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持卡人认证失败透支的资金被非持卡人诈骗占有、持卡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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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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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
作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高海燕 张培峰&&发布时间: 15:57:13
  一、基本案情
  个体户王某持有某市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一张。日王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王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款,于是透支累计6万余元。5月17日王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王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王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通知单,王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10月10日以王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王某提起公诉。
  法院内部出现意见分歧:(1)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最后判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的表现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三、恶意透支的含义
  1、透支含义。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或发卡公司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发卡行或发卡公司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质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从这个意义上说,凡依法透支消费而又如数按期偿还透支额及其利息的,都是善意透支,也叫合法透支;否则就是恶意透支。所以透支有善意与恶意或恶意与合法之分。
  2、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
  而我国现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善意透支”的概念予以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透支息,即属“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可以分为正当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
  四、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
  恶意透支成立要件一般认为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体要件。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但学界对持卡人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职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但是假如其与正当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正当持卡人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还包括其同伙。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种是合法持卡人,一种是骗领信用卡的人。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的范围的,现在已明确认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不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
  对于骗领信用卡的人,有的学者认为,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正当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但现行刑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已明确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所以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不包括骗领信用卡的。
  因此,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而不包括骗领的信用卡持卡人,但其他的非法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2、主观要件。恶意透支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不仅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短期透支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不构成恶意透支,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前者是主观的不愿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能归还。比如案例中的王某便是客观的不能归还。
  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3、客观要件。恶意透支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银行催收后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这里的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而且还有催收次数限定,至少要催收两次,只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
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有关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五、结语
  综上,本文案例中的王某是不构成恶意透支的。因为根据案件事实,王某在透支时是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而进行合理的消费透支,结果却因王某家中突发变故,导致经济上遭受重创,使其无能力偿还消费款项,此时王某还积极四处筹措尝试还款。所以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责任编辑:J&&&&&&正文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目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卡诈骗案件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迅速增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恶意透支,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做法忽视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并列关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这会将大量具有民事违约性质的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进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卡透支除正常的透支外,还有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前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指持卡人在正常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发卡行约定的限额或期限还款的行为。这种透支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一种犯罪行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  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关于行为人集中刷卡阶段的收入能力和偿付能力。这方面可以通过调取行为人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同时结合其银行卡存款来证明。如果发现行为人在集中刷卡消费阶段具有稳定的收入(调取收入证明)或者良好的经营状况(调取刷卡期间的经营报表),或者通过调取其他银行卡发现行为人集中透支阶段仍有大量存款,那么,即便后来其因客观原因变化导致其无力还款,也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的规定。  2.关于违约的原因。