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所用的钢筋原材料送检规范都必须外检吗

台湾“塑化剂”风波:“塑化剂”影响波及化妆品业
台北士林夜市沾“塑化剂”
老牌酸梅汁遭查封
香港抽样调查 99港人血液含致癌塑化剂
塑化剂新规生效
全台展开零点清查行动
自曝也是塑化剂受害者
吴敦义称台当局应道歉
台湾塑化剂事件越演越烈 今起展开全面清查
恐含塑化剂
香港“日出茶太”样品送检
香港一大学研究称
九成港人血液内含塑化剂
台湾儿童糖浆掺塑化剂被下架
台湾塑化剂污染产品近500项
马英九表示将重罚
台致癌塑化剂风波再扩大
图解塑化剂风波
涉及厂商已经达到206家,可能受污染产品为522项。
台湾有关机构从5月31日零时起展开塑化剂产品扫荡。
长期食用塑化剂可引能起生殖系统异常、畸胎、癌症。
近日,葛兰素史克公司生产的药品力百汀因被检测出含塑化剂遭叫停销售和使用,到目前为止,国家药监局与葛兰素史克公司仍未对葛兰素史克公司是否人为添加塑化剂、“力百汀”塑化剂的含量是多少等细节进行解答。
港媒称辛拉面等四款方便面被查出含有塑化剂,内地超市紧急下架。昨日,记者从香港食物安全中心网站获悉,香港并未发布过4款方便面含塑化剂的信息。
台湾塑化剂风波
塑化剂风波:台湾昱伸公司被查出将塑化剂的1种DEHP当作起云剂的配方长达30年。至6月13日,受塑化剂污染的问题企业增加到294家,相关产品增加到973种。涉及公司:昱伸公司是台湾最大起云剂供应商,供应全台至少45家饮料、乳品制造商,还有健康食品的生物科技公司及药厂。
塑化剂(DEHP)介绍
何为塑化剂:塑化剂是一种增塑剂,在塑料加工中添加这种物质,可以使其柔韧性增强,容易加工,用DEHP代替棕榈油配制的有毒起云剂也能产生和乳化剂相似的增稠效果。
塑化剂对人体的危害
塑化剂DEHP在体内长期累积高剂量,可能会造成小孩性别错乱,包括生殖器变短小、性征不明显。
DEHP大多用于塑胶材质,属环境荷尔蒙,会危害男性生殖能力,促使女性性早熟。
质检总局公布的暂停进口台湾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台湾食品业陷塑化剂风波
台湾塑化剂风波如滚雪球般愈演愈烈,已酿成一次重大食品安全危机。台湾卫生部门30日晚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台湾受有毒食品添加剂塑化剂污染的产品已达505项。
台湾因塑化剂引起的食品、保健品安全风波愈演愈烈,截至27日,受事件牵连厂商近200家。新北市检方28日凌晨申请羁押3人。目前,台湾各地卫生部门已指定实验室,受理民众委托的塑化剂检测申请。
台检方表示,宾汉公司供应的起云剂及转制产品,全台湾至少有12个县市在使用。台湾卫生部门表示,含致癌塑化剂DEHP的问题起云剂的悦氏运动饮料,确认输往香港、大陆;成伟公司将问题起云剂外销到菲律宾与越南;传佳公司与云丞公司的问题果汁则输往美国。
闹出塑化剂风暴的昱伸香料负责人赖俊杰坦承,他在起云剂中添入塑化剂已将近30年,而早期所用的DOP还比DEHP更毒,直到5年前才改用DEHP。
台湾塑化剂事件探因
台湾塑化剂嫌犯招供已在起云剂中添加塑化剂近30年。塑化剂因一名细心的检测员发现检测结果异常后被发现。因此台湾食品安全检测制度被质疑名存实亡。台湾塑化剂事件爆发以来,用一位台湾人的话将,一向以制度健全为傲的台湾出现了松动的螺丝。台湾的制度、信誉和安全都备受考验。
30年来,塑化剂为何能逃过层层监管
 台湾市面上的化学物质有10万多种,且大部分都有毒性。而被台湾“环保署”列为毒性化学物质的只有271种。“目录”外的空白区域成为隐患滋生地。此外,包括DEHP在内被列为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的有78种。
在台湾,食品检测只参照“两表”:肯定性物质列表和否定性物质列表,至于不在“两表”中的物质,台湾“卫生署”的检测员通常不会注意。
台湾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加工食品追溯制度的地区,“但是很遗憾,这个制度只局限于生鲜领域,且最近三年都是停滞的。”詹长权认为,继续完善食品追溯制度迫在眉睫。
台湾有关部门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确定“GMP微笑认证产品”(由台湾“经济部”评定的名优产品)的食品安全质量。过低的抽检率和对业者自觉的过度依赖是酿成此次大祸的重要原因。
台湾塑化剂事件波及范围
塑化剂知识问答
塑化剂DEHP是指“邻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二酯”,是一种有毒的化工业用塑料软化剂,属无色、无味液体,添加后可让微粒分子更均匀散布,因此能增加延展性、弹性及柔软度,常作为沙发、汽车座椅、橡胶管、化妆品及玩具的原料,属于工业添加剂。
DEHP会干扰男性生殖系统发育,可能造成儿童性别错乱,生殖器短小、性征不明显等。不过绝大部分的DEHP及其代谢物在24~48小时内会随尿液或粪便排出体外,对于身体影响非常小。以动物实验来看,要造成肝癌,需要每天喝数十瓶运动饮料持续半年,不必过虑。
起云剂是合法食品添加物,厂商非法使用塑化剂如DEHP及DINP制造起云剂,应是为了降低成本或增加产品品质稳定。合法的起云剂不会使用塑化剂DEHP及DINP,除非不肖业者为了降低成本或增加产品稳定性等原因,而恶意以塑化剂DEHP及DINP取代合法的食品添加物。
因为塑化剂如DEHP的用途广,使得各国在工业上大量制造,因而对环境造成不小的污染,DEHP的可透过饮水,食物链等途径而被我们摄入体内。依据包括英国,美国,瑞典,日本,韩国及台湾相关研究与调查结果,显示每日自食物摄入DEHP的的量约为1.029毫克。
无法由外观即判断是否含有塑化剂如DEHP及DINP,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始能确认。目前以比非DODO益生菌粉末(顺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检出DEHP约1,675 ppm为最高,所含DEHP总量为0.8375毫克。
在选择食品容器时,应当避免使用塑胶材质,改以不锈钢、玻璃、陶瓷器为主。尽量避免食物与塑胶容器的长时间接触或浸泡,降低塑化剂溶出的机会。保存食品经常会使用到的保鲜膜,宜选择完全不添加塑化剂的PE、PVDC材质,并避免高温加热。
因为绝大部分的DEHP及其代谢物在24-48小时内会随尿液或粪便排出体外;而DINP在72小时内有85%由粪便中排出,其中主要是在前24小时排出。不是持续大量食用的民众,只要尽快中断,风险是很低的,不用担心或特别去做检验。
事实上,塑化剂原本就会随着身体自有的代谢功能,不断排出体外。若是担心儿童,可以让小孩多吃富含维他命的蔬果、白开水及汤汁等,都可以加速塑化剂的排出,其后,体内的荷尔蒙即可恢复正常,相关机能亦可复原。
受塑化剂污染产品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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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知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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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我国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 号)(以下简称113 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 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 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 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1. 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2. 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 殊情况除外。(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援外 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 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三、凡根据113 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 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 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证明》通知有关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 验程序办理。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 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 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 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 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 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 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 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 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特此通知。