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归工商局管吗

房屋租赁纠纷属于那个部门管,消协管吗?_百度知道
房屋租赁纠纷属于那个部门管,消协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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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社区协调,司法协调都行,最后上法庭裁全。但消协不管
调节的话是不是须双方都到场,对方不同意怎么办?
调解需双方到场并同意,不同意只能去法院裁定。
采纳率:33%
去派出所就行。这点小事自己就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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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粤04民终1554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秦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的主管。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灿雄。委托代理人:文才,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52。上诉人(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怡境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黄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怡境公司系珠海市香洲柠溪双竹街20号2栋一层修理车间的产权人,其对应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该房产共两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3.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57.89平方米。据怡境公司称,双竹街20号2栋一层修理车间产权证后所附宗地图中标示为“钢1”的部分是一层的修理车间即本案诉争的维修车间,其他“砼1”、“砼2”、“砼3”部分被分隔成独立的房产进行出租。根据怡境公司提交的日的《关于珠海市环卫机械维修厂改制的批复》记载,珠海市环卫机械维修厂及下属单位珠海市环卫汽车修配厂、珠海市技术服务站合并进行职工内部股份合作制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日,原珠海市环卫处汽车修配厂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其股东是怡境公司(出资额115.2万元)和梁哲娟(出资额12.8万元)。后怡境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华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黄留。日,华广公司的股东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黄留(出资额115.2万元,持股比例为90%)和邵露霞(出资额12.8万元,持股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由苏志航变更为黄留。日,黄留(甲方一)、邵露霞(甲方二)与郭鑫(乙方一)、秦建云(乙方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一与甲方二将其名下的华广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一和乙方二,但在工商登记上甲方一仍保留20%的股份并随时按照乙方一和乙方二的要求无条件将20%的股权归还给乙方一和乙方二。日,华广公司的股东又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郭鑫(出资额32万元,持股比例25%)、秦建云(出资额70.4万元,持股比例55%)、黄留(出资额25.6万元,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由黄留变更登记为秦建云。黄留已配合华广公司的其他股东将其挂名持有的20%的股份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怡境公司称,华广公司(原名称珠海市环卫处汽车修配厂)原属怡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02年成立时就一直在怡境公司所有的本案诉争的车间里营业,秦建云成为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也还是在该车间内营业,2010年公司改制,怡境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广公司的股份卖给黄留,从此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相脱离,因华广公司不能白白使用怡境公司的房产,故日,怡境公司(甲方)与黄留(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据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维修厂房(包括车间和员工宿舍约1936平方米,无02单独房地产权证)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日至日,租金为每月23232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怡境公司及黄留确认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车间即为双竹街20号2栋一层修理车间,实际位置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后所附的宗地图中标示为“钢1”的部分,一直由华广公司使用;而员工宿舍则是上述宗地图中右角标示的“砼1”部分,华广公司使用的宿舍共5间,在本案立案前已经腾退。华广公司确认其使用的维修车间即为怡境公司提交的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维修车间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后所附的宗地图中标示为“钢1”的部分的房产。原审法院于日到华广公司使用的维修车间进行现场勘察时亦看到华广公司使用的房产外墙挂有“双竹街20号2幢”的门牌。日,怡境公司(甲方)与黄留(乙方)签订《租赁房屋移交协议》,约定因双方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租,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理场地并将场地移交给甲方。但诉争的维修车间的实际使用人即华广公司不同意腾退诉争车间,遂引发本案纠纷。据华广公司称,2015年5月怡境公司强行对华广公司租赁的车间断电,迫使华广公司停业,是怡境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华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华广汽车(甲方)与怡境公司(乙方)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双竹街20号1栋,面积2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汽车维修、养护,租赁期限为5年,自日至日,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月10日前缴纳租金,第十一条还约定,出租期间,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收回出租的房屋则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华广公司称其是在2014年12月从公司办公室的资料里找到该份合同的,之前并不知道存在该份合同,并据此主张怡境公司违反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000元、赔偿华广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损失386780元,又因华广公司从日起一直按照23232元/月的租金标准向怡境公司支付了租金,而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5000元/月,故怡境公司还应向华广公司退回多收的租金共计189336元。怡境公司及黄留对华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怡境公司与华广公司在日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一直是按照怡境公司与黄留于日签订的这份《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并一直按23232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且华广公司实际使用的场地是双竹街20号2栋,而非《租赁合同》约定的双竹街20号1栋,华广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秦建云在向华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留购买华广公司股份时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依据是黄留(甲方一)与邵露霞(甲方二)与郭鑫(乙方一)、秦建云(乙方二)在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了:“甲方一于珠海怡境城市养护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甲方负责其有限年限,以后续签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一与乙方二珠海怡境城市养护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华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芳称,其是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云的母亲,是华广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认可秦建云等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知道华广公司使用的维修车间的租赁事宜是履行黄留与怡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并未见过这份《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知情。