如果违约是因为行为人挥霍或者不良恶习,如赌博、吸毒等原因造成的(通过调取信用卡消费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那就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违约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偿还,比如本人或者主要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开支过大、经营发生不可预料的巨大亏损、失业、遭遇天灾或者横祸等情况,则不能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行为人消费清单以及透支到期后的还款表现。透支到期后如果行为人不还或者仅以低于最低还款额还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当视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长期稳定的消费和良好的还款记录,发生特殊困难后仍坚持尽力还款(应结合其收入能力考查还款比例),最后确无能力偿还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关于透支后变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解释》第6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观点认为,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一律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过于武断。笔者认为,鉴于信用卡透支有别于审查条件较为严格的普通借贷,为了维护正常的信用卡使用秩序,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是否发生了特殊困难导致无力还款,需要考察行为人的整体经济状况来评价。这往往需要诸多证据,比如工资表、经营账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明细、固定资产清单等来证实。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所有证据认真梳理、仔细审查,做到不枉不纵。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的,应当本着对被告人有利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办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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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卡透支罪与非罪的思考
对信用卡透支罪与非罪的思考--以对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重置为价值取向
作者:金德&郑巧&&&& 发布日期:
阅读:2386次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根据与银行达成的协议,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由银行先行垫付,待到期后再行还款的一种行为。理论上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按照约定在规定限额、规定期限内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信用卡透支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主要是因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其中信用卡纠纷案件较为普遍,相比之下因恶意透支形成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较少。这主要在于受害方即银行不愿以刑责的方式追究所谓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及司法机关对恶意透支入罪持谨慎态度。本质上来说,为体现刑罚的宽容性,对信用卡透支入罪应从严把握。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基本情况
为了解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以路桥法院所审理的相关案件为研究样本。2011年至2013年10月,路桥法院共审理涉及信用卡案件1388件,其中信用卡纠纷案件(民事)1250件,信用卡诈骗案件138件;信用卡诈骗案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137件。具体见(图一、图二)。
图一:路桥法院2011年-2013年10月涉及信用卡案件数据样本
涉及信用卡案件总数
信用卡纠纷案件数(民事)
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数(刑事)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数
2013年1-10月
图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与信用卡纠纷案件数量对比图
1.因信用卡透支不还被追究刑责的情况极少
从图一、图二可知,近三年来,因信用卡透支形成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占涉信用卡案件的主要地位,为90.06%;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只占了涉信用卡案件总数的极少数,为9.87%,具体为2011年为2.30%,2012年为18.06%,2013年1-10月为10.04%,可见,信用卡透支不还后持卡人多数情况下承担的是民事还款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2.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绝对主角
由图表一可知,2011至2012年,信用卡诈骗罪全部以恶意透支的形态呈现,2013年1-10月,除一例以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以外,其余也均是恶意透支行为导致的犯罪结果,这说明司法实践中的信用卡诈骗罪以恶意透支型为主。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数起伏较大
2011年,该院所审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只有11件,仅占涉信用卡案件总数的2.3%,到2012年,案件猛增至78件,相关比例上升至18.06%,上升幅度较大,到2013年1-10月有关数据又有所回落(见图三)。经笔者调研,近三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骤升骤降的原因,主要是因为2012年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打击经济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及其后续影响所致。
&&&&&& 二、信用卡透支后追究刑责少之原因分析
民事领域的信用卡纠纷案与刑事领域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在客观表现上具有雷同性,即均是持卡人在透支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但之所以出现信用卡纠纷案件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少的现象,与受害方即发卡银行及司法机关的倾向性态度有关。
1.发卡银行不愿意轻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持卡人所谓的恶意透支行为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趋利是其本性,利益最大化是其终极目标,因此,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中往往就欠款逾期规定了极高的利息、滞纳金等略带惩罚性的措施。据笔者了解,在某些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占了银行年利润的近三分之一,有些信用卡持卡人循环使用过程中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甚至早以超过了透支本金,银行的资本早已得到了回报。因此,在出现持卡人透支经催收仍未还款的情形时,银行选择以信用卡纠纷案由将案件诉诸法院的主要目的除了要回欠款外,更是为了拿到一纸判决用于银行内部核销坏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若银行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以追究持卡人的刑责,除了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持卡人会为了取得银行的谅解而选择还款外,其他的很少会再予以偿还,加之目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实无精力再在判决生效后继续追赃,因此判决后追赃的效果寥寥,于银行而言,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因此,银行并不是特别追求透支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宁可将部分信用卡的欠款转化为金融借款或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也不愿以刑罚了事。
2.司法机关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较为谨慎
