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律师案卷整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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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借款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作者: 发布时间: 09:02:22
2014年至2015年6月,全州县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47件,标的额3309.20万元。全州县人民法院围绕&加快建成中等城市,建设美丽全州&这一目标,深入金融、深入群众、深入企业,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开展了针对金融类借款纠纷案件的专项调研活动,着重查找制约金融领域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对规范金融信贷秩序和维护金融生态环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一、金融类借款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特点
1、案件数量及标的额总体上升。2015年上半年受理93件、标的额2435.12万元,同期同比分别增长25.68%、356.67%。
2、原告主体日趋多元化,但仍以地方性商业银行为主。2014年以前的案件原告多为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从2014年开始,除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国有银行外,其他金融机构起诉案件增多。
3、恐慌性诉讼高发,多起案件指向同一被告。借款企业被一家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多家金融机构因该企业负责人下落不明或死亡等突发意外性事件产生恐慌,也会纷纷起诉,有的甚至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便起诉,并在多家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部分标的被多轮查封。
4、被告送达难,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因被告数量多,住所地分散,地域跨度较大,加之在贷款时所留住址不详或者贷款后迁移住址,甚至外出躲债,致使法律文书送达难,有些案件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只能公告送达。
(二)原因
经调研发现,产生金融类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3方面:
1、外部环境方面的原因
近年来,在经济下行、社会总需求下降以及货币环境总体趋紧的大背景下,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之受国内外市场影响,企业经营压力增加,产品积压,企业主营收入和利润大幅下降甚至持续亏损。
国家严格金融信贷审批之后,众多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而民间借贷利率畸高,企业融资成本增加。2012年开始,民间借贷风险凸显,牵涉其中的企业遭遇灾难性后果,风险传导至金融信贷市场,讨债诉讼集中爆发。
2、金融机构方面的原因
一是金融机构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督不力,指令性贷款仍隐形存在。尤其是在农业贷款方面,国家出台政策支持农业贷款,是为了能在资金上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但是农贷却被变相利用,很多贷款名义上申请的是农业贷款,但是贷款的实际用途却并非用于购买农材料,用于农业生产,而是用于投资房地产、矿业或用于赌博等;还有部分农贷是村干部以担保批量案件的手段,从农户中分得部分贷款以达到融资的目的,给农村的金融安全造成了不稳定的风险。二是信贷人员违规、违法操作。个别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执行放贷程序规定,甚至出现伙同借款人骗贷的情形。三是金融机构恐慌性起诉,企业因此陷入绝境。四是&三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担保增多,银行贷款程序存漏洞,贷款金额难以在短期收回,影响到我县的经济发展。涉诉的当事人跑路现象普遍,无法直接送达,案件邮寄送达、公告方式送达增加,加大了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压力。
3、企业方面的原因
一是企业过度膨胀引发信贷违约风险。部分企业在自身资金储备不足的情况下,大量依靠银行贷款投入经营,盲目扩张,涉足本企业并不擅长的陌生领域,企业资产和规模迅速膨胀,但管理和市场需求没有同步跟进,导致企业资金结构脆弱,抗风险能力不足。二是企业存在金融投机行为。部分借款企业缺乏诚信意识,贷款动机不纯,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不注重发展实业,将银行贷款投机高风险行业,比如房地产业。三是企业破产方面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当前社会公众对于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没有形成,部分领导仍然存在错误的政绩观,怕损坏政府的声誉,不支持企业破产,债权人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通常首选其他方式保障利益,而不是引导企业走破产程序,破产保护文化的缺失对推进企业破产司法重整工作,助推经济转型造成了观念上的阻碍。管理人对于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至关重要,然而现阶段对于管理人的选定、管理人的职责等的规定仍然存在空白。在立法上未对破产程序简易化审理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走司法程序的积极性。
三、妥善化解金融类借款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法院与金融机构等部门信息交流平台构建
一是深化法院与金融机构等部门的金融维稳联席会议制度,法院通过定期释明法律规定、发布典型案例、交流和通报工作动态、征求意见建议等方式,掌控金融发展动态,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二是强化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对接机制,参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威慑效应,及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接,及时将涉诉主体妨碍诉讼、伪造证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失信信息录入信用信息采集系统,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优化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环境。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司法引导
一是加大非诉程序适用力度,积极稳妥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诉程序,立案阶段加强对涉诉企业和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减少涉金融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环节,缩短不良贷款清收周期。二是构建专业化立审模式,做到对该类案件快速受理、快速送达、快速排期和快速财产保全、快速审理、快速执结,提高案件审判质效。三是创新执行方式,提高案件执结率。对金融借款类纠纷案件实行分组执行、责任到人,法院执行人员与金融机构专职清欠部门搞好对接,共同制定执行预案,加强协作,集中行动,促进贷款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四是积极向有关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和部分企业提出加强管理、完善制度等方面的司法建议,切实发挥司法职能,参与社会管理。
(三)通过裁判规则治理,为市场建立规则
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发挥对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转型升级,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部分生产者、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交易规则,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交易秩序。通过司法裁判规则,引导市场信用担保规则制度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制度建设,减少放贷风险。
(四)强化法院司法金融服务,为经济发展护航
