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权以出让,而后签署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与后者是否定性为合同纠纷,后者与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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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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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 && && && && && && && &&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不同的土地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其对应的国家政策也不相同,不同的人使用该土地做什么也要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那么可以赠与吗下面365的小编总结了相关内容,供大家了解。一、经营权可以赠与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可以,当然也可以通过立的方式赠与他人。除此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也不可以他人。1、“遗赠”如不与“抚养”连在一起就与“遗嘱”一样的效力。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不能赠与他人。如其拥有使用权,只有在建成房子后才能成为遗产或被遗赠。遗赠与遗嘱的区别在于接受财产的人的身份不同,前者不是人,而后者是。 农村的是不可以赠与的,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遗嘱处分,这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结果就能够看出来。2、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遗产不仅包括货币、实物,还包括财产性权利,如公民著作权、权中的财产权利。2、由于有兜底条款,所以法条中对遗产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并未穷尽遗产的范围,不能因为条文中未列举,就把其他合法财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把纳入遗产范围就是上述两个结论的明证。如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结合《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把财产性权利纳入遗产的范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二、自然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的理由:1、《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产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当时的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遗产种类。2、《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兜底性表述,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3、根据民法开放包容的特点、不同于行政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公理和民事活动自愿的原则,不能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也欣喜地发现,国家政策也在与时俱进。第五、自然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带来收益、可以入股和转让,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农户代表与发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因为农用地是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某个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的共有财产。所以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去世之后,该家庭的其他人仍然可以承包该土地。但是《土地承包法》、《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均未规定继续承包耕地的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去世,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去世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的出台才解决了这个问题。该解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纳入司法救济渠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案件。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于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四、(一)已建房的如果宅基地上已经建房,由于房屋可以继承,可以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实现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变更。(二)未建房的宅基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日颁发)的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二(五)中规定,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三(一)中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所以,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保障农民家庭建设的住宅和附属设施而提供的土地,具有无偿性。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不属于户主,也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当家庭某个成员去世或者户口转出之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该家庭,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不发生继承。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两个方面也是从宅基地的保障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来讲的。宅基地面积如果太大,或者可以重复申请,违反了保障性的目的,违反了立法目的,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所以没有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如《确定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五、自然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继承(一)已动工开发的自然人建设用地使用权1、国有划拨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下简称《国土局复函》)的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该条例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让、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划拨等。这与《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相矛盾,究竟应该适用何者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是行政法规,后者是国家土地局制定的,是部门规定,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从普通法和特殊法的角度看,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和特殊法相冲突时,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与《国土局复函》之间不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简称《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对与《国土局复函》是上位法,当两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前者。所以,自然人的国有划拨地使用权可以继承。2、国有出让土地无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还是按照《国土复函》,国有出让地的使用权都可以继承。如前者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后者规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上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上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有使用期限,使用期届满后应当交纳后方可展期。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为七十年,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为五十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不用再交纳金。(二)长期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所以,长期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以上就是律师365小编整合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赠与吗的相关内容。不同的土地类型,其对应的国家政策也有所不同。了解土地的不同属性,以及是否可以继承,可以帮助我们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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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地方都会把空余的土地拿来进行拍卖给开发商以修建楼盘,但是土地拍卖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会涉及到方方面面,具体来讲大家对土地拍卖了解多少呢?