民再一次提起诉讼。华北汽贸一审辩称:北奔重汽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一审查明:自2010年起,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达成了合作意向,由华北汽贸(乙方)作为北奔重汽(甲方)的经销商为其销售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以及《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对于所销售汽车的验收、所有权的转移、毁损和销售车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乙方时转移给乙方(如由甲方代办运输的,自标的物发出之日转移给乙方);但如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或由甲方向乙方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未解除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以上合同在签订后实际进行了履行,其中北奔重汽将本案诉争的104辆北奔重卡运输至华北汽贸,停放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5777号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由于华北汽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北奔重汽为向华北汽贸主张其拖欠的货款,于2013年对华北汽贸、张鹏(案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华北汽贸支付拖欠货款元,张鹏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主要为:由华北汽贸,张鹏共欠北奔重汽购车款元,并由华北汽贸,张鹏二者于日前还清。庭审中,北奔重汽和华北汽贸均认可应由华北汽贸支付的诉争104辆北奔重卡的车款包含在该《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华北汽贸拖欠货款之内。同时,北奔重汽认可(2013)包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现正在履行之中。担保公司因华北汽贸未能及时履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4)吉长信维字第1745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对华北汽贸申请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于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华北汽贸及长春华北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及实现讨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日,长春市中级人民对本案诉争的104辆北汽重卡进行了查封。日,经担保公司申请,北奔重汽权益管理部日出具的《函》,长春市中级人民对于104辆中的6辆汽车予以解封。日,北奔重汽对(2014)长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对于查封的104台车辆所有权。该异议案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执行部门审查后,于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奔重汽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的104辆北汽重卡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查封时停放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5777号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车辆的大架号分别为:LBZF46EA9AA057274、LBZF46EA6AA057281、LBZF46EA8AA057282、LBZF46EA3AA057285、LBZF46EA5AA057286、LBZF46EA7AA057287、LBZF46EA9AA057288、LBZF46EA0AA057289、LBZF46EA9AA057291、LBZF46EA0AA057292、LBZF46EA2AA057293、LBZF46EA4AA057294、LBZF46EA6AA057295、LBZF46EA8AA057296、LBZF46EAXAA057297、LBZF46EA1AA057298、LBZF46EA3AA057299、LBZF46EA6AA057300、LBZF46EA8AA057301、LBZF46EAXAA057302、LBZF46EA1AA057303、LBZF46EA3AA057304、LBZF46EA5AA057305、LBZF46EA7AA057306、LBZF46EA9AA057307、LBZF46EA0AA057308、LBZF46EA2AA057309、LBZF46EA9AA057310、LBZF46EA2AA057312、LBZF46EA4AA057313、LBZF46EA6AA057314、LBZF46EA8AA057315、LBZF46EAXAA057316、LBZF46EA1AA057317、LBZF46EA5AA057319、LBZF46EA1AA057320、LBZF46EA3AA057321、LBZF46EA5AA057322、LBZF46EA7AA057323、LBZF46EA9AA057324、LBZF46EA0AA057325、LBZF46EA2AA057326、LBZF46EA4AA057327、LBZF46EA6AA057328、LBZF46EA8AA057329、LBZF46EAXAA057347、LBZF46EA3AA057349、LBZF46EAXAA057350、LBZF46EA3AA057352、LBZF46EA5AA057353、LBZF46EA9AA057355、LBZF46EA0AA057356、LBZF46EA2AA057357、LBZF46EA6AA057362、LBZF46EA3AA057366、LBZF46EB9AA057431、LBZF46EB0AA057432、LBZF46EB2AA057433、LBZF46EB4AA057434、LBZF46EB2AA057435、LBZF46EB8AA057436、LBZF46EBXAA057437、LBZF46EB1AA057438、LBZF46EB9AA057439、LBZF46EBXAA057440、LBZF46EB3AA057442、LBZF46EB5AA057433、LBZF46EB7AA057444、LBZF46EB9AA057445、LBZF46EB0AA057446、LBZF46EB2AA057447、LBZF46EB4AA057488、LBZF46EB6AA057449、LBZF46EB2AA057450、LBZF46EA9AA057470、LBZF56JB5AA057543、LBZF56JB7AA057544、LBZF56JB9AA057545、LBZF56JB2AA057547、LBZF56JB4AA057548、LBZF56JB6AA057549、LBZF56KB2BA031546、LBZF56KB4BA031547、LBZF56KB6BA031548、LBZF46EA3AA034086、LBZF46EA7AA034088、LBZF46EA8AA036013、LBZF46EAXAA036014、LBZF46EA1AA036015、LBZF46EA9AA036019、LBZF46EA8AA058819、LBZF46EA4AA058820、LBZF46EA6AA058821、LBZF46EA8AA058822、LBZF46EAXAA058823、LBZF46EA1AA058824、LBZF46EA3AA058825、LBZF46EA5AA058826、LBZF46EA7AA058827、LBZF46EA0AA058829、LBZF46EA7AA058830、LBZF46FB4BA043646(LBZF46FB9AA029269)、LBZF46FB6BA043647(LBZF46FB5AA029270)、LBZF46FB8BA043648(LBZF46FB9AA029272)。