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主体资格,同一企业法人联系方式的两家公司可否作

破产企业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之辨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葛敬荣
  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在2 0 0 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析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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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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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独立开展经营、签订各类买卖合同。但是当法人分支机构因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时,通常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被告常以其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发表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另一方面,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单位常以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为由,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发表相关抗辩意见。法院对上述两种抗辩均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应明确区分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 一、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公司组织管辖系统为标准,公司可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公司本体;分公司是指接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相对于总公司而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为标准,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又称控股公司,子公司又称从属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 二、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实践中,经过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总公司一般也会为其划拨一定数额的资金和财产,分公司在此资产范围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基于程序法高效、便捷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相对方可以选择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当分公司被判履行特定财产给付义务、但其资产不能足额给付时,胜诉方可在执行阶段要求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由此可见,许多不具有实体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够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包括分公司。但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只有同时满足“合法成立”以及“领取营业执照”两项条件的分公司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否则诉讼主体只能是总公司。
&&& 三、诉讼主体的选择
实践中,对于分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的纠纷,被告的选择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对总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分公司为被告,三是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均列为被告。从诉讼不的角度来说,这三种方法均可。原告方可以从管辖的角度考虑,看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判断何种诉讼对已方更为便利,也可以从判决后执行的角度考虑,考察分公司的资产情况,对其资产是否足以偿付涉诉债务作出初步判断。总之,原告对被告的确定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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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邬辉林注】最近办理的案件中,其中涉及到原告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因《公司法》中有一人公司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又是在原私营独资企业基础上设置了个人独资企业制度。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问题,存在争议。一种理解应当比照个体工商户由业主(投资人)作为当事人及诉讼主体;一种理解应当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因为投资人在法律上也是相对独立且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主流观点及实务操作是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直接将投资人纳入到诉讼主体中,除非作为被告且个人独资企业明显财产不足时,可以追加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下资料供参考。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论,似乎从未停止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少数人仍持反对意见。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
&&&&首先,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它的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以企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不恰当的。
&&&&其次,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而不应该对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
&&&&&第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六,从法律的适用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该优先适用。
&但上述观点忽略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此外,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它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国家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这是不可取的。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是,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究竟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呢?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投资者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纵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考虑,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所以,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己经实施的今天,许多学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误解,一种认识的倒退。这不利于国家对此进行立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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