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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智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金绍平。委托代理人:林燕东、高澄,均系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王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杰、林莉娴,均系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为“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智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智尊公司与金龙公司确认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发生交易,金龙公司委托智尊公司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双方无签订合同。智尊公司确认,在交易过程中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彭利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智尊公司下订单,金龙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智尊公司提供原材料,智尊公司根据金龙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智尊公司完成加工生产后,按照金龙公司的要求将成品送往金龙公司指定的地点。之后,彭利华、崔美兰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加工款。智尊公司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开具发票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也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之前的加工款元给智尊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金龙公司继续以上述方式委托智尊公司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日,双方经对账,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从2013年7月开始,智尊公司受金龙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到2014年4月止,共产生加工费元,金龙公司未支付。其中有元已经开发票,余下金额未开发票。《对账确认书》经智尊公司盖章,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签名确认。金龙公司认为该公司开始时是委托尹锦女、成乐哲两个个人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后来才知道是尹锦女、成乐哲再委托智尊公司加工产品。所以,金龙公司将原材料交付给智尊公司,再根据尹锦女、成乐哲提供的由智尊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货款给智尊公司。金龙公司已收到智尊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之前的发票,发票金额共元,金龙公司收到发票后已支付了2013年6月之前的加工款元给智尊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初,金龙公司继续以上述方式委托智尊公司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已收到智尊公司出具的元的发票,并已作税款抵扣。但由于尹锦女、成乐哲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加工款和剩余的原材料数量进行对账。所以尚未支付加工款给智尊公司。彭利华、崔美兰在2014年1月份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但金龙公司没有授权彭利华、崔美兰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加工款。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江门智尊2012年12月对账单》,《江门智尊、3月对账单》,智尊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给金龙公司后,发送对账单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对账确认后在《江门智尊2012年12月对账单》上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该对账单确认2012年12月应收货款25564元,《江门智尊、3月对账单》注明、3月应收货款元,原、金龙公司均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两张对账单均注明月结30天。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智尊公司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变压器加工,价税合计分别为25564元、元、49926.01元。根据金龙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金龙公司收到智尊公司的上述发票后,已于日支付2012年12月的加工款25564元给智尊公司,已于日支付、3月的加工款元给智尊公司。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江门智尊2013年4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3年5月对账单》,智尊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给金龙公司后,发送对账单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对账确认后在《江门智尊2013年4月对账单》上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该对账单确认2013年4月应收货款元。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在《江门智尊2013年5月对账单》上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该对账单确认2013年5月应收货款元,两张对账单均注明月结60天。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智尊公司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NONO.-《发票》,《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变压器加工,价税合计分别为元、元、元,共元。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智尊公司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NO.-、NO.-、NO.-《发票》,《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变压器加工,价税合计分别为元、元、元、元、40436.16元,共元。根据金龙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金龙公司收到智尊公司的上述面额元的发票后,已于日支付2013年4月应付货款元、2013年5月应付加工款元,共元给智尊公司。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江门智尊2013年6月对账单》,智尊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给金龙公司后,发送对账单给金龙公司,该对账单注明2013年6月应收货款94336.78元,月结60天。原、金龙公司均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智尊公司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发票》,《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变压器加工,价税合计为94336.78元。根据金龙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金龙公司收到智尊公司的上述面额94336.78元的发票后,已于日支付2013年6月应付加工款94336.78元给智尊公司。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江门智尊2013年7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3年8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3年9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3年10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3年11月对账单》,智尊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给金龙公司后,发送对账单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对账确认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上述对账单确认20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应收加工款分别为元、元、元、元、元。五张对账单均注明月结60天。