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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环保局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南沙地区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公告 - 千里马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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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环保局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南沙地区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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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概要:
采购(略)
**省**市黄桥镇南沙地区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
服务/环境服务/其他环境治理服务/其他环境治理服务
(略) 16:(略)
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评审专家名单
占新华 周东美 杨军 李凤祥 赵硕伟 付融冰 章定文
总中标金额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
项目联系电话
采购单位地址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
代理(略)
代理机构地址
**市**路120号**国贸大厦17楼****室
代理机构联系方式
(略)受(略)的委托,就**省**市黄桥镇南沙地区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项目编号:(略))组织采购,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中标结果如下:
一、(略)
项目编号:(略)
项目名称:**省**市黄桥镇南沙地区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
项目联系人:(略)
联系方式:(略)
二、采购单位信息
采购单位名称:(略)
采购单位地址:(略)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略)
三、项目用途、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对B1-1和B2-1区镉、铅等重金属复合污染耕地土壤(400亩),实施稳定化修复工程。B1(略)土壤提取态含量相当,该地块完工后产出的农产品中Cd、Pb等重金属含量达到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
对B3和B4-1区镉污染耕地土壤(200亩),实施植物修复工程。B3和B4-1修复区耕地土壤中Cd化学提取态含量比修复前降低10%以上或总量与周边未受污染土壤相当,农产品中镉等重金属含量达到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
四、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采购代理机构全称:(略)
采购代理机构地址:**市**路120号**国贸大厦17楼****室
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略)
五、中标信息
招标公告日期:(略)
中标日期:(略)
总中标金额:(略)
中标供应商名称、联系地址及中标金额:
中标供应商名称
中标供应商联系地址
中标金额(万元)
**环保股(略)
**省*(略)
评审专家名单:
占新华 周东美 杨军 李凤祥 赵硕伟 付融冰 章定文
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耕地污染土壤稳定化修复示范工程和耕地(略)
六、其它补充事宜
注:各投标人对本次评标结果如有异议,请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质疑,七个工作日以外的质疑不再受理。
信息来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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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美玲与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浏览:1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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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初字第00966号
原告丁美玲。
委托代理人江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季晓红(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
法定代表人钱玉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国、丁文瑞(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美玲与被告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村)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玲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朋、季晓红、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文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玲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朋、季晓红、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美玲诉称,日,原告与泰兴市南沙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2007南沙镇与溪桥镇合并,日黄桥镇、溪桥镇、刘陈镇合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洋村提供意杨树苗,新洋村负责在该村龙季河北一排沟、龙季河南一支渠、一排沟两侧全部栽插。树木栽好后,原告提供治虫药剂、防治技术及肥料,新洋村承担治虫、施肥等管护义务。树木成才后,由原告负责收购并与新洋村4.5:5.5分配收益。