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纯粹纯粹的经济损失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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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典型意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介绍,分析我国目前在此问题上
存在的不足;第四章为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的立法规制模式的构建,
主要包括三部分: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立法模式中的途径选择,即在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二分的体系下如何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作为技术性工具与过错、因果关系等概念的协调;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总结。随
着我国社会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重要性会日
益增加,对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的规制需求越来越强烈,本文希望
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层面现状的总
结,能够在构建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范模式方面提出一点有益的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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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前世今生 | 专题
中国民商法律网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作者:汪榆淼,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您对本文有关问题有何经验和看法?欢迎您留言分享~助理编辑:翁双杭责任编辑:刘小铃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近年来,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法律议题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从“默默无闻” 到“如火如荼”。其中的研究既有介绍、借鉴国外学术成果的,也有基于中国法制予以“中国化”的,还有一些则是深入研究某一具体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则。对多年来我国学界就纯粹经济损失所作的研究作一梳理,实有必要。鉴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与许多相关概念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细微差别,因此,本文将大量作直接引述,以最大程度保留学者原意,避免误解。此外,鉴于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内容十分庞大,本文仅对其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类型的划分以及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展开综述。1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较为复杂。学者间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有细微的差别。择其要者,摘录如下:(一)经济损失说。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 这一定义源自Robbey Bernstein,其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 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一定义是较为经典的定义。其同时认为,“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二)要素区分说。持此说的学者通常主张避免从正面直接定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而应该从纯粹经济损失自身的本质要素来予以理解。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 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此外,朱岩教授虽然赞同纯粹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但是朱岩教授也承认“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直接下定义非常困难”。 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要素上,朱岩教授对于上述的三个因素的前两个因素表示了支持,但对于第三个因素即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其未予支持。&(三)绝对权区分说。葛云松教授认为,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侵害,或者说,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不利益),可以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具体来说,其认为,“民法上的利益可以有四种类型:(1)绝对权,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各类具体人格权、各类物权、专利权、商标权等;(2)相对权;(3)其他人格利益;(4)其他财产利益”;对于“第(2)、(4)两类利益,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定义为‘纯粹财产利益’或者‘纯粹经济利益’”。 纯粹经济损失即是因纯粹经济利益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失。葛云松教授同时认为,相较于其他学者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 其“所提出的新定义可能的优点是,不对绝对权的范围进行列举,避免遗漏;体系上清楚明了,将财产利益分为绝对权上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后者就是纯粹经济利益,对它的侵害导致的就是纯粹经济损失,避免了这种误解的可能性:绝对权以外的财产利益,除了纯粹经济利益之外还有其他财产利益。”&(4)直接经济损害说。持此观点的主要是李昊博士。其认为,“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受侵犯而间接引起的。”&2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一)纯粹经济损失与一般财产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从广义上讲,纯粹经济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因为其具体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损,但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的特点。” 区别主要表现在: 1. 侵害对象和范围不同。一般财产损失即使侵害财产权利,也是侵害财产利益的结果。但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力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力之外的财产利益损失。2. 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在一般财产损失中,行为人都是直接实施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权益而造成了损害,但纯经济损失经常表现为一种间接性的损害。3. 损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一般财产损失通常都表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利益的损失,但是在纯经济损失的形态下,表现形态比较复杂。4. 损失是否确定不同。一般财产损失通常都是可以确定的,而纯经济损失大多不具有确定性。(二)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张新宝教授认为,“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之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 由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杨雪飞博士则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既有可能是直接损害,也有可能是间接损害。