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东建筑工地受伤赔偿伤前月薪九千伤后人身损害十级能理赔多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故意伤害罪-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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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14)烈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产品销售部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安*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安徽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其间,刘*甲持刀将邹某某砍伤,邹*某妻子武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手指被刘某甲持水果刀划伤。日,经*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2143.8元;误工费8353.6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7.4元。为证实上述诉请事实和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邹*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2、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任楼矿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邹某某住院治疗共计37天,医嘱休息1个月;3、医疗费票据共计12143.8元;4、安*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明细表5张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任楼支行出具的邹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邹某某因伤误工4、5两个月,减少收入6453.6元。5、安*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产品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邹某某4、5月份病假,不享受该矿发放5月份奖金900元及9月份奖金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399.52元;误工费16852.9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22.42元。为证实上述诉请事实和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武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2、淮北市烈山区任楼街道办事处西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某某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居住;3、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任楼矿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武某某住院治疗共计37天,医嘱休息3个月;4、医疗费票据共计7399.52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邹某某、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武*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
辩护人梁作邦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予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武某某的手指伤有刀伤和挤伤,对于挤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从住院医嘱可以看出被害人武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对于15天之外的费用不予赔偿;5、本案因琐事引起,被害人邹某某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同时提交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楼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载明该所于日,收到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保证金6万元。
经审理查明:日2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酒后回家,经*淮北市烈山区任楼矿一村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处时,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其间,刘*甲持刀将邹某某额部、颈部、胸部等部位砍伤,邹*某妻子武某某闻讯赶来,在拉架过程中,其左手食指、中指被刘某甲持刀划伤。邹某某见状下楼到小卖部拿了一瓶白醋,上楼后将醋瓶砸碎,欲进入刘某甲家准备找刘某甲算账,武*某见状将邹某某手中的碎瓶夺下扔掉并予以劝阻。随后,邹*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楼派出所民警带往任楼矿职工医院治疗。日,经*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邹*某因外伤致体表累计缝合伤口1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武某某因外伤致左手已缝合伤口累计达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楼派出所收到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保证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明日晚上8点多,其回家到二楼时,发现楼道的感应灯不亮,就用脚跺地,用手朝墙壁拍了两下,楼梯灯还是不亮。这时刘某甲打开门,问其为什么跺他家的门,其说:&我跺的是地面&。然后刘某甲就上前用刀在其额头上砍了一刀,其推刘某甲时刘又砍其十几刀。这时,其妻子武某某听到吵闹声就从楼上下来,将其拉开并去关刘某甲家的防盗门,刘*甲用刀将武某某的手砍伤。其见状后,就到楼下的小商店拿了一瓶未开封的白醋,回到楼上,将醋瓶子在墙壁上砸碎,准备找刘某甲算账,武*某看到后把瓶子夺下,扔在了楼梯上。
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日晚,邹*某饭后送他哥下楼。过了一会儿,其在家听到二楼楼道里有邹某某和刘某甲吵架的声音,于*来到二楼,看见邹某某满脸、胸前都是血。其上前拦住邹某某,并用左手将刘某甲家的防盗门关上,后*靠在防盗门上。后其发现左手受伤,邹*某见其受伤,就冲下楼拿了一个酒瓶上来,并把酒瓶砸碎,想找刘某甲拼命,其上前把邹某某的酒瓶夺下。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日晚8时许,其和父亲刘某甲在家,发现有人一边跺其家防盗门一边辱骂。当时其家的防盗门是锁着的,刘*甲转身回到客厅从冰箱内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放在餐厅的电脑桌上。然后打开内门,看见是邹某某,刘*甲问他什么事,他骂骂咧咧的,刘*甲把防盗门打开后,邹*某拿个碎瓶子就想往其家里冲,刘*甲就把他往外推,邹*某拿碎瓶子朝刘某甲身上攮,没有攮到。刘某甲退到电脑桌跟前时,就拿起水果刀向邹某某划去,邹*某肩部就流血了。后其就报警了。这时,邹*某妻子和孩子也来了,劝邹某某去医院,邹*某不愿意去,他妻子就用身子抵住防盗门不让邹某某进其家。邹某某妻子在抵防盗门时说:&刘某甲,你把我的手弄烂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日晚8时许,其听见楼下有人在晃防盗门,嘴里还喊着开门,有*骂几句,持续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邹某某的头上、脸上都是血。武某某手上也有血,两个人站在二楼过道里,武*某劝邹某某离开,邹*某不愿意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双*就不吵了。
