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收费标准

本课程详细讲述所得税汇算清缴及税务筹划的操作及注意事项,
让你快速把握每个阶段的关键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财务人员岁年初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涉及税务政策复杂,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陷入偷税或者多缴税的被动局面,最为明显的是伴随简政放权,大量的涉税事项,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各种审批、备案、申报等各类事项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进而顺利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本课程系统的从收入、期间费用以及成本等企业常见发生事项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筹划应对技巧,并结合实际案例,让您轻松填写汇算清缴申报表。
2017年全行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税务筹划
系统的从收入、期间费用以及成本等企业常见发生事项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筹划应对技巧,并结合实际案例,让您轻松填写汇缴申报表
【课程形式】
【上课时间】
本期课程为周末班,累计6课时。
style="color:#月16日 周日 09:00~12:00 14:00~17:00
【报名收费】
【课程附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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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全行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税务筹划
程老师将在6小时的课程里,为大家详细讲解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汇算清缴前的税务风险自查及应对技巧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目标及工作方向
实操问题:汇算清缴的几个关键基础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1清缴时限、更正申报、补充申报、逾期申报的联系与区别;
1.2季度少缴企业所得税、跨年度少缴税的联系与区别;
1.3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企业补税、补缴少缴的税款的联系与区别;
2、汇算清缴的常见遇到的问题及合理应对
2.1 为什么要开展汇算清缴清算自查;
3、企业税务环境及涉税风险分析;
3.1企业常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
3.2 财务人员的困惑及面临的税务环境;
案例:为什么说财务是高风险、低收益案例;
稽查案例:偷逃税企业如何被国税精准定位;
第二部分、企业常见纳税调整事项及税务筹划
(一)收入类事项
1、营改增对收入的影响及税务管控风险;
实操案例:简易计税方法备案的实操咨询案例
2、视同销售的纳税影响;
3、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财税管理
问题1:价格明显偏低的标准问题;
问题2:如何管理价格明显偏低;
判决案例:价格明显偏低失败案例
4、买一送一的税务管控及筹划;
5、违约金收入的财税管理
(二)扣除类事项
1、成本费用支出的基本原则;
2、税前扣除的范围
实操案例:分业务类型列示财税管控要点;
3、合法凭证的财税管理要点;
4、非应税项目凭证管控要点;
问题:水、电费分割单可能存在的问题;
问题:法院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
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合法凭证如何把握的答疑?
问题:政府机关出租不动产是否可以开具非税票据?
问题:房地产企业特定预提(应付)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5、常见的费用扣除的限额比例
6、职工薪酬的财税管理规范
6.1 职工薪酬的范围;
6.2 如何管理合理工资薪酬支出;
6.3 工资扣除时间的争议;
6.4 母子公司框架下,在母公司缴纳社保,如何可以在子公司扣除?
6.5 直接方法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否存在风险?
6.6 职工食堂支出是否一定要取得发票?
6.7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6.8 员工购买的飞机票时,一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如何处理?
6.9 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社保是否可以扣除?
6.10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所发生的学费,能否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扣除?
6.11 一次性辞退福利及个人所得税各地标准;
案例:一次性辞退补偿筹划案例
6.12 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补偿优惠
示例样稿:解除劳动合同样稿
6.13 售楼部人员制作的工作服可否税前扣除?
6.14 人人有份的生活困难补助合理能不被查吗?
6.15 员工体检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财税管理
7.1 业务招待费包含的范围具体有哪些?
7.2 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比例及扣除基数
问题:企业筹建期结束的标志是什么?
7.3 业务招待费与误餐费、聚餐费如何区别;
7.4 如何区分会议费和业务招待费;
7.5 礼品赠送如何区分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
7.6 业务招待费能否计入相关资产(如固定资产、存货等)
7.7 旅游费的财税管理;
7.8 业务招待费关键风险点控制
案例:业务招待费筹划临界点
申报示例: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申报示例
8、差旅费的财税管理
8.1 企事业单位可以参考国家机关的差旅费标准吗?
8.2 差旅费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8.3 各地交通补贴规定;
8.4 分公司接待总公司(设在外省)的人员来甬发生的住宿费,应作差旅费还是招待费?
9、会议费的财税管理
案例:会议费在哪里?