&(三)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张新宝教授认为,“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四)纯粹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杨彪博士认为,“可得利益虽然也表现为一种经济上的损失,但并没有对损失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有形财产损害的关系进行预先设定,既可以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也可以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可得利益与纯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概念范畴的不同。可得利益为法律范畴下的概念,是指经过法律评价能够获得保护的实际损失;纯经济损失为事实范畴下的概念,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尚未经过法律评价,是否获得保护仍有待法律的判断。其二,可救济性的不同。可得利益一般情况下属于可救济损害的范畴,能够获得赔付;纯经济损失通常属于不可救济的损害,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获得赔付。其三,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得利益与纯经济损失有各自的外延,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同时也存在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况。”&此外,杨彪博士认为,“从性质上讲,间接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都属于预期可得经济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属于两者的上位概念。因此,除了纯经济损失偶尔产生的实际损失之外,一般情况下,纯经济损失可以纳入可得利益的范畴。”&3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一)我国学者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划分的主张。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划分,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择其要者如下:1. 五类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大致分为五种类型,包括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2. 八类说。满洪杰博士认为,根据比较法上的观察和我国司法实践,至少有8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予以类型化,包括故意致人纯粹经济损失、因人身损失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不实陈述、第三人侵害债权、专家责任、转移性损失、缺陷产品自身损失、环境污染责任。&3. 四类说。葛云松教授认为,目前“关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比较法研究,关注的是各国法院上处理过的案型,特别是具有争议性的类型。所以,那些很少发生诉讼或者学术争议的类型,则可能逃出学者的视线。” 因此,其尝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重新进行分类如下:(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债权人发生的损害;(2)第三人侵害债权;(3)第三人因填补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而发生的损失;(4)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对于第四类“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行为;不履行债务,导致第三人订约机会减少;侵害他人财产权,导致导致第三人订约机会减少或者发生其他损失;“准”利益第三人合同上的瑕疵履行;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提供的建议、信息,导致对其发生信赖的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使无主物毁损灭失,进而使得原本期待取得无主物之所有权的其他人不能取得之;广义的环境污染,导致他人发生的损害;有缺陷的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物品价值减少、因为该缺陷而毁损灭失,或者导致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他竞争者减少订约机会,或者导致消费者的支出增加;某种行为导致了公共运输通道、公共市场、公用设施的关闭,导致第三人无法利用这些设施而发生损失;损害某类产品声誉或者行业声誉所导致的同行或者上、下游经营者、相关业者乃至消费者的损失;各种自主的经营行为所带来的连锁反应;侵害人身致伤或者致死,受害人的亲属所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因提起法律程序而致人损害。&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朱岩教授并未直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进行划分,但是,其将公平竞争的财产利益、合法排斥不法垄断的利益、资本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利益与纯粹经济利益相区分,并不作为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二)对于目前类型划分理论的反思对于林林总总的纯粹损失类型化划分理论,杨雪飞博士通过对比较法上几种权威的类型化理论以及我国学者的划分理论进行研究后认为,这些类型化方法可以大致划分为事实层面的类型化处理和逻辑层面的类型化处理。 其认为,“其中有的划分方式注重事实层面的厘清,得出较为直观、具体的事实类型,便于人们获得一种直接的感性认识,但这种过于零散的事实类型分类方法,仅仅是对经常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场合进行简单的列举,使得这样的划分对于我们认识相同事物背后的不同特质及不同事物背后的相同本质而言毫无意义。而有的划分方式更为注重对不同案型的逻辑层面的抽象与提炼,从而得出逻辑类型,便于人们对纯粹经济损失形成理性认识。但不可否认,有的类型化方式由于评价标准选取不恰当,使得各个类型之间经常出现交叉和重合,为我们的认识过程增添了混乱。而且,上述既有之绝大多数分类方式,多着眼于损害的存在形态和发生方式,而忽略了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这些分类方式虽有助于认识事物的表面特征,却忽略了事物的重要本质,从而对于法律效果的观察,即成立责任与否的判断并不具有太多意义。”&4“赔”或“不赔”——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一)原则不赔说。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纯粹经济损失应该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予以赔偿为例外。但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学者间仍有不同意见。1. 张新宝教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这一主张作了最坚定的支持。其认为,“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将其名下之各类型的损害置于赔偿范围之外,具有其技术工具的意义。” 但是,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不能绝对地一概而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2. 葛云松教授虽然也在实质上支持纯粹经济损失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赔偿这一主张。但其表述则要来得复杂与隐晦地多。葛云松教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这一问题的回答,隐含在其对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的表述中。其认为,“关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首先,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赔偿,这一点应无争议。关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如果主张‘原则’赔偿、‘例外’不赔,就应当一般性地规定赔偿责任(像法国法那样),然后就不应赔偿的情形,另行制定法条,其性质为限制性法条。 如果法律中应有而没有限制性法条,则应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漏洞。相反,如果主张‘原则’不赔、‘例外’赔偿,就应当一般性地规定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进而就应赔偿的情形一一进行例外规定,以排除一般规定的适用。在例外性规定之外,则不应赔偿。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关于不赔偿的一般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所以,应当直接规定那些应当赔偿的情形,分别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具体条款的设置上,其主张“我们不仅在价值判断上应认同德国模式,而且,由于该模式在技术上的优点,我国侵权立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也应当仿效之。” 