法院积极践行&三严三实&,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深入金融企业开展走访调研,准确把握辖区经济发展形势,理清工作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服务企业发展。着力畅通金融案件诉讼绿色通道,对系列金融案件,集中受理、集中保全、集中协调、集中审理、协调执行等。并根据审判人员特点和案件类型情况,成立金融审判小组,整合人力资源,集中力量专攻涉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民商事纠纷,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办案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机构规范管理。
&第1页&&共1页编辑:余作才&&&&文章出处: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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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清偿拖欠银行的
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产生的罚息应以银行的实际
结算数额为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民二庭 崔芮&&发布时间: 14:35:46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民事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民事调解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徐某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一笔,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金额8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5年,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某经常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2012年2月21日起诉时,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4期。故原告拟提前终止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理当归还拖欠的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归还借款,我自愿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止)及至欠款还清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 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徐某某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67号7幢212室的房屋1套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由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徐某某至原告起诉法院时,仍未能归还拖欠原告之贷款。
三、案件焦点
处理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个人除应清偿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还应偿还未及时履行偿还该贷款义务而产生的约定罚息,此罚息的数额,应以银行确认的最终贷款结清日为止、实际结算额为准。
四、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875.81元、利息457.01元(截止起诉日:2012年2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调解结案。
五、法官后语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此类案件通常存在以下特征:1、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首先是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贷前审查不严。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放出,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其次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购买房屋或从事做生意的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许多贷款难以收回;有的借款人借款后,即跑到外地经商或打工,不知去向,金融部门对此情况一无所知。另外,担保制度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对保证人是否具有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一般都予以许可,造成借款人无力还贷时,保证人也不能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2、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生产经营亏损,确实无力偿还贷款。3、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但绝大多数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有不少担保人还振振有词。
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应注重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原、被告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审查涉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等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取得消费贷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且,被告徐某某还在该合同中与原告自愿约定了:&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这是贷款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所以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主张被告徐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之前所产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且该笔罚息的具体利息、罚息数额,依双方约定,是处于累计计算过程,故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罚息数额,应当依债权人收到债务人全额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为截止计算之日,结算数额应以债务人全部清偿债权人的贷款本息后,债权人的最终实际核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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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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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
作者:唐部 【
& 一、概况
&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信贷政策也随着市场波动而随之变化,融资市场也异常活跃。特别是随着2014年逐渐显现的经济下行趋势,由此而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增加。以市中级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在近两年来出现了两个显著特点:
& 一是案件数量呈急剧增长态势,二是涉案标的额呈增大化趋势。这种情况不仅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同时成为了影响金融市场繁荣稳定、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隐患。2015年6月开始,法院的级别管辖进行了调整,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所以以后的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将下移至基层法院。
& 二、特点
& 1、绝大多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涉及到担保,且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多具有关联关系。如由股东或其亲属作为保证人的;如企业之间相互进行联保,彼此作为对方贷款的保证人的;更有甚者的是一个人注册成立多个公司,再由其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进行联保。