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江门智尊2013年12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4年1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4年2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4年3月对账单》、《江门智尊2014年4月对账单》,智尊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给金龙公司后,发送对账单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的员工彭利华对账确认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上述对账单确认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应收加工款分别为元、元、55968.87元、元、52975.49元。五张对账单均注明月结60天。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书》,日,智尊公司、金龙公司经对账,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在《对账确认书》签名并回传给智尊公司,确认从2013年7月开始,智尊公司受金龙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到2014年4月止,共产生加工费元,金龙公司未支付加工款给智尊公司。其中有元已经开发票,余下金额未开发票。具体每月货款金额: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分别为元、元、元、元、元、元、元、55968.87元、元、52975.49元,合共元。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智尊公司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于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NO.-13年10月29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13年12月12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NO.-、NO.-、NO.-、NO.-、NO.-《发票》,《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变压器加工,价税合计分别为91978.85元、95615.7元、70201.24元、元、68406.62元、61837.78元、64864.8元、72072元、82162.08元、元、98017.92元、元,共元。金龙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上述《发票》,并已作税款抵扣,未支付加工款。根据智尊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个人缴费档案》,崔美兰、彭利华均是金龙公司长期合同工,金龙公司分别从日、日开始至2014年1月为崔美兰、彭利华购买社保。所以,金龙公司认为崔美兰、彭利华在2014年1月份前是其员工,但金龙公司没有授权彭利华、崔美兰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加工款。彭利华、崔美兰在2014年1月之后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与智尊公司对账确认应付加工款。对此,智尊公司不予确认。智尊公司认为,是否购买社保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要求金龙公司提交能够证明金龙公司与彭利华、崔美兰之间劳动关系现状的依据。金龙公司提交了其与彭利华于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金龙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崔美兰之间劳动关系现状的依据。金龙公司认为该公司开始时是委托尹锦女、成乐哲两个个人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后来才知道是尹锦女、成乐哲再委托智尊公司加工产品。所以,金龙公司将原材料交付给智尊公司,再根据尹锦女、成乐哲提供的由智尊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货款给智尊公司。但由于尹锦女、成乐哲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加工款和剩余的原材料数量进行对账,所以尚未支付加工款给智尊公司。智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金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锦女、成乐哲的身份及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智尊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金龙公司委托智尊公司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智尊公司已根据金龙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并已将加工生产的产品交付给金龙公司,智尊公司根据对账结果开具了大部分的发票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也根据对账结果及智尊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崔美兰、彭利华均是金龙公司长期合同工。智尊公司确认,在交易过程中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彭利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智尊公司下订单,金龙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智尊公司提供原材料,智尊公司根据金龙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智尊公司完成加工生产后,按照金龙公司的要求将成品送往金龙公司指定的地点。之后,金龙公司的员工彭利华、崔美兰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加工款。金龙公司认为该公司开始时是委托尹锦女、成乐哲两个个人加工生产变压器等产品。后来才知道是尹锦女、成乐哲再委托智尊公司加工产品。所以,金龙公司将原材料交付给智尊公司,再根据尹锦女、成乐哲提供的由智尊公司出具的发票,支付货款给智尊公司。但由于尹锦女、成乐哲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加工款和剩余的原材料数量进行对账,所以尚未支付加工款给智尊公司。智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金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锦女、成乐哲的身份及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金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发生加工关系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崔美兰、彭利华与智尊公司联系、下订单、对账确认应付加工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金龙公司已支付的直接划付至智尊公司账户的加工款,每一笔金额都与崔美兰、彭利华签署的对账单、智尊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一致。据此,应认定崔美兰、彭利华是金龙公司与智尊公司进行上述加工交易的代表。金龙公司认为崔美兰、彭利华在2014年1月份前是其员工,但其没有授权彭利华、崔美兰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加工款。彭利华、崔美兰在2014年1月之后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与智尊公司对账确认应付加工款。对此,智尊公司不予确认。智尊公司认为,是否购买社保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要求金龙公司提交能够证明金龙公司与彭利华、崔美兰之间劳动关系现状的证据。金龙公司提交了其与彭利华于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金龙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崔美兰之间劳动关系现状的依据。所以,应认定日的《对账确认书》是双方对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委托加工业务进行对账确认后,由金龙公司员工崔美兰代表金龙公司签署确认。金龙公司确认与智尊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持续至2014年4月初,确认已收到了智尊公司于日、日、日开具给金龙公司的《发票》,《发票》价税合计共元,并已作税款抵扣,未支付加工款。金龙公司虽对上述《对账确认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2013年7月之后的交易情况及应付加工款金额。所以,应认定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应付加工款分别元、元、元、元、元、元、元、55968.87元、元、52975.49元,合共元,此款金龙公司未支付给智尊公司。金龙公司收取智尊公司的加工产品后未履行支付全额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加工价款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支付给智尊公司。