具体来说,其主张:(1)因过错不法侵害绝对权的,应赔偿损失;(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发生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3)对其他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性保护方式交由立法部门、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在这种模式下,立法者发现值得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后,应当一一立法。对于其他没有具体规定的侵害行为,只要法院在个案中发现加害人并无故意,就可以不必进行任何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仍应当进一步考虑善良风俗问题。&3. 兼论所谓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的争论。学者间存在所谓我国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应该采取何种规置模式的争论。究其核心,即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此外,张新宝教授也主张,我国未来应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及虚假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之赔偿规则作出规定。”&葛云松教授则认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根本差别在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否应当赔偿,而这种差别,就是通过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体现的。要想在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之下实现原则不赔、例外赔偿,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行的。” 于其,德国模式是唯一选择。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继续认为应该在法的解释上导向实质的德国模式。&此外,姜战军教授提出了混合模式的观点。其认为“虽然中国法律在侵权构成一般条款上借鉴了法国模式,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处理的方式上,不应采法国模式,而是应借鉴德国模式,引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并接受与其相伴的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赔偿规则。在此基础上,再根据现实需要,探索可获得赔偿的例外情形。此种同时参考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已无法归入两种模式的任何一种,而应被称为混合模式。”&(二)选择性赔偿说。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徐海燕教授。其认为,“绝对的不赔原则既不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又会导致实践中个案的不公正,因此最终被选择性赔偿原则所取代。选择性赔偿原则将人为拟制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逐一破解,分类讨论,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提供不同的救济手段。”&(三)我国法院的态度。葛云松教授在对我国法院的相关判例及其他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之后,认为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场基本如下:(1)纯粹经济利益(包括债权)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2)在因过失或者故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外的特别规定而导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应当赔偿。(3)在其他情形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必须满足更严格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四)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以及上述的讨论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层面探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问题。但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也涉及“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问题。而且,“纯粹经济损失背后隐藏了当事人间各种复杂的经济联系,因此,也许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合同与侵权并没有如此绝对地两分,在处理不同问题时,侵权的思想与合同的思想会出现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与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也许是由于,虽然合同与侵权分别代表被设计为实现不同功能的实体法,但它们的目标与角色并没有相互绝对地排斥。所以正如很多学者提到的,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融合,甚至在英美法上出现了‘contort’这样的词汇。”&朱岩教授认为,“从比较法来看,合同法原则上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自始具有近因性或特殊关系。第二,违约人自始承担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利益’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自始应当知晓其违约所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第三,责任人自始明确,不会引发潜在的过度原告数量。 ”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明确的“可预见性”规则,则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任务只能交给侵权责任法了。 主要教授认为,“在比较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对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直接给予客观答案”,因此,其赞同库奇奥教授的主张,即在判断是否成立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时,应当参考以下十项要素:限制潜在原告的数量;无额外注意义务;近因性与特殊关系;危险性;依赖;明显性与实际知晓;明确的内容;过失与故意;经济损失对原告的重要性;被告的经济利益。&此外,杨雪飞博士提出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控制”理论也值得关注。&(五)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新发展。在近年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中,我国学者逐渐从宏观描述转向具体领域。其中突出的为环境侵权领域。针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陈红梅博士认为,“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 因此,其主张“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此外,学者还对海洋油污染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展开了研究。例如郭玉坤博士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求偿主体进行了研究; 黄芳女士对于海洋油污损害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识别与赔偿展开了研究。&5小结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十分复杂庞大的制度构架。在对其进行研究时,应当注意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不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正如瓦格纳教授所言,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制度之间的差异,甚至还存在一些实质差异。若仅对这些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进行抽象认识或者孤立观察,它们大相径庭,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制度之间的差异要小得多。” 因此,或许在纯粹经济损失研究中,对于一些细枝末节的争论,就显得意义不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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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瑞典是个例外。《瑞典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和对损害的赔偿。在损害是由犯罪行为或者国家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在存在实际原因的其他情形,赔偿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上述条文尽管没有从正面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通过对该条第1款的反面解释,可以确定芬兰立法的理解和瑞典是一样的。其他国家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学说理论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某人的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
