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成员的认定规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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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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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确权登记工作中普遍遇到的难题。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以及其资格的认定问题给出具体解释,造成相关法规条文不具体和不可执行。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受当地乡规民约、传统观念和历史习惯等因素影响较大,在某些特殊人群身份认定上有较大差异,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利于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为此,建议:   一、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建议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并以此为准绳,修订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有关农民集体的表述,规范“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厘清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土地等集体资产的管理权完全归属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村委会主要承担公共服务职能。   二、尽快研究出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建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规范成员资格认定和取消、登记、变更等程序。待条件成熟后,由全国人大出台原则性的认定标准。   三、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杜绝侵犯权益的行为。一是建议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中“对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以落实国家相关文件中提出的“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的要求。二是建议在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当事人不服身份认定结果并提起诉讼的,或村民自治组织难以作出身份认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照现行法律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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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果子园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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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宅改组〔2016〕11号
&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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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金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意见
【字体:】
金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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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党委、政府,现代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合理、合情、合法的原则。
(二)民主决策、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的原则。
(四)权责一致、保护权益的原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一)因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至今。
(二)因出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子女(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迁入人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是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职业。
(五)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
2.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嫁入或入赘),并已放弃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在编人员除外。
3.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5.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迁入(下放未回城的知青等)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自愿放弃的除外:
1.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毕业生及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员、退伍军人,2015年7月21日及以后,被国家机关、事业、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的人员;2015年7月21日前已被招、录、聘用的,按原有法律政策规定处理。
2.原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因进城入镇务工经商、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或计划生育奖励等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址生产生活的人员。
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进城入镇,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人员。
4.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戒人员,仍在原址生产生活的;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1.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等原因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4.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行政村为单位,在乡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由村组织实施。县城规划区、现代产业园区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分别在梅山镇人民政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导监督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县农业、公安、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规范、公正、准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后,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六、本意见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继续有效。
七、本意见中未规定的情形,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
八、国家法律法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九、本意见由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4日
中共金寨县委 金寨县人民政府主办&&中共金寨县委宣传部承办&&Email:&&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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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标识码 :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管理,明确村组成员资格认定依据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
重庆市永川区政府公开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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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永川区政府
来信内容:
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管理,明确村组成员资格认定依据
随着我区“十三五规划”的全面铺开和有序实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尤其是近年来西三环高速、九永高速、大安机场等一大批基础设施的建设,征占了较大数量的农村集体资源(如荒坡林地、河流滩涂、水面、耕地等);使农村土地补偿金等货币化集体资产的分配机会日益增多;分配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分配不公不透明等现象层出不穷,与集体资产分配相关的上访信访、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局面受到较大影响;以上种种社会问题反复出现而又不能得到较好解决的原因主要是我区至今没有出台与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界定)办法或法规。尤其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如果标准或依据不明确,很容易引起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分配纠纷和矛盾的出现。
为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内四川、天津、重庆、西安、青岛、邢台等省市相继颁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的通知。在探索农村集体资产分配指导,化解农村内部矛盾方面率先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而我市的九龙坡、沙坪坝等区县紧跟市级相关会议通知精神步伐,在全市范围内先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指导意见》,为农村集体资产分配指导和成员资格认定确立了实施准则和制度依据。
九龙坡等兄弟区县在解决农村集体资产分配方面的有益经验值得永川区政府和各镇街政府学习借鉴。强烈请求永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发〔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本着合法、合理和公平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力争在年内出台《永川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指导意见》,使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更好做,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维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以下为重庆九龙坡及四川广元等地颁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和资产分配指导办法,可资我区借鉴。1、九龙坡区政策:http://www./zfxx/web_show_13156.shtml
2、四川广元政策:http://www./htm/articview.htm?id=976286
办理单位:
办理结果:
王同志,你好,来信已收悉,经区农委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
首先感谢王先生对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管理的关心。收到你的来信,区农委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专人调查处理,具体情况如下,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区农委积极深入各镇街开展调研工作,在广泛征求镇街干部群众及被征地村民代表的意见基础上,于2013年草拟了《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原则。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 主要包括1、统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2、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根据农村存在的现实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如计划外生育人员、临时迁出人员、“空挂户”人员、国家行政事业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人员、轮换工、已转非人员等。3、严格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的有关政策。4、妥善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包括1、落实责任。2、广泛宣传。3、加强监督。)
但由于各种因素未能出台相关文件,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涉及集体及村民的利益,特别是成员资格界定这个关键问题上上级各部门没有统一的规定,指导意见中成员资格界定没有权威依据。
二是政府出台的文件现行法规还有冲突。如永川区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制定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川府发〔2008〕22号文件,第三章人员安置中第十四条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员;(二)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第十五条下列被征地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补偿安置:(一)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二)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三)征地公告之后迁入的人员或新出生婴儿。
在近年的实践中,非征地农转非人员(有承包地无农业户口)按上述文件规定是不能享受征地补偿,但中山路部分非征地农转非人员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得到补偿而获得法院支持。导致政府文件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因此草拟的文件难获政府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区农委将参照重庆相关区县及其他地区相关分配经验,结合永川实际进一步探索农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理解!祝你生活愉快!
