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房子怎么分唯一套房子法院能强制拍卖吗

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房产能否拍卖 - 肇源法院网
           
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房产能否拍卖&&&&问:2016年8月,古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2017年1月,王某与丈夫杨某在民政局离婚,约定被查封的房产为丈夫杨某所有。同年4月,古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王某未如实报告财产。同年9月,法院裁定拍卖该商品房,同年11月,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对于夫妻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房屋,法院能否拍卖?&&&&答:被执行人王某未按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要求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名下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在申请执行人古某与王某诉讼期间,法院已依法对该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双方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约定该房屋归异议人杨某所有,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而本案杨某夫妇分割共有财产未征得债权人古某的认可,在损害债权人古某的债权前提下分割财产,显然无效。&&&&本案杨某与王某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谁,法院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50%份额共有。如异议人杨某对执行法院确定其只享有50%的份额有异议,可通过析产诉讼解决。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异议人杨某与王某至今未提起析产诉讼,故执行法院不存在中止拍卖的情形。&&&&(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您是第 3410418 位访客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政府大街&& 电话:&&
Copyright&2018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离婚,房子可以强制拍卖吗?_百度知道
离婚,房子可以强制拍卖吗?
我是个单亲家庭,妈妈是二婚,继父和妈妈日子过不下去了,妈妈想离婚,现在我们住的房子是他们两个的名字,我妈想卖房,继父不愿意,但双方都拿不出来钱买下房子,求帮助,这是他们唯一的房子,可以申请强制拍卖吗?如果不可以的话要怎么办呢?谢谢!
我有更好的答案
如果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规定: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心理咨询师
详见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可百度一下)。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强制拍卖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如果双方都没有能力给对方补偿,又调解不成的,离婚时只能通过拍卖程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了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内容
强制拍卖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昆山一对夫妻离婚都想要房子 法院:谁出价高给谁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夫妻离婚争着要房子,咋办?近日,昆山法院的法庭上,法官竟让夫妻双方竞价,出价高的得。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最终法院依据竞价结果作出判决,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夫妻离婚争着要房子,咋办?近日,昆山法院的法庭上,法官竟让夫妻双方竞价,出价高的得。记者了解到,最终法院依据竞价结果作出判决,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现在对位于本市某某小区的房屋1 套进行竞价。&&我出价95 万元。&&我出价110 万元。& && 经夫妻竞价,这套房屋最终归属张某所有。据承办法官介绍,2010 年底,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 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在昆山购买房屋1 套。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女儿身体发育迟缓,治疗费用巨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上存在分歧,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效。为妥善分割财产,避免矛盾激化,承办法官向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双方进行竞价处理。张某和王某一致同意进行竞价处理,于是便出现了前面的那一幕。关于夫妻竞价,承办法官解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 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法院应当准许。&相比其他如评估、拍卖等手段,通过竞价的方式决定财产归属可以节省额外费用,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竞价价格也更接近房屋的实际价值,能够最大限度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官说。
[责任编辑:胥大伟]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播放数:692305
播放数:683692
播放数:663692
播放数:375692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离婚后财产一直没能执行回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但2年半了还是没戏,执行法官老是说他没有收入,可是他们离婚后打的财产就是在婚姻期间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子的首付款,可是现在执行法官说他没工作,靠他父亲的退休款还贷款(买房时是他们父子2人的名字贷的款,),法院有权把他
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离婚后财产一直没能执行回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但2年半了还是没戏,执行法官老是说他没有收入,可是他们离婚后打的财产就是在婚姻期间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子的首付款,可是现在执行法官说他没工作,靠他父亲的退休款还贷款(买房时是他们父子2人的名字贷的款,),法院有权把他们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子法院拍卖吗?
法院可以拍卖房子,即使是在还贷款期间。拍卖之后所得价款先偿还银行,然后再分给你的当事人。
但是如果房子是男方生活所必须的,就是说他现在只有这一套房子,则法院不能够拍卖房子。
其他答案(共4个回答)
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离婚后财产一直没能执行回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但2年半了还是没戏,执行法官老是说他没有收入,可是他们离婚后打的财产就是在婚姻期间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子的首付款,可是现在执行法官说他没工作,靠他父亲的退休款还贷款(买房时是他们父子2人的名字贷的款,),法院有权把他们在银行贷款买的房子法院拍卖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相关信息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之规定,介于你代理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无权拍卖该房子。
当然可以啦!现在的房子大部分都是贷款,如果不能卖的话那楼市不就惨淡了吗?
房子在贷款中,要卖的话,是卖方自己拿钱或者找担保公司把房子从银行赎出来,再办过户。至于...