  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理解中,纯粹一词居于核心地位。所谓纯粹是指在原告的人身和财产事先都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这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和区分开来。“因为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任何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之所以是可获赔的,是因为它的发生就必定意味着此前也发生了实际损害。而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钱包受损,此外别无他物受损。”
  正如伟大的古典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开端并且没有寻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题,难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圣物一样吗?因此,如果想准确地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如何出现的,它在起初的时候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在随后的发展中它又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
  根据詹姆斯·戈德雷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说理论的创造,从本质上讲它是概念主义法学的产物。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基于对过失赔偿范围限制的考虑,它实际上是在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两分模式下,基于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在上进一步推演的结果。
  实际上,罗马法对过失侵权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只有当原告是由于身体的直接接触而导致时,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个限制是,原告主张赔偿要以有形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交换正义思想的影响下,基本上不考虑罗马法上的上述两种限制。他们认为,一个人只要受到损害就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在非自愿交易的情形下,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返还他夺走的物或者作出损害赔偿,那么就被违反了。尽管中世纪法学家加耶坦认为,期待中的权利还不是权利,就如期待中的财富还不是财富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期待中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而且在随后的学说理论发展中基本上被遗忘了。
  19世纪晚期,也就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有关责任限制的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耶林认为:“在非合同关系领域,如果一个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过失受到起诉,这将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话、一次传言、一条错误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议、草率的判断、推荐不称职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时间和地点等等,这一切如果出于重大过失,就将使其为引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诚信。这样一个责任扩张的过程,将是商业和的真实噩梦,自由的交流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最无辜的话语也将成为可怕的诱饵!”但是耶林的上述观点受到了奥托·基尔克等人的质疑似乎并没有被全然接受,这使得德国民法典草案就作了如下规定:“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上述条文并没有对损害进行任何的限制,当时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对此的解释是:“在民法上,任何以不被认可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不被准许的。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被尊重,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加以改变;任何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违反法律这种一般要求的行为都足以构成侵权。”但是在随后的会议中,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讨论了对“侵犯权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侵犯了受绝对保护的权利才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这使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最终表现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个条文中的“其他权利”只能是没有被列举的其他,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认为不可能被侵犯,因为除了以外,没有其他人对权利人有义务。如果都不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那么纯粹经济损失就更不用说了。因此戈德雷认为,德国反对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则是建立在某种概念主义的论证基础上的,它并不考虑限制原告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原理或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而英美法几乎重走了德国人的老路。尽管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出现是基于一种历史的偶然,但并不能说它是错误的,这也许是一个不寻常的巧合。戈德雷明确指出,他赞成运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 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 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 主张损害赔偿之人) 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对此予以赔偿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
  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
  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上分析,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而这些特点是一般的权利所不具备的。
  (一)纯粹经济利益的独立性
  《瑞典赔偿法》第2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该条规定指出了纯经济损失独立性的特点,即是一种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均没有关系的损失,它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概括来说,首先,加害人行为并非直接施加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其次,加害行为也并未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的人身或物的完整性受损,所导致的只是一种经济利益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加害之结果间,亦无相当紧密之关联性,由此亦足证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纯粹经济损失蕴含之,即纯粹经济利益本身亦不同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自然是具有独立性。
