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的股份赠与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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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将他自已所持有80%的股份赠予他的儿子,请问要交什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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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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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将他自已所持有80%的股份赠予他的儿子,请问要交什么税?
答: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此,父亲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赠予给其儿子不用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需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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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常某华原系夫妻,殷某英系傅某的母亲。住所地在香港的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傅某、常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为唯一股东。在常某华向法院起诉离婚前,傅某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英,常某华认为傅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傅某、殷某英之间转让新食派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法院在解决本案纠纷时应适用香港有关法律还是我国内地法律?傅某在离婚前向其母亲殷某英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本文共计3550个字,大概8
【最高法院案例】
傅某、常某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1.夫妻一方擅自将其名下的境外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认定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二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害夫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2.境外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股东一方无法证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的,该股权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第三人明知二人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应认定为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97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华
一审被告:殷某英
一审第三人: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HKNEWSTYLEFOODSTUFF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日,新食派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傅某,股本价值10000港币。傅某于日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委任殷某英为该公司董事。日,傅某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某英,殷某英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本价值10000港币。在殷某英担任董事期间,新食派公司的股本价值进行了变更,新食派公司日的周年申报表显示,该公司的股本价值为50000港币,持有人为殷某英。日,殷某英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委任傅某为该公司董事。日,殷某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傅某,傅某自述该转让行为系殷某英对傅某的赠与,傅某没有支付对价。至日,傅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董事,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
常某华与傅某于日登记结婚。日,常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傅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日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未对新食派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傅某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殷某英与傅某系母子关系。傅某因涉嫌重婚犯罪于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至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纠纷。因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目标公司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审理。因作为被告的傅某、殷某英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以被告居所地为连结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因傅某与常某华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且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故对该部分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二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傅某、殷某英的经常居所地为我国内地,故侵权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予以裁断。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新食派公司设立于常某华与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新食派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故应认定为系以常某华与傅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傅某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英,傅某、殷某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殷某英对该股权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在此期间殷某英对于傅某与常某华婚姻关系恶化的事宜应当知晓,故傅某将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傅某在其涉嫌重婚被刑事拘留期间,擅自处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损害了常某华的财产权利。故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无效。
关于常某华提出的要求确认殷某英对新食派公司增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傅某无权转让股权的行为,因在本案诉讼期间,殷某英已经将其所持有的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转让回傅某名下,不影响该股权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即在诉讼期间,常某华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常某华与傅某的夫妻财产尚未分割完毕,在分割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对常某华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华可在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害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审第三人香港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傅某和常某华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且均为我国内地居民,经常居所地亦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常某华、傅某和殷某英的共同经常居所均地为我国内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是正确的。
傅某在与常某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英,无证据证明殷某英对傅某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且殷某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侵犯了常某华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其转让行为无效。虽然2013年6月殷某英又将股权全部转回到傅某名下,但该行为与之前傅某将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对之前傅某向殷某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常某华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傅某、殷某英转让新食派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理由是傅某、殷某英恶意串通转让傅某、常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常某华的利益,因此,本案纠纷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侵权纠纷。因本案一审第三人新食派公司为香港公司,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适用傅某、常某华共同经常居所地即我国内地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认定侵权责任,均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食派公司是在傅某和常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傅某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日傅某因涉嫌重婚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1月14日,傅某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某英;1月16日,常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22日,常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傅某在与常某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英,且无证据证明殷某英对傅某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殷某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认为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侵犯了常某华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前,不能按份额转让。傅某关于其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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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但实践中,过度的“自由”,恰恰预示着更高的法律风险。
  一、零元处分股权的现实问题
  实践中,特别是处于创业期的企业,因为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股东在处分股份时,出于自觉或不自觉的原因,通过签署《》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股权交易的价格为&零元&,但又并未明确表示该等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这就给事后法律纠纷留下了隐患,可能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通常,这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双方签署有形式上具有&转让&特征的协议,例如协议名称即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通篇语义表达为&转让&;(2)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零元,这就使协议具有了&赠与&的表面特征;(3)该等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在股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上各执一词。
  二、实践中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这类案件,零元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价格为&零元&,即无偿转让股权,视为赠与。赠与人在未实际交付标的股权之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欲了解更多信息,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广深港法律智库)一旦赠与人依法行使了,则受赠方无权获得标的股权。
  相反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协议的语义表现上看,还是从股权对价的多元角度理解,都不能仅凭股权现金价格的&零元&判定该等股权处分为赠与。因为,&零元&仅仅是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等多元形式,在个案中,股权的对价往往是前述形式的复合体。既然标的股权的处分是转让而不是赠与,受让方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事项。例如,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案件中,法官即支持了该等观点。
  三、应当综合确定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考量交易双方的对价形式、协议文本、交易意图等因素,综合确定标的股权处分的法律性质。因为:
  (一)&零元&价格处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赠与
  首先,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通常还包括劳务、技术、知识产权,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表现为资源互换等。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除了审视股权的货币价格外,还应当查明交易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对价支付方式。
  其次,&零元&价格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未必为正,也可能是负收益。因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性、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所以并不能仅凭的对价为&零元&来推测其赠与性质。实践中,约定零对价的背后可能有以下原因:标的企业可能因面临亏损、资金严重不足而急于;标的企业可能已经被抽走,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可能面临被追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如果进入,受让人还需在出资额内对承担有限责任;等等。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即支持了该观点。该判决书写道,该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
  (二)协议文本的文意是判断股权处分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
  协议文本的行文风格是判断标的股权处分性质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还需参考协议文本的语言表述。若协议文本使用了标准的股权转让文本,标题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协议正文采用了&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受让方&等的专用表达,则标的股权的处分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而非赠与。
  (三)基于文本解释交易意图以判断合同的目的和性质
  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希望通过而达到的状态。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用语来表达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原理,,需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赠与合同方能成立,履行该合同即能达到双方所追求的无偿赠与之目的。该等意思表示,外化在协议文本中,即表现为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会有&赠与&、&无偿&等明确的用词和表述。相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出现&无偿&、&免费&或&赠与&等字样,则不能武断出让方有赠与之意,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目的推断该合同是赠与合同。
  四、法律风险提示
  结合大量司法案例,笔者提示股权交易各方:
  (1)作为出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赠与协议》,股权处分的价格明确为&无偿&,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则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若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受赠人有权随时主张该权利。
  (2)作为受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受让标的股权的,则应当明确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的价格最好不要表现为&零元&,双方可以约定为以较低的价格,例如&一元&,如果还存在其他股权受让对价的,应当在协议中列示;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有价转让/受让&,则出让方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让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标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A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A不会。 住房产权永远属于房产证登记人所有,权益受法律保护。
A可以说这房子是你叔叔的遗产,小女儿有权利继承,可以让小女儿争取
A房子给了孩子,孩子抚养权给男方,男方有权利代管孩子的财产,他有可能处理了。
A您好,根据具体情况 建议完整具体问题 方便专业法律人士了解详情后处理。
A你好,这是劳动纠纷,去劳动局申请仲裁,不涉及一年时效问题,因为公司是延续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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