协议履行自2005年月2日起至日止。如协议未到期,新洋村自行处理成材树木了,将以成材树木价格另加20%赔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树苗,被告也按约定栽插了9000棵意杨树苗,但之后被告未尽管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005年投入意杨树苗9000棵,现存活不足400棵,损失8600棵,2012年后意杨树的平均市场价300元/棵,加收20%计算为3096000元,原告主张2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美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新洋村赔偿原告丁美玲9000棵意杨树的损失200万元(400元/棵×9000棵×45%=162万元,违约金400元/棵×20%=72万元,合计234万元,原告主张2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从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泰兴市辖区变更的相关资料,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泰兴市南沙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
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3、陈某、丁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丈夫江朋树苗共9000棵。
4、接处警工作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派张群将龙季河北坎子上的意杨树锯掉,在日只砍了15棵,被告一直都在让人砍树,不尽管护义务。
5、泰兴市林业局日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当时现场只剩下400棵左右的意杨树。
6、庭前两天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目前被砍掉的意杨树在现场的树桩的大小,被砍掉的意杨树都是成材树木,不是像被告答辩所说树没有长成就被虫子蛀掉、被风刮掉的情况,都是成材后被砍掉的。
7、泰州日报日、4月9日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当时同时在珊瑚镇祯祥村、南沙镇新洋村栽种意杨树,报道中提及1万株意杨树成材后可创收效益250万元,业主可达到150万元的收入。
8、2004年11月泰州市林业之星事迹汇编,第13页专门对江朋在两个村种树的事迹进行了报道,提及树木可达到300万元以上的经济效益,目前树没有了,也就没有了经济效益,证明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新洋村辩称,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因为签订协议与实际发放树苗的并非同一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技术、合格的树苗、农药、肥料等义务,致使树苗有部分在栽植后不久就死亡了,也有××死亡,还有的因自然气候(刮风)倒下来而死亡,没有死亡的部分现在都还存在,并没有减少。被告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相反是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以及提供农药、肥料等义务,而造成部分树苗无法存活,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印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印某反映:意杨树开始栽村里就安排我负责,栽在龙季河边,还有两条渠道上、两条排沟、中沟,当时拉了几大拖拉机,树苗大的有大拇指粗,小的没有小拇指粗,最后拉的两拖拉机比小拇指小的一棵都没有活。村里是派我管护的。意杨树有虫子,我汇报村里后,没有人问事。年年起大风都有树倒掉。一是因为有虫子,二是因为树根浅,起风连根翻掉,成活的只有七八百棵。我管护时没有人来进行技术指导。栽树时村里让我们挖坑,挖的挺深的,有两锹深。村里安排我管树,本来说是开工资的,但是也没有给工资,没有人问事。没有了的树绝大多数是虫蛀掉或风刮掉,还有烧秸秆把树烧掉的,有被人偷卖掉的,数量没有统计。我没有当场发现,也没有报警。
2、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丁某反映:我原来是村会计,已退休三年。丁美玲与村里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参加。拉了丁美玲多少棵意杨树,我不清楚。栽种后,丁美玲没有去管理过,也没有去治虫、施肥,一直没有去,意杨树成活率少。村里派印某负责管护意杨树。意杨树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管护问题,起风下雨、虫蛀,有的栽下去没有活,我印象中东海中沟的一棵也没有活,反正成活率很低。当时村里搞新农村建设,让人在龙季河边锯过树,有几十棵,当时村里没有得到钱,因为谁家田边上就是谁家的。这可能是2011年发生的事,以后没有再锯过树。
3、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言,陈某反映:我就住在龙季河边,是开拖拉机的。栽种的意杨树死亡的原因是树苗不大,我一拖拉机可以拉一千几百棵,成活率就低。树苗栽种后,我不知道村里有没有人管护,拉树苗时说是政府行为。栽种后没有看到过有人进行技术指导。记不得是去年还是前年,村里为了搞绿化在龙季河边砍伐过意杨树。
4、照片一组,证明前几天受台风影响又有好多树被刮倒和断裂,初步统计这次受台风影响的共有145棵意杨树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也反映了在多年的生长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致意杨树大面积损坏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1、向泰兴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肖国林进行了调查,肖国林反映:江朋在新洋村栽树的情况我是晓得的,因为当时我作为技术人员分工在南沙,负责绿化指导。江朋在新洋村栽种了将近10000棵树。2013年4月,溪桥派出所要求我局协助调查龙季河上林木被人盗伐,我们与派出所、镇政府相关人员一起到现场发现江朋栽的意杨树被人砍掉了,当时,该村支部书记钱玉芳讲是她让人砍树的,是为了村里环境整治。据老百姓反映锯了好几天,锯了上百棵树。栽树的质量对成活率有影响,江朋技术比较好,他栽的树成活率比较好,个人栽的树成活率都在95%以上。意杨树移栽时都要经过时梅天过了大伏天,才能确定是否成活,这一段时间内如果雨水少对成活率有影响,还要看管理水平。树苗的大小与成活率影响不大,二年根苗比一年根苗长势要好。第一年新栽树木不需要施肥,治虫对成活率影响不大,主要是树木长势好不好的问题。目前意杨树木材市场收购价是每立方米400元。这两三年基本是这个价格大径材(直径30公分以上)价格要高,达到每立方米500元。意杨树十年一个轮伐期,最多十四五年,十五年基本上属于大径材,直径达到40公分以上。