  (二)纯粹经济利益的低位阶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体系来说,依据重要性排列,人身权保护优先,所有权保护次之;财富(经济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受保护。纯粹经济损失被视为一种从属于物权利益或其他财产权或准财产权利益的利益。以德国法为例,德国宪法认为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财产权次之,在这些利益阶梯的最低层是上的利益,对它们的侵犯造成纯粹经济上损失。简言之,在法益价值序列中,纯粹经济上利益是一种次于人身或物(所有权或的客体)的利益。即作为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和人身权的经济利益,在保护程度上,要低于权利。
  (三)纯粹经济利益的
  依照法力说,权利与法益的区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视之。就“特定利益之享有”而言,纯粹经济利益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益都是一种利益,唯就范围上而言,财产权利之利益似乎较纯粹经济利益之利益的范围更加清晰,内涵外延更加明确,且不至于漫无边界。
  (四)纯粹经济利益的间接保护性
  从裁判方法角度考量,权利由于范围明确,因此在裁判时可以直接引用法条,运用规则来解决问题;而利益由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在适用时常要运用、用一般条款、原则加以保护。这点也印证了纯粹经济损失司法保护的犹豫和艰难。就“法律上之力”而言,财产权利上之“法律上之力”相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法上之“法律上之力”更强一些,更全面一些。并且,权利一般来说都兼具法律正面规范与反面救济之特征;而法益一般则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它隐藏在成文法背后,人们只能在观念中感受到它的存在。它体现了法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也就是说,对纯粹经济利益法律往往持有反面救济的态度,往往不对其内涵、外延做正面规范,保护力度也较弱。
  综合以上纯粹经济利益具有独立性、低位阶性、不确定性和保护的间接性等特点。而这些特点恰恰是法益所具备的特征。纯粹经济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益。
  如果说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是概念法学思维推演的结果,那么在现代民法已经明确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时,上述不予赔偿的原则就必须寻找到新的理论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依据是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闸门的打开。丹宁勋爵认为,损害最好留于其发生之处,而不是将之集中于被告;如果损害较小,它们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损害很严重,受害人自己应该申报保险来防范风险,否则,如果允许针对此类特定危险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类似的请求将永无止境。其中一些是真实的,而另一些则被夸大或者虚构。若在某些案件中允许纯粹经济损失获赔,就会引起无数诉讼以致法院不堪重负或濒临崩溃。但是上述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地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因为诉讼闸门的理由从来不被认为是一个科学的主张,也不是一个基于考量得出的主张。在群体侵权诉讼中,无数受到实际伤害的受害人可能提出上十亿美元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鲜见。正如威廉姆·普罗赛所指出的,法律的任务是救济那些应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使是洪水般大量的请求,任何法院因为担心给自己带来太多的工作而拒绝给予救济,这只能是对自己无能的一种遗憾的承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普遍宽泛的责任将给被告过重的负担,有时令人不安的潜在责任可能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一方面,被告即使侵害了原始受害人的财产,但是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可能要面临多少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实际损害基于牛顿定律必定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不会因为重力和摩擦而有所减缓。但是上述两种观点仍然不能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首先,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能预见,而且原告对此的证明也并不困难。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有时不但不能减少被告的赔偿范围,反而有可能将责任拉至毁灭性的水平。其次,实际损害在物理上确实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在这个点之外继续让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失尽管很难证明,但这并不排除对这些损失的赔偿,最为典型的就是因亲属死亡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抚养费的丧失。?瑏瑡第三种观点试图通过对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排序,从而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富的保护不应和身体完整、物质财产的保护受到同一水平的对待。人比物重要,而物又比钱重要。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由于法律不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利益,所以必须对这些利益排序。上述观点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有说服力:(1)法律保护利益的能力确实有限,如果纯粹经济损失可以任意地得到保护,并被允许和其他更有价值的诉求在同一基点上竞争有限的资源,那么其效果将会排挤出哪些更好的利益,使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又要以下面的观点为前提。(2)给予纯粹财产的抽象财富损失以完全的保护将显然超出该能力,进而侵害其他利益的保护或第三人的利益。?瑏瑢但是这种观点是猜测性的,首先,并不是在所有损害发生的时候,都存在相互竞争的问题,有时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没有任何障碍;其次,即使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侵害人可能只有能力赔偿直接损害,对于间接损害无力赔偿,这就没有办法解释,为什么法律仍然让侵害人承担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这种观点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诸如法国和比利时一般不采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它们也能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控制。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认识差异,形成了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不同规范立场。以下仅就的法国与德国、的英国与美国展开。
  (一) 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这里所列举的权利都是,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解释上也仅仅指绝对权,不包括一般财产。
  德国侵权行为法以权利为主要保护对象,对纯粹经济上利益重视不够,也未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判例法的发展,德国民法第826 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类型被认为是以概括地方式保护纯粹经济上利益。对纯经济上利益的过失侵害,德国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加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德国法院经由两种途径发展了侵权法:第一,将纯经济上利益权利化,扩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及于物的使用功能,或创设所谓的营业权; 第二,适用上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或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譬如,在过失案件中,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可因第三人之间的信赖而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发生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二) 英美法的保护模式
  英国法传统上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所关注的问题,它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侵权法为据得到赔偿,这种例外通常限于损失是由故意行为造成。英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制上相当保守。
