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集体企业退休年龄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

辽宁省关于解决厂办大集困难体企业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4]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文件
辽政办发[2014]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
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编委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18日
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接续厂办大集体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确保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现就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积极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政策,到2014年9月底,确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领取基本养老金,确保有参保意愿的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医疗保险。
二、适用范围
在辽宁地区的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及市以下所属的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困难企业由国资、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认定。
三、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政策
(一)困难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核认定问题。
困难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欠费),经同级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当年有一定缴费能力的,除企业欠费中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一次性补缴当年欠费的30%-50%,其余部分应同地税部门签订缓缴协议,制定分期还款计划。
2、当年无缴费能力的,但将来通过恢复生产、资产变现或主办企业补助能够优先偿还企业欠费的,除企业欠费中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其当年欠费和历史欠费可一并办理缓缴,与地税部门签订缓缴协议,制定分期还款计划。
3、对于长期处于关闭停产状态的,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企业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经履行认定程序后,可全部挂账。
(二)困难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
困难企业的漏保职工和中断缴费职工,在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可按以下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企业有一定缴费能力的,可按照民主协商的原则,从本人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应补缴时间算起,以各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以前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对应期各年度缴费比例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欠费免征滞纳金,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无缴费能力的,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从本人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应补缴时间算起,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欠费免征滞纳金,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困难企业欠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问题。
困难企业欠费职工(包括漏保职工和中断缴费职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以下办法办理退休:
1、企业有一定缴费能力的,企业和个人欠费(含本金和利息,下同)一次性补齐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免征滞纳金。
2、企业无缴费能力并允许缓缴或挂账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一次性补齐欠费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免征滞纳金。
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以上办法补缴欠费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条件核定,享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政策,从补齐欠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前的待遇不予补发。
(四)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问题。
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以下办法办理退休:
1、对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低保对象、低保边缘户对象的特殊困难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已满15年的,可由本人书面申请,按现有缴费年限办理退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也可吧按照自愿原则,采取向当地银行申请不超过3万元的商业贷款、政府100%贴息的办法一次性补缴个人欠费后,在企业欠费缓缴或挂账期间可以办理退休,免征滞纳金。待其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每月用不超过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30%的部分偿还贷款。每月偿还贷款部分的基本养老金收入,在核算收入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2、对其他困难职工,在履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程序后,按照自愿原则,可采取向当地银行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商业贷款、政府不低于50%贴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一次性补齐欠费办法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免征滞纳金。待其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每月用不超过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30%的部分偿还贷款。
(五)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
1、凡是有缴费能力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均应依法为全部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鼓励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已断保的职工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在退休时可以抵扣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对于在其他企业就业的职工,可以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继续参保缴费,灵活就业的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将来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医疗保险关系转回原厂办大集体。
2、放开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限制,允许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3、对于符合所在地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户条件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低保对象由政府全额资助,低保边缘户对象政府资助比例由各市确定。
4、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医疗保险网络资源,加快推进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工作,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要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加大临时救助投入,对因患特殊重大疾病,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存在较大困难的特困居民,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定的生活救助。
(六)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的问题。
1、原则上要通过原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参保政策,解决本次厂办大集体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对于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要通过单建住院统筹形式一次性趸缴参保费用,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2、放开原有的企业整体参保缴费后退休人员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政策限制,在困难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当月,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允许企业为其个人一次性趸缴参保费用,使其医疗保险关系与原企业脱钩并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
3、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趸缴参保费用,原则上主要由厂办大集体及主办企业筹措,各地区给予不低于一次性趸缴参保费用40%的政府补助,省财政对财力水平较低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市政府是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政策实施主体,要切实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总体协调、组织推进和政策解释工作,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提供服务;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政策,组织推进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贷款贴息和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工作;国资部门负责厂办大集体企业性质界定及职工身份的认定工作,会同地税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的认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
(三)制定方案,稳步推进。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完善有关政策。各市要在3月底前形成工作方案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4月底前出台政策,积极安排补助资金;5月份组织全面实施,集中推进;9月底前全面解决本地区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进行、预判分析,提前制定工作预案。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辽宁省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领导小组
辽宁省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周忠轩   常务副省长
         谭作钧   副省长
    副组长:张  征   省政府副秘书长
徐大庆: 省政府副秘书长
李树民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
冯  韧   省民政厅厅长
陈广君   省财政厅厅长
石凤岐   省国资委主任
常  海   省地税局局长
        成  员:马  涛   省民政厅副厅长
金允坤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祖申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秦  吉吉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徐吉生   省国资委副主任
戴英骞   省地税局总审计师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主任由李树民同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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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号)中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年龄为:1.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3.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如本人自愿,可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提前退休。”> 2016年辽宁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 文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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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分站加盟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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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主要针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二章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人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了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等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可以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章
第四十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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