之后被解封提走的6辆车的大架号为:LBZF56JB5AA057543、LBZF56JB7AA057544、LBZF56JB9AA057545、LBZF56JB2AA057547、LBZF56JB4AA057548、LBZF56JB6AA057549。一审认为:北奔重汽虽然依据《汽车买卖合同》对诉争104辆北奔重卡所有权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2013)包民二初字的民事案件中,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04辆北奔重卡的车款。对于该《民事调解书》中笔款项,华北汽贸已经部分履行。可见北奔重汽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时并未依据其所有权保留条款及时选择取回诉争104辆北奔重汽,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实现讨债权,该行为可视为北奔重汽对于其与华北汽贸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款部分已予以放弃。而虽然北奔重卡称其持有诉争车辆的合格证,但《车辆合格证》并非车辆所有权的凭证。因此北奔重汽现以所有权保留条款或者以持有《车辆合格证》为由主张享有诉争104辆北奔重卡的所有权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其基于此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奔重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北奔重汽负担。北奔重汽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北奔重卡数量为104辆错误,其中6辆已经销售,实际为98辆;2.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放弃涉案车辆的保留权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必备的《车辆合格证》并非车辆所有权凭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奔重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北汽贸、担保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华北汽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争议车辆中的6辆已经完成终端销售情况,一审已然查明。对此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因双方都承认(2013)包民二初字的民事案件中,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包含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款,且北奔重汽在履行《汽车买卖合同》时并未依据其所有权保留条款及时选择取回诉争车辆,所以北奔重汽与华北汽贸虽然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对诉争车辆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北奔重汽选择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实现讨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款已予以放弃。北奔重汽持有的《车辆合格证》并非车辆所有权的凭证,故北奔重汽以所有权保留条款或者以持有《车辆合格证》为由主张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不能成立,基于此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书 记 员  李 镇景德镇租房网
··············
················
········
·······
·········
·········
···········
········
········
··········四男子为讨债 将欠债人从沈阳捆绑至长春_新浪辽宁_新浪网
  为了追债,王某等人将冯某捆绑,带往长春。
  直到冯某给王某等人打了欠条,王某等人才将冯某放走。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一审认定王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获刑,另外两人仍在逃。
  日19时30分左右,王某、陈某、吴某、王某某为向冯某追讨债务,在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冯某租住的房屋楼下,殴打冯某,并用裤腰带将冯某捆绑,强行将冯某拽到轿车内,带往吉林省长春市。
  其间,王某等人限制冯某的人身自由,并辱骂、威胁冯某,要求其打欠条。
  直至日3时40分左右,冯某给王某、陈某打完欠条后,王某等人才将冯某放走。
  6月24日,王某和陈某被沈阳警方刑事拘留。
  经鉴定,冯某右眼部损伤、右额面部挫擦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1月,检察机关将此案公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王某、陈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处罚。
  二人为共同犯罪。鉴于二人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一审认定王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吴某、王某某仍在逃。
03-30 08:47|分享
03-30 06:53|分享
03-29 08:35|分享
03-29 07:22|分享
03-29 07:10|分享
03-29 07:07|分享
03-29 07:04|分享
03-29 07:01|分享
03-29 06:53|分享
03-27 09:28|分享
新浪地方站重庆聚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工商局正规注册的,服务全国清欠、讨债、收账、追债的专业机构。公司硬件设施齐备,业务覆盖全国...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要债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