& 2、企业联保互保增多,涉及被告人数众多。随着融资规模的攀升,金融类案件尤其是金融借款案件呈现出担保复杂、冗长的特征,即从传统的&一个借款人一个担保人&向&一个借款人多个担保人&的模式转变,担保链大幅扩张。担保链的扩张在金融活动中起到&一损俱损&的效果,一个债务人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数个担保人也发生风险,金融风险通过担保链不断延伸扩张,严重影响了经济金融形势的向好发展。
& 3、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回收贷款的案件增多。受经济下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压力加大,据不完全统计,有近30%的案件系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息或出现其他银行的不良贷款等预警因素,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这一方面反映了银行努力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贷款制度和程序,降低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反映了金融机构在目前经济形势下审慎从事交易的态度。
& 4、公告送达率高,审判周期长。由于银行金融借款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数呈增大化趋势,不少涉案企业资金链断裂后,企业主卷款跑路或下落不明,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导致大量案件采取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案件审理周期被拉长,难以做到快审快结,严重影响审理程序的推进。
& 5、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比较充分,金融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胜诉率极高。同时,正因如此,导致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较少。原因一是由于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批程序和监督程序,导致金融机构不同意进行展期、缓期等方式的调解;二是公告送达率较高,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的可能。
& 6、债权实现率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很高。不少涉案企业资金链断裂,结案后,负有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很少自动履行。因此绝大多数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有房地产抵押的担保贷款,也因房地产市场低迷,出现抵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明显低于原先评估价值的情况,导致债权受偿率低。
& 三、问题和原因
& (一)企业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
& 1、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资金链断裂。
& 2、中小企业治理机制较为混乱。
& 管理者缺乏企业家精神,无意引进现代管理制度,不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延续旧有的家族式管理,公司内控机制混乱,操作随意。许多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手持公司印章,全权控制公司的各项决策。企业的投资决策或者对外担保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单独作出,缺乏有效的评估和风险预警控制机制。尤其在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这种公司内控机制的不健全,使得公司轻易第被实际控制人所操纵,严重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 3、企业发展方式存在问题。
& 不少企业属劳动密集型企业,低产能、低收益且抗风险能力差,其发展很大程度依赖于低廉的劳动成本及资源环境的牺牲而非自主创新。该类企业在实现经济转型、方式转变、结构调整以及产业升级等方面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主观方面,企业主转型升级意识较为淡薄,企业的科研投入相对较少,对企业的扩张往往停留在扩大生产规模,并未从根本上提升市场竞争力。
& (二)银行方面提起诉讼的原因
& 1、金融政策的影响。
& 政府主导的大规模投资和国际形势交互作用,通货膨胀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难题。为了控制通货膨胀,政府收紧了银根。但许多企业在银根宽松时盲目投资、扩大生产,部分企业甚至将资金投向房地产等行业追逐暴利。随着银根紧缩时代的到来,政府对地产行业调控力度加强。当贷款企业出现经营不善苗头,有的银行就开始抽贷、收贷。
& 2、银行自身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 (1)贷前审查阶段的问题。
& 审理中我们发现,尽管金融机构内部已经有了贷前审查及风险防范的许多机制,但是实际放贷过程中仍然存在信贷员或者信贷部门审查不细致、法律风险意识不强从而导致银行借贷发生风险的案例。如我们最近审理案件,出现了案外人对担保物提出异议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涉及机器设备生产线的动产抵押。
& 这起案件最大的问题是,虽然银行与借款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借款人是在登记办理后才对外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形式取得了该套机器设备,而且在其向案外人付清租金之前,该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案外人所有。因此,这样的抵押登记就没有起到作用。
& (2)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 如今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都已经拟定了比较完备的格式合同,故在目前审判中已经很少出现因借款合同本身引发的纠纷案件。但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应更加注意某些具体条款的完善。
& 一是债务人的地址。我们发现在大多数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有债务人或担保人基本信息的填写,但填写的这些内容大多不够具体,多是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或是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企业地址。如进入诉讼之后,法院最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向债务人进行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这涉及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合同上的这些联系方式或地址,非常容易出现无法联系或邮寄后被退回的情况,如此我们法院只能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而公告须经历60天才能生效,这就严重滞后了法院的审理进展和拖延了银行保障权利实施的时间。
& 二是对宣布贷款到期的方式的约定。在很多银行的贷款合同中,通常约定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但却没有对宣布贷款到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部分银行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告知债务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诉讼中,债务人就明确提出抗辩称,所谓&宣布&则必然要让债务人知晓银行所宣布的事情,没有经过这个程序,银行方直接提起诉讼就缺少正当性,请求法院驳回。出于保障政策金融秩序的考虑,我们审理中对此均作了扩大性的理解,认为银行通过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可了此种方式的效力。
