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设工程造价网2014年通畅工程招标价1公里多少钱

国家各部委网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财政部
国家国土资源部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交通运输部
国家水利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省级政府网站
甘肃省政府网
省级部门网站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水利厅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知识产权局
地方政府网站
酒泉市政府网站
敦煌市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
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综 合 科:&&&&
交 易 科:&&&&
档案管理(财务)科:&&&&
信息服务科:&&&&
业务管理科:&&&&
数字证书咨询办理:&&&&
中心服务平台(保证金相关事宜):&&&&
成兴技术服务:&&&&&&&&&&&&
欢迎登陆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办单位:甘肃省经济研究院(甘肃省信息中心) 维护单位:国家信息系统兰州培训中心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60号信息大厦4层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电话:
备案编号:陇ICP备当前位置: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自日起施行
《甘肃日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公布,自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提前确定中标人;
  (三)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四)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及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设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交易平台。
  投标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随机抽取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因身体、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否决投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三)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得有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
  第三十条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响应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做好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招标投标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三)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的;
  (四)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公司总机:010-传真:010-
京ICP备号版权所有: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甘肃:2017年将建成农村公路1万公里
我省2017年将建成农村公路1万公里
对5万公里通村硬化路开展“回头看”
记者从3月10日召开的全省“四好农村路”建设推进会上了解到,2017年我省继续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撤并建制村通畅工程、“千村美丽”示范村组道路硬化、建制村通畅工程、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和危桥加固改造工程等,确保年内建成农村公路1万公里,实现全省100%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的目标。
2017年是我省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三年大会战”的最后一年,也是决战决胜之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多、任务重、难度大。为此省交通运输厅明确项目建设“时间表”:2016年剩余建制村通畅工程必须在6月底前全部完工,结转危桥改造工程在10月前完工;2017年建设项目要求在4月前完成前期工作,5月前全部开工建设,11月前全部完成,12月底完成交工验收及检查考核工作。
为保质保量完成2017年我省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合理确定建设标准,严把施工图设计及审批关,规范施工招投标管理,严格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可控状态,确保新改建农村公路项目交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70%以上。同时对2016年实施的5万公里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开展“回头看”,查漏补缺,改善提高,提升通村硬化路安全保障水平。(记者 严存义)
责任编辑:雷丽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甘肃工程招标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