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查欠款五万,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每个月还400会有事吗是不属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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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诈骗罪中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认定
【摘要】 案例回顾: 案例一、李某于日在其县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8704的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此后,李某用此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3月李某尚欠银行本金14
案例回顾:
案例一、李某于日在其县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8704的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此后,李某用此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3月李某尚欠银行本金14277.97元,加上利息、滞纳金4979.46元,共欠银行人民币19257.43元。李某在2013年2月为其消费办理分期付款,到2013年11月李某因被公司辞退而还不上信用卡欠款,银行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都向李某进行催款,在这段时间李某多次与银行说明不能还款的原因,并承诺在找到工作后会第一时间还上,并让银行给予其宽限期。但到了2014年3月银行再次催还款,李某仍是还不上,然后银行就报警。
案例二、陈某于2013年5月在招商银行申请尾号为7856的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截止于2014年10陈某欠招商银行本金98542元,加上利息、滞纳金19832.6元,共欠银行人民币元。银行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都对陈某进行催款。陈某于2014年5月生意经营出现困难,导致其还不上欠款。但在其出现困难后仍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消费了53689元。后因陈某一直未还款于2014年10月招商银行就报警。
《刑法》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那么何为“恶意透支”呢?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同时此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而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位都是透支了信用卡。但是要注意区别透支前是否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的能力下仍透支,李某是预计自己有能力并且在不能还款前是有条件还款的,而陈某则相反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能力”是一个程度意义上的词汇,具有宽泛的外延。对于“能力”的判断应该结合行为人在透支的前的经济和行为状态。就上述李某而言,李某在2013年11月前的每个月都能准时还款,说明李某2013年11月前是有还款能力的,并且在失业后也是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的。而陈某恰恰相反,在其生意出现经营困难后仍透支信用卡,其主观上明知可能会出现不能还款的情况,但其仍进行透支,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倾向。
现在出现很多侦查机关在看到“大量透支”并且“无法还款”两个条件具备时就逮捕,而没有根据行为人在不能还款前的行为来考察行为人是“明知不具备还款能力”还是“有还款能力”,就直接逮捕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许侦查机关在考察行为的之前的还款记录,之前的经济状况就能发现原来行为是有还款能力,只是突发情况导致行为人丧失这个能力,例如失业、生病、经济危机等等突发情况的出现导致行为人暂时性失去还款能力。
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况我们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并且明知如果不是因为提供这些虚假材料就办不了信用卡;套现行为;奢侈挥霍的消费行为;失业、丧失劳动能力并且预计暂时没有经济来源仍继续透支信用卡等等行为。我个人认为可以认定行为人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您好,我招商银行信用卡被朋友投资五万多,我现在没有能力尝还,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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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招商银行信用卡被朋友投资五万多,我现在没有能力尝还,
四川-绵阳&07-15 09:46&&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6)
您好,我招商银行信用卡被朋友投资五万多,我现在没有能力尝还,我将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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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义务由你承担,尽早还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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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建议及时归还,否则,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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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尽快还款处理,否则很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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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1、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不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银行可以要求持卡人偿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银行可以申请冻结你卡片并将你列为禁入类客户(黑名单),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达一定数额,逾期1万以上,经发卡银行催收2次并超过3个月仍为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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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涉及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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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000.00
持卡人欠债还钱这是天经地义,但一时没有还款能力,银行不能往死里逼吧?银行用人性的方式、根据欠款人的实际情况,商量好在能够还得了钱的时间内,把欠款收到,这是两全其美的事情,但银行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只一味的催款,后面的结果是什么呢?2011年7月各种报道宁波黄珺因为欠信用卡在看守所自杀就是典型的例子。
这种事情的出现,对谁有好处呢?都没有,黄珺失去生命获得78债务全部归零,同时还受到各方面的批评、指责、辱骂。
黄珺呢?真心话我不想死!。不过,我也做好了死的准备,我已经写了一篇文章“如果我的死;能唤醒只在嘴上爱人民的国家对善良人民的公平和公正,我值得!”这篇文章已经被一位律师发表在他的(法律与人生网)上了,题目是“一个陷入困境的“卡奴”来信”。
社会及律师界评论:
什么是透支行为?