稽查案例:虚列会议费稽查案例
10、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财税管理
10.1 广告宣传费与赞助支出的区分
示例样稿:赞助活动样稿
10.2 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的区分;
11、利息支出的财税管理
11.1 利息支出的咨询案例;
11.2 企业常见处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的方法;
案例:变利息支出为其他支出的失败案例;
11.3 贷款利率上限是多少?
11.4 股东个人银行借款,转借公司稽查案例;
11.5 混记违约金和利息方式偷逃税款案
11.6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11.7 统借统还案例
12、咨询费的财税管理
12.1 常见的咨询费涉税风险案例;
12.2 咨询费的财税管理要点;
13、交通费的财税管理
13.1 常见的以票抵税涉税风险;
13.2 私车共用的财税管理;
13.3 如何规范无偿使用员工车辆
14、公益性捐赠的财税管理
14.1 房地产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毛利额是否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的计算基数?
14.2 捐赠咨询案例
15、跨期发票的财税管理
15.1 年度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的财税管理原则;
15.2 如何进行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追补扣除的申报手续
15.3 以前年度发票入账不规范稽查案例
15.4 案例:合理补偿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16、违约金支出的财税管理
(三)资产类事项
1、财产损失的税务管控及筹划
实操案例:财产损失认定的税务实操案例
2、固定资产的税务管控及筹划
实操案例:如何利用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四)常见的税收优惠
1、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及筹划
实操案例:利用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实操案例;
2、残疾人税收优惠及筹划
实操案例:利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操案例;
3、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及筹划
程龙贵老师
& &程老师,注册会计师,财税工作15年。现担任某知名投资管理公司财务总监职务,负责公司的整体财税服务以及融资、预决算、战略决策等事宜。多年财税管理咨询,服务过超过100家咨询客户,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及学员答疑案例。程老师热衷于&传道授业&,业余时间为多家房地产企业提供内训、咨询等全程深入服务。
& &&程老师能将复杂的问题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达;授课内容针对性较强,讲课思路清晰,对学员认真负责,高质量的教学水准赢得众多学员点赞。课程内容可操作性强,完全贴近实际业务,学员学完之后即可在岗位实践中应用。
报课流程与注意事项
1果断点击右侧的【报名按钮】
开放课堂指&正保远程教育开放课堂&是中华会计网校的开放课堂、直播教室。
3选中该课程并通过网银支付学费
支持向开放课堂汇款支付学费或用您在开放平台的现金余额报名,但需致电网校客服 010- 。
4按提示进入课程直播教室测试
交费之后,您要在课程开始前进入直播教室进行简单的测试,以保证到时可以顺利听课。
5提前预习课程内容整理问题
通常老师会提前将课程讲义(配套资料)上传至直播教室,您可以在【共享文档】中下载预习,同时请整理自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师生交流时请教老师。
6准时进入直播教室听课学习
如果可以,请尽量提前进入直播教室!如果临时有事无法按时听课,请致电网校客服 010-申请改为下期听课。
直播课相关规则
1.直播课程开课前,学员如当期无法上课,可免费申请更换至下期;
2.直播课程开课后一周内,学员未登录听课,申请退课需收取学费的10%作为退课费,因故未能正常听课的
 可申请下期免费重听1次;
3.直播、录播课程开课后,学员如不满意课程内容且学习进度未达50%(包含),可申请退还剩余学费,
 学习进度超过50%,不可申请退费;
4.若直播课有配套视频课程,学员申请退课需根据学习进度收取学费后退还剩余学费;
5.直播课因其教学特点,若因故未达到开课标准,可能会延期或取消,遇此特殊情况时网校将及时通知,
 并可为学员办理退费;
6.如需发票,请在报名交费后1年内提交申请,逾期将不予办理。
1课程简介这是怎样的一个课程?
2网络直播这个课程是怎么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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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师介绍讲课的老师怎么样呢?
5报课须知想要学习,怎么报名?在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哪些费用要做纳税调增的?_百度知道
在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哪些费用要做纳税调增的?
