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省贵阳市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案由那个庭义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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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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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刘某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习民商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陆达;王奇
原始文档:无&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习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典盛?????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盛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瑚,被告金典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遵市预证习字2012第20???5号)的房屋k2—265号商铺销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二、判决被告限期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各种证件及资料交至主管部门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房屋未完全完工,没有总体验收,总的产权证未办理,分户的房产证暂时无法办理,被告正在积极努力完成验收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的事实;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房屋的行为合法;5、佳城花园二期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返租原告购买的商铺并已经交付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2014)黔高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初字第7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泸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2015)泸执保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和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保全冻结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文书还有207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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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习水县城“佳诚花园”小区业主胜诉了
()20101218580.002012111500.001100.00
20101162419.0018580.001100.001500.00
18580.001500.001100.00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元发与刘占荣肖庆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渝民终632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男,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元发,男,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江涪平,男,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元发(系江涪平父亲),住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西槽门组。
原审被告:肖庆玲,女,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元发(系肖庆玲公公),住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岩寨村西槽门组。
上诉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明、原审被告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张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原审被告江元发(同时系原审被告江涪平、肖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典房地产公司向张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980万元,并支付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分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金典房地产公司差欠张志明借款本金3400万元错误,金典房地产公司差欠张志明借款本金应为2980元。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12月初,经赵乔介绍,金典房地产公司与张志明委派的张晓雪(又名张秀)洽谈借款事宜。张晓雪代表张志明到贵州习水对“佳诚花园二期”项目考察,期间张晓雪将自己的QQ号码及QQ电子邮箱提供给金典房地产公司。金典房地产公司向张晓雪的上述电子邮箱发送了“佳诚花园二期”项目的相关资料,以便张志明审查。后期需借款人补交的相关资料,金典房地产公司也是通过该邮箱传送的。日,金典房地产公司与张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清全部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同日,江元发等与张志明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上手写内容均系张晓雪当场填写。张晓雪还代表张志明将所借款项3400万元转入金典房地产公司账户,代表张志明对抵押房屋作价,代表张志明审查金典房产公司制作的借款用途表。基于上述事实,金典房地产公司和江元发有理由相信张晓雪有权代表张志明实施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该由张志明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张志明于日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1200万元。次日,金典房地产公司即按照张晓雪所发短信的要求,将借款期内利息420万元汇入李亚琼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实质是将该款支付给张志明作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上述420万元应从张志明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金典房地产公司仅应向张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980万元。2.对借款利率,应当按照21.4%/年计算。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张志明仅支付借款2980万元,尚欠1020万元未支付,致使金典房地产公司的借款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张志明未足额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在年利率24%以下支付利息。其次,借贷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此计算,年利率应为20.4%。最后,张志明在第一次起诉时,即以年利率21.4%的标准要求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张志明辩称,《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期内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因此该420万元并非利息。在张志明起诉金典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李亚琼承诺将420万元支付给张志明。此后,张志明撤诉。张志明再次起诉后,李亚琼拒不承认其应向张志明支付该420万元,张志明至今未实际收到该420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述称,同意金典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张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典房地产公司归还张志明3400万元,从日起,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并按此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对金典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志明对金典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城西区佳诚花园二期房产(共计14403.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典房地产公司、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金典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志明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未经张志明书面同意,金典房地产公司不得改变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还款方式为金典房地产公司应于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以金典房地产公司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房产、建筑面积14448.71平方米,以网签备案合同登记在张志明名下来担保。金典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须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向张志明赔偿损失。逾期还本,则按每天收取滞纳金2%,至付清全部本金及滞纳金为止。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特别约定,该全部贷款事宜,张志明监管金典房地产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印鉴章3个月,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次金典房地产公司向张志明借款,金典房地产公司用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的商业部分房产地面上一层至四层、合计面积14448.71平方米,以网签备案合同登记在张志明名下来担保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本次借款分二次支付:一次是网签备案合同登记完善后付人民币3000万元整;二次在金典房地产公司用人民币3000万元办完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的综合验收后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
