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未按合同付运费可以起诉吗

502 Bad Gateway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刘跃坤律师-法邦网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时间: 23:36:46&&&&文章分类:物流运输
[提要] &本案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后果的典型案件。本文认为,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日,某公司委托某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 某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 某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 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被告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无法接受。
[审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及赔偿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告的洗衣机损坏是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投保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原审判决未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对此进行解释不当,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条款有效,并依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条款变相免除或者限制被上诉人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30188.19元。
[评析]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
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原文链接:
执业机构: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闸北区
手机号码:400-818-9919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外商投资 海事海商 股份转让 保险理赔 房产纠纷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咨询刘跃坤律师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咨询内容:
刘跃坤律师文集
您的位置:&&&&&&&&&&&&刘跃坤律师文集查看
|||||||Copyright &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76号|客服电话:010-(不解答法律咨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阴环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民,该公司经理。原告(以下简称:江阴环联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海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环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委托甲方(原告)代办其在江阴地区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运费为每月结算一次,月结天数为30天,乙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30/31号前)甲方总出货对账清单提交甲方进行确认,达到此额度须及时结算,乙方收到后有异议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超过三个工作日视同确认,核对无误后,乙方须在收到有效发票后的30天内将总费用向甲方结算,运费按要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并可采取必要途径向乙方追讨欠款”。2013年3月至8月、10月期间,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应付甲方运费33857元,甲方开具了发票给乙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385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情况;4.业务对账单、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3857元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梧州海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梧州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江阴环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原告江阴环联公司与被告梧州海顺公司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该合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委托甲方(原告)代办其在江阴地区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合理调度,确保安全、准时完成运输任务;运费为每月结算一次,月结天数为30天,乙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30/31号前)甲方总出货对账清单提交甲方进行确认,达到此额度须及时结算,乙方收到后有异议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确认,核对无误后,乙方须在收到有效发票后的30天内将总费用向甲方结算;运费按要求超过二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并可采取必要途径向乙方追讨欠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代被告办了江阴地区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并经原、被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3月运费14100元、2013年4月运费3500元、2013年5月运费6200元、2013年6月运费4850元、2013年7月运费1407元、2013年8月运费2000元、2013年10月运费1800元,合计33857元。之后,原告分别于日及日开具7张共金额33857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阴环联公司与被告梧州海顺公司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办了其在江阴地区的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梧州海顺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清运费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运费33857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8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338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