华广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租金金额,提交了其保存的7份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日、日、日、日、日、日、日),据华广公司称其他收款收据因遗失而无法提交,华广公司还主张秦建云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开始是黄留向华广公司收取租金后再转交给怡境公司,从日开始至2015年3月由华广公司直接向怡境公司缴纳租金,每月都缴纳23232元。怡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保存的从日至日共40份收款收据,据怡境公司称一般是当月缴纳当月的租金,2013年11月之前是黄留缴纳租金,每月交纳23232元,之后由华广公司缴纳租金,华广公司从2014年4月份开始拖延支付租金,经怡境公司催款后会缴纳,但也未足额缴纳,华广公司缴纳了多少金额就出具多少金额的收款收据,每次缴纳的款项都是冲抵之前欠缴的租金,且租金和管理费、水电费是一起缴纳,约定的租金23232元/月已经包含了管理费,故扣除水电费后的金额才是华广公司缴纳的租金。华广公司与黄留对怡境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黄留认可在秦建云成为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开始由其代缴了一两次的租金,之后由直接华广公司向怡境公司缴纳租金。至于水电费金额,怡境公司每月向华广公司送达收费通知单,但因华广公司无法提供全部收费通知单,怡境公司根据其存档的通知单及相关票据进行统计并提交了一份《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汇总表》,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止华广公司实际应缴纳的水电费(包括本案诉争的修理车间及宿舍)合计8939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广公司、怡境公司及黄留的举证、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广公司使用的诉争的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的维修车间的租赁事宜履行的是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还是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具体分析如下:其一,《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地址、租金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存在较大出入,例如华广公司实际使用的维修车间是位于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的维修车间,但《租赁合同》约定的却是柠溪路双竹街20号1栋;再如,根据怡境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3月份以前怡境公司实际收取的每月的租金及水电费总额基本都在27000元以上,参考华广公司提交的部分水电费收费通知单以及怡境公司统计的水电费汇总表扣减华广公司应缴纳的水电费后,华广公司实际缴纳的租金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15000元/月的标准亦存在较大出入,而与怡境公司及黄留主张履行的23232元/月的租金标准则较为相符。其次,根据黄留、邵露霞与郭鑫、秦建云在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可知,华广公司的股东秦建云和郭鑫在对华广公司经营使用的维修车间的使用权来源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知情的,也同意继续按该协议履行直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房屋租赁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尽管日以华广公司的名义与怡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但该份《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华广公司使用的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的维修车间的相关租赁事宜,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故对华广公司主张租赁诉争维修车间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与租赁相关的事宜应按照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日届满后,黄留与怡境公司经协商不再续租,华广公司亦未与怡境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华广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怡境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华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黄留作为承租人与怡境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黄留同意返还诉争的维修车间,华广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无权再占有使用诉争的维修车间,应当腾退诉争的维修车间,故对怡境公司反诉请求华广公司腾退诉争的维修车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华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怡境公司腾退珠海市香洲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的维修车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受理费4856元,由华广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368元,由华广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驳回怡境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华广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上诉费由怡境公司承担;4、怡境公司半夜锁华广公司的门,造成华广公司无法营业,损失惨重,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怡境公司怎么知道华广公司交给法院的是什么资料合同(日此份合同),却叫转让人黄留到法庭作假证,怡境公司是用日与黄留私下订的协议书来关华广公司的门,说合同到期,翠香派出所也是拿出这份日协议书。日的合同,是华广公司委托律师上诉的材料,怡境公司却说这份合同是虚假合同,是为了业务方便才订此合同(这已经构成合同犯罪事实)。所谓虚假合同为什么投资人拿出工商局查的合同与日的合同版本一样。二、黄留在日把华广公司转让给秦建云,并收取转让费40万元,怡境公司押金7万元,日工商局已办好变更手续,黄留是第三人,到法庭上作假证,还说门是华广公司自己锁的,租金都是黄留交的,华广公司没有交租金、水电费,这纯属是扭曲事实。三、一审法官倾向怡境公司,也帮说门是华广公司自己锁的,一审法官明知华广公司的门已经被锁,还限华广公司五天之内要拿出交租金与水电管理费的依据,否则一切自负。怡境公司与黄留私下进华广公司里翻材料,几次被华广公司的投资人看见,问他们进去干什么,他们一个都不答言。四、日,“米兰集团”安排人来华广公司半夜凌晨十二点钻洞锁华广的门并拆走电表,赶走公司所有人不让华广公司正常营业。“米兰集团”与黄留串通合伙私下进入华广公司内部,拆办公室的房顶,撬办公室的门锁将交租金收据、水电费通知单、交款收据等相关资料与证据全部偷走。华广公司的经营场地是所谓的“米兰集团”买断了这块地,要收回场地,实际上是“米兰集团”与黄留在很多年前就已经策划好了阴谋与陷阱,赶走现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建云与所有员工,想侵占华广公司。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本是一体,详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显示怡境公司与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苏志航,两公司不可能存在有租赁合同与协议,所有的租赁合同与协议都是两公司内部签订对外欺骗人,让租户来公司经营场地收取租金。华广公司门被关,一年多损失惨重,公司年检不了,“米兰集团”与黄留合谋,制造假象挂新牌、私自进华广公司仓库,并把配电房搬到了公司外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广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怡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广公司使用的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一层的维修车间的相关租赁事宜,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一)华广公司提交的日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方便将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留,其对租赁物的地址、租金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一直履行的都是《房屋租赁协议》。1、华广公司实际使用的场地是位于柠溪路双竹街20号2栋,而非《租赁合同》约定的柠溪路双竹街20号1栋。