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没有得到赔付是不是就是未遂

李某甲、周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周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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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日&&&&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海,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工。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海、陈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周某甲为鲁Q×××××(鲁Q×××××挂)货车的驾驶员。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镇金凤凰造纸厂内为鲁Q×××××货车盖篷布时不慎摔伤。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保险赔偿款,与被告人周某甲预谋后,采用虚构交通事故、更改诊断证明书、伪造赔偿协议等手段,向其货车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等索赔材料,索赔保险赔偿款20万元。日,该保险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造假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使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骗取的保险金20万元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四、因被告人系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系胁从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周某甲为鲁Q×××××(鲁Q×××××挂)货车的驾驶员。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镇金凤凰造纸厂内为鲁Q×××××货车盖篷布时不慎摔伤。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保险赔偿款,与被告人周某甲预谋后,采用虚构交通事故、更改诊断证明书、伪造赔偿协议等手段,向其货车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等索赔材料,索赔保险赔偿款20万元。日,该保险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造假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使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骗取的保险金20万元未能得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临沂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日,在我公司投保的货车的驾驶员刘某向我公司报案称,其在武汉倒车时撞伤另外一车驾驶员,我公司告知其需要准备齐全相关理赔资料后向我公司理赔。日,被保险人也就是车主李某甲拿着相关资料向我公司索赔,但经我公司审核,伤者周某甲的受伤部位不是货车倒车所能造成的的伤,再后来,我公司接到了举报称周某甲是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其腿上的伤是在该货车上摔下来所造成的,也就是说他们是在编造假事故来诈骗我们公司的,于是我们在他们来我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时报了警。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周某甲是李某甲给招来的替班司机,日,我们在武汉装货后,周某甲上去给货物盖篷布时不慎摔伤,我把周某甲送去了当地医院,并给老板打了电话。次日凌晨,老板李某甲和周某甲的弟弟一起来了,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去一边呆着去了。后来,我们去了交警队,老板跟我说,让我说不认识周某甲,说他是别的车上的司机,他就是被我倒车时给撞倒了才把腿弄断了的,我碍于面子就答应了,后来开了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他们就回了临沂,我就继续留在武汉开货车。我听李某甲和周某甲说,像周某甲的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给赔偿,如果伪造交通事故就能理赔了。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周某甲的弟弟。我哥他一直帮别人开车,日,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武汉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了。我和他老板李某甲取得了联系,一起去了武汉。到了医院,我就去照顾我哥去了,这期间都是老板李某甲让我们怎么弄我们就怎么弄的,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哥说要作伤残鉴定,我就陪着他去了,我把单据病历什么的都给了李某甲,具体他怎么弄的我也不知道。
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普外科的医师,日,周某甲到我们医院就诊,当时不是我接得诊。日,周某甲拿着我们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到我们科室找到我让我给开具一份写明是车祸的诊断证明,我当时不给他开,但是他一直缠着我,我被他缠急了就给他开了。给他开了这份证明后,我还把档案室里他的原始住院病历都用电脑重新打印了一遍全部都改成了车撞伤,并将原始病历都撕毁了。
(二)、书证
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收条、公安机关调取的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实二被告人采取虚构交通事故的方法向被害人骗取保险金20万元。
(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日在临沂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雇员周某甲从车上摔下来后,让我赔偿他20万元,我不想自己出钱,就想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来给他。然后我就隐瞒了周某甲与我的雇佣关系,并虚构了交通事故,说他是别的车的司机,被我的车撞到了的。为此,我还花钱从交警队开具了虚假的事故认定书,伪造了我与周某甲的赔偿协议书和我赔偿他20万元的收到条,周某甲给我提供了他的虚假医院的相关材料和伤残鉴定,我就去去临沂市信达财产公司理赔去了,我前后去了三、四次,后来在准备领取保险理赔金的时候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腿摔伤后,想管老板李某甲要20万元的赔偿金的,但是李某甲说他没钱,提出用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款的方式来支付我的赔偿款,我就答应了。我配合李某甲准备了相关材料,我去医院让医生给我重新出具了被车撞伤的相关材料,又去骨科医院作了伤残鉴定书,然后李某甲就去保险公司理赔去了,后来他带我一起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时候,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告人周某甲摔伤的事实,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犯罪未遂,初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被害人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是胁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不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故对其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系犯罪未遂,均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书 记 员   刘 群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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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替他人单方事故,获保险公司赔修车费10万,事后如果被查到,将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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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根据您所述的内容,您有可能会构成保险诈骗罪。行动建议一、鉴于您这种情况建议您主动将理赔的保险金退回到保险公司,争取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将费用退回给保险公司后积极与保险公司相关领导沟通,说明您并不具有骗保的故意,请求保险公司不要讲此事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起诉讼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如果认为如果时间短,且当事人已悔悟后主动退还,且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酌定不起诉。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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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通知消息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01期
保险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结果犯模式,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并取得或控制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才构成本罪的既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条件的,可构成共犯中的帮助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各行为人共同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骗取保险公司财产的职务侵占或者贪污行为,只可能构成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4.3【正文快照】: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目前,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一、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或未遂,关键是看保险诈骗罪是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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