实际是信用卡发放单位与办理、使用信用卡者之间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持卡者有透支的愿望,而发卡方有接受透支的承诺,并提供履行承诺的方便,才可能形成实际的交易行为。
“恶意透支”一说,在法理上站不住脚。既然透支的前提是合同约定,则在约定范围之内,无论透支多少钱,都是合法交易行为。以“恶意透支”入刑,首先无法认定“恶意透支”的主体,如上所述,不是因为发卡者给予承诺、履行承诺,根本就不可能完成透支交易的,仅是发卡者不能单独形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至少,发卡者与持卡者一起同时形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出罪机制的法理基础。
从法律关系来看,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也是持卡人按照银行信用卡章程合法使用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持卡人有透支的愿望,而银行有接受透支的承诺,并提供履行承诺的方便,才可能形成实际的交易行为。信用卡业务就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一种日常借贷关系,银行以盈利为目的,要承担经营风险是理所当然的,经营者完全不承担风险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一旦出现持卡人透支后无法偿还欠款,银行首先应当考虑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而不是动辄向公安机关报案,滥用刑事司法资源。
什么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
没查到明确的法律规定。顾名思义,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占用。
根据新司法解释,真正的“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罪名的只是极少数,而那些“被恶意透支”的普通消费者却占到了绝大多数。这种“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过一个”的司法解释,就是法律的缺失或过错——对消费者的还款责任做了几近苛刻的认定,但对发卡银行义务的约束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却一点都没有!。
事实上,新司法解释对苦于信用卡讨债成本过高的银行来说,无异于是一场“及时雨”。“银行多次呼吁这一司法解释,总算出来了。条文非常全面,对减轻今后信用卡业系统性风险很有好处,也有利于未来业务的发展。”某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总裁表示。显然,“恶意透支”罪的司法解释是银行推动的,对银行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看,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只是在一味追求消费者恶意透支的罪过,却只字不提另一头——银行“恶意发卡”引诱消费者陷入“被恶意透支”的罪过。银行为了跑马圈地赚取利润最大化,总是无节制发行信用卡,甚至明知办卡人无偿还能力,却还是开放透支功能,并不断以各种优惠、赠送、分期付款等为诱饵诱导办卡人大量透支,无度透支,而明知办卡人可能陷入无力还款的境地,也不对办卡人进行提醒和警示,最好办卡人透支时间越长越好,等到银行赚得盆满钵满的时候,再祭出“恶意透支”的杀手锏,逼欠款人想尽一切办法筹钱还款——因为几乎没人愿意只因为欠银行几千元或者几万元就付出锒铛入狱的代价。从这个角度看,银行有“钓鱼放贷”的嫌疑。而如今的司法解释却等于给银行的“钓鱼放贷”大开绿灯,甚至为此不惜损害无数消费者的正常权益和生命。
2011年7月各种报道72578
2010年10月各种报道成都人小琴(化名)
发表日期:
2009年5月7日长沙女孩竟然是因为欠信用卡的钱而被追债公司追债追的自杀。
2008年期间北京袁帅,办理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失业导致无法支付,袁帅的父亲多次提醒和建议银行:袁帅没有偿还能力,不能让他继续透支。但银行以“你不是持卡人”为理由,不进行调查和采取措施,反而起诉到法院,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帅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以上案例仅仅是很小一部分被报道的事实,还有很多人们无法知道的隐情和冤情。
银行滥发信用卡谁来追究责任???
在中国;老百姓的生命没有累积到一定数量,是不会出台一部对老百姓有利的“法律或法规”的!09年出台的严查(打)“酒后驾车”就是最好的例子(是无数条鲜活无辜的生命换来的)。
银行滥发信用卡是夺命机器、公检法是夺命帮凶!
司法解释只强调了持卡人的法律责任,发卡人银行为什么没有任何责任!?。
制造罪孽的是银行利益集团,吞咽恶果的却是广大用卡民众,公检法帮助行凶。
怎么没滥发信用卡罪?信用卡犯罪:银行滥发卡是“因”,银行滥发信用卡就是教唆犯罪。
银行对发卡对象是不是一种“恶意利用”?。
滥发信用卡的好处全让银行占了,由滥发信用卡引发的“恶意透支”恶果却要让客户来承担。
银行之所以敢滥发信用卡,依仗的就是我国刑法有制裁“恶意透支”之尚方宝剑,从而让信用卡成为一道夺命符,银行才是制造社会不安定的最大黑手!公检法是帮凶!。
滥发信用卡、债务人无力还款,公检法变相成“收债人”,信用卡透支与滥发惩处不对称。
信用卡,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
把资金周转困难与信用卡诈骗联系到一起,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从它诞生的那刻起就为银行等强势集团随意“入人之罪”大开绿灯。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以“国家法律”的名义,赋予了银行利益集团纵情盘剥的特权。
司法解释要求广大消费者承担“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无可厚非,但也要同时追究银行对滥发信用卡“恶意利用”的法律责任。
银行方面要修正霸王透支规则,不能用“合法”的名义“打劫”消费者。如果银行单方面制定的透支规则本身就不合理、不合法,而让法律为银行“追债”那就太荒唐可笑了。
恶意透支要负刑责,银行滥发信用卡呢?
  信用卡与普通百姓生活本无相干,但前些天在与一位农村亲戚的通话中了解到,他们村里多数人家都办了信用卡,听了让人吃惊——信用卡不但已走进百姓人家,而且已深入偏远农村。亲戚问我办了没有,我说没,他表示惊讶并有点沾沾自喜,说农村人都能用上的东西城里人怎么不用。他自喜是有理由的,他手中刚办的信用卡能透支,也就是说他可以任何时候跟银行借钱。而在过去,农民要跟银行借点钱非常困难,得有关系,得请客送礼。
  确实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银行会如此慷慨,不愿贷款给贫困地区农民几乎是全世界银行的德性,那么又该如何解读目前银行向农民、学生滥发信用卡的万丈热情?
