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同怎么要建筑工程签订合同例文款当时沒签合同,是带料施工朋友介绍的,口头协定含税票,当时税也交了,过了四五个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交印花税吗,税率是多少?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交印花税吗,税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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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帮他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施工合同的印花税率按合同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计算。见税率表如下:如果您有装修方面的需求,想先找位靠谱的室内设计师该去哪找呢,推荐设计本担保交易,注册的优秀设计师资源80万&&&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是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凡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就必须依照印花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指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的凭证,并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不同,可以分别确定为立合同人、立据人、立账簿人、领受人和使用人五种。
印花税共有13个税目,即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萍、权利许可证照等共13种。
同时,印花税的税率有两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其中,比例税率分为5个档次,分别是0.05‰、0.3‰、0.5‰、1‰、4‰;定额税率适用于“权利、许可证照”和“营业账簿”税目中的其他账薄,均为按件贴花,税额为5元。
此外纳税人还应对印花税中几点特殊情况加以重视:首先,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应计算应纳税额并贴花。所以,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其次,同一凭证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对这一点尤其要牢记,因为通过分别记载、分别核算能达到节税的效果。
根据以上几点来看,应税人应该是双方(对分包而言,应税人是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即合同的甲、乙方缴纳。
是要交印花税的哦,建筑安装工程的印花税率是万分之三 按合同上面的金额乘以万分之三 。如果印花税额不足1角的,免印花税 。如果是一角以上的尾数四舍五入。
要交的噢,交的税率是营业率的3%的。其实也不是很多。交印花税这些都是国家规定的,虽然我也不喜欢交,但是也不能不交!千万不能当逃避缴税的人,因为那是犯法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吧!
要是签分包合同 当然要交印花税啊 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营业税3%
2、城建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适用税率,这里的适用税指纳税人所在地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大中型工矿企业不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3、教育附加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2%
5、防洪护堤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1%
6、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25%)
7、印花税,(万分之三)
姚俊琴&回答:1、营业税3%
2、城建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适用税率,这里的适用税指纳税人所在地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大中型工矿企业不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3、教育附加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2%
5、防洪护堤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1%
6、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25%)
7、印花税,(万分之三)
繁华尽落&回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签订的补充协议减少了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又增加了部分原合同中未涉及的工程量,减少和增加部分均涉及到具体的金额
第二种情况:在工程结算中进行调整,结算金额比原合同中的合同额有所减少
要是签分包合同 当然要交印花税啊 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营业税3%
2、城建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适用税率,这里的适用税指纳税人所在地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镇、大中型工矿企业不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3、教育附加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2%
5、防洪护堤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纳税额*1%
6、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25%)
7、印花税,(万分之三)
kitty1235&回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第一条规定,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因此,对于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购销合同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加工承揽合同”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哎哟喂哟&回答:需要自税务外车经营许证工程所税务办临税务登记 收10万元工程款需要工程所税务代工程发票所税金都按照10万元计算包括印花税,签订合同的各方都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营业税3%,自己还是注意点比较好。
柠檬_6149&回答:仓储合同印花税税率是:用于经营的缴12%房产税,租金超过5000元的,还需要缴纳营业税5%,附加税费在0.6%左右(各地规定不一)。最低税 负为17.5%。如果是个人出租的,那还要带征个人所得税(各地规定不一,一般在3%以下)。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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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作者:孝义市人民法院 张忠和&&发布时间: 15:40:28
  案件事实:
  日,被告**公司与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矿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孝义市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签订协议,由被告**公司承包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法理工程孝义居住组团工程第五标段19#、20#、22#、23#、24#、25#、26#、27#、28#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7837m2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
  日,被告**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矿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程孝义居住组团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志敏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郭**(乙方)签订《孝义汾西沉陷区24#、25#楼外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郭**包工包料施工建设;甲方向乙方按投标总价收取管理费2%(税金另扣);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与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法理领导组办公室的合同条款执行,分期分批支付乙方;如图纸变更或材料上涨随业主工程总价整体上调而上调;合同还约定了试验检验费等费用承担、工期推迟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条款。此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只有陈志敏个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郭**便积极组织施工,于2009年12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郭**经陈志敏手收到工程款4 156 248.39元;日,原告郭**在被告**公司领到工程款160 000元整;原告郭**共收到工程款4 316 248.39元。
  日,原告郭**与被告**公司三分公司经理陈志敏就孝义沉陷区24#、25#楼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8 767.6m2,单位工程造价826.84元/m2,结算总造价7 249 490.06元, 除去4 941 139.15元(包括已付工程款3 752 092.28元及应扣管理费、税金、定编费、保证金等费用),余款为2 308 350.91元;但实际上被告已付原告资金4 316 248.39元中的215 465.46元(管理费、定编费、税金项目)与结算表中已扣的管理费144 989.8元、税金250 107.41元、定编费10 874.23元系重复扣款;另被告支付原告的2.5万元是在原告与陈志敏于日结算后的日以旧机器折价履行的。
  被告**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日由@@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现名,成立于日。
  被告**公司承建的汾西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孝义居住组团工程施工工程由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招标,支付中标服务费114 145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交付使用。
  日,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矿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孝义市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即被告承建工程的发包方)下发汾治沉办【2010】04号文件,确定了采煤沉陷治理孝义永泰小区(汾矿A区)楼座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格,其中原告承建的A24#楼单位工程造价为831.85元/㎡、A25#楼单位工程造价为826.43元/㎡。