  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汇缴过程中,要特别关注收入、成本费用、资产损失等项目的核算,该调增的要及时调增,以减少涉税风险。  收入项目的调增:  汇算清缴时,对收入的确认应掌握一条原则,即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或者其他税收优惠,均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成本费用项目的调增:  成本费用一般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作税前扣除,即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特殊规定的应按税收政策处理。应重点关注管理费用、开办费、业务招待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有专门税前列支标准和范围的费用。  资产损失项目的调增: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两类,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各项准备金的调增:  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现行税法只对金融业、保险业、证券行业的企业以及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允许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计提的准备金,其他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均不得在计提时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调整。
会计公司出纳
罚款,要调增;申报表三上有需要进行调增明细,超过部分就要纳税调增,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超过标准的。滞纳金,罚金,工会经费发生额不能超过规定比例业务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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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税收政策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税法 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共有九项,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关于企业所得税收入具体问题,请大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的规定执行。该规定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除以上[国税函[号]规定外,其他有关的规定&应付账款挂帐的处理问题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应税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税函[2010]79号)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有关规定如下: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 & & &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按财税[号有关规定,财政性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按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安置残疾人企业享受减免的流转税,应属于不征税收入。系浙江省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2.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财税〔2016〕4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5、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6、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7、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执行&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三、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30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同时废止&第二部分 有关税前扣除具体问题一、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条例34条);1.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国税函[2009]3号规定执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 & &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2.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限定的工资总额内据实税前扣除。二、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国税函[2009]3号)《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四、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 &三、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特殊规定: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2]27号)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自日起执行 & 财税[2015]63号 )四、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一)、自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三)、自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五、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52、53条)应纳税所得扣至零为止。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自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执行至日。) [财税[2015]27号 ]六、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前提——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应区分经营费用和个人费用。需同时满足两个限额条件: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得超过销售收入(营业)的5‰(条例43条)。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国税函[2010]79号)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条例44条)以投资为主体的企业暂按投资收益(指税收法规确定的投资收益)为主营业务收入计算上述可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特殊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本通知自日起至日止执行。[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文件)]&特殊规定二: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八、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根据省金融办统计,我省经省政府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2016年度平均贷款利率为13.78%。(凡无法取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其不高于全省放贷企业年平均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凭合法票据允许在税前扣除)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按财税[号和国税发[2009]2号文件规定执行。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号文件印发)废止。(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国税函[号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2)企业向除第(1)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九、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9]27号)注: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还必须具备的条件(浙江省规定):①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②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③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 浙财税政字[2009]15号)十、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财税[2009]29号(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十一、企业发生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原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二、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现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四、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固定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五条,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需要按资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进行专项申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所得税问题解答)&十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十三、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三、本公告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十四、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 &注:该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优惠范畴)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文件规定,废止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 & 注:该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优惠范畴)、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六、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纳税年度。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特此公告。十五、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三部分 税收优惠(部分)&一、免税收入(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财税[2013]5号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以上第2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第2点和第3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条例八十三条)以上第4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根据&财税[2014]13号&文件规定,已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以上第4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二、减计收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函[号 )三、加计扣除1.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允许加计扣除部分计入亏损总额,留待以后年度在法定年限内弥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二、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三、会计核算与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为准,并随之更新。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六、执行时间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二、研发费用归集(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四)特殊收入的扣减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三、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五、核算要求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六、申报及备案管理(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七、后续管理与核查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条例96条):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可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四、减免及抵扣等税收优惠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软件生产企业及集成电路企业:A、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规定的备案资料。B、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C、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D、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摘自《财税〔2016〕49号》部分条款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需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自日起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日至日间的所得,按照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财税[2015]99号) 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自2014年度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论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含小型微利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因此,需要进行相应修订,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既可实行核定征收,也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5.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条)自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6.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本通知执行期限为日至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停止执行。(财税[2014]84号)7.  一、自日至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财税〔号]对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操作方法,详见我局《上城税务分局有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优惠事项通知》。我局已将该通知的具体规定发布在我局的网上申报、网上社区、网上税企交流等平台。对以上税收优惠疏漏的部分,请大家关注我局的网上社区、网上申报等交流平台有关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及时与我局具体分管的同志联系。&第四部分: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总分机构的问题: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自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规定实施。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的主要内容:1.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2.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3.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4.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5. 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注①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③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④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进行说明如下:四种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浙江省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二便函[2010]号)注:因(浙江省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二便函[2010]号)文件所述(国税发[2008]28号)已废止,故更正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核定征收企业的问题:核定征收企业应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收入额”中可以扣除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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