  因为刑法中有信用卡犯罪,但农民不是很清楚这点,认为贷款是借钱,透支也是借钱,借到钱就是能人,你跟他说恶意透支是犯罪,他会跟你说大老板跟银行借了几千万不还,也没见抓去坐牢。确实如此,不管国企也好私企也好,借钱不还银行不就是呆坏账处理了吗?大老板借几千万不还,银行还把他当爷供着,凭什么透支了一千多块钱就抓人坐牢,他们就认这个理。
  但信用卡透支与向银行贷款真不是一回事,是的话就好了,小额贷款也就不会成为让人头痛的难题,或许还应该给我们滥发信用卡成瘾的银行颁诺贝尔和平奖。
  可以大胆预测,未来几年信用卡犯罪必然大幅上升,理由是银行正把本该高端人群使用的信用卡热情地推向广大农村与在校学生,而这两类人都缺乏对信用卡的客观认识,风险意识薄弱,经济收入不稳定,支付能力差。在最不该拥有信用卡的人群中以过度的热情滥发信用卡,其结果必然是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多发,银行对发卡对象不也是一种“恶意利用”吗?
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到此次两高出台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恶意透支”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形态越发清晰和规范,公众的不公平感就越发强烈。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法律只强调了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而忽视了发卡人即银行的责任。事实上,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之所以猖獗,除了持卡人自身的问题外,更与银行滥发信用卡以及审核机制不严、管理不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银行之所以敢滥发信用卡,依仗的就是我国刑法有制裁“恶意透支”之尚方宝剑,从而让信用卡成为一道夺命符,银行才是制造社会不安定的最大黑手!公检法是帮凶!。
善恶皆有报应、只是时间迟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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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三个月未还分期付款但未经两次催收的是否属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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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金额【基本案情】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梁X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分别透支银行本金3&351.24元、2&573.82元、9&801.68元、6&571.67元、2&731.22元、9&113.58元、4&484.4元、16&567.68元、7&691.87元、3&309.2元、24&065.45元,共计人民币131&252.19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梁X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就部分金额申请了分期付款。至案发时,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亦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其中,华夏银行4&323.7元、交通银行20&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14&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1&617.54元,案发后,梁X的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公诉机关以认梁X犯信用卡,提起公诉。梁X及其辩护人辩称:梁X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时尚有未到期款项,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梁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另外梁X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争议焦点】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而后向发卡银行申请分期还款,在被调查时,对于符合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条件的分期付款款项,应否认定其行为系恶意透支,并计入犯罪金额。【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梁X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宣判后,梁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时,应根据还款期限以及银行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只有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时,才可将该笔款项计入犯罪金额。本案中,梁X在使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了分期还款,部分分期还款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期,或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因此这部分款项不属恶意透支,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同时,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X家属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且梁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法律文书】通知书&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梁X信用卡诈骗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S)【案&&&&号】&(2010)宝刑初字第46号【罪&&&&名】&信用证诈骗罪【判决日期】&2010年04月28日【权威公布】&被上海法院网《案例研析》收录【检&索&码】&PSH++BS0310D【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徐敏芳&杨婷&葛璐萍【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辩&护&人】&徐XX(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徐XX,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31,252.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公诉机关以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存款回单,被告人梁X的多次供述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梁X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徐XX认为被告人梁X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至案发尚有未到期的款项,且未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予归还,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同时,其在透支消费初期不存在诈骗故意,一直按期还款,主观恶性小,且家属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银行的本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5月(以下截止日期均为2009年5月),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801.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2、2007年1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6,571.6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3、2007年1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731.2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4、2008年1月,被告人梁X在中国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4,484.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5、2008年6月,被告人梁X在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09.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06年11月,被告人梁X在招商银行申领了12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351.24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7、2007年9月,被告人梁X在华夏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573.82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8、2007年12月,被告人梁X在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9,113.5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9、2008年5月,被告人梁X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6,567.68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10、2008年6月,被告人梁X在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4,065.45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11、2008年5月,被告人梁X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7,691.87元,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X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使用,后无力偿还银行到期本息的事实。(2)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实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X还款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及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银行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梁X在上述银行消费透支金额及还款金额明细。(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被抓获到案的经过。(5)相关《存款回单》、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6)被告人梁X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提出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梁X分别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卡消费后有部分申请了分期付款,其中未到期还款金额不符合恶意透支认定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规定,不应全额计入,据此,被告人梁X在华夏银行消费金额4,323.7元、交通银行消费金额20,056.18元、广东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4,992.96元、深圳发展银行消费金额1,617.54元均不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梁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梁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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