  案件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 ,实质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以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志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郭**承建的山西国有重点煤矿汾西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法理工程孝义居住组团工程第五标段24#、25#住宅楼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亦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原告郭**请求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陈志敏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郭**收到的工程款4 316 248.39元中有4 156 248.39元是经由陈志敏手收到,另有16万元从被告**公司处领取,可见陈志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志敏与原告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依其项目经理陈志敏与原告郭**签订的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关于讼争工程总造价为7 249 490.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 316 248.39元中的215 465.46元(管理费、定编费、税金项目)与结算表中已扣的管理费144 989.8元、税金250 107.41元、定编费10 874.23元系重复扣款,应予剔除;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 744 194.80元(工程总价款7 249 490.06元—已付款4 316 248.39元—扣管理费、定编费、税金、保证金、外墙保温等1 189 046.87元=1 744 194.80元)。被告在日的答辩状中明确自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应为1 747 369.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其自认欠款数额即1 747 369.25元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价款的辩解,因被告已扣下保证金797 44.39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分摊招标服务费的辩解,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比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辩解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所付工程款不应剔除陈志敏借用材料及利息补偿款、工资补助款56万元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被告工程、用工由原告单方统计、50万元利息补偿款及工资补助款由陈志敏个人书写,故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讼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12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从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判决:一、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郭**工程款计人民币1 747 369.25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郭**上述款项自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
  审判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并不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是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不应支持。因为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建筑业签约价格一般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施工企业必然不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属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标的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法定处理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标准。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及其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平等保护发包人与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责任编辑:孝义市人民法院
电话: & &邮箱: & &传真: & &地址:山西省孝义市新义东街98号 & &邮编:032300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兼论无资质个体施工队工程款的支付标准__经济纠纷法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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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兼论无资质个体施工队工程款的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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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与A公司、B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担被告的某工程的土建、水电、防雷工程,合同价款 178万元,开工的日期为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25" month="12" year="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0" month="4" year="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A公司和B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本案诉争的工程,大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基础及主体的施工,协议约定:&完成基础工程并做完地圈梁达正负零后,付该工程包干造价的2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工工程款的55%。&200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承包代购材料和房屋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
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7元的包干价格予以结算。
工程分部分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月8日完工。
2003年10月8日,原告以广西京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建筑基础及主体施工的协议各一份。
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2004年4月16日、200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书,工程总款项为585.85523万元,被告到目前为止只付了301万元,尚欠284.85523万元未付。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4.85523万元;2、依法裁判拍卖原告承建的建筑物并判决原告对该拍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变更设计方案、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窝工、误工的直接损失共4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造价基本编制费1.464638万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 2003年 10月 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相对独立的结算协议,应按此结算;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对施工价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无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只能按施工的成本价款结算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提供国家合法的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在286万左右,原告称工程造价调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而实际上,原告已从被告领工程款及材料折合306万元,被告已超付了 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被告称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承建的房屋造价为28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除了承建桩头以下基础外,涂料、窗都是原告做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外,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选定,委托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真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4年12月22日,瑞真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工程总造价为元(其中定额直接费元,三项税费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如下异议:一、超范围鉴定。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主体工程结算的原则作出了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不应该再按定额另行进行鉴定。二、原告承建部分桩基础已付款完毕。因此,这部分工程不应计入鉴定工程款。非原告所做不应计入鉴定工程款的还包括:1、室外工程(包括化粪池、检验井等);2、香枫园二排(CI)、六排(C1)的桩承台;3、别墅楼层部分隔装饰线条;4、被告提供的空调开关箱、开关插座控制箱等和弱电(电视、电话、宽带网)的电线;5、开挖土方实际在现场堆放,但鉴定报告全部按外运,回填时又拉回计算。三、材料单价采用方式有误,不应以施工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计算,应按双方订立施工协议时的材料信息价计算。
2005年2月法院为此委托瑞真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要求该公司分别列出双方在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造价,协议之外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起诉时未提及的工程造价,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同年5月18日,瑞真公司出具第二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造价,如采纳原告的主张,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造价为元;如采纳被告主张,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造价为元。二、结算协议之外的工程造价为元;如采纳被告主张,这部分工程造价为元。三、原告起诉时未提及的工程造价,如采纳原告主张,不存在原告起诉时未提及的工程;如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未提及的工程造价为元。四、是否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 元(双方有争议工程)。五、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元。六、被告主张应冲抵原告工程款的工程材料为16284元。
