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给付原告某某欠款纠纷原告代理词多少元,加倍支付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纪某某诉孙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相关法条:原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昌图县四会街东纪组×号。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巴尔虎营子村。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12月13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纪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1年7月至日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核款共计31365元,被告曾给付10000元,还下欠21365元。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兽药款2136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4份,金额为3136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合法的经营资格;3、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4、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兽药的许可;5、执行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执业助理兽医师;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但原告出售的兽药价格过高,质量也有问题,对我的鸡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同时被告怀疑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至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核款共计31365元。被告给付了10000元,还下欠21365元至今未能给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兽药款213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款4份,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执行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2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出售兽药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和从业资格,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经过庭审,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合法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兽药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一节,因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1365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伟宏审判员  孙柏良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姣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导读: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865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书面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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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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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苏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日,被告书面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7500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果超期不还清借款,被告每日愿支付罚息(本意为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考虑到每日1000元利息过高,利息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归还借款77500元给原告郑某某;2、被告苏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7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苏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苏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775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柒万柒千伍佰元整(¥77500元正),借期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款,每超期壹天罚款壹仟元。借款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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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
二、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郑某某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7750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保全费166元,合计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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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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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公司、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0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甘肃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日,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日,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日,系某某公司职工,住永登县中堡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借用原告资金。日,被告某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所有,在被告方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原“某某公司”所借用的原告借款本息345000元由转让后的“某某公司”及受让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债权人欠款偿还协议。各被告承诺于一年内付清原告欠款。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各被告拖欠原告的资金长年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45000元,并承担本案用。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辩称,因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文书约定某公司原股东所欠债务与新股东最终以对账为准。新股东与欠款人签署了以对账为准的单据,因原股东杨某某、钱永财至今也没有提供原始转账手续,只提供了欠款清单,所以新股东无法确认欠款真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以原始对账为依据。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借款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金额250000元,证明被告某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并有利息约定。2、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某公司原股东杨某某、钱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转让股权的事实,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45000元,公司股权变更后,新股东对债务也予以认可。3、日原告与某公司原股东钱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承诺原某公司债权人欠款偿还协议》,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3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并承诺在公司正常生产后分期支付欠款,一年内付清。被告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上列证据经向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某公司于日登记成立,主要生产经营电石。公司成立始股东为杨某某、钱某某。日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10%支付。日,被告某公司原股东杨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协商,将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二被告,并于公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债务清单)。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有关手续,公司原股东杨某某、钱某某并向二被告移交了公司债务清单,其中包括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345000元。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李某某及原公司股东钱某某共同签订了《关于承诺原某公司债权人欠款偿还协议》,被告某公司、李某某承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45000元在公司正常生产后分期支付,一年内付清。后被告方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原告状诉本院申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查明,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也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借款本息数额345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中也已明确,故被告李某某抗辩公司原所欠债务应以双方对账为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与原告签订承诺还款协议,故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34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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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龙诉葛明士、林发银、林玉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兴化市人民法院&&&&&&&& &&&&浏览: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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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2832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
被告葛某某。
第三人林某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祥。
第三人林某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及第三人林某银、林某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银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祥(兼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某兽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业务关系与被告葛某某相识。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销售药品口头协议,约定年底结账,被告葛某某将原告夏某某带至被告的经销点林某银处察看。日、4月20日原告夏某某发给被告葛某某价值97022元的鱼、蟹类药品,并直接送至林某银处,分别由被告葛某某和第三人林某祥签收。日,原告发现被告葛某某为上述药款起诉林某银、林某祥,后兴化法院判决林某银、林某祥给付上述药款。原告认为,该药款已由原告向公司支付,故该药款应当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药款9702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林某银、林某祥辩称:夏某某将鱼、蟹药卖给葛某某,葛某某将鱼、蟹药销给我们是事实,药款金额是8万多元。但我和葛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兴化法院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已和葛某某结清货款。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系北京某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员。日,某公司向被告葛某某销售鱼、蟹药,价款为35087元。日,某公司再次向被告葛某某销售鱼、蟹药,价款为61935元,收货人为第三人林某祥。以上货款共计97022元,被告葛某某和第三人林某银、林某祥均未向某公司支付,仅第三人于日给付送货费用1000元。日,葛某某以林某银、林某祥未给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判决林某银、林某祥给付葛某某货款74730元。上述货款含日某公司销售给葛某某但由第三人林某祥所签收货物的61953元货款。该判决生效后,葛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货款97022元,同时放弃要求第三人林某银、林某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就涉案货款,原告夏某某已与北京某兽药有限公司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三份、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某兽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被告葛某某销售鱼、蟹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销售清单与(2012)泰兴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葛某某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夏某某系某公司的销售员,涉案鱼、蟹药的货款原告夏某某与某公司已经结清,因此原告夏某某有权向被告葛某某主张。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某某货款9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葛某某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30元。
审 判 长  朱 明
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
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淅
附援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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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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