2、向南京林业大学林学院副教授(森林培育专业)张往祥进行了调查,张往祥反映:意杨树成材不成材意义不大,价格与产量和单价有关,大树价格贵,小树价格便宜,但也是可用的,意杨树整个树和枝条都能用,一般根据主干的材积估价。意杨树在每年的一二三月份栽种的成活率比较高,自然死亡的比较少,成活率跟新苗的质量有关,如果随时挖随时栽成活率很高。另外成活率跟是否春旱有关,如果春旱跟是否立即浇水有关。成活率与病虫防治、施肥有关系,但关系不大。如果树苗新鲜,栽下去立即浇水。做到这两点,成活率在95%以上。去年意杨树的价格,胸径30公分的在每立方米600元-700元,25-30公分一棵树100元,20公分以下的便宜20元到30元。意杨树长到15年的价格是长到七八年的价格的3-4倍,正常情况下七八年就采伐了,最多15年。在这之前每长一年价值高一点,正常情况每年胸径长3公分。树苗大小与成活率影响不大,成材的时间是从移栽的时间到采伐的时间来计算,苗龄不算,长七八年就可以采伐了。
3、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泰兴市林业局肖国林等相关人员对新洋村现存的意杨树进行了抽样测量,情况如下:龙季河南侧测量74棵意杨树,株平均活立木蓄积为0.2189立方米,合计16.1973立方米;龙季河南东西渠道边58棵意杨树,株平均活立木蓄积为0.2979立方米,合计17.2801立方米;朝阳中沟东侧10棵意杨树,株平均活立木蓄积为0.3487立方米,合计3.4786立方米。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尽了提供技术、农药、肥料的义务;被告为了配合政府布置的环境整治工作,确实叫张群砍了15棵意杨树,不能证明所短缺的树木都是被告叫人砍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管护义务;不能凭新闻报道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没有任何时间、地点及来源的相关说明,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能证明拍摄的树根就是被锯掉的意杨树树根,而且仅凭树根不能推断出成材树木的体积及价值。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新洋村委派印某对树苗进行管护,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但是从其证言看,被告未尽到管护义务,造成了树木的毁损;意杨树在栽种时要求挖60公分,印某证实种树时要挖两锹深,说明原告已提供了相应技术,至于治虫药剂和防治技术,应当是在出现相关状况时,新洋村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才能提供相应的治虫药剂和防治技术,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接到树苗因虫蛀而死亡的通知。证据2,丁某陈述树苗死亡原因是没有尽到管护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尽管护义务;关于其所提到的成活率,不应采信,因为他是会计,不是专家;其证言中说新洋村2011年对树木进行了砍伐,更加说明新洋村不仅没有尽到管护义务,而且监守自盗,多次砍伐树木。证据3,陈某的证言不足采信,其作为一个拖拉机司机竟然能够说出树苗死亡原因是因为树苗太小不能成活这样专业化的评论。证据4,照片上的树不是被台风刮倒后死的,而是被人为破坏死掉后被刮倒的,说明新洋村没有尽到管护义务,造成树的死亡;照片中反映的仅11棵树,与被告所述140多棵树相差甚远,不能推定树木大面积死亡这一结果;鲜活的树木被刮倒,不影响树木的价值;原告第一次看到树木被刮倒的情况,以前从未接到关于树木死亡或被刮倒的通知;照片也无法证明是什么时候出现的这种状况;该证据与本案任何无关联性。
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肖国林反映的意杨树市场价格。树木成材时间及其他技术问题,仅代表其个人观点,是否有科学依据无法考证,其反映的原告栽树的数量和所谓老百姓反映盗砍树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肖国林的反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是笼统的,不具有详细的可操作性的结论,仅代表其个人观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价格问题是其专业之外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现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算资料上没有说明计算方法,结果是否正确,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美玲之夫江朋在2003年至2004年间,在泰兴市珊瑚镇祯祥村承包栽种意杨树,并建有意杨树苗圃,其事迹经《泰州日报》等媒体报道。日,被告新洋村(甲方)与原告丁美玲(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的责任:1、甲方在龙季河北一排沟、龙季河南一支渠、一排沟两侧全部载上意杨树(所在树木及株数见示意图)。2、甲方负责挖塘栽插(塘深度80公分)、管护、治虫和施肥。3、树栽好后,除自然死亡外,人为原因造成的按树的年限赔付。第一年赔10元,第二年赔20元,第三年后赔40元,树木成材后所损树木按市场价赔偿。由甲方与农户签订管护合同书,树苗损失由甲方赔偿。二、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提供树苗,治虫的药剂、防治技术、肥料给甲方。三、利益分成:树木成材后,由乙方负责按市场价回收,价格由评估公司确定。乙方承诺保底价不低于每立方米400元。利益分成比例为:乙方得销售收入的45%,甲方为55%(其中村集体20%,农户为35%)。四、本合同的履行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如遇国家征用对赔偿款和树价同样按第三条规定分成。五、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乙方未对所载成材树进行出售处理兑付甲方的利益分成,甲方有权对所载树进行变价处理。如未到期甲方自行处理了,甲方将以成材树价格的加20%赔付给乙方。六、如甲方因行政权变动和村委会负责人变动,此协议必须由继任单位负责人负责履约。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合同履行期自日至日止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洋村于2005年3月份从原告丁美玲处拉回1900棵意杨树苗即进行了栽种,2006年二三月份从原告丁美玲处拉回4100棵意杨树苗即进行了栽种,2007年一二月份从原告丁美玲处拉回1000棵意杨树苗即进行了栽种,此后又向原告丁美玲调取了2000棵意杨树苗进行了栽种。
