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记时,被除名股东拒不到场面签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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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经济往来。日,天顺公司委托湘潭宏信到被告处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东变更登记。天顺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周克文与晏钰锋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周克文与晏钰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周克文将持有天顺公司350万元股权中的95万元股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优;2、肖优给付周克文9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周克文在天顺公司的95万元股权;3、周克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在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天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肖优承继;4、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1、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周克文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晏钰锋辞去公司监事职务,现选举晏钰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选举肖优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3、同意委托湘潭宏信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日,湘潭宏信派出工作人员刘婵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被告经审查,认为天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向天顺公司发出了(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法定代表人由周克文变更为晏钰锋,股东由周克文、晏钰锋两人变更为晏钰锋、肖优两人。2016年12月,肖优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了解到其成为了天顺公司股东,认为天顺公司伪造其签名进行虚假登记,遂与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钰锋进行交涉。晏钰锋于日向肖优出具一份承诺书,认可是在肖优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天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肖优变为天顺公司股东,并承诺将肖优在天顺公司的股权登记撤销,有关天顺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撤销前后均与肖优无关,肖优未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同时承诺书上加盖了天顺公司公章。之后,由于双方仍未解决该问题,肖优向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处理此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天顺公司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决议上两处“肖优”署名字迹不是原告肖优本人签名。肖优与周克文之间亦未交接95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亦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天顺公司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于申请材料的要求。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材料后对天顺公司的申请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不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天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肖优”签名不是原告肖优本人签字,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不是肖优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只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对天顺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过错,但因天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可认为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肖优请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作出的(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依据该通知书对第三人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共计4650元,由第三人、晏钰锋、周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涂立宏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江一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谭梦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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