  与英国稍微不同的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美国主要是一个侵权行为法上的问题。与英国法比较一致的是,对故意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譬如,欺诈、胁迫、干预契约关系等,均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制; 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美国法的传统做法是弃之不顾,该规则虽然遭到许多挑战,但除了在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蒙大纳州、阿拉斯加州等州外,它至今仍被合理地坚持着。
  美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表现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的立场: 有限承认,严格限制。他们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责任的不确定性。如卡多佐在1931 年的Ult ramaresCorp . v.Touche 案中所言: “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
  ( 三) 法国民法的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解释上,加害人因过错而导致他人的任何类型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国家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条规定可能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
  德、法民法在侵权行为规范模式上的迥异,决定了其对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样式的显著不同。在法国,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其实是授予了法官一种相当大的依随社会发展创设的权力,尤其像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法国法更是依赖于法官的造法行为。法国法院不会费尽心思地去分析损失在性质上是有形的或者是纯经济上的,而是以过失或危险为基础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损害案件。因此,不像德国法或英美法,法国法院没有发展出一套独特的处理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则体系,只是根据过失、损害、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对每一个诉争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因此,在探讨法国民法关于纯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时,只要遵循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行了。
  (四)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的保护方式
  讨论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首先须了解中国法律所持有的财产观念以及中国民法所采纳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我国法律在传统上对是否也持有一种等级观念,难以考证。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 第12 条) 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第13 条) 。按照梁慧星教授对宪法的解读,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尚不构成权利的私有财产利益”,对之范围应作同样的解释。须进一步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财产”与“人身”,这说明,中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区别财产权与财产利益的规范理念,所有财产,不管是有形物,还是纯粹经济上利益,均可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中国民法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集中体现在现行《民法通则》第六章,该章以“民事责任”为题,对“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由此形成了中国民事责任的二元化结构体系。该结构体系在整体上与法、德民法的规定无实质差异。由于《民法通则》并未区别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中国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在风骨上应该说更类似于法国民法。
  总之,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法对的保护比较类似于法国法的精神,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中国民法也应采取法国法式自由、开放立场呢? 但是,结合关于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关于的规定,并且探悉立法机关在制定诸多专门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立法时的态度,应当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 法意解释) 的角度,不应将该款中的“财产”一般性地解释为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并给予其绝对权的同等保护。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观点以及主流学说来看,大体上虽然认为该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及于纯粹经济利益,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
  因此,像英美法那样,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必须采取严格限制的立法与司法策略,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两点:。
  1.在立法上,以违反善良风俗之要件限制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范围,对此,可借鉴德国民法第826 条的规定,确立“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作为的特别规则。
  2.在司法上,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受害人只能请求对方赔偿直接损失。
  在民法损害的分类体系中,存在着与间接损害的划分。而划分标准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引发(Verursachung)”,以因果关系的直接与间接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即损害事故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即为直接损害;非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而是其他原因力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为间接损害。第二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标的(Ge2genstand)”,以损害是否于较为相近之时间呈现于之上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损及的标的所产生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损及的标的产生之损害为间接损害。由于划分标准本身存在差异,加之任一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时皆有一定之模糊性,使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划分依旧缺乏清晰界限。
  在以上两种分类中,无论采用哪种见解来划分与,纯粹经济损失都既可能属于直接损害,亦可能属于间接损害。
  首先,两者都强调以同一主体的财产集合为研究范畴。如果将财产上损失根据是否因有形损害而引起分为“独立型经济损失”和“附随性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不因侵犯受害人的人身和有体物而发生,其受侵犯的多为一种抽象的经济利益或。如,加害人的违约侵犯了受害人的履行利益,此时在一个财产利益集合范围内,损失并未和任何实体损害相联系,故此时的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如果财产上的损失是因为侵犯人身或有体物而引发(如汽车被撞后导致修理费用的、修复后的下降及修理期间因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利润损失,或人身受到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等开支),则此财产上的损失就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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