意杨树栽种后,被告新洋村安排该村村民印某进行管护,但是未能与其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日,泰兴市公安局溪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锯树,该所接警后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到现场了解系新洋村为了环境整治请张群将龙季河北坎子上的意杨树锯掉,经当场清点一共被锯了十五棵意杨树。后通知泰兴市林业局到场测量共计9.816立方米,不够立案标准(盗伐林木12立方米立案),移交泰兴市林业局处罚。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新洋村原隶属于泰兴市南沙镇,经两次区划调整后,现隶属于泰兴市黄桥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栽种的意杨树现场六处地点尚存416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美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砍的意杨树在栽种后长至2013年的直径和大小及被砍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鉴定部门经查询暂无此机构能作此鉴定,致不能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美玲与被告新洋村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洋村收到原告丁美玲交付的意杨树苗总数为9000棵,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被告新洋村认为最后从原告丁美玲处收到的2000棵意杨树苗在栽的时候大部分已经死亡,最后一棵也没有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新洋村的责任是负责挖塘栽插、管护、治虫和施肥,而原告丁美玲的责任是提供树苗、治虫的药剂、防治技术和肥料给被告新洋村。因此,在原告丁美玲依约提供树苗并栽种后,被告新洋村对其所栽种的树木负有管护义务,即负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洋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尽到管护义务:被告新洋村虽然安排人员进行管护,但是并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没有人问事”,导致管护人员并未尽到管护责任,其发现树木被人偷卖,因为没有当场发现而就未报警;其在未与原告丁美玲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为了“环境整治”让村民锯树,锯掉的树木也未与原告丁美玲协商处理;如果树木发生虫害,其应当告知原告丁美玲,寻求技术指导,获得治虫药剂,进行病虫防治,在虫害导致树木死亡后,也应当告知原告丁美玲,但是,被告新洋村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栽种的意杨树发生了虫害,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丁美玲提供防治技术和防虫药剂遭到拒绝。被告未尽到管护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丁美玲而言,由于被告新洋村未尽到管护义务,栽种的9000棵意杨树除自然死亡外,不管是被告新洋村砍伐还是被偷伐而发生灭失的后果,被告新洋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新洋村未尽到管护义务,造成栽种的9000棵意杨树仅剩下400余棵,致使原告丁美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丁美玲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被告新洋村过错引起的,其不尽管护义务造成了栽种的意杨树的灭失,致使原告丁美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剩余的400余棵意杨树,由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新洋村不尽管护义务而原告丁美玲又难以管护,仍然存在灭失的可能。因此,为避免纠纷,减少讼累,原告丁美玲要求本案在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新洋村负责处理剩余的400余棵意杨树,并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被告新洋村应当依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丁美玲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意杨树栽种后的自然死亡率:本院对此问题进行的调查表明意杨树栽种后正常情况下成活率在95%以上,而被告新洋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意杨树栽种后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不正常情况,因此,本院确定案涉意杨树的自然死亡率为5%。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协议约定意杨树栽种后因“人为原因”而造成灭失的,“第三年后”每棵树赔偿40元,原告丁美玲向被告新洋村提供意杨树苗并进行栽种分别是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其亦认为意杨树被砍发生在2011年和2013年间,被告新洋村应当按照约定的该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丁美玲主张按成材树木市场价格400元并加收20%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洋村应当赔偿原告丁美玲损失为342000元[40元×9000棵×(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美玲与被告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再履行。
二、被告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美玲款项计人民币34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丁美玲负担18910元,被告泰兴市黄桥镇新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程志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鑫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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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南沙镇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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