下面为大家介绍土地拍卖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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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商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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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商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丁秋艳  时间:  浏览量 101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仍属空白。而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市场行为已频频发生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的争议。作为不得不面对并承接此类案件的法律人,目前只能借鉴《公司法》有关公司股权重组和转让的规定来处理此类事务。但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房产与地产关系的复杂性、开发项目公司股权组成的不规范性,以及股权关系的不清晰,在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操作实践中,便产生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况。要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以立法的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制度进行规范。
&&&&一、房地产项目转让一种新的房地产转让方式。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整个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项目,是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预售的建设工程。所谓“具备开工条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和勘探、设计工作,设计方案已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谓“已经开工但尚未开始房屋预售”,是指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基础施工,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由于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周期长,为分散风险,有些发展商在进行项目的前期工作方面有优势,有些发展商则希望尽可能避免前期工作,特别是申办各种批文的繁杂手续,而将主要精力用于项目的经营方面,故不同发展商之间存在取长补短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原设定的项目总投资可能因经营成本的增加而无法满足经营的需要,合作各方客观上需要通过转让项目来寻找出路。因而在实践中,房地产项目的转让颇有市场。
  &二、&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方式
&&&&公司股权转让一般适合于成立项目公司的开发项目。一般来说,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登记注册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某些风险,因此出现了大量事实上的项目公司,即开发一个项目成立一个公司,项目彼此互不影响。项目公司的成立必然会涉及投资资本,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运作必然涉及到公司产权,产权自主交易,资本自由流转,是此种转让的前提。这种转让是以转让公司或公司股份的方法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变更,其基本程序是变更公司投资结构或股东,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涉及项目本身的交易费用和政府规费。按业界比较一致的认识,公司股权重组主要有两种操作方法:收购和兼并,即股权的并购,而以收购最为常用。然而从我国房地产实务来看,目前我国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收购实质上仍为广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为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或为通过项目、在建工程的间接转让。
  &以公司股权重组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优势在于:一是手续简单,对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只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即可控制、管理整个项目。二是费用节省,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的方式可免交相当于成交金额3%的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可以降低开发成本。三是开发快捷,由于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投资者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对于境外投资者及境内非房地产企业投资者而言,无需再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以房地产项目公司收购方式转让项目或土地使用权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债务风险难以控制。如是否对外提供过保证担保的风险以及是否对外签有已构成违约合同的风险。二是要转让项目得先成立一个项目公司,为此必须具有相当的注册资本金及符合设立有限公司的相关条件,并履行一定的设立手续,也需要一定的成本支出。
&&&&&三、我国房地产项目转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债务风险分析
&&&&需转让的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一般都负有债务。第一种情况是开发的房屋已实现预售,按时交付房屋是开发商所负的房屋实物形态的债务;第二种是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向银行以抵押方式进行贷款所负债务,以及对承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所负的债务,这二者都是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债务,对银行和承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所负债务;第三种是一般债务,即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对采购材料、设备等各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房地产开发商所负债务的复杂情况,是实施项目转让时不得不谨慎思考的问题。而从房地产开发商对“续建资金实力来分析:有的开发商虽缺乏资金但尚有能力自行筹资恢复建设或尚在运营,属于项目缓建;有的开发商则无后续资金,已停止运营,无他人提供资金难以为继,属于项目停建。
&&&&2、房地产项目转让中转让合法性分析
  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实质是广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转让行为仍应符合我国现行房地产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房地产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可能导致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
  (1)土地使用权瑕疵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房地产法规定转让房地产必须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而我国房地产市场上很多转让的项目都是没有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的,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尤其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常产生转让合同无效,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房地产法第39条规定应由受让方补办该手续。但从权利完整性来说,转让方应负有交付具有完整权利项目的义务,而且转让方对拟转让项目的来源更熟悉,由其办理出让手续更能体现交易效率原则。所以,这种法律和需求相矛盾的规定给守法和执法带来诸多问题。
  (2)股权收购瑕疵导致转让行为无效。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包括股权主体和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如收购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股权中必须遵守《中外合资企业法》,须经外经委审核投资主体变更事宜。如果是国有股权出让,则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交易,否则转让合同视为无效。收购国有股权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办理产权界定、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所内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单后,才能正式办理股权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收购方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后,必须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中外合资企业还须经外经委审批,确认投资主体发生改变,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没有生效。
&&&&&四、以公司股权重组方法转让房地产的操作性