你提到的“有人说法”,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
我给你一个办法,因为这种事 我也遇到过,当时法院都没有办法.金额还是有10W,后来,我们实在是没有了办法,就请了我们当地的一些追债公司去追,还是他们行.用了不到...
通过拍卖取得房产的方式是可以的,一般情况法院会要求拍卖公司对房产进行拍卖手续,并且法院会出具相应的执行文件,但是不可以办理按揭,风险不大.
你的问题可不好回答啊!~~!~! 首先 你说的二手车是不是 黑牌照的 海关监管车辆,但仍处于监管期间.在这期间内车辆产权 应属于 某一个持外籍护照的人,车辆底档...
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
答: 200元/小时,
答: 莫名其钞(连莫名其妙都不够格)!
1、无工资?你与什么单位是什么关系?
2、"只有只发放 10个月奖学金每月300元。每年交纳300元上网费和2520元房租。我...
大家还关注
Copyright &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
广告或垃圾信息
激进时政或意识形态话题
不雅词句或人身攻击
侵犯他人隐私
其它违法和不良信息
报告,这不是个问题
报告原因(必选):
这不是个问题
这个问题分类似乎错了
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判例37/100...
我的图书馆
最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判例37/100...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人民法院判例梳理】  《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13个案例+结论)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法〔号】)    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异议后,法院应如何处理?(全文)    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268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追加问题,延伸:    【权威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人民法院对离婚后一方举债能否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夫妻已通过协议确定权属但暂未过户的房产,在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尚未统一,甚至仍存在较大差异。中,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判断“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这篇文章引起了不少读者朋友的关注和讨论,为此,我们结合最高法院和部分高级法院此类判例的裁判观点,进一步汇总梳理了与题述话题有关的内容,并形成初步结论,供参考。    案例1:《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19-26)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林荣达名下的房产归钟永玉所有,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案涉房产多年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王光因对林荣达享有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最高法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未予支持。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请参看已发文章《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判例10/100篇]》对此部分的详细论述)    案例2:《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第47-48页)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刘剑锋名下的房产归付金华所有,在未过户前,刘剑锋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的,上海一中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付金华个人所有,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可作为刘剑锋财产被执行。  【观点原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臧旭霞执行异议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96辑,第145页—149页)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归臧旭霞所有,在未过户前,杨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的,广州中院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未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旭霞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同时,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  【观点原文】广州中院认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案例4:《天津众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郝佩琪、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刘涛、康胜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虽房屋的所有权证名字为康胜军,因郝佩琪与康胜军离婚时,将争议房屋分割给郝佩琪所有和使用。康胜军在离婚之后为包头普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因此担保责任,影响郝佩琪欧风丽景小区13-504号房屋所有权。因此郝佩琪的执行异议成立。”    案例5:《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庞振花等典当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振花与司朝春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振花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振花、司朝春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振花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朝春并非被上诉人庞振花、司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日,汇丰公司与司朝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振花与司朝春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朝春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柯立雄与蔡晓雨,蔡晓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赠与子女,且子女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受赠房产,房产未办理过户,该房产仍登记在蔡秋信名下。柯立雄因蔡秋信离婚后所欠债务未能归还,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该房产受赠子女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民通意见》第128条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地,《民通意见》第129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子、女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蔡秋信与张娜于1990年结婚,蔡秋信以个人名义于1998年购买案涉房屋。日,蔡秋信与张娜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蔡晓雨和蔡晓露所有,其他人员不能有支配权,由蔡秋信负责办理好房产证的所有权转移到蔡晓雨和蔡晓露名下,蔡秋信必须按时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或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全款。本案中,蔡晓雨、蔡晓露依据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案涉被执行房屋已为自己所有。因此,审查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该房屋为蔡晓雨和蔡晓露所有的法律效力,是审查蔡晓雨和蔡晓露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和前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蔡秋信与张娜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与蔡晓雨、蔡晓露,且相关按揭贷款由蔡秋信负责清偿,该约定体现了蔡秋信、张娜与蔡晓雨、蔡晓露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民通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蔡晓雨、蔡晓露作为受赠人一直与蔡秋信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实际上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多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书》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物权法》实施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条规定,《民通意见》中因与物权法冲突而被废止的仅为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因此,前述《民通意见》第128条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赠与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地,《民通意见》第129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蔡晓雨、蔡晓露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7:《李硕与田光红、原审第三人李运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未能过户给子女。离婚后因夫妻一方举债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房产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子女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所以,案涉房产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8:《钱仕霞、龙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352号】    【案情简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农村住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所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此后,因夫妻一方负债该房产被法院执行时,夫妻另一方及受赠子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洋、钱仕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为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仕霞的共有权益。  【观点原文】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洋、钱仕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小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洋、钱仕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中兰、卞玉权、李生忠、李亿明、管生香、龙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洋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仕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仕霞的共有权益。