同日,张志明与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8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金典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志明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主合同内容,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自愿为金典房地产公司向张志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等)。主合同借款期限为自日起至日止,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同意,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明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张志明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张志明优先选择以行使主债权下抵押权或质权方式实现债权的,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应对张志明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明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刘占荣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日,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87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将287套商品房经网签登记在张志明名下,共计建筑面积为14403.54平方米。
张志明于日,经工商银行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分两次(900万元、300万元)给付借款1200万元、日,经工商银行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分三次(900万元、900万元、300万元)给付借款2100万元、日,经工商银行向金典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以上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借款3400万元。金典房地产公司于日向张志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志明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金典房地产公司于日向张志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志明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
另查明,日,金典房地产公司经农业银行支付给李亚琼420万元。
另查明,金典房地产公司、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3.5%,借款后金典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过利息。日,张秀指令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李亚琼的人民币420万元属于砍头息,应在日张志明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中扣除,故日张志明给付的借款为人民币780万元,张志明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80万元。金典房地产公司还举示了名为张秀(手机号为)的短信照片三份,其中,日的短信载明“利息420万元打入,收款人:李亚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分理处,帐号62170xxxxxxx18”。拟证明张秀系张志明的代理人,张秀指令金典房地产公司将利息420万元打给李亚琼,证明张志明已收到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420万元的“砍头息”。张志明对金典房地产公司所举示的名为张秀短信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张秀系张志明的代理人,也没有委托李亚琼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志明与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志明按约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金典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金典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张志明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张志明按《借款合同》以及与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金典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对金典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张志明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该借款分二次支付:一次是网签备案合同登记完善后付人民币3000万元;二次在金典房地产公司用3000万元办完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的综合验收后付1000万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于日支付1200万元,日支付2100万元,日支付100万元,故实际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张志明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按约定提前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因此张志明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金典房地产公司认为张志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400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金典房地产公司辩解认为张志明在日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后,金典房地产公司于当月27日支付给张志明人民币420万元,该420万元系张志明收取的“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即应从张志明日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借款中减去420万元,张志明于日实际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为78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虽金典房地产公司举示了名为张秀的日短信,载明“利息420万元打入,收款人:李亚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沱分理处,帐号6217xxxxxxxxx818”。拟证明张秀系张志明的代理人,张秀指令金典房地产公司将利息420万元支付给李亚琼,证明张志明已收到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420万元的“砍头息”。但金典房地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秀系张志明的代理人,张秀让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420万元给李亚琼是受张志明的委托,金典房地产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亚琼是代张志明收取借款利息。且张志明对金典房地产公司所举示的名为张秀短信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张秀系张志明的代理人,也没有委托李亚琼收款。故金典房地产公司辩解张志明收取“砍头息”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金典房地产公司于日支付给李亚琼的420万元,以及张志明在民事诉状中称介绍人帮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日前的利息42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3400万元。
关于张志明主张的利息问题。该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5%,故依法对双方认可的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金典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须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向张志明赔偿损失,逾期还本,则按每天收取滞纳金2%,至付清全部本金及滞纳金为止。该约定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鉴于张志明在诉讼中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并要求从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张志明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金典房地产公司以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房产、建筑面积14448.71平方米,以网签备案合同登记在张志明名下来担保。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日签订了287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分别将287套商品房经网签登记在张志明名下。但该房产并未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张志明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与张志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金典房地产公司向张志明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金额和保证担保期限以及保证责任,张志明要求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金典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明借款本金3400万元;2.金典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志明逾期利息,从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对金典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9260元,由金典房地产公司、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典房地产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手机截屏图片;
第二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手机截屏图片;
第三组证据:手机截屏图片3张;
第四组证据:电话录音;
第五组证据:1.证人证言,2.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3.电脑截屏图片3张(复印件)。