回复时间:
ICP备案编号:渝ICP备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的几个问题_济南行政法律师_新浪博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紧靠城市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分配收益纠纷大量激增。而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对于该类案件的彻底和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称谓有所表述,但对其资格如何确定的规定却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但悬而未决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析,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第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的主管与受理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词汇,广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过的成员。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1]。本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狭义上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已经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但对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审判实践中,对于谁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很大的争议,当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必须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如果因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因该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渠道予以解决,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认定组织成员身份,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或需要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由当事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理由是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这为镇乡或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对诸如“空挂户”、“外嫁女”、”外迁户”等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司法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不足,且由于判定标准不一,与村民自治实际情况存有差距,负面影响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直接受理。其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事关该组织成员能否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涉及该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虽然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的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2]。
3、村民会议只能就修订本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而谁具有分配资格涉及到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认定。这就是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通过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的实践来看,法院直接介入有其必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了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方面,政府限于对村民自治管理手段的局限性,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虽然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处理效果仍不尽人意;
另一方面,要求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超然态度深感不满,有一种被抛弃的感觉,引发了较为强烈的对立情绪。
因此,人民法院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势在必行,对此,在现阶段法律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前,人民法院有必要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纠纷。  第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笔者通过过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以及法院所受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户籍模式,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二是居住模式,即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居住生活为标准确定其成员资格;三是折衷模式,即以户籍所在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谈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资格确认标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俗习惯、乡规民约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其理由是:  一、仅以户籍所在地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不科学的。首先,现行的户籍法规仍主要是国务院于建国初期颁布的《户籍管理条例》,同时包括其后国务院、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法规、规章,但是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章的内容,均找不到可以农民的户籍所在地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某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3]。其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生活、工作区域已不再局限于其户籍所在地,如果过分强调户籍的意义不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的趋势,也不利于合理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仅以户籍所在地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对于那些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和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如方便子女求学而迁入户口等空挂户口)而将户口迁入等情况不太适合。有观点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人的户籍登记相脱离,这种观点我们也不赞同,在我国现阶段,户籍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因此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还是非常必要的。  二、仅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为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合理的。首先,人作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的配置、引导下,正打破旧的行业、地域界限,而在全国以至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4]。其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经商、务工的比例逐年增加,这些人为了某种生活的便利等原因,可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他们一般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为标准来否定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能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第三、这种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居住生产、生活”,会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碍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5]。  笔者认为只有将以上几种标准相互结合起来,才能公平、公正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候,将上述观点作为一项原则的同时,在不同的个案中还可以考虑到对乡规民约的尊重以及力求稳定和谐的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而对该原则有所突破。  第三、&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非常复杂,涉及到社会、经济、法律、风俗习惯、乡规民约、传统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决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与有两个法律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  村民自治是农村集体依法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是与村民要求落实和保护他们的个人产权、经济利益和公民权利相关的。村民自治的范围和程度、广度和深度取决于他们所处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土地产权制度和财产权利制度所确立的农民经济权利和自由及其行使的方式、方法。同时,城市化进程对村民自治产生深刻和基础性的影响。  村民自治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各种利益关系的变化和调整,规范和保护这些利益关键在于要处理好法律、法规与村民自治关系,解决好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法理上看,它实质上是共有。按照法学界关于共有的学理分类,法律规定的这种集体共有是总有共有类型,其主要特点是成员资格不固定的组织,以组织的名义享有所有权,组织的成员因取得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享有权利,因丧失成员身份而自然丧失权利。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正是《宪法》规定的保护农民群体生存权的法律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总有组织,新成员的加入是由法律、政策加以规范,组织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加入没有否决的权利。国家用这种形式保障了农民从某个经济组织内获得基本生活资料的可能性,对于本村村民的经济收益分配不以村民个体的任何差异而给与差别待遇
村民加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事实应当由法律和政策规范,对于实质上是村民享有与其身份紧密相连的财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不应当是村民自治的范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可以提请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土地补偿款分配金额总额的决定,这是村民自治的范围。
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法律、政策规范的,它要求本村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一律平等,分配数额不应有差别。  二、关于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问题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民主管理制度,是村民就本村事务制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共同行为规范[7]。
农村制定村规民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村的发展与稳定,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从而使人们在一定的规则中有秩序地生活。 但事实上,在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村规民约违法不是个别现象,成为政府管理农村的一个很大障碍,也使得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存在很大困难。
村规民约违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非常复杂,它植根于农村的传统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以及多年来农村管理体制的土壤,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关于村规民约违法问题,大家提出了很多解决措施,如加强指导、建立检查机制、加强法制教育等等。这些措施都具有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一面,但限于其合法性和强制性方面的瑕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从管理、监督体制的角度来探求问题的解决之道,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这样做需要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
济南行政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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