本案中,华广公司提交的日《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地点为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双竹街20号1栋(以下简称“1栋厂房”),事实上,早在2010年11月,怡境公司就将该1栋厂房出租给了用于经营车辆维修,且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就是该1栋厂房。因此,华广公司不可能再使用该1栋厂房。此外,一审法院曾于日到华广公司使用的维修车间进行现场勘察时看到华广公司使用的房产外墙明确注明是“双竹街20号2幢”。2、华广公司每月支付的租金亦是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23232元/月,而非《租赁合同》的约定15000元/月。(1)早在日,怡境公司与黄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怡境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双竹街20号的维修厂房(包括车间和员工宿舍约1936平方米)出租给黄留,并将相关的资产转让给黄留;房屋的租赁期限自日至日;黄留每月向怡境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3232元,房屋租赁押金为7万元。日,怡境公司与黄留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押金由7万元变更为5.5万元,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2011年9月后,黄留担任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广公司也是由黄留在实际经营,虽然是黄留租赁的场地,实际上也是由华广公司在实际使用。日,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建云,华广公司由秦建云实际经营,涉案的场地也仍然是由华广公司继续使用。在秦建云经营期间,华广公司也是根据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向怡境公司缴纳的租金人民币23232元。这与怡境公司与黄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数额相符,从这一点来看,华广公司履行的也是怡境公司与黄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根据黄留与华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云、郭鑫、邵露霞在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甲方一(即黄留)与《房屋租赁协议》甲方负责其有效年限”可知,华广公司的股东秦建云和郭鑫在对华广公司经营使用的维修车间的使用权来源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知情的,也同意继续按该协议履行直至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综上,日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在华广公司租赁期间,双方一直履行的都是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故关于本案的相关租赁事宜亦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华广公司向怡境公司腾退涉案场地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前所述,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履行的是怡境公司与黄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该份《房屋租赁协议》于日到期届满,怡境公司与黄留也一致同意不再续租,华广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场地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怡境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反倒是华广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就拖欠怡境公司租金,违约的是华广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广公司向怡境公司腾退涉案场地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华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黄留述称,《房屋租赁协议》是黄留和怡境公司签订的,但对于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产生的矛盾黄留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华广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让费的收据》,拟证明黄留收取秦建云的转让费,且华广公司对黄留的身份有异议,认为黄留不应该参与本案的诉讼。怡境公司与黄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黄留作为华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黄留的申请追加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广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黄留与怡境公司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另一份是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于日签订《租赁合同》,现争议的是以哪一份合同来确定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秦建云、郭鑫与黄留、邵露霞于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黄留与怡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黄留负责其有限年限。因此,可以认定秦建云和郭鑫在受让华广公司股权时,对其经营使用的维修车间的使用权来源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清楚知道的,也同意继续按该协议履行直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华广公司使用的租赁物的地址及向怡境公司交纳租金的数额均与《房屋租赁协议》相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另外,华广公司在原审时称其于2014年12月才在办公室找到日的《租赁合同》,可见,在华广公司不知道《租赁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其是不可能按照该合同的内容来履行的。综上分析,《租赁合同》并非华广公司与怡境公司关于本案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故华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至日届满,在怡境公司未同意华广公司续租的情况下,华广公司应当向怡境公司返还案涉房屋。怡境公司依约终止合同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华广公司主张怡境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据此要求怡境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0元及工人工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的租金数额为23232元/月,华广公司主张实际租金应为15000元/月并要求怡境公司退还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广公司主张“米兰集团”派人锁门造成其损失,且与黄留串谋侵占华广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华广公司所主张的“米兰集团”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华广公司在原审中亦未诉请黄留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华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烈斌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暐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拒绝访问 | www.wangchao.net.cn | 百度云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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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 ,男,住 号,号: 。共有人姓名: ,身份证号: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共同承租人: ,身份证号:为充分利用甲方闲置房屋,满足乙方的居住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特定立本合同。第一条租赁内容1、甲方将位于市 小区,属钢混结构,建筑面积0.00平米。号: 一套房屋租赁给乙方居住使用。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来源合法。2、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房屋内有:消防设施及供配电、供水、电话、互联网接入等设备。上述设备的运行及维修费用,包含在租金之内,乙方不再另行付费。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为0.00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第三条租金租金按整套房屋计算,每年0.00(大写0.00)元, 0.00年共计租金0.00(大写0.