双方发生加工关系时约定上述时段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所以,智尊公司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款付加工款的当月后60天之后的次日起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所欠加工价款元其中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55968.8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52975.49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给智尊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加工货款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55968.8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52975.49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日起元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给智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6018元,由金龙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龙公司与智尊公司之间从未对过账。关于本次加工业务,金龙公司一开始委托的是个人,并非智尊公司,至于委托加工的个人是如何找到智尊公司的,金龙公司并不知情。因此,金龙公司与智尊公司之间不是长期的、固定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信任的基础,由此,相应的交易过程不可能会进行简化,付款的凭证、依据也不可能草率地进行确认。对账单上仅反映为空洞的数字,但实际对账过程不可能简单为之,需要结合收到的货物数量,收到货物的质量,即验收后有无退货等相应问题,综合多方面因素确认。一审法院在未审慎查明本案所谓的对账过程、对账的依据凭证等相应关键事实的基础上,径行认定金龙公司与智尊公司已就委托加工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金龙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智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所谓的对账单,有些有“崔美兰”、“彭利华”的签字,有些甚至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其以此认为双方业经对账,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金龙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包括“崔美兰”、“彭利华”。因本案产品金额如此之大,且是金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故金龙公司如作对账确认,必定会将欠款金额及剩余原材料的数量一并进行对账,并加盖金龙公司的公章,而非其他人的随手签字确认。其次,智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由其单方制作,而该些对账单基本上也均为复印件,故对账单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所谓的签字确认人员“崔美兰”、“彭利华”早于2014年1月份就已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其事实上有没有签过字,如有签字、为何签字、所签何处,现均无法核实。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崔美兰”、“彭利华”有在所谓的对账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是代表金龙公司签署确认。员工在没有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进行任何民事行为,何况是“前”员工。根据智尊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3月、4月的对账单上有“彭利华”的签字,日的对账确认书上有“崔美兰”的签字,然彼时,两人均已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又如何可以代表金龙公司。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假如“崔美兰”、“彭利华”确有签字,则显属无权代理,且直至一审判决时,金龙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甚至早已明确没有授权委托其二人,对此,智尊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诸如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崔美兰”、“彭利华”具有代表金龙公司“签署确认”代理权限的相应证据,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然一审法院却没有要求智尊公司提供该部分授权“代表”的证据,反而变相地要求金龙公司举证没有进行授权委托的相应证据,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四,关于“崔美兰”、“彭利华”与金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智尊公司在起诉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了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档案》,以此证明在本案加工关系发生时,上述二人为金龙公司的员工。但根据《个人缴费档案》显示,“崔美兰”、“彭利华”的社保在2014年1月份之后便停保,说明自此两人便不再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对此,智尊公司居然又改口称购买社保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由此可知,智尊公司申请提供社保证明时是为了证明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当其自己申请的证据不利于自己时,却又强行否认最初的证明目的,这种前后矛盾的说法显然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两份由行政部门出具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劳动关系现状证明”,反而采纳了智尊公司的上述矛盾说法,甚至要求金龙公司继续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现状的证据,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后,智尊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包括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全部对账单,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即举证期限到期之后又提交了所谓的日的对账确认书,而该对账确认书的内容居然是对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对账单金额的“重复”确认,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主体正是已非金龙公司员工的“崔美兰”。由此可以看出,智尊公司这种多此一举的行为恰恰证明了上述对账单及对账确认书均是其事后自行制作的,不具有任何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金龙公司对其上诉过程中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员工劳动合同1份,证明崔美兰与金龙公司的劳动关系现状。被上诉人智尊公司答辩称:智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一、智尊公司与金龙公司直接开展的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份以来,金龙公司员工崔美兰、彭利华负责向智尊公司下单,并提供原材料给智尊公司,智尊公司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生产成变压器等,完成加工后按照金龙公司的要求将产品送到指定的地点,期后,崔美兰、彭利华以及智尊公司会就每月加工款数额进行对帐确认,金龙公司根据对帐确认的金额向智尊公司支付加工款,智尊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金龙公司,因此,无论是订单的发送、原材料的供给、对帐单的确认、加工款的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是在智尊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展开,故,金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固定且直接的合作关系是对事实的歪曲。二、智尊公司与金龙公司每月都会对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加工款进行对帐。1、对帐形式的选择并不影响对帐事实的认定,智尊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崔美兰、彭利华签收确认的对帐单以及对帐单所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每月都会加工的数额进行对帐。虽然,部分对帐单是传真件,但这并不妨碍双方对对帐的事实,理由是对帐是可以有多种形式,是智尊公司盖章确认,还是金龙公司员工代表当面签名确认,抑或是员工代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确认,这都是商事交易对帐的形式。不同对帐方式仅在法律风险上操作难易程度存在差别。没有法律强行规定对帐不能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因此,智尊公司认为认定双方是否有对帐的事实要结合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对帐习惯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2、对帐是商事交易双方确认具体交易金额的基本凭证。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对帐的事实,智尊公司在以上论述中已就证据结合以及交易习惯等作出了详细的论述,智尊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已经对帐,甚至不需要智尊公司作出一个详细论述和辩论,试想如果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对帐,智尊公司和金龙公司如何确认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即智尊公司在没有对帐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加工款多少给智尊公司。