钱仕霞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案例9:《俞崎群与裘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轿车为一方所有的且该方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离婚后另一方因个人举债行为被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轿车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俞崎群系王雪芳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雪芳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雪芳与裘正理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正理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在裘正理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崎群仍有对抗效力。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雪芳与裘正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辆归裘正理所有,并由裘正理负责归还剩余按揭贷款,在还清按揭贷款后的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系伪造或双方恶意串通所为,原审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俞崎群以离婚协议书中王雪芳的签名与借条上王雪芳的签名不同、王雪芳向其借款时未告知其离婚事实及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书系伪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裘正理已按离婚协议约定于日付清涉案车辆按揭余款,按揭担保关系亦已相应解除,俞崎群再以离婚协议书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处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处分无效,亦缺乏依据。基于裘正理与王雪芳已经离婚,而涉案车辆相关保险单、发票以及以王雪芳名义归还按揭贷款的凭证由裘正理持有的事实,结合证人章某、李某的出庭证言,原审确认上述证据对裘正理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并未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据此认定裘正理实际管理使用车辆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裘正理并无不当。俞崎群主张‘涉案车辆并未交付给裘正理,王雪芳仍为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2、《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俞崎群系王雪芳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雪芳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雪芳与裘正理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正理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即使俞崎群对裘正理与王雪芳离婚时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知情,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裘正理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崎群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10:《王永秀与北京富智阳光投资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06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不明,房屋登记一方因个人举债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权属的约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向法院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王永秀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必须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夫妻双方已达成了分割房产的协议或已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仅约定“财产处理各一半”,在此情况下,无论王永秀是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其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秀要求排除执行诉争两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6号楼2门1202室、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6层1603室)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为案件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项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王永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主张其对上述1202室、1603室两套房产享有实体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1202室及1603室系王永秀与李志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购买的房产,在王永秀和李志民婚姻存续期间上述房产应当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日王永秀与李志民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仅约定了财产处理各一半,其后未附财产清单,也没有对‘各一半’财产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此后王永秀与李志民也再未对夫妻共同具体财产如何分割进行协议或者诉讼。且在王永秀与李志民离婚后四年,日本院查封1202室、1602室、1603室三套房产时,上述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李志民个人名下,所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综合以上事实,王永秀与李志民在协议离婚时,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书面约定,但该书面约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不明确,对于王永秀应分割的具体财产内容亦不明确。上诉人王永秀上诉主张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其一直居住在案涉1202室的事实,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但本院认为,该实体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必须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夫妻双方已达成了分割房产的协议或已达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本案事实如前所述,王永秀与李志民在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产达成明确具体的分割协议或所有权变动条款,在此情况下,无论王永秀是否一直居住在案涉1202室,其主张其对案涉1202室、1603室两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排除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永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蒋琳与邱建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6号】    【案情简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先刚以个人名义举债。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蒋琳所有但未做产权变更,房产仍登记在任先刚名下。法院因任先刚未履行清偿义务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时,蒋琳向法院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拘束力。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蒋琳的上诉意见以及邱建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蒋琳以日其与任先刚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琳的个人财产。该《离婚协议书》对21、22复式楼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蒋琳、任先刚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蒋琳、任先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蒋琳、任先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邱建玉不具拘束力,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关于21、22复式楼应否确认为蒋琳所有的问题。《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权利的依据。21、22复式楼登记在任先刚名下,故蒋琳以其与任先刚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21、22复式楼为蒋琳的个人财产,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即该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    案例12:《顾向红、邵国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127号 】       【案情简介】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中又约定房产归该方所有,离婚后案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执行。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在顾向红与褚优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办理产权登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直接认定上述房屋系“顾向红与褚优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述房屋因产权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属顾向红与褚优飞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双方日签订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后,由于上述房屋自始便登记在顾向红个人名下,因此该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一经双方签字便发生效力且实际履行完毕,上述房屋根据协议约定已属顾向红个人财产,产权登记情况与实际权属状况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在顾向红和褚优飞日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因涉嫌虚假诉讼,已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方便案件审理、彻底解决纠纷,本案宜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案例13:《吴宁、章臣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156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产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协议中的财产处分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针对的系吴宁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书平名下,吴宁与吴书平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吴宁所有,但该离婚行为系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离婚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结论】      我们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即认为:夫妻之间基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享有的物权,但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案外人(原配偶一方)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夫妻离婚卖房子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