& 三是合同中对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的表述。我们在近期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限额描述不够精确,引发争议,存在法律风险。诉讼中,当事人围绕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是否包含于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之内存在争议。银行认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并不含利息、罚息、复利等,即只要借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最高担保额,则对于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过最高担保额的部分,银行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担保人则认为最高担保额包含借款本金与利息、罚息、复利,对本金、利息等之和超过最高担保额的部分,银行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诉讼中我们与数家金融机构进行了沟通,发现仅农行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在预计借款本金总额基础上上浮确定担保总金额的方式规避风险,多数金融机构并未引起必要的重视。此类案件涉及金额巨大,对最高抵押担保额度计算对象描述不准确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巨额债权丧失抵押权。我院曾专门就该问题向金融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金融贷款机构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注意对担保限额计算对象准确描述,最好统一描述方式。
& (3)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应对贷款的用途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详细的审查,在我们审理的案件当中,曾出现银行方对于涉及证明贷款用途资料的形式审查不够仔细,引发双方极大争议的现象。例如在某起案件中,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了最高额贷款500万元,首次放款300万元很顺利,由借款人出具相关手续就完成了。之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后检查过程中,向借款人提出为了方便你以后随时可以支取下一笔贷款,让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的《(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签字。而这一情况被借款人的工作人员得知,他为谋取私利,制作了一份假合同,在该合同上虚拟了用款事项和收款账号,从而从银行将剩余的200万元贷款支取。最后,这位工作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 在上面案例的过程中,银行方面存在以下瑕疵:1、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选择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审核借款人所列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即银行应待借款人提供商务合同等材料后再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在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是银行却是让借款人提前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2、在借款人请求放款时需要向银行提交用款申请以及相应该笔贷款用途的合同,而借款人的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合同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该工作人员将法定代表人平时的签字扫描复制上去的,在诉讼中我们的审判人员用肉眼就能发现此处字体与其他字体的明显不同,但我们银行的审查人员却未能发现,没有起到起码的形式审查。
& (4)案件诉讼阶段存在的问题。
& 在审理中我们发现,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相对较为简单,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委托专业律师应诉,而是让其员工代为应诉。介于银行员工普遍缺乏专业的应诉经验,造成部分案件审理中金融机构一方无法清晰、准确、充分的表达其意见。例如某银行委托其员工参加诉讼,其员工为了将诉讼请求表述详尽,而在诉状中一共提出了9项诉讼请求。但这样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例如将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与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混合在同一个诉讼请求中;将可以合并在一起的诉讼请求分开请求,且诉讼请求表述极其冗长。在诉讼中,如果一方的诉讼请求含糊不明或复杂冗长,极有可能造成该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最终经过我们的释明,银行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与合并。
& (5)执行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 案件审理终结后,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进入执行后与执行部门的衔接问题。由于金融机构与法院的执行部门缺乏沟通联系,造成了担保物处置变现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法院执行部门处理担保物时一般选择拍卖机构独立进行,拍卖机构通过一定渠道发布通知进行拍卖。但是由于司法拍卖标的物的特殊性,拍卖机构的发布通知渠道并不一定能吸引到对拍卖标的有兴趣的人参与拍卖,故容易导致标的流拍,多次流拍后拍卖物变现的价值大打折扣,造成拍卖价款不足以抵偿银行贷款。而银行方面能够通过自身的渠道找到对标的物感兴趣的竞拍人,但因缺少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联系,无法得知拍卖信息,从而无法让担保物变现的价值实现最大化。
& 四、建议
& 1、加强贷前对担保物、贷款人偿贷能力的审查。金融机构对担保物权属和价值的审查应当全面到位,这涉及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贷款本息的安全问题。对于特殊动产,如机器设备等,至少需要相关的买卖合同、质量证书和全款付清凭证;对浮动抵押的普通动产,因其价值处于一个变化状态,可在合同中约定定期的盘点和价格估算;对于信用担保,金融机构在贷前审查时就应该做出充分调查从而进行风险评估,特别是在对外提供大额的信用担保贷款时,对贷款人、担保人的偿贷能力应严格审查,避免信用担保变成&真空&担保。
& 对担保物权属和价值的审查应当全面到位,这涉及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贷款本息的安全问题。对于特殊动产,如机器设备等,至少需要相关的买卖合同、质量证书和全款付清凭证;对浮动抵押的普通动产,因其价值处于一个变化状态,可在合同中约定定期的盘点和价格估算并严格执行。
& 2、进一步完善借款合同文本。在诉讼送达地址的约定上,可借鉴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与做法,例如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法院也在该县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领域中,建议试行了在贷款合同中增加确认送达地址条款。因此,我们建议,针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可由银行与借款人或保证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时,探索增加独立的诉讼送达地址事前约定条款,并明确约定法院邮寄后被退回或拒收的后果、变更地址的告知等内容。此种约定没有损害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应有权利,也符合意思自治、诚信原则。
& 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鉴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当被债务人知晓方能起到宣布之作用,且贷款到期之日应当是债务人收到通知之日,这一时间点将会影响银行计算罚息、复利的起算点。所以,为了更好的保障银行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方式,如书面通知等。
& 3、加强对资金用途的审查和监督。建议银行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醒,加强对贷款用途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发放贷款后,切实加强对资金实际用途的监管。
& 4、确保参加诉讼人员对案件的熟悉以及提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专业素养。金融机构可定期对银行法务部门员工加强法律专业培训或招聘专业人员,切实提高金融机构的应诉能力。
& 5、主动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联系。在胜诉进入拍卖环节后,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法院执行部门衔接,了解相关的处置信息,在银行之间相关交流,寻找潜在的意向竞买人。亦可探索建立资产拍卖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共享资产处置信息。
【作者: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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