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企业合伙人数量以合伙人身份,独自创办个人新公司,不与原公司业务重叠,是否要负法律责任?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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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mail推荐《合伙企业法》案例、思考与讨论;一、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皮革厂,登记为普;1、甲是否应承担?为什么?;甲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责任;2、此案中如甲是有限合伙人,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3、甲是否存在不承担3万元的可能?分析之;二、甲、乙、丙、丁四人开办了普通合伙企业;1、丁转让合伙分额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2、丙是否
《合伙企业法》案例、思考与讨论 一、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皮革厂,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命名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业之初,皮革厂因为机器故障,使得新进的一批生皮未能及时得到加工,导致亏损累计达10万元。由此三人发生矛盾,甲要求退伙,乙、丙同意,但要求甲承担3万元亏损,并且当初的投资额不能退还,等以后再说,甲同意了这些条件。甲退伙后不久,乙、丙为偿还债务,将工厂的财产全部变卖,尚有3万元债务无法偿还。在债主的逼迫下,乙、丙找到甲,要求甲承担一部分债务,甲以已退伙为由拒不承担,乙、丙避债他乡,下落不明。债权人丁遂以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3万元。 问题: 1、甲是否应承担?为什么?
甲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此案涉及到退伙以及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张甲的退伙合法成立。甲要求退伙,得到乙、丙的认可,甲可以退伙,退伙时承担了3万元的亏损。其次,甲退伙后,仍应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退伙时,合伙企业已有债务10万元。乙、丙为偿还债务变卖工厂全部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此时他们要求甲承担一部分债务是合法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甲不能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不承担债务。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债权人赵丁可以向张甲、王乙、李丙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如果张甲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此案中如甲是有限合伙人,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不要 3、甲是否存在不承担3万元的可能?分析之。
二、甲、乙、丙、丁四人开办了普通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后来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合伙分额转让给张某,甲、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并提出他愿意受让,却遭甲、乙反对其购买,由此发生争议。结果,张某以多数合伙人同意而成为新合伙人并成为唯一执行事务人。丙于是提出退伙,甲、乙、丁同意,但言明丙字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企业赢利不予分配。丙退伙后,甲以企业名义所做的一笔投资亏损,要求丙分担亏损。 问题: 1、丁转让合伙分额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丁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对于这一行为只有甲、乙同意,而另一合伙人丙不同意,所以,该转让行为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李丙提出若丁转让其部分财产份额,他愿优先受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所以,李丙可以优先受让。
2、丙是否可以退伙,退伙时企业赢利是否应分配给丙?为什么?
李丙可以退伙,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将退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的;(2)经全体退伙人同意退伙的;(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的;(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二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丙依法可以提出退伙,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应分配给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份额”。所以丙退伙时可以带走自己的投资。至于合伙企业的盈利,丙退伙时也应进行分配。
3、案中的亏损,丙是否应承担?为什么?
丙不应对戊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因为戊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前文所述,戊受让丁转让的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二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对于戊的入伙,丙并不同意,另外,也没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所以戊根本不是合伙人,既然他不是合伙人,其生意的亏损与合伙企业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丙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甲、乙、丙、丁计划成立一有限合伙企业甲为唯一有限合伙人。在拟合伙协议时,甲说出资现金12万元,并参与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乙出现金30万元,由于手中现金紧张,先实交15万,所余50%企业成立1年后交付。丙出资汽车一辆,仅以使用权出资,不办理过户,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两所房屋作价20万元,且过户给企业。约定经营期限3年。日成立。半年后丙在为企业运货归途中翻车,车毁人亡。其子要求企业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并代替其父成为合伙人。甲、乙、丁知道丙之子刚刚刑满出狱,对其不甚了解,不同意其为合伙人。又过了2个月,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不还,所以,他欠企业的14万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1万元的差额也不要了。
2008年春,合伙企业失火,将一所房屋烧毁,,丁要求赔偿其损失。2008年4月甲认为企业前途渺茫,提出退伙,其他几个合伙人不同意。 问题:
1、甲以劳务作价500元出资,可否?为什么?
不可以 因为他是有限合伙人 如有需要需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允许
2、甲是否可退伙?为什么?
甲不可以退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第2项规定意思是,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该合伙企业约定经营期3年,其他几个合伙人又不同意其退火,所以,甲不可以退火。
3、丙之子可否成为合伙人?为什么?
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有\人和\的性质,新人入伙,一定要得到全体原有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未获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
4、张某是否可以其债权与其对企业之债务抵销?为什么?
张某不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销权。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负债;而对他欠债的,只是个别合伙人。如果允许二者抵销,就等于强迫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做,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
5、如果企业解散清算,对未能清偿的合伙企业债务,各合伙人如何承担?为什么?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五年内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四、“得一利”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甲因家人住院,急需一笔钱,向他人借款,并为此与债权人约定,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事后,甲还征求了其他合伙人的意见。 ? 合伙人乙认为:“合伙出资份额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大家的财产,为个人借款抵押不妥,该质押约定当然无效。”
? 合伙人丙认为:“我信任借款人,同意这项质押约定。” ? 合伙人丁认为:“既然有合伙人不同意,这项质押就不能生效。”
? 合伙人戊认为:“既然如此,甲可以退伙,但必须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问:该如何处理? 1、该抵押无效。
2、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该抵押无效。如果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作为退伙处理,必须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湘西酸品店”是一个普通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其企业财产加上各合伙人的可执行财产,共计有50万元现金和价值150万元的实物。其负债为:职工工资10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和其他债务160万元,欠缴税款60万元。 ? 问: ? 1、如果你是清算人,该如何清算和清偿?
首先用现金50万元中的10万元偿还职工工资。其次用余下现金40万元缴税款,以实物变现所得150万元中的20万元缴税款,余下130万元。再次用余下13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与其他债务,尚有70万元缺口。
? 2、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该如何处理?
第一,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和分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二,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
第三,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在今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从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六\\判断分析 1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同时负债且不能清偿时,本着组织优先原则,应优先偿付企业债务
错误 没有这个原则 2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当属无效行为
我国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区分为两种:当其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禁止经营的范围时,属无效;当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只有不在核准经营范围内时,才可以不应认定其无效,当属有效。 3合伙人以实缴出资分享利润,以认缴出资分担风险
不正确,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都要按照实缴出资额。 4凡合伙企业仅事务执行人有权执行企业事务
错误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其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一些事务处理。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这个重要特征决定了各合伙人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同等权利。而合伙企业事务如何由合伙人执行,则有两种具体形式: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另一种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5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错误 不是对该笔交易
《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6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时,应该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8有限合伙企业之合伙协议可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一部分合伙人,而将全部亏损分配给另一部分合伙人
错误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9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之合伙人执业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 ,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合伙份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正确 10公司依法不得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正确 书上90页原话 11个体工商户即个人独资企业。
错误 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两者核发营业执照的期限不同。两者缴纳的税费不同。是两者的清算程序不同。
七、思考:除所学之企业形态的合伙外,社会经济生活中还存在哪些非企业形态的合伙形式?处理因其而发生的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何?
非企业形态的合伙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益性事业单位比如 、 网店 、公益性学校
社团 (比如学校保卫处)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合同法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等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生活休闲娱乐、高等教育、中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幼儿教育、小学教育、39《合伙企业法》案例、思考与讨论及答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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