日(外经贸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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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疫法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作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V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今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昔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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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日国务院批准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入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耍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人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舱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坐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检查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通知航空站。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状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埋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 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舱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的管理  第一节 鼠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内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刮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埋: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在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埋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坏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眼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昔施。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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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人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检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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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检验权的五种做法
买方检验权是一种法定的检验权,它服从于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通常都在合同中对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即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主要有以下五种做法:在出口国产地检验。发货前,由卖方检验人员会同买方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卖方只对商品离开产地前的品质负责。离产地后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负责。在装运港(地)检验。货物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离岸品质和离岸数量”为准。目的港(地)检验。货物在目的港(地)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确认交货品质和数量的依据,这种规定,称为以“到岸品质和到岸数量”为准。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于那些密封包装、精密复杂的商品。不宜在使用前拆包检验,或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检验的产品,可将检验推迟至用户所在地,由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证明。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按照这种做法,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货物。  上述各种做法,各有特点,应视具体的商品交易性质而定。但对大多数一般商品交易来说,“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做法最为方便而且合理,因为这种做法一方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同时又确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有复权,这符合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中大多采用这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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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报验须知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应按照商检机构的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申请单并签名盖章。它是关系人报请商检机构检验的 正式文件,也是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一种原始凭证。 一般对于不同合同、不同发票、不同提单或装运单的商品应分别填写申请单。报验时除了提交申请单外,还应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况分别提供各种单证。报验分类和范围一. 法定检验报验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有一部分进出口商品及其运输工具必须经过商检机构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能出口或不能在国内销售,使用.这类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报验称为法定检验报验。(一) 进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1.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2.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二) 出口商品及其运载工具法定检验报验的范围1.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4.出口危险物品和&&种类表&&内商品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5.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出口的船舱和集装箱;6.