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多久,该如何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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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判多少年?
关键词: 诈骗罪,多少年,信用卡&&&&&在我国跟着经济的发铺,大部门的人都使用上了信用卡,但是因为信用卡的普遍使用就泛起了信用卡诈骗,现在有良多人都不知道什么是信用卡诈骗,也不知道信用卡诈骗罪到底是如何认定的,如何判刑的,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望望信用卡诈骗罪判多少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入行信用卡诈骗流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超过划定限额或者划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回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划定定罪处罚。&&&&&以上就是由律师365的编纂为您收拾整顿的关于诈骗罪如何判刑的一些相关内容。&&&&&在糊口中我们随处都在使用信用卡,这也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的。&&&&&小编提醒大家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一定要多加小心,不要被有心人利用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本文由律师365为您搜集,律师365,您身边的好帮手。&&&&&:&对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如何熟悉信用卡诈骗罪立案尺度是什么?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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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认定标准是什么?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判多少年?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有哪些?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的表现行为有哪些 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2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分子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政府间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的具体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即用依照真信用卡而非法制造的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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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争取从轻处罚。 申请国家赔偿 可以 要看具体案情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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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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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二、犯罪数额如何确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使之异于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相应的,数额巨大的标准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也是其它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同时,《解释》对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基本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三、透支数额的范围&&&&《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明确排除在恶意透支数额范围之外,而对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未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实务中在计算恶意透支数额时是否将利息计算在内提出了难题。如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本金为9000元,利息为1500余元,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直接关系其是否构成犯罪。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是选择“所得说”还是“侵害说”。“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而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额。这两种观点对于利息的认定态度截然不同。持“侵害说”的学者主张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包括利息,认为对于银行而言,利息收入是银行的收入来源,如果数额的计算不包括利息收入,显然是忽视了对银行正当利益的保护。本律师认为,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诈骗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此外,如果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包括利息,由于利息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不同。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透支金额相同的两个行为人因为立案时间不同而造成恶意透支数额不同,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采用“所得说”,明确恶意透支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四、律师说法本律师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进行评价,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利息收入不应作为犯罪数额。&&&&首先,信用卡利息不能作为犯罪的客体对象。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本金。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利息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它是一种计算财产,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任何一个诈骗犯罪,针对的只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利息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其次,信用卡利息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信用卡是发卡银行根据客户的信用,发放一定的信用额度,客户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时进行刷卡结账、以银行的授信信用向银行借支进行消费的一种结算方式。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后才计算利息。信用卡特征决定了被告人对银行利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银行利息的犯罪行为。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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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如何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及信用卡诈骗区分既遂和未遂
经济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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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要】&
  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在诈骗所用的信用卡未被缴获到案,证据只能认定行为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时,究竟认定行为人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存有争议;区分信用卡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确定;在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其中部分被告人是否可既不认定为主犯,也不认定为从犯。&
 【案 情】&
  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纪某某提供他人名下的境外信用卡,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施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分别结伙,经共谋并约定分赃比例后,利用张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控制或使用下的POS机,冒用信用卡真实持卡人的名义,先后多次刷卡套取现金或消费,共计人民币731万余元,其中130余万元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予实际支付。其中:纪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731万余元,其中未遂130余万元;张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422.0667万元,其中未遂71.285万元;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224.667万元,其中未遂50余万元;施某参与信用卡诈骗191.597万元,其中未遂50余万元;童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151.63万元;钱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144.08万元,其中未遂27.065万元;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128.56万元,其中未遂42.91万元;陈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76.1367万元,其中未遂9.935万元;邬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37.84万元,其中未遂8.625万元;孙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37.68万元,全部未遂;王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17.7万元;朱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9.17万元;王某参与信用卡诈骗6.15万元;吴某某参与信用卡诈骗6.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施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邬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均系从犯,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施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施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纪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施某、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在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的部分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王某某系自首,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王某、朱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退缴全部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施某、蒋某某、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均依法减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朱某某、王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纪某某、施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二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卡诈骗未遂?三是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其中部分被告人是否可以既不认定为主犯,也不认定为从犯?&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公诉机关指控十四名被告人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本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案各名被告人使用的全部信用卡均没有扣押在案,因此,相关信用卡国际组织无法仅从被告人签名的签购单、刷卡记录等即确定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真卡还是伪卡,故不能排除所涉信用卡系真实卡的可能性。比如,被告人在拾得或者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或者境外卡的真实持有人与被告人相勾结,将卡转交或出售给被告人使用,而后真实持有人以该段时间内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主张拒付等等。因此,在证明所涉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将被告人的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存在障碍。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1]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有的信用卡交易均系非真实持卡人所为,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合理含义之内。&
  再次,不论本案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最终是真卡还是伪卡,都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内。由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真伪不明,也就是说该卡既可能系伪造的信用卡,也可能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那么,冒用的他人信用卡是否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在内,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是指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包括冒用他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在内。[3]因为在行为人误认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实际上该卡系伪卡或作废的卡的情况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也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最后,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兜底条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在证据无法证实系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只须证明行为人所使用的卡不是其真实持有,是在进行欺诈交易时就直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大大增加了司法的便利性,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二、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本案中,部分钱款因银行发现涉嫌欺诈交易而未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对此,公诉机关指控亦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法院认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经济犯罪相脱离,仅根据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志并不妥当,因此,在被告人尚未实际控制钱款、被害人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既遂。&
