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案报案材料是和解好还是不和解好

&&&&&&&&&&&&&&&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
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刑事律师&|&来源:法邦网
无锡刑事栏目关注:
【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案情简介: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得知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吴少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就对刘某称其有办法将吴少华搞释放出来,但是需要15万元活动费。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于同年9月23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到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吴少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依法对吴少华等人变更予以释放。但被告人赵某甲不知道吴少华已释放,仍要求被害人刘某加钱到20万元才能办妥,被害人刘某才意识到上当受骗,多次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还钱,但赵某甲拒不归还。被告人赵某甲将账户内的14万元全部取出,除分给陈某乙、陈基云、周某、罗某甲每人5000元以及陈某甲4000元外,将剩余11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一直在逃。日,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博白镇人民中路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于日达成和解。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因此,本院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诈骗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赵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诈骗款140000元中的80000元,剩下的60000元被害人刘某愿意放弃,且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刘某自愿和解,请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赵某甲借记卡流水记录(证实从刘某银行卡内转账14万元至赵某甲账户)、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保证书(证实吴少华一方与吴乙荣一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经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达成刑事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这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且后来又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可认定被告人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因此,本院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该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承认诈骗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赵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诈骗款140000元中的80000元,剩下的60000元被害人刘某愿意放弃,且被告人赵某甲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刘某自愿和解,请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时,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且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律师说法: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延伸阅读:
涉嫌诈骗罪是会被刑事拘留的,但是不会一直拘留,也是有着时间限制的,那么诈骗罪刑事拘留要多久呢?如果确定构成诈骗罪,是要被判刑的,一般会判刑多少年呢?一、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要多久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
(一)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
无锡刑事律师温馨提示: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如果您遇到刑事问题,可以拔打免费刑事法律咨询电话:,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刑事相关栏目
关于诈骗罪刑事和解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吗 的推荐内容
刑事相关咨询
无锡刑事律师、无锡刑事辩护律师电话咨询热线。专业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决刑事法律纠纷,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
刑事纠纷流程
只有大律师才能影响诉讼结果
专业刑事律师温馨提示: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如果您遇到刑事问题,可以拔打免费刑事法律咨询电话:,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刑事相关咨询
刑事相关案例
刑事相关资讯
刑事相关法规
刑事相关文书
刑事相关专题
刑事热门专题
法邦刑事律师为您提供各种最新刑事犯罪案例、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相关案例、法律咨询、法律法规、法律文书、法律常识等内容!
如果您遇到刑事方面的问题,可以拔打我们的免费刑事咨询电话:。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服务。或发布:
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有哪些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0|0|文档简介|
赢了()是国内领先的法律咨询...|
总评分0.0|
赢了网()免费法律咨询网站,提供在线法律咨询、免费法律援助、律师在线咨询等日常婚姻家庭、劳动工伤等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法律咨询中心(),让优质法律服务触手可及。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你可能喜欢灵台县人民法院
您当前位置: >>
>> 浏览文章
准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 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
张灵萍 && 阅读次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司法机关近年来开展公诉案件和解探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诉案件和解积累的素材,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这一程序的增加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人民安居乐业开辟了新途径。
一、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意义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确立,意义十分重大。首先,新增加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制度的健全,也是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出发。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当今,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矛盾凸显期,化解矛盾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新时期确保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在形式各异的社会矛盾中,刑事案件蕴含的矛盾冲突最为激烈,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做好刑事案件矛盾冲突的化解工作也最为重要。况且,公诉案件的和解一直处于实践探索层面,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填补了这一空白。其次,明确轻微公诉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是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积累经验成果化,是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和解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和解制度对有效化解刑事案件中的社会矛盾,具有其他矛盾解决机制难以起到也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和作业。通过公诉和解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不仅实现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制的统一,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再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和解的案件可以不起诉,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消化在起诉前,从而避免了当事人诉累,也减轻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第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各自的利益诉求,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满足,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五,对轻微公诉案件允许和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举措。被告人是公诉案件最直接的受害者,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损失等事项进行和解,更能促使被告人切实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
