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顺浙江元畅汽车担保公司司是骗子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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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B座11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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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成立于2011年,以汽车租赁,按揭业务为主,为各界人士提供灵活便捷的按揭、租赁融资购车方案。在杭州、宁波等地与多家汽车4S店合作。公司自成立以来积累了丰富的汽车融资租赁以及按揭经验,向着实现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卓越品牌的目标坚实迈进,孜孜以求,享誉杭城,成为杭州本土知名汽车租赁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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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辆东南牌小轿车、被杭州易顺担保公司强行扣走了、中间...
用户:xwvq*** &
| 浙江-台州 | 发布: 09:09:30
我的一辆东南牌小轿车、被易顺担保公司强行扣走了、中间出现一次失误少还了32元、其它都正常、现在我已经把银行所有的贷款都结清了还不还车、并且没有任何依据还要对我进行敲诈几万元才肯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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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旭平、黄根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田县人民法院&&&&&&&& &&&&浏览:4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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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1民初142号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樊君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康明、孙振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旭平,农民。
被告:黄根葱,农民。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旭平、黄根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旭平、黄根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日,被告马旭平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9P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615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被告黄根葱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两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日代偿11287.92元,日代偿6498.01元,日代偿10293.97元,日代偿10399.59元,合计代偿38479.49元。清泰支行于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但均未果。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8479.49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利息损失部分,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8479.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被告马旭平因购车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并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6150元,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马旭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又与被告马旭平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马旭平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款项担保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原告可提前行使追偿权。被告黄根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及时向清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分别于日代被告偿还借款11287.92元,于日代被告偿还借款6498.01元,于日代被告偿还10293.97元,于日代被告偿还10399.59元,四笔款项合计38479.4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原件、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三张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代被告马旭平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马旭平追偿。被告黄根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两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旭平、黄根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旭平、黄根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749.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2元,由被告马旭平、黄根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晶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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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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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珠, 1000万; 夏增志, 1500万; 樊君鹏, 2500万;
一般经营项目: ;
宋明珠, 1000万; 樊君波, 1500万; 樊君鹏, 2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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