  显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未遂的标准。由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那么,应以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呢?一种观点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只要行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套现或购物,不管是否已经实际骗取财物,都已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财产型犯罪相脱离,仍应以实际控制财产作为认定标准。[4]对此,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难以仅将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既、未遂的标准,理由在于:&
  1、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将此类犯罪等同于刑法中的行为犯,从而形成信用卡诈骗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的局面。&
  2、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从涉财产型犯罪来看,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
  3、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为既遂,就可能与刑法限制处罚范围的宗旨相冲突。&
  4、将行为人实际骗取与控制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非矛盾。事实上,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行为人尚未控制财产,就表明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
  5、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骗取财产为此类犯罪既未遂标志。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诈骗案件。这表明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财物为既遂标志的。[5]&
  三、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其中部分被告人既不定主犯、也不定从犯的余地与空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系主犯,陈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某等七名被告人系从犯,张某某、程某某、施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既不认定主犯,也不认定从犯。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于张某某等六名被告人既不认定为主犯,也不认定为从犯并不妥当。因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对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显然,对既不定主犯、也不定从犯的被告人处罚的基础、原则与主犯是一致的,即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不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在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没有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实际就是按主犯的规定来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全案区分主从犯,但其中部分被告人既不定主犯、也不定从犯的余地。故本院根据张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判决认定张某某、程某某、童某某、钱某某、蒋某某系主犯,施某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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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时间: 17:06:00作者:罗开卷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简介】
& &&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三张信用卡,从中套取现金4.8万元。陈某还先后申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陈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
& &&2010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又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实施“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两款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对两款犯罪金额予以累加后综合量刑。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依法纠正。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又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纠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维持原判量刑部分。
【分歧意见】
&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的两种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都属数额较大,都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量刑存在不同观点:
&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认为:尽管“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但行为性质不同,故不能直接累计两种行为的数额量刑。同时,我国的数罪并罚一般是指异种数罪并罚,在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不能并罚,而应该比较两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已销售行为和待销售行为并存、实施诈骗犯罪的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并存一样,都不宜直接累计数额量刑,而应比较几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 &&周智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认为:尽管“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完全相同,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也不一样,但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主要应考虑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数额后是否会导致法定刑升格。如果累计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反之,一般不予累计,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达到罪刑均衡。本案属于必须累计的情形,累计数额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标准处罚,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 &&【笔者观点】
& &&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
& &&1.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前三种统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而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靠推定,故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以前关于四种不同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都以“5000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见,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 2.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
& &&在数额犯立法中,有的只是概括性地对客观危害行为作出规定,即没有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如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有的则列举性地对客观危害行为作出规定,即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规定了多种不同危害行为,如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由于概括性立法没有进一步细化行为类型,因此多次实施某一类型化行为涉及的多次数额,属于同类同种数额(也可以为同类数额)。而对于列举性立法,多次实施某一类型化行为涉及的多次数额,既可能属于同类同种数额,如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也可能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如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又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这种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涉及两种不同的数额,但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
& &&3.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
& &&由于同类同种行为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因此对于同类同种数额,不论是违法数额还是犯罪数额,只要未经处理的,有的是刑法明文规定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中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有的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也是累计数额处罚。同类同种数额可以累计,那么同类不同种数额是否可以累计?对此,有人认为不同种行为性质不同,不可累计。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将类型化行为细化为几种不同行为,有的还对不同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但这些不同种行为仍然属于同类行为,具有类的属性。从类行为角度,可以对同类不同种行为一并进行评价;同时,从不同种行为所涉数额角度,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综合反映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不仅同类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也可以累计。本案中,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系同类不同种数额,当然可以累计。
& &&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直接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不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由于不同种行为的相同数额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累计数额后必须就轻认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的行为(轻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的行为(重种行为)数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累计数额后以重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显然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上低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故当两种行为并存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属于重种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属于轻种行为。这样,累计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就应当以轻种行为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
& &&4.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后导致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数额处罚
& &&同类不同种数额累计既可能是犯罪数额的累计,也可能是违法数额的累计,还可能是犯罪数额与违法数额的累计。如果累计同类不同种违法数额(指未经处理的)导致行为入罪的,必须累计,否则将放纵犯罪。如果累计同类不同种犯罪数额或者违法数额与犯罪数额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也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对于累计数额后不会导致入罪的,一般不予累计,直接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同样,对于累计数额后不会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一般也不予累计,采取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实现罪刑均衡。
&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骗取4.8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恶意透支5.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不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的数额,而是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对陈某就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诈骗数额系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且累计数额后为10.4万余元,就轻认定即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属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本案属于累计同类不同种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必须累计。否则,就会出现恶意透支10.4万余元的刑事责任,重于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4.8万元及恶意透支5.6万余元的刑事责任这种罪刑不均衡现象。
& &&综上,本案一审对于应当累计数额处罚的没有累计而是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进行了纠正。本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有自首等减轻、从轻情节,减轻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故二审维持了一审量刑部分。
&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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