5、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日晚8时许,其一人在店内看电视时,邹*某光着上身,胸口都是血,从*店里拿了一瓶白醋并说:&回头给你钱。&后转身跑向他住的四号楼。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日20时许,其见邹某某摇摇晃晃地来到其商店,他喝多了,其就把邹某某送到他住的单元。约十分钟后,其见邹某某脸上、胸口都是血,来到商店门口对其说:&大娘,救救我。&其问是不是和老婆吵架了,怎么身上都是血,要送他去医院,邹*某不愿意去。他挣脱后朝北边&老华&的商店跑去,然后听见&老华&的妻子喊:&你干什么的?&然后就见邹某某从&老华&的商店跑回家了。邹某某第二次来其店里时,头上、胸前都是血,额头上、肩膀上都有伤口。
7、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日21时15分,经*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刘*甲家的进出口位于楼梯口西侧,在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上发现带有红色疑似血迹的带有标签的玻璃碎片。在刘某甲家餐厅内卧室门口发现若干玻璃碎片,从*某甲手中提取单刃刀具一把,在刀具上发现红色疑似血迹。
8、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楼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日20时40分,烈山公安分局任楼派出所接刘某乙报案称:邹*某拿一瓶子要对其父亲刘某甲进行伤害。该所民警赵士龙、周*秋赶到现场,邹*某正用脚跺刘某甲家的防盗门,民警即对邹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刘某甲持刀站在其家中客厅门前。随后,民警将邹某某带至任楼矿医院救治并将刘某甲带至任楼派出所调查询问。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日晚8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见有人砸门,并进行辱骂,其隔着防盗门看见是住在楼上的邹某某,其打开防盗门,邹*某把手里的酒瓶砸碎,进到其家,拿着碎酒瓶想攮其,其就往后退并从客厅的冰箱里拿出长约二十厘米的水果刀,朝邹某某正面砍去,具体砍了几刀,砍的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这时,邹*某的妻子武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就从楼上下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其砍到了武某某的手。最后,武*某将邹某某拉出门外,用背部抵着防盗门,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系安徽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产品销售部职工。日,安*恒源**股份有限公司任楼煤矿人力资源部、产品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邹某某因2014年5月出勤不够,导致效益奖1233元未发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武*某受伤后均于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任楼矿职工医院治疗,均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37天。其中邹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3.8元、误工费7661.72元(6453.6元-24.88元+1233元)、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370元,共计23875.52元;武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9.52元、误工费8039.1元(23114元/年&365天/元×12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交通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共计19508.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3875.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9508.62元,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某因琐事先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后*刀伤害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武某某的手指伤有刀伤和挤伤,挤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的辩护意见,经*,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武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刘*甲将其手指致伤,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六角二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姜玉文
审判员 徐爱荣
书记员 屈曙光
附:相*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他故意伤害罪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烈刑初字第000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故意伤害罪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原告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包工头分包的工程中受伤找谁赔偿
  蒋某平时在外从事事建筑工作,去年8月,蒋某在某县城包工头徐某经过建筑公司层层分包的工地工作,不巧的是蒋某刚上班没两天就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蒋某多次找到包工头徐某以及公司要求赔偿,但是徐某与公司却互相推诿。这下蒋某犯难了,他在包工头分包的工程中受伤找谁赔偿?
  律师说法:要弄清包工头分包的工程中受伤找谁赔偿,就先得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起案例中蒋某是徐某雇来工地工作的,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故两者形成雇佣关系。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建筑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建筑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发包方建筑公司应与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在,在这起蒋某受伤案件中,包工头徐某应赔偿蒋某经济损失,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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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如果申请了工伤认定,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查询工伤赔偿标准,参考如下《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参考如下法条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五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十级。2、自治区,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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