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及设施完好并能够正常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凡遇到政府部门要求需对有关设施进行改造时,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2、对乙方所租赁的房屋装修或改造时的方案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及时提出意见。3、甲方保证室内原有的电线、电缆满足乙方正常使用,并经常检查其完好性(乙方自设除外),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乙方通报。由于供电线路问题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全额赔偿。4、上述设备、设施出现问题甲方应即时修复或更换,如甲方不能及时实施,乙方有权代为修复或更换,费用(以发票为准)由房租扣除。(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法使用。2、合同有效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3、按合同内容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即时间1、合同签订后 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0.00年租金0.00(大写0.00)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可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等方式。第六条房屋装修或改造乙方租赁房屋后,在不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装修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在、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可移动的设施由乙方自由处置。第七条续租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1、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需续租,甲方应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与乙方续租,并签订新的。重新续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2、在合同租赁期内,甲方如想出售该房屋,须先与乙方协商购买意向。乙方同意购买的,由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乙方不同意购买的,须向甲方出具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甲方凭此《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另与其他第三人商定房屋买卖事宜,否则甲方将房屋出售给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本合同的某项条款需要变更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用书面方式进行确定,并由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2、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不按时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相对的合同义务。为保证本合同能够实际履行,本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有效或无效,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3、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签署其他合同或者协议的方式,实际上已经变更或者解除了本合同的,至其他协议或者并实际履行以后,导致本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再履行的,视为本合同自行解除。第九条违约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如下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下列违约条款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合同条款及其本条款均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及时向乙方交付房屋,导致乙方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由甲方每日按照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本合同继续履行。2、合同签订后乙方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纳租金的,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3、甲、乙双方于合同有效期内,通过签署其他合同或者协议,实际上已经变更或者解除了本合同的。违约行为的确定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依照其他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第十条合同生效、纠纷解决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授权人签字,单位需加盖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如30天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十一条其他1、甲、乙双方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视为是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违约方的某种权利,或放弃追究违约方的某种责任,不应视为对其他权利或者追究其他责任的放弃。所有放弃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3、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 乙方: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约日期:0.00年0.00月0.00日签约地点:昆明市 路 号以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工商局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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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甘肃&兰州
|解答问题:65974
《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合同主体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写明出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房屋状况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房屋,房屋的特定化要通过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设施及状况等休现。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是指出租人将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的期限。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的部分无效。租赁用途租赁用途,是指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房屋用途在建设时经规划部门确定,不允许当事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租金支付租金是房屋承租人为取得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而付给出租人的报酬,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所支付的对价。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有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租金的支付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房屋修缮为保证租赁期间房屋一直处于安全和适用的状态,双方应对租赁期间房屋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加以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要想到可能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例如,如果承租人不按期交纳房租,出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让其搬离;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配备家具等,承租人可以与其协商降低房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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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
擅长合同事务
律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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