二、公诉案件和解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理论的重大突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法创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刑事司法审判职能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打击犯罪,而是拓展到打击犯罪和促进社会和谐并重。人民法院必须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捍卫者,和谐社会建设者的双重职责,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司法、和谐的形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而和解就其本质来说,是当事人基于私权利的处分权而做出的一种选择。公诉案件和解的结果,是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而法院诉讼理论认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由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国家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展开,以被告人和国家为中心;量刑权是法院司法权的核心。当事人之间无权对量刑作出选择。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对公诉案件进行和解。但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的感受最深,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最强烈,其受到伤害程度更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尺度。那么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就是主要工作,一方面通过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自觉反省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促成被告人向被害人真诚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遭到侵害的利益。在满足被害人精神、物质诉求的基础上,努力平复被害人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矛盾,积极争取获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能无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中央司法改革确立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举措;也是为寻求一种能够弥合犯罪造成的影响并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办法。恢复性司法强调以被害人为中心,赋予被害人在诉讼程序更多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害人的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让被告人回归社会。所以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化解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最直接、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更是中华民族最具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瞩目的法律传统。中华民族崇尚为政仁和、为人谦和、民风淳和、家庭和睦,&以和为贵&的思想和遇事讲调解的历史传统,以及我党建立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公诉案件和解的国情基础。国外近年来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制度和被害人学等理论,为我们确立公诉案件和解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谐。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主要集中在该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案件范围和第二款关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该程序的规定上。公诉案件和解不是&花钱买刑&,立法审慎的将故意犯罪和解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发。有人认为,本来立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就限制很窄,如果再对其以民间纠纷的限制,就会更窄,且什么是民间纠纷难以界定。我认为,在立法已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在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时,不能过宽或过窄,其范围可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要符合和解的其他条件,都应允许和解。有人可能认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退赔是被告人的义务,如果允许和解则&便宜&了被告人。我认为,退赔的前提是要有赃可退,有的赃物属于特定物,因被告人挥霍、毁损等原因导致该物无法退回时,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可挽回被害人损失。如果既不允许和解,又无赃可退,对被害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一概否认侵犯财产类当事人的和解,也有损被害人利益,但是侵犯财产类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根据被告人的退赔情况、被害人的损失状况,适当进行和解可以允许。
对立法机关关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的原则外规定,有人认为,从鼓励角度看,应对该例外规定从严解释,甚至认为该规定等同于&累犯不适用和解程序&,我则认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并不等同于累犯,从文章上说,其外延比累犯更宽,从理论上讲,即便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但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而公诉案件和解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既包括累犯不能和解,也包括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但不构成累犯的也不适用和解;既包括对已判决的故意犯罪,也可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新发现的故意犯罪。
维护法律的统一与权威是法院与法官的职责,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范围,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解。
我院对公诉案件确定为:一、考虑犯罪侵犯的条件。由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有限让渡,而公民个人仅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所以并不是所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外。而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的犯罪,则可以考虑进行刑事和解。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但有人会提出,交通肇事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那么如果将此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外,确实不太恰当。交通肇事案件虽然侵犯了公共安全,但是损害结果是由具体的被害人承受,被害人的损失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所以,交通肇事更多的体现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再说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通常会积极赔偿并真诚认罪、悔罪,与此同时,能否及时获得赔偿,恢复损害是被害人最关心的现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容易达成和解协议。所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将此类案件&能动&的纳入刑事和解,符合相关改革和政策的价值追求。我院近三年来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三十余起,90%以上进行了和解,效果很好。二、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刑事和解不但要着眼已然矛盾的化解,还要重视未然矛盾的预防。对于连续犯罪、多次犯罪的罪犯,累犯,在服刑、劳动教养、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在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时应格外慎重,一般情况下不考虑适用刑事和解。对于过失犯罪、激情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案件,则一般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四、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具备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三个条件。虽然该条规定,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由此得出和解就不需被告人自愿。实践中,有些被告人确实真诚悔罪,其亲属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被告人并没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害人愿意和解,我认为也不能和解。还有人认为,这里的&被害人自愿&应该限定为和解意愿由被害人主动提出。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法律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本来就非常狭窄,如果再将被告人主动提出和解申请并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排除在外,则可以和解的范围更窄;被害人同意既包括被害人主动提出和解,也包括被告人提出和解后,经征求被害人意见,也得到其同意的情况。总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同意,才是和解前提。所谓自愿,就是指和解的意愿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自主意志决定,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压力的影响,当然,只要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时,就可以积极促成和解。
公诉案件和解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条件。而这里的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且被告人必须认罪,否则,双方就不可能就赔礼道歉、赔偿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刑事和解也就无从谈起。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解就成了&和稀泥&。我认为,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即便定案证据存在瑕疵,但通过和解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这种处理效果比既不和解,又不定案的情况要好得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不宜再设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