因此,无论是操作规范上的对帐还是简单不规范的对帐,甚至是口头上的对帐,双方总要在对帐后才能确定具体的交易金额。3、崔美兰、彭利华作为金龙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金龙公司与智尊公司进行对帐。崔美兰、彭利华均是金龙公司的员工,对该事实,金龙公司是认可的,并且智尊公司合作的相对方是金龙公司,而不是该二人,该二人对智尊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龙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二,向智尊公司下单,和智尊公司对帐均是该二人,智尊公司在该二人下单、对帐后,也会按照对帐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龙公司,因此,智尊公司是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金龙公司,和其展开业务合作。其三,智尊公司认为崔美兰、彭利华应当一直都在金龙公司处工作,至少在双方终止合作前,该二人都在金龙公司处工作。理由是,劳动关系的成立和终结,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的购买情况是三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的成立自用工之日成立,即劳动关系的成立不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前提,换句话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样的道理,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就此终结,如果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是否即时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再者,即便崔美兰、彭利华二人与金龙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金龙公司不向法院提供该续签劳动合同也是有可能的。因此,智尊公司认为金龙公司提供的崔美兰、彭利华劳动合同与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购买情况两类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二人已于2014年1月份离职。智尊公司针对金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合议庭将该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也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崔美兰与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现状与其一审主张的崔美兰劳动关系现状存在着矛盾。因为该劳动合同的合同终止日期是日,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崔美兰是在2014年1月份离职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的约定并不能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现状,上诉人提交反映崔美兰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亦存在矛盾。经审查,金龙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能够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根据智尊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能否确认双方之间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应付加工款数额。从查明的事实出发,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2012年12月份开始。综合审查智尊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每月的《对账单》数额、签订时间及上述各月份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并比照金龙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时间等情况。上述三者的数额均吻合一致,且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对账单》、再开具发票、而后付款。同时结合原审调取的社保资料,“崔美兰”与“彭利华”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确系金龙公司员工等情况,能够印证智尊公司关于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交易惯例为双方先行对账(对账过程由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彭利华”签名确认),再由智尊公司开具发票,而后付款的主张。金龙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与其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尹锦女、成乐哲,其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款项系根据尹锦女、成乐哲的通知,向智尊公司所预付的加工款,且通知预付款的数额以《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为准,同时否认智尊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从未曾授权给“崔美兰”、“彭利华”与智尊公司对账。但金龙公司前述关于向智尊公司付款原因的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而且长时间根据发票金额来向交易相对方预付货款而不进行结算货款的行为,亦不符合一般商事交易惯例,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比较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角度出发,智尊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确认智尊公司前述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长期交易且由金龙公司的员工“崔美兰”、“彭利华”与智尊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已被长期认可,应当推定“崔美兰”、“彭利华”已经获得金龙公司对账授权,故金龙公司主张其从未曾授权给“崔美兰”、“彭利华”与智尊公司对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智尊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在表现形式上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对账单》并无区别,且有相同的人员“崔美兰”、“彭利华”的签名确认。金龙公司否认上述期间《对账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龙公司主张根据一审调取的社保缴费资料以及其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交的“彭利华”与“崔美兰”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述二人已于2014年1月份离职,并非其员工,并由此否认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由于我国《劳动法》是以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社保缴费记录以及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虽可作为一种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且排他的充分证据,最终还得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的用工行为,故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排除其他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存在用工关系。对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形成时,“崔美兰”、“彭利华”是否仍为金龙公司员工,金龙公司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为对于金龙公司的员工名册、工资台账等能够证明该公司员工构成及身份的证据,系由金龙公司所持有,比智尊公司更加接近该些证据材料,金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交前述证据来反驳智尊公司的主张,在天骅公司仅提供社保缴费记录、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提交该公司完整员工资料的情况下,智尊公司显然更不能就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形成时,“崔美兰”、“彭利华”是否仍为金龙公司员工进行有力举证。金龙公司作为举证能力更强的一方,应承担无法举证反驳智尊公司主张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智尊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据此核定金龙公司欠款数额及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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