&&& 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作为主观意图很难认定,故法律又规定了催收要件,即经两次催讨后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即可推断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催收要件这一证据要求极其严格。基层司法机关通常规定有效催收必须分三步走:一是使用信用卡逾期告知单,获得持卡人本人、持卡人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签字确认,视为一次有效催收记录。若有关人员不愿意在逾期告知单上签字的,应使用手机等摄像设备将不愿意签收场景录下作为催收证据。二是若无法获得持卡人及其亲属签字,也无法将当时场景录下的,需要寄送信用卡逾期告知单挂号信,获得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回执单,方可视为一次有效催收记录。三是若持有关人员不愿意签字,当时场景也未录下,再寄挂号信仍不愿意签收的,应在获得不签收回执后,再采用逾期登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并将相关逾期信息张贴在逾期人员社区或者村委会公示栏里,才算一次有效催收记录。同时,还规定两次催收记录时间必需间隔15天以上。可见,司法机关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罪是持谨慎态度的,不会轻易将信用卡透支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对现阶段立法上恶意透支认定的质疑
如上文所述,由于恶意透支需要以非法侵占为目的,而对持卡人是否有此目的,立法上又规定从其客观行为进行推断。笔者认为,简单的从持卡人不及时还款的行为推断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妥当。一般来说,持卡人申领信用卡通常是为了日常消费所需,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便,或者用于偶尔的资金周转,很少预谋非法占有。实务中,绝大多数信用卡纠纷案件显示,持卡人往往是正常使用信用卡较长时间后出现逾期,逾期之后也曾尝试还款,只是由于银行实行高额罚息,所还款项甚至不及新增的罚息数额,久而久之持卡人便失去了还款的能力和意愿,最终变成了恶意透支。经调查发现,路桥法院判决的137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告人中有92人同时也是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人,这说明有一大部分持卡人是由于经济状况恶化,失去还款能力而导致的恶意透支,属客观不能。有学者认为,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是一个透支行为的两个阶段,信用卡透支由善意向恶意转变过程在时间上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简单地依据持卡人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就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持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还款等不予考察,这种推定是将客观行为视为主观目的的表征,实质上是以人为规定代替了对行为主观方面的探究,有客观归罪之嫌。持卡人透支时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如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当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透支时无非法占有主观恶性,只是因为经济状况恶化等客观因素导致还款不能或虽有非法占有意图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的,不宜以恶意透支定论。
四、对恶意透支行为价值的重新认定
对持卡人而言,先消费后还款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持卡人透支,是持卡人合法使用信用卡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透支行为在行为发生之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为发卡银行所提倡的,不存在善意、恶意的区分。透支后形成的还款以及欠款是合同债权债务的正常体现,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且银行在发卡时通常没有告知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导致大部分持卡人对刷卡透支不还的严重后果缺乏法律上的认识,因而存在侥幸心理,想拖一拖再作打算,结果导致了犯罪。可见,持卡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笔者认为,对持卡人透支信用卡不还的行为应以非犯罪化处理为原则,犯罪化处理为例外。
首先,非犯罪化处理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刑罚的谦抑性是指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处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解决,而当信用卡纠纷中借款的出借方为银行时,却需要刑法的介入来解决问题,这明显违背了刑事法律谦抑主义的精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一般均是合法取得信用卡使用权,持有和使用信用卡具有明显的合法性,在其透支后,合法期限届满之前,其使用透支款的行为一般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具有使用伪造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先天非法目的性,具有较多的民事纠纷性质,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小,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法规来进行防范。
&& 其次,非犯罪化处理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即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司法实务中,银行为了追逐利益,片面追求发卡量,将发卡数量与员工绩效挂钩,在街头路边摆摊设点,拿着各式小礼物打着免年费、积分返还等旗号,千方百计吸引客户,对申领信用卡大行方便之道,对持卡人经济基础及信用状况未尽谨慎审核义务,其滥发信用卡的行为具有“钓鱼”之嫌。同时,信用卡逾期时银行监管机制的缺失,也是导致透支款项无法追回的重要原因。由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产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一旦信用卡恶意透支入罪,则是将双方共同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全部由持卡人负担,不符合公平理念。从社会效果来看,恶意透支案件中的持卡人,不会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使其清偿能力得到提高,反而可能因为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而怠于履行民事责任,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对于违法行为人来说,科以刑事责任还有一个看不见的后果,那就是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往往会因为曾经接受过刑事制裁而在日常生活、就业甚至婚姻等各方面遭遇歧视和限制。持卡人因恶意透支行为所负担的责任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当然,并非对所有的恶意透支行为都不宜以刑法来规制,也有例外情况,但罪名应不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具有其他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犯罪过程,不要求受害方被骗的即时性,反而往往从合法透支开始,不存在持卡人欺骗银行的行为,银行支付金钱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合同约定。所以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它实际上是一种背信行为。恶意透支信用卡多数情形是持卡人在透支时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要占有财产的主观心态,后来在无力偿还之时才产生不还款的犯罪故意,不宜认定为诈骗。笔者认为,不管是透支过程中还是事后的非法占有意图,都可以归结为对银行信任的一种滥用,是滥用信用卡的一种行为,侵害的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恶意透支行为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滥用信用卡的罪名,且此罪名可强调该行为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
关于恶意透信用卡的刑事立法,国外也有独立成罪者。如德国《刑法典》第266条b规定:“滥用接受支票或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者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损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8条也明确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犯罪,值得我们借鉴。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
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之有关内容》,载《当代法学 》2011年第1期,第64页。
张平:《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103页。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孙福瑞:《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要避免伤及无辜》,载《金融经济》2010年第1期,第37页。
赵秉志、杨诚:《金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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