&&&&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由投资人包括以土地投资或以资金投资的投资者,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运作,在各地都已十分普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在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项目转让时,首先必须明确并解决其操作性。只有有了可供选择的操作方法,才谈得上其中的利弊得失,按业界比较一致的认识,公司股权重组主要有两种操作方法:收购和兼并,即股权的并购,而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并购,则是具有特别风险的并购,研究其操作性更显重要。
1、股权兼并与无能力继续开发的项目转让。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另一个公司,即为公司兼并。其操作层面上看,鉴于股权转让的公司已无力继续开发,与其破产不如将股权和责任均转移给受让公司;而接受全部股权的公司以吸收方式,以自己名义继续运行。由于受让公司承接转让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转让公司虽已消失但无需经过清算程序。此种股权重组方法,对于事实上资不抵债或停止运营即停建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实现项目转让,不失为有效途径。
2、股权收购与缺乏后续资金开发的项目转让。一个公司经由接受转让公司大部分股权方式而达到对原公司的控制或管理。转让公司无需消失仍可以自己名义运作,即为公司收购,这种操作方式比较适合于因债务缠身难以为继而非资不抵债的缓建项目。新增资本的投入对于项目的顺利建成和避免破产,于被收购的开发商具有现实的吸引力。这种操作方式由于转让公司没有被吸收,只是公司股东和股权发生变动,显然此公司股权兼并具有更灵活、更简便的操作性。
比较这两种方法,虽然都是以公司股权的变动和产权流通来实现房地产项目公司的重新组合都可以避免被兼并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都有利于通过有实力的股东重新控制公司运作而实现其市场发展和顺利运作,但公司股权的兼并和收购仍然存在较大的区别:
第一,兼并是受让公司吸收转让公司并以自己名义重新开发,受让公司本身必须有房地产开发相应资质;而收购则仍以转让的已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公司名义经营,收购公司本身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兼并是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其所有的债务包括潜在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依法均由兼并公司承担,也即兼并公司对被兼并公司的债务或风险要承担项目公司的全部责任;而收购则是项目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其对外的债务仍由项目公司承担,股东之间可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方式在股本金限额内承担,也即收购公司只对被收购公司债务或风险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
第三,兼并后原项目公司被吸收,项目运作以兼并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兼并,除兼并被兼并双方协议一致外,必须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通知债务人;而股权收购只发生在项目公司内部,只需公司新旧股东协议一致,不需要办理项目主体变更手续,也无需通知债务人。
&&&&&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取得方式、使用期限的复杂性以及地产、房产的复杂关系,又由于在操作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股权组成的表现形态的不规范以及股权关系的不清晰,在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操作实践中,更产生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公司并购的特殊情况,更多的是属于房地产领域中的具体专业问题与公司股权重组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交叉和重叠,这在公司股权重组过程中应当寄予更大的关注。
&&&&五、从司法实践看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三个法律操作上的问题
&&&&第一,公司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相应的批准手续。公司股权的变更以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依法必须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变更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也都必须重新登记备案。在实践中,经常因未依法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因此,而办妥有关的审批手续,则是项目公司股权兼并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
&&&&第二,对公司股权收购的交割及方式必须明确约定。通常就转让双方而言,公司股权收购的生效以股权交割为准,公司股权转让还必须办理一系列的政府审批、登记手续。协议双方并据合同约定确认协议生效日为股权交割日,交割后开始办理有关政府审批手续。
&&&第三,事先约定办理政府有关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及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必须由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房地产项目开发变更主体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在事先经过咨询落实了操作程序后,公司股权收购双方只需明确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主体即可进入操作。
&&&&&此外,以股权重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较复杂的问题是转让人的潜在债务问题,往往在项目转让后又面临转让一方潜在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这是受让人的巨大风险。抗衡这种风险的有效方法是在办理转让手续的同时,对外公告,以公告方法告知不特定的债务人。公告要在公众媒体上刊出,要给以一定的期限,公告的发布主体,最好是项目转让的批准或登记机关,至少要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公告。
&&&&&六、规避房地产项目转让风险的对策&
  1、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项目转让的操作
&&&&&房地产项目转让是一个新事物,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这一交易就无法可依。因为房地产项目转让最主要的内容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审批手续和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均是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完成,其他有关手续亦是以此为前提和依据的。法院审理项目转让纠纷中,确认建设项目交易手续是否完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中个分突出的新问题。同时,项目公司的转让必然涉及公司股份的转让及工商登记等公司法方面的问题;如果是中外合作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还必须熟悉《中外合资企业法》或收购中外合资企业股权须经外资委审批程序。
&&&&2、做好转让前的调查、审查工作
&&&&房地产项目转让,受让方一般对于转让方的内部财务状况及其外部的经营状况都不熟悉,而且对于项目本身的了解也可能过于表面、片面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受让方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为改变这一不利形势,受让方在作出受让项目决定前必须对转让方及项目本身作一定的调查和审查。首先,受让方应对项目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与评估,包括其财务税收状况、对外签署合同的执行情况、房地产项目规划建设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状况等。同时,受让方还可要求转让方告知项目公司的情况,包括有关材料、债权债务等。其次,受让方还应对拟转让的项目本身进行审查,一方面是法律方面的审查,如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已经按法定程序办齐、房地产产权证是否合法取得及是否有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是否已经被原开发商或股东设置抵押等。另一方面是项目效益的审查,即该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存在一些易于疏忽的隐患等。如果不注意审查这些内容,受让方的投资收益容易落空。
3、采取合理担保制度
&&&&如前所述,转让方可能存在着受让方无法了解的债务,受让方因此面临承担无法预见的债务风险。同时,由于设定的付款方式一般是随着项目转让手续的办理进度分期支付,作为转让方同样会对受让方的付款能力存有担心。因此,设定必要的担保条款对双方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实务中采用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金制度和除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担保。
  保证金担保,指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留下一部分尾款作为项目转让潜在风险和潜在债务的保证金。如果在协议签订后一定时期内,因转让方或项目公司的原因,致使受让方承担了额外的债务和损失,受让方有权直接使用该笔保证金予以支付。如果在该期限届满后,没有额外的债务和风险出现,该款项将支付给转让方。具体操作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以尾款的形式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二是将尾款直接列为保证金,由公证机关提存。如果发生协议之外或通过协议无法预见的额外债务和损失,该款将由公证处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转让方将无权再要求获得该笔款项。如果期限届满,没有发生额外的债务和损失,提存机关将直接把该笔保证金划至转让方账下。保证金以外的其它担保方式主要有公司担保制度或银行信用的引入等。各种担保方式,通常应综合应用,才能更好地降低项目转让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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