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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办税服务厅申报个人所得税操作方法
广东省电子办税服务厅申报个人所得税操作方法 第一步:个人信息登记选择从税务局端导入上期员工 第二步:进入个税申报模块,选择初始化员工申报数据(零工资) 第三步:在个税申报模块,选择导出 EXCEL 导出数据 第四步:导出的 EXCEL 表格,系统已自动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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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事项名称】
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事项描述】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缴纳税款。
非居民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个人所得税应税行为的,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本业务为国、地税通用业务。
【受理部门】
地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具体地址可在各地税务机关官方网站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联系电话:可在各地税务机关官方网站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办理时限】
(一)纳税人办理时限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次月15日内申报入库扣缴的应纳税款,其中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年计算应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申报入库。
(二)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报送资料】
1.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是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电子信息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供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2. 扣缴义务人办理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月度申报)或电子信息
《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年度申报)或电子信息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初次申报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供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3. 证券机构办理预扣预缴或者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4.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5. 扣缴义务人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申报时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6. 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时存在减免个人所得税情形应提供
原件/复印件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原件及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还
【办理流程】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温馨提示】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2.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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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附件:广东个人社保缴费信息和基本信息可通过地税网查询
【导语】:
个人社保的基本信息与缴费信息今起可通过地税网站查询,具体操作与个人所得税的查询方式一致。   个人社保信息今起在地税网上可查询  笔者从地税部门获悉,个人社保的基本信息与缴费信息今起可通过地税网站查询,具体操作与个人所得税的查询方式一致。缴费人凭个人身份信息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点击“个人社保缴费查询功能区”的个人基本信息菜单,选择个人社保号,即可查询出该个人社保号对应的当前有效核定信息。在该功能区下,点击个人缴费信息菜单,便可通过选择个人社保号和费款所属期来查询对应的缴费信息,并可打印该页面内容。  缴费人要了解更多社保信息查询操作,可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 & 可扫描下方“广州本地宝”二维码关注公众号,进入“网上办事”—“社保”,即可在线查询广州社保缴费明细、密码找回、医保定点、业务申办指南等等相关信息,让你办事更快捷。【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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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DIBAO.COM 汇深网 版权所有发文号:粤地税发〔号
标 题: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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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号:粤地税发〔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通知》第三点中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通知》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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