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二. 法定检验报验根据&&商检法&&及其&&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或自身的需要,申请或委 托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商检机构受理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有:(一)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二) 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 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四) 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 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六) 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七)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八) 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九) 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十) 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报验时间和地点一. 进口(一)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报关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由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 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此验放。同时,收货人还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二)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在进口到货后应依合同所约定的检验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的地点,则在卸货口岸,到达地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三)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四)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的商品,可在收、用货人所在地向商检机构报验。(五)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应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六)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件。二. 出口(一)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于接到合同或信用证后备货出口前,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属于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出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二) 属于在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商品,发货人应在商检机构所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换证。(三) 盛装危险货物出口的包装容器以及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包装生产企业应在将包装容器交付有关商品生产企业使用之前向商检机构申报性能检验;在装货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申报使用鉴定。(四)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五)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其运载工具,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或承运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 报验所需的单证一. 进口进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也称“货物流向单”)等有关单证。(一) 申请品质、规格、安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的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应提交成交样品。(二)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交国外的重量、水份检验证书和重量明细单。申请木材材积鉴定的,应提供国外的材积明细单。(三) 申请残损鉴定、载损鉴定、积载鉴定、海损鉴定的,要提供各程提单、海运散件货物港船交接时的理货残损溢短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 事故记录等。此外,船方还应提供航海日志、海事报告、舱单、配载图、验舱证书、验舱报告等各种有关资料。(四)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的,还应提供财产的明细单、发票及各种价值的证明、财产的已使用年限、财产的 维修保养情况等各种有关的资料。(五) 在办理国内委托检验时,申请人除按要求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外,还应提供检验的样品、检验标准和方法。国外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检 验时,还应提供有关函电、资料。二. 出口出口商品在报验时,一般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必要时提供原本。合同如果有补充协议的要提供补充的协议书;合同、信用证有更改,要提供合同、信用证的修改书或更改的函电。对订有长期贸易合同而采取记帐方式结算的,各外贸进出口公司每年一次将合同副本送交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时,只在申请单上填明合同号即可,不必每批附交合同副本。凡属危险或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商品,在申请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安全,卫生检验时,必须提交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此受理上述各种报验手 续。(一)凭此成交的商品,须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双方签封或合同,信用证已明确须经商检机构签封的样品.临时看样成交的商品,申请人还必须将样品的编号,号码送交商检机构一份。对于服装、纺织品、皮鞋、工艺品等商品,在报验时还应提交文字表达不了的样卡、色卡或实物样品。(二)属于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报验时必须提供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或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和 厂检合格单。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和厂检合格单。(三) 经发运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需在口岸申请换证的,必须交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简称“换证凭 单”)正本。(四) 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提交其检验结果单。(五) 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申请重新检验的,应交附原来的商检机构签发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六) 申请重量/数量鉴定的,应交附重量明细单、装箱单等资料。(七) 申请积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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