张志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秀就是张晓雪,也不能证明张晓雪的QQ号码为、用户名称为红珊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张晓雪或张秀、李亚琼的行为与张志明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张志明对江元发与张晓雪之间的通话并不知情。对第五组第一项证据,因徐斌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徐斌系金典房地产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第二项、第三项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金典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手机截屏的内容为电脑页面,张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系张晓雪个人身份信息,其上有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加盖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第二项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系手机截屏图片,张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二组第二项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江元发与张晓雪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张晓雪在本案借款中的行为系受张志明委托而为,故不能达到金典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第一项,因金典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斌也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五组第二项、第三项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张志明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5%计收利息。张志明支付借款后,金典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后在中间人的帮助下,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420万元。在合同到期后,金典房地产公司未归还借款,因此张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典房地产公司。张志明认为该420万元是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日至日期间,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张志明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中间人是张晓雪和李亚琼。在本案诉讼中,李亚琼曾承诺将该42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张志明,但现李亚琼反悔,称该款是其应当从金典房地产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不应作为借款利息支付给张志明。张志明至今没有从李亚琼处收到该420万元。
另查明,张晓雪曾用名张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典房地产公司应向张志明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何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金典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张晓雪即张秀,是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典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张志明的借款后即按照张晓雪的要求,向李亚琼支付了420万元,该款实际是向张志明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该420万元的性质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为2980万元(3400万元-420万元)。本院认为,1.金典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晓雪曾用名张秀,不足以证明张志明委托张晓雪收取借款期内利息。2.即使张晓雪填写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代张志明办理了汇款事宜等,也不能当然推定张志明委托张晓雪收取借款期内利息。3.金典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志明授权李亚琼代其收取利息420万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亚琼在收到420万元后的短时间内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志明。因此,金典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20万元的性质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金典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400万元。
关于应归还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张志明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张志明自认收到借款利息420万元。二审中张志明又否认其收到该款项,但张志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张志明在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纳。从张志明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张志明应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时间之外,借款期限之内收到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420万元。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期内系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张志明与金典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现金典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完借款本金,故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鉴于张志明向金典房地产公司分别于日支付1200万元,于日支付2100万元,于日支付100万元,故就1200万元借款,金典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98.4万元(1200万元×36%/年÷360天×82天);就2100万元借款,金典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1.7万元(2100万元×36%/年÷360天×77天);就100万元借款,金典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7.6万元(100万元×36%/年÷360天×76天)。因此,金典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52.3万元(420万元-98.4万元-161.7万元-7.6万元)。将该金额抵扣借款本金后,金典房地产公司尚欠张志明借款本金3247.7万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金典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因张志明未足额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又因张志明曾起诉金典房地产公司时,是以年利率21.4%的标准要求金典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关系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0.4%,故在本案中对借款利率,应当按照21.4%/年计算。本院认为,1.首先,张志明起诉要求金典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而金典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2980万元也是3400万元扣除420万元利息而得。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合意,通过履行行为对借款本金变更为3400万元。其次,如金典房地产公司不认为双方已通过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其长时间不要求张志明支付出借款项有违常理。而金典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内要求张志明支付未付的出借款项600万元。因此金典房地产公司应是认可张志明出借款项金额为3400万元。故张志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借款合同》约定金典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须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向张志明赔偿损失,逾期还本,则按每天收取滞纳金2%,至付清全部本金及滞纳金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约定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现张志明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该标准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金典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应予以支持。而金典房地产公司提出以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金典房地产公司应向张志明支付从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24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明偿还借款本金3247.7万元;
三、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明支付逾期利息,以3247.7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对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9260元,由张志明负担2000元;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负担23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志明负担800元,由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元发、江涪平、肖庆玲负担3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张 桦
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是:金典房地产公司应向张志明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期内系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张志明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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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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