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台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主张按第一次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则要求按照第二次鉴定报告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要理由是:第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已经原告、被告核对认可,10月8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双方的约定比成本价还低,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且本案不能适用有关建筑施工新的司法解释。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当时第一次鉴定是因为鉴定单位坚持按法院委托鉴定书要求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并不等于说这些工程都是原告做的,而且认为第一次鉴定完全撇开10月8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对工程造价结算约定是错误的,2003年10月8日的《协议书》是一份相对独立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应予认可,该协议所涉及的只是主体工程造价,并没有包括基础、层面及防水、装饰工程及独立费分部在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称的工程造价低于成本价的问题。故应以瑞真公司第二次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系没有建筑业务经营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系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故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从瑞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剔除法定利润及间接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按定额审定部分)仅为定额直接费加上税金。
(二)关于应以瑞真公司的哪一次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这涉及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看待定额的作用,以及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协议条款的解释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合同至上&;定额的作用范围不应当夸大,它并不是所有建设工程合同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至多仅具参考和指导意义,鉴定机构的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故应准许双方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可见,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根据所谓的法定定额否定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一般不应干预,即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时,才参照现行定额和收费标准确定。上述司法解释虽不能直接适用,但其规定更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可参照其立法精神来处理。原、被告于 2003年 10月 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相对于《施工补充协议》而言,是一份相对独立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不受《施工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该协议中&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是连同《补充协议》一并解除的问题&。从法理来说,《补充协议》是对《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部分变更,不是新的独立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被解除,其补充协议也就随之解除。原告主张《协议书》只解除了《施工补充协议》而没有解除《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协议中的&乙方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7元的包干价格予以结算&是否成立、如何理解的问题,原、被告均承认签订该协议时二至六排的主体工程均未完工,原告以此主张该条款不成立。从常理分析,在2003年10月8日之前并没有一栋楼是主体工程完成的,那么双方于10月8日签定的结算《协议书》对&已完工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则只是废纸一张,这显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故该协议应是双方预先约定结算计价方法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结算计价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7元的包干价格是对材料费、人工费的包干,还是仅仅指人工费,对这一问题原、被告有不同解释。原告主张这297元的包干仅指人工费,而不包括材料费;理由是《施工补充协议》被解除,不等于其《补充协议》也被解除,《补充协议》仍应执行,如按原告理解的计价方法,就会得出工程造价比国家定额还高的计算结果,这显然不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发包人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标准),一般而言,没有哪一个建设单位会以高于定额的价格找施工队伍,何况原告还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从协议的前提(签约背景)来看,是在原告逾期完工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最后也提到违约处罚约定不再执行,可见这应是原告一方为避免违约处罚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被告的主张合乎情理和逻辑,法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关于第二次鉴定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不但未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付超了83459.8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83459.84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却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自动撤回上诉,至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2003年10月8日签定的《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结算协议及效力如何;二是对无资质个体施工队的工程款应按何种标准支付。
1、关于2003年10月8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香枫园2、3、4、5、6排的主体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作出约定,《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个结算协议,而不是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因为张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从《协议书》的条款来看,并不包含有建筑工程施工等方面的任何内容,虽有解除施工合同的条款,本质上是一个解除施工合同后(因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实际上根本无需解除)的结算协议,和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施工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协议,并无主从关系,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是不需要原告张某必须具有施工资质才能有效的,所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结算协议。
2、关于2003年10月8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于原告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即使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可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资格,因为进行结算并不需要资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资格和结算的资格是两回事,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导致结算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书》没有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结算协议书范围内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体现了&按照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一合同法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上的延续和再次明确,而不是对合同法的否定,虽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但从法理上并不能由此推出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不适用&按照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一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合同法立法精神以法律条文进行的明确化、具体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核算单位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而按上述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成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故而在合同无效时,不宜采用上述两种标准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P37-38)。&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P39)。因此一审判决的理解和认定是准确的。
3、关于无资质个体施工队的工程款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本人认为南宁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对标准的认定是有问题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系无建筑活动从业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故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从瑞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剔除法定利润及间接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按定额审定部分)仅为定额直接费加上税金。&,也即支付标准是:定额直接费+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是无资质个体施工队,依法只须支付其成本费用,而不能按有资质的正规建筑企业进行支付工程款。鉴定结论中有4项:定额直接费、法定利润、间接费、税金。本人认为法定利润、间接费、税金都应当扣除不能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一审法院将法定利润、间接费扣除是正确的,但未扣除税金是错误的,扣除税金的理由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定额》的说明,&税金是指企事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也无法缴纳上述税费,该项费用只能由其所挂靠的建筑企业缴纳。被告应将这部分税费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缴纳后,开出正规建筑费用发票,由被告记入成本。该项费用如支付给原告,则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既不可能去缴纳该项税金,也不可能给被告开具正规的建筑费用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将税金作为工程款支付原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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