五、公诉案件和解的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法院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和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实践中,对公诉案件和解还要把握适度原则。有人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特别是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上,只要双方自愿,&赔破了天&法院都不应限制。对此,我不敢苟同。我认为,刑事和解必须适度,表现在这两方面:一是赔偿数额要适度,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花钱买刑&,以利于消除社会各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二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适度,这个&度&就是法律的规定,不能因当事人和解了就宽大无边,任意破坏法律规定。总之,公诉刑事和解应遵循六方面原则:一是真实自愿原则。要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公诉和解,和解协议时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要保证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时出于内心真实的意愿,而不是一种虚伪的投机手段;另一方面也要保证被害人的谅解是出于真实自愿,而不是迫于某种外部压力。二是协商一致原则。要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责任追究、量刑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商谈是实现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要创造积极条件,促使双方进行对话,交流,努力争取双方协商一致。三是合法原则。要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是适度原则。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循序渐进的开展公诉和解工作,对适用和解的案件类型,对被告人最终的处理结果,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这一新事物的接受能力,以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五是双向保护原则。虽然创新公诉和解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六是书面原则,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书面和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才能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六、公诉案件和解的方式
公诉案件和解是否需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是否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由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主持进行和解,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
以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解为例。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对该规定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法院不能积极主动介入到当事人和解中。我认为,公诉案件和解离不开法院的主动介入,法院和法官必须积极倡导、推动,这既符合立法精神,更是能动司法的必然要求。首先,法院受案后,应审查是否符合和解的条件,凡是符合的都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其次,法院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当事人和解提供必要的协助。再次,法院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确认。最后,当事人可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并在法院的指导下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我认为要开展好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初步审查。审查是否具有和解条件,和解赔偿能力,通过审查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赔偿通常是实现和解的重要条件,所以法院应当注意了解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无相应的赔偿能力。2、征询当事人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和解,但法院审查后认为促成和解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意义,效力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双方进行协商。3、和解协议的达成。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居中调停,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展开斡旋工作,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4、实质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当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从前述的和解程序可以看出,法院将主持和解的工作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机构,一方面可以减轻法官主持和解的负担,另一方面在专业调解机构主持下进行和解,既能发挥专业机构人员的专长,取得良好的和解效果,又不违背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精神。我认为,这种做法,可继续探索、实践、总结更好的经验。
七、公诉案件和解的后果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何把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尺度,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人认为,当事人和解目前还不是刑法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从宽处罚&只限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从理论上来说,&从宽处罚&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处罚,甚至包括免予刑事处罚。从立法过程来看,刑诉法草案二稿将一稿中的&从宽处罚&改为&从轻处罚&,但最终还是规定为&从宽处罚&,表明立法者也不是要将和解的结果仅限定在从轻幅度内。我认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要区分情况,适度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应当准许;情节一般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如果符合刑诉法第十六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还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则从严掌握。
八、和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书,特别是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是否与法院的调解书一样,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和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后,只能是一种确权文书,属于证据,不需加盖法院印章,更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与法院主持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性质一样,是裁判文书的一种新形式,必须加盖法院印章,当事人可以直接凭此申请强制执行。我认为,和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不同,前者更注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难以体现司法机关的意志;后者则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同时,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动性,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意志。因此,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为了防止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的情况发生,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和解协议内容叙明,赋予其法律效力,同时也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
九、和解与附民诉调的关系
公诉案件和解大多数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为基础,这就与刑诉法中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雷同,导致在二者关系上难以界分。且二者都是公诉案件中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主要手段,虽有一些联系,但也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存在的阶段不同。后者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故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前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进行。第二,适用范围不同。后者适用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所有条件,包括严重刑事案件;前者只适用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较轻的公诉案件。第三,侧重的内容不同。后者的被害人只有权对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调解的重点,是赔偿损失;前者应特别强调被告人的悔罪,除经济赔偿外,可以有其他形式的补偿,如恢复原状,履行特定义务等。第四,法官在其中的作用不同。后者要求法官积极发挥能动作用,主持调解并对当事人意愿尊重。第五,协商同意后的效力不同。后者调解成功,法院出具盖有院印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前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存在和解与调解的衔接、转化。当和解协议的经济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或者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标准,且已实际履行时,如果被害人继续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其所受的损失实际已经得到赔偿,再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的浪费。对此,法院应向被害人做好阐明工作,建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坚持不撤诉,或者和解协议的经济赔偿数额低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标准,或者经济赔偿尚未完全履行的,可先行调解,出具谅解书